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抗字,102年度,9號
TCHV,102,再抗,9,2014042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抗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再審聲請人 蔡明志
再審聲請人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再審聲請人 臺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再審相對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代 理 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上華
代 理 人 葉銘功律師
      孫千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6 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及102年7月2 日本院102年度抗更
(一)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抗更(一)字第30號假處分 案件承審法官吳美蒼之配偶曹永仁會計師係建智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之合夥人。而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協助再審相對 人與再審聲請人爭奪金豐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 )經營權之要角,故曹永仁會計師顯與再審相對人有共同權 利關係。又再審相對人係金豐公司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 所選任之董事,而代理再審相對人辦理金豐公司該次股東臨 時會變更登記之陳貴端會計師曹永仁會計師同為建智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益徵曹永仁會計師與再審相對人有 共同權利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 款規定及司法院 101年2月20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吳美蒼法官 應自行迴避,並向當事人及鈞院院長告知其配偶與再審相對 人之關係。惟吳美蒼法官未依法迴避,亦未盡告知義務,復 未詳加斟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有利於再審 聲請人之發回意旨,即遽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違背法 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規定 ,聲請再審,請求廢棄鈞院102 年度抗更(一)字第30號及臺 灣臺中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 年度全字第24號 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者,得聲請再審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4款、第507條規定自明。然法官或其配偶就該 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 之關係者,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同法第32條第 3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 之關係,乃指就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或共同義務之關係而言 。經查,前開假處分案件乃再審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對再審 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再審相對 人供擔保後,禁止再審聲請人於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96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 前,行使金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職權。是其訴訟標的乃是 否應就再審聲請人對於金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職權定暫 時狀態之假處分。然曹永仁會計師並非金豐公司之董事或監 察人,法院是否准許再審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與曹永仁會計 師並無關係,自難認曹永仁會計師就該訴訟標的與當事人間 有權利共同之關係。況再審聲請人亦僅係稱曹永仁會計師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而建智事務所係協助再審 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等爭奪金豐公司經營權之要角,並未說 明曹永仁會計師於該假處分案件中與再審相對人間有何權利 共同之關係,是其主張吳美蒼法官就該案件應迴避而未迴避 ,構成民事訴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4 款之再審事由,顯不足 採。
三、又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再審相對人係金豐公司101年7月23日股 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而代理再審相對人辦理金豐公司該 次股東臨時會變更登記之陳貴端會計師曹永仁會計師同為 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故曹永仁與再審相對人具 有共同權利關係云云。惟陳貴端會計師代理再審相對人辦理 該次股東臨時會變更登記乙事,與同事務所之曹永仁會計師 有何具體關聯?曹永仁會計師何以因此即與再審相對人有權 利共同之關係?再審聲請人均未說明。且再審聲請人所援引 之司法院101年2月20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載 明:法官知悉於收受案件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 己之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 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且該函釋實乃法官倫理規範 第14條之重申,而觀之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之立法理由為「 實務上有非屬法定自行迴避或聲請迴避事由,但客觀上足認 法官執行職務之公正無私有受合理懷疑之虞,例如法官所承 辦案件之代理人(含複代理人)或辯護人如與法官家庭成員 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易使外界產生法官偏頗之疑慮



」;且立法理由二、亦敘明「法官收案後,當事人始行委任 與法官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之人擔任辯護人 或代理人,為避免造成當事人刻意挑選承辦法官之流弊,不 應責由法官迴避,宜由律師自行迴避」(見本院卷第52頁) 。可見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係參與訴訟進行,執行律師業務之 代理人或辯護人,並不包括與訴訟進行無關之會計師。因此 ,曹永仁陳貴端均為會計師,而非律師(依其立法理由亦 敘明不應責由法官迴避,宜由律師自行迴避),況陳貴端亦 僅係代理再審相對人辦理該次股東臨時會變更登記,並未參 與前開假處分案件之進行,縱渠等二人同為建智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之合夥人,亦難以此即認曹永仁會計師與再審相對人 有權利共同之關係。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前開假處分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4 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吳美蒼法官未詳加斟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發回意旨,即 遽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違背法令云云,與再審聲請人 主張之再審事由無涉,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豐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