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599號
TCHV,102,上易,599,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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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黃素梅 
被上訴人  林春足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相識十餘年之朋友,被上訴人於民國10 0年1月31日以年關將屆、票據陸續到期為由,向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95萬元。嗣被上訴人表示願以整數還款100 萬元,於101年10月9日開立票據號碼ZY0000000號、金額100 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發票日為101年 12月31日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以資清償,於102年1 月4日、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23日因存款不足退票。系 爭支票確係被上訴人開立,交付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用, 並無被上訴人所述竊取支票之情,被上訴人於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528號詐欺等案件開庭時,關於開票 目的及交付過程之說詞前後反覆,被上訴人辯稱開立系爭支 票是要用以支付茶葉貨款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拿被上訴人店內茶葉對外販售,尚欠被上訴人200多萬 元款項云云,上訴人對此否認等語。為此先位聲明依消費借 貸及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 自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95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01年1月31起計算之 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長達15年之久,兩造 原本情同姐妹,但因近年來上訴人屢次拿被上訴人店內之茶 葉對外販售,藉以賺取利差,因而積欠被上訴人200多萬元 款項,之後又竊取被上訴人開立欲用以清償陳世芳貨款之系 爭支票,才因此反目,上訴人對於交付被上訴人950,000元 乙節,應負舉證之責,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 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但被上



訴人已抗辯並未收受借款,仍應由上訴人就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倘上訴人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承擔敗訴之不利 益。為此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壹、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 訴人95萬元,及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1紙,票據號碼為ZY0 638372號、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竹山分行、發票日為101年12月31日。(二)系爭支票前經上訴人先後於102年1月4日、102年1月10日、 102年1月23日提示,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分別以No.00000000 號、No.00000000號、No.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均以「01 (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應就兩造間 有借貸之合意,暨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向其借款95萬元,嗣簽發系爭金額100萬元之支票 交付予上訴人,以資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上訴 人之竹山郵局存摺提款記錄、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竹山分行 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帳戶資料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 借款,且抗辯伊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事實係用以清償借款。 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系爭票據均具有流通性, 而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 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尚難以執有票據之事實,即認 執票人與發票人間為直接授受之當事人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



確係存在。系爭票據上並未記載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參原審 卷第4頁),無從依上訴人持有系爭票據之事實,推論被上 訴人確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票據以為清償。上訴人之 夫葉煙源固到庭證述伊陪同上訴人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竹山郵局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其後搭載上訴人前往被上訴 人住處即上訴人上班的餐廳之事實,惟上訴人自承交付現金 時僅有兩造在場,而證人葉煙源亦證述伊不在場,自難據以 就上訴人有無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暨雙方有無消費借貸之 意思合致有何證明。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兩造間關於系爭支 票所載款項曾如數交付之證據,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收受金錢,是以該部分無從認定雙方為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應屬無憑。
(二)票據關係部分: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5年臺簡上字 第15號、97年臺簡上字第17號、98年臺簡上字第18號裁判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26號判 決揭櫫:「…支票債權人、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 張為借貸,惟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始應轉換舉證責 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 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主張 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同其旨(台灣高等法院86年 度法律座談會第36號提案乙說及研究結果亦同此意旨)。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本 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 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 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 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 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



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 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 ,否則,殊與票據無因性、文義性之原則有違。 2.兩造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各執一詞,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為 消費借貸,而被上訴人辯稱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係上訴 人盜得其所簽發欲交予茶農支付貨款之票據云云,揆諸前揭 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阻礙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 係(即上訴人盜取所簽發欲交予茶農貨款票據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並未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提出 任何證據,上訴人前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陳稱: 在101年10月間某日,伊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東鄉路的店 裡簽發系爭支票,伊簽發票據後放在抽屜,叫上訴人去拿給 茶農陳世芳,以支付陳世芳貨款云云(見南投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528號偵查卷宗第53頁)。然查證人陳世芳於刑案 偵查中證述:林春足總共是欠601,000元,101年12月林春足 傳簡訊給我,告訴我他有一張票,金額沒說,寄在黃素梅那 裏,要轉交給我,我打電話給黃素梅確認,黃素梅說沒有, 我就沒有再追問了,…,我不清楚他們兩人的借貸,我想說 林春足欠我60萬元(應為601,000元),與這張支票100萬元 相差太多,這張票應該不是要給我的,黃素梅說這張票是林 春足在101年10月9日開給他的等語。綜據兩造及證人之陳述 內容,則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簽發支票,歷2月後突傳送簡 訊向陳世芳表示要以系爭支票支付貨款、支票寄在上訴人那 裏,其票面金額復與被上訴人積欠茶農陳世芳之貨款601,00 0元差距懸殊,被上訴人辯稱開立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茶葉 貨款,委難採信。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盜取其票據,亦未 見提出其他相符之證據,其舉證責任亦有未盡。 3.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其票據抗辯事 由,則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1,000,000元,並 自提示日即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就上訴 人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三)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100萬 元,並自提示日即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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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