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501號
TCHV,102,上易,501,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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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謝水員(即陳秋甘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琪雅律師
      蔡其龍律師
被 上 訴人 曾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原告陳 秋甘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2 年8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 謝水員,並於102年8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等情,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嗣謝水員 於102 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 被上訴人亦同意由謝水員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54頁),是 依前揭規定,謝水員承當訴訟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並聲明:如依附圖㈠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見原審卷第 133頁)。
二、經原審判決分割如附圖㈡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㈠甲案所示:379 地號 (面積2.90平方公尺)土地及350地號土地中編號350(面積 5.75平方公尺)、編號350(2)(面積20.32 平方公尺)分 歸上訴人所有;編號350(1)(面積28.96 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所有。併稱:




(一)坐落同上段372、375、380地號土地均為伊所有,而375地 號土地唯一之出入口為380地號土地,惟380地號土地面寬 僅1.16平方公尺,伊出入南投縣埔里鎮北環路甚為不便, 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上段378地號土地面寬已有9.59 平 方公尺,並無出入不便之困擾,如依甲案方式分割,將系 爭379地號土地分歸伊所有,則379地號土地面寬約2.76平 方公尺,連同380地號土地面寬1.16平方公尺,共有3.92 平方公尺,可方便伊出入,亦不會造成被上訴人之不便。(二)且依甲案方式分割,將如依附圖㈠編號350及350(2) 分 歸伊所有,可使如依附圖㈠編號350部分與伊另所有375地 號土地及379 地號土地形成為一較方正之地形,有助於土 地之利用及方便伊對外通行,亦可使如依附圖㈠編號350 (2)部分與伊另所有372地號土地合一,便於合併使用。 且將如依附圖㈠編號350(1)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亦可使 之與被上訴人所有389及378地號土地形成一較方正之地形 ,有助於土地之利用,被上訴人仍可藉由378 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亦不會受到妨礙。
(三)如依附圖㈢(即兩造占用現況圖)編號350(1)及379(1 )部分目前均非由被上訴人所占用,如採甲案方式分割, 亦不會對被上訴人造成不便利,或損及被上訴人之權利。 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雖亦有占用379 地號土地,惟其占 用面積僅0.01平方公尺,縱須拆除,影響亦不大,不會對 被上訴人造成重大之不利益。另依甲案所定方式分割,伊 須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故對被上訴人而言,並非未取得 任何利益,因此,原審認甲案所定方割方式對被上訴人不 公平云云,顯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系爭土地原為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下稱南投水利會)公 開議價出售之土地,承購當時,伊與原審原告陳秋甘各出 資一半,並約定承標下來後,系爭土地從中間縱向分割各 分一半。故伊應享有均等之土地利益。然甲案所定方割方 式,將379地號土地與350地號土地前端臨路部分均分歸上 訴人所有,而379地號土地面積雖僅有2.90 平方公尺,惟 其直接面臨北環路,且道路兩側為市場,土地利用價值顯 高於350地號土地;且350地號土地呈狹長狀,前端臨路部 分,價值亦較後段高,故甲案將該等土地利用價值較高之 部分均分歸上訴人所有,對伊而言,實欠公允,亦與當初 約定有違。上訴人雖願以金錢補償,惟系爭土地之鑑定總 價為新台幣(下同)139萬0,518元,與當初南投水利會出 售之價格262萬8,500元,差距甚多,是以鑑定價格找補,



對伊而言,亦非公平。
(二)況如依甲案所定方式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較分割 前更不方正,為不規則之五邊形,整體觀之反而成為「畸 零地中之畸零地」,更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但如依原審所 定方案縱向分割,土地劃分清楚明瞭,亦不會有「畸零地 中之畸零地」之情形,且伊分得之部分亦得與伊所有之他 筆土地相鄰,為合併使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四、兩造於原審之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一)系爭土地(即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記載土地使用分區均 編定為「住宅區」,應屬有誤,實為「空白」)(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72、375、380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89、378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 有。
(三)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原審原告陳秋甘於100 年間向南 投水利會標購,總價為262萬8,500元。(四)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無法分割之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 係受讓自陳秋甘之應有部分),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 分之1 ,而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 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原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現土地 登記第2 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4頁)等件為證,復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三)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系爭土地2筆係屬相鄰,其中系爭350地號土地之地目 為「水」、系爭37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該2筆土地 使用分區皆為「空白」(原判決誤載為「住宅區」),系 爭350地號土地在系爭379地號土地之東北邊,其合併以觀 略為南北走向之長條形狀,系爭379 地號土地臨埔里鎮北 環路,面寬2.76公尺,其所在之北環路兩側為傳統市場; 系爭379地號土地面積僅為2.90平方公尺,系爭350地號土 地面積則為55.03 平方公尺;又兩造均有建物臨埔里鎮北 環路,並占用系爭2筆土地,其中上訴人占用系爭379地號 土地2.89平方公尺(依兩造占用現況圖即如附圖㈢編號37 9⑴部分,見原審卷第64頁,下同)、系爭350地號土地5. 75平方公尺(如附圖㈢編號350⑴ 部分),而被上訴人則 占用系爭379地號土地0.01平方公尺、系爭350地號土地20 .91平方公尺(如附圖㈢編號350⑵部分)等情,業經原法 院於101 年10月15日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 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照片3 幀及埔里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占用現況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6至60頁、第62至64頁),足堪認定。 2、又本件系爭土地既係被上訴人與原審原告陳秋甘於100年9 至10月間共同出資(各出資2分之1),向南投水利會以26 2萬8,500元承購而取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南投水利會函文(見原審卷第38頁)、及南 投水利會102年5月22日投農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 法院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1、142頁),且上訴 人所有372、375、380地號之土地位於系爭2筆土地之東側 ,面臨北環路呈倒三角形;被上訴人所有389、378地號之 土地,則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側,面臨北環路呈正三角。此 兩造於尚未購得系爭土地前,兩造各自所有前開土地即已 呈現上開使用範圍之形狀。本件系爭土地之利用利益,應 由兩造均享,其分割方式固應考量兩造所有鄰地之利用狀 況,而使分割後得分別與兩造所有鄰地合併利用,惟尚不 能僅為一造之利益,而率為偏頗之分配。
3、上訴人主張依附圖㈠甲案方式分割,將系爭379 地號土地 之2.90平方公尺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且將甲案編號350 之土地併分配予上訴人,依甲案分割方式固然可使上訴人 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75 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增加,使 該鄰地與系爭379 地號土地合併後,可以取得面臨北環路 有較大面寬,而利於其日後興建或改建房屋。惟查,系爭



379 地號土地係直接面臨埔里鎮北環路,該處道路兩側為 傳統市集(早市),交通便利,亦為鄰近居民甚或仁愛鄉 居民採買物品必經之地,此據被上訴人陳明載卷(見原審 卷第33頁反面),並有市集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35 頁反面、第59頁),復依吾人生活經驗可知傳統市場係以 攤販擺設攤位營生為主,依被上訴人陳稱:伊與陳秋甘買 系爭土地,講好從中間分一半,伊有將其土地面臨市場馬 路的部分租給別人,60公分的攤位可以租到一個月5、6千 元。如果比較大的攤位約120 公分可以租到每月1萬2千元 至1萬5千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此參酌卷 附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所示(見估價報 告書第2頁),系爭37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10萬 5,183元,而位於裡地之系爭350地號土地,價值較低,系 爭350地號土地由外(鄰近系爭379地號土地)往內而分為 三區塊,分別為編號350、350⑴、350⑵ 土地,其評估單 價依序為2萬8,390元、1萬9,417元、1萬7,713元(亦即越 往裡地,其價值越遞減),足見系爭土地2 筆中,以系爭 379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顯較系爭350地號土地高出甚多, 復參以本件實無被上訴人於其與陳秋甘購買系爭土地時, 尚有為對方考量陳秋甘日後於分割時取得面臨北環路之面 寬增加,以利上訴人出入方便或建築房屋之用而為他人作 嫁之理,以此觀之,被上訴人所稱:伊與陳秋甘買系爭土 地,講好從中間分一半等語,誠非虛妄。準此,若依上訴 人主張之上述分割方案,將系爭379 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 上訴人所有,非僅與被上訴人所稱伊與陳秋甘買系爭土地 ,講好從中間分一半等語之原意不符,難為被上訴人所同 意接受,且兩造原先所有分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89、375 地號土地,原本即非方正之土地,即使依甲案分割方式為 分割,亦不能使之變為方正,依此分割結果僅使上訴人所 有臨北環路土地之面寬變寬,因而增加上訴人原有土地之 利用價值之效果而已,對於被上訴人顯然不利,難謂公允 ,何況被上訴人臨北環路之建物尚占用系爭379 地號土地 面積0.01平方公尺,已見前述,若將系爭379 地號土地全 數分配予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即有義務於分割後拆除 占用系爭379 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尤屬重大之不利益(按如採附圖㈡乙案所示之 方法分割,則不至於發生此一問題),且經審酌建地亦非 僅以建築為唯一使用目的,上訴人如欲日後建築房屋仍得 透過購買鄰地合併使用,實無強令本件被上訴人被迫取得 裡地而以獲得補償方式處理之理,又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述



分割方案,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有關建築疑義事項,嗣 經南投縣政府先後於102年12月11日、103年2 月12日函復 結果仍屬不得建築使用等情,亦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3頁及反面、第76頁及反面),益見上訴人主張分 割方案為不足採。
4、本件按附圖㈡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換 算出分割面積,編號350面積27.51平方公尺及編號379⑴ 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而編號350 ⑴面積27.52平方公尺及編號379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上訴人取得;乙案就系爭350地號之分割,編號350及 編號350⑴ 之面積固為27.51平方公尺及27.52平方公尺, 而使上訴人多分得0.01平方公尺之利益,惟上開差距係受 限於地政機關測量儀器所致,且分割後兩造之面積及所得 價值差距甚微,應屬可容許之誤差範圍;乙案所分配予兩 造之土地,分別與兩造原先各自所有之土地相鄰,而得與 之共同合併利用。是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系爭土地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認依如乙案所示方案分割,應 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附圖㈠甲案方式分割,僅使上訴 人取得較高價值之土地,並使其相鄰土地價值增加,對被 上訴人並無何利益可言,而僅為上訴人一造之利益所為分 配,對於被上訴人顯然極為不公平,經本院審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 部分之經濟價值等諸多因素,認原審判決所採之㈡乙案分 割方案,對兩造當事人而言,最為公平,並符合比例原則 、經濟效用及兩造共有人之利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黃文讚(即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並聲請本院會同南投 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及埔里地政事務所會勘,本院核 無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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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