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黃秋鳳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振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呂永德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9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訴字第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列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新台幣13萬8600元之本票一紙,除確定部分外,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返還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提起上訴時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 表一編號1面額新台幣(下同)13萬8600元、編號2面額38萬 7900元,總面額共52萬6500元之本票二紙,除確定部分外, 對於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本票二紙返 還上訴人。」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聲明為「確認被上 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新台幣13 萬8600元之本票一紙,除確定部分外,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返還上訴人。」 (見本院卷176頁反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7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附 設之汽車駕駛訓練班(按其前身為曉陽商工附設汽車駕駛訓 練班,以下稱駕訓班)職員,嗣被上訴人附設之駕訓班於97 年12月底結束營業,乃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而上訴 人於97年9月22日之所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張本票(如
附表一編號1面額13萬8600元、編號2面額38萬7900元,總面 額共52萬6500元),係因上訴人於受僱被上訴人附設之駕訓 班期間,被上訴人之會計主任林君眉向上訴人誆稱如欲繼續 任職在被上訴人附設之駕訓班,必須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以 作為沖銷呆帳之用,當時上訴人不明所以,但因被上訴人之 會計主任一再逼使上訴人簽發,上訴人唯恐工作不保,迫於 無奈之情況下,不得已只好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發系爭二 張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實者,上訴人從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 債務,且無任何金錢交易往來,反倒是被上訴人於其所附設 之駕駛訓練班結束營業後,迄今仍未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 動法令之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漠 視雇主依法對上訴人應負之責任,明知上訴人並無積欠其任 何本票債務,反而昧於事實,持欺壓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二 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實際上雙方並無任何債務存 在之事實,依法自無庸負系爭二張本票款之給付義務。而本 件被上訴人已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給上訴人,就附表 一編號1之本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占12萬9000 元之學費,然上訴人並無侵占學費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最初雖主張上訴人有侵占其附設駕訓班 學費款項共計91萬5700元,然此乃被上訴人片面認定之事實 ,並未經上訴人會同對帳,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事實。據上訴人憑印象於本件訴訟之初核對上開帳務資料, 發現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預收款金額及轉收入金額差異表」 (按即原審卷三第297至313頁)有如附表二所示人名有誤植 之情形,並非遭侵占。甚至被上訴人未仔細查核帳目,即率 將金額相符之帳目,誣指為上訴人侵占。據此顯見,被上訴 人抗辯遭上訴人侵占其所主張之上揭款項已因其本身查帳之 重大疏失,多所不實,自難認其抗辯上訴人有侵占之事實可 採。尤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認原先主張之侵占金 額應減縮為14萬7000元(按原審判決審理後認上訴人侵占之 金額為12萬9000元,被上訴人對原審所認定之侵占金額並未 有所爭執,故本件就數額部分僅餘12萬9000元),益徵其主 張上訴人有侵占之事實,顯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當初亦是 以其未詳細比對三聯單之重大疏漏,即率誣指該部分款項因 無三聯單佐證,而要求當時尚在被上訴人附屬駕訓班任職之 上訴人,在迫於無奈之下先行填補。況且被上訴人附設駕訓 班之收款帳務流程,均需經層層核閱,殊無可能會遭人侵占 ,當時確有檢附三聯單供相關主管人員核對無誤,否則早在 各該收入傳票送審時,或被上訴人收款入帳隔日,或每月整 理帳目收支明細時,即可查知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侵占之
情事,又豈有可能在事隔二、三年後,才察覺有學員款項遭 侵占之事實?尤其,上訴人所經手之所有收款均需於當日報 帳並匯入駕訓班或董事長指定之帳戶內,根本無從侵占。故 被上訴人利用時隔日久,相關憑證蒐尋、比對不易之情況下 ,以其片面含混製作之附表及疏漏查證致未提出之三聯單, 率爾羅織上訴人侵占之事實,自難認其舉證已達可使一般人 獲得確實心證之程度。
㈢被上訴人以其總分類帳之貸方金額項下短少14萬7000元(本 件則係主張12萬9000元),但該帳務資料係由被上訴人自行 製作,不能排除係被上訴人本身之疏失,以致有該項金額之 差異,不足作為認定係遭上訴人侵占之證明。本件被上訴人 於抗辯上訴人所以簽發交付系爭附表一編號1本票,乃在擔 保所短少學費之回補,換言之即在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履行。上訴人係主張該附表一編 號1之本票係受詐欺及脅迫所簽發,且同時亦主張並無侵占 被上訴人學費之情事,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對上訴人並無12萬9000 元之票權權利存在,並應將該紙本票返回上訴人。 (本件上訴人原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 附表一編號1面額13萬8600元、編號2面額38萬7900元,總面 額共52萬6500元之本票二紙,對於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該本票二紙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抗辯上 訴人有侵占14萬7000元之學費,乃簽發該二紙本票給被上訴 人收執等語。經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 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總面額共52萬6500元之本票二 紙,於超過12萬9000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12萬9000元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與返還系爭附表一所示二紙本票部分〉。被上訴人對於其敗 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且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已撤回請求返還該附表一編號2本票, 故本件現尚繫屬法院者,僅限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於12 萬9000元範圍內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及被上訴人是否應返 還該編號1之本票給上訴人,其餘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
㈠上訴人係擔任被上訴人附設駕訓班總務兼出納之職務,負責 收取學員所繳納之學費,且學員必須將學費全數繳交完畢, 始得報考駕照。上訴人須將每日收取之學費款項存入銀行, 連同製作收入傳票、收據交付學校之會計施碧珍,並按期別
製作月報表表彰學員之收費情形,學校再依據該月報表核發 教練之報酬。惟上訴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製作月報 表收入及收入傳票非同時交付,且學校會計電腦軟體並無一 對一沖帳功能之漏洞,將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款項,以月報 表表彰已收取學費,實際上每日僅將款項之一部分入帳,嗣 後經校方會計發現帳目異常後,會計主任林君眉即向上訴人 查問,上訴人表示有學員學費已繳款,但尚未匯入駕訓班銀 行帳戶,於近日會匯款,上訴人於97年9月5日至97年9月22 日間匯款回補多筆學費,共49萬4000元。惟上訴人回補後, 校方會計仍發現帳目仍呈現虧損狀態,因而清查駕訓班之帳 目,始發現上訴人尚有侵占駕訓班學費之行為,上訴人因而 簽發系爭附表一所示二張本票,以償還其所侵占之款項。 ㈡上訴人自93年8月起至97年6月止,擔任駕訓班總務兼出納之 期間,駕訓班之收入應為3392萬8000元,但銀行實際入帳金 額亦僅3219萬7300元(含上訴人黃秋鳳回補之49萬4000元) ,並經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楊振裕律師於99年10月18日就 該統計表簽名是認,故兩者之差額為173萬0700元。上訴人 於接任出納前,駕訓班於93年7月31日已預收159萬3700元, 另學員游文章已繳2000元、施翔賀已繳3000元、賴姿容已繳 3000元、徐嫚莉已繳2000元,嗣後因體檢不合格而退費,共 計1萬元。故以上開差額扣除93年7月31前之預收款及退款, 總共上訴人於擔任出納期間,駕訓班短收之金額為:14萬70 00元(計算式:1,730,700-1,593,700+10,000=147,000 ),另再扣除原審判決所列不應列入沖抵之學員「蕭翠雯之 8500元」、「劉清熙之7500元」、「饒森渠之2000元」共計 1萬8000元後,總計上訴人之侵占款為12萬9000元(000000- 00000=129000)。故就系爭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有12萬9000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初及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認為 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附設駕訓班學費為91萬5700元,係因被 上訴人之會計施碧珍於發現帳目異常後,於對帳時以電腦輸 入月報表學員姓名,比對收入傳票有無該學員之繳費紀錄, 惟起因乃在於上訴人所製作之月報表及收入傳票有多筆將學 員姓名誤繕,致電腦核對時查無學員之繳費紀錄,因認上訴 人有侵占金額為91萬5700元。且被上訴人會計於發現帳目異 常後,一再請上訴人到校核對帳目,然上訴人起初就94、95 年部分配合,並自知犯錯即回補金額,並開立本件系爭本票 ,之後核對93年、96年帳目時,竟一再推拖、拒絕查帳,致 被上訴人未能如實發現總分類帳短少金額,與被上訴人之會 計人員查帳結果不符,故此乃因上訴人於三聯單存根、傳票
上誤寫、誤繕學員姓名所致。然由駕訓班收入與預收統計表 之「收入(期別轉列)」欄、「預收(銀行入帳)」欄相互 比對,即可確認上訴人於擔任駕訓班出納期間,確有收入款 項少於應收款項之情事,且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亦於該統 計表簽名是認,故上訴人確有侵占駕訓班學費之行為,洵堪 認定。
㈣被上訴人學校會計室因帳戶結餘金額與上訴人申報金額不符 ,而向上訴人詢問。上訴人則以尚未向學員收取為由,於97 年9月間陸續回補至汽車駕駛訓練班之帳戶。但因金額仍有 不足,由上訴人於97年9月22日簽立本票回補不足金額,然 後再與被上訴人學校會計室共同核對歷年帳冊、月報表及學 員收據等相關資料,惟上訴人當時一概否認有任何業務侵占 之犯行。嗣後兩造共同持續查帳至97年10月30日才查核完竣 ,始確認本件帳目短少確實係上訴人業務侵占所致。嗣後被 上訴人學校董事會核定上訴人大過二次免職並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業經本院以102年勞上易字第10號判決認定合法終止 確定在案,足證上訴人未將學費全數入帳也屬侵害被上訴人 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附表一編號1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12萬9000元之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附表一編號1 本票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列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13萬8600元 之本票一紙,除確定部分外,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 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 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對於上訴人簽發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交給 被上訴人收執,係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占被上訴人附 設駕訓班之學費12萬9000元之情事,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來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 執。茲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系爭附表一編號1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故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其與被上 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依上開所述,兩造間 就系爭附表一編號1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則對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之事項,於本件自應得審究之。 ㈡按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 、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 被上訴人學校會計室因發現駕訓班帳戶結餘金額與總務兼出 納職務之上訴人所申報金額不符,向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以 尚未向學員收取為由,於97年9月間陸續回補部分金額至駕 訓班之帳戶外,並簽立系爭附表一編號1本票回補不足金額 ,以償還其所侵占之款項,嗣後被上訴人董事會核定上訴人 大過二次免職並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足證上訴人未將學費全 數入帳屬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然查, 上訴人簽發系爭附表一編號1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被上 訴人學校會計室因發現駕訓班帳戶與上訴人所申報金額不符 ,上訴人為擔保短少學費而簽發系爭附表一編號1本票乙節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所附設駕訓班學員學費 短少之原因,兩造間則有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係由於上訴人 侵占駕訓班學員學費才會導致駕訓班學員學費有短少情事。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未侵占駕訓班學員學費等語。 因此,關於上訴人是否有侵占駕訓班學員學費之事實,即被 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構 成要件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之存在(即上訴人有 侵占駕訓班學費12萬9000元)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㈢茲應審究者,係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上 訴人確有侵占駕訓班學費12萬9000元之情事?經查: 1.就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附設駕訓班總務兼出納期間之帳目查 核結果,被上訴人已提出「預收款金額及轉收入金額差異表 」(證物115,見原審卷三第297至313頁,而該「差異表」 係被上訴人會計整理93至97年期間之月報表所載學員姓名、 學費及收入傳票、三聯單所載學員姓名、學費,逐筆書入後 製作「預收款金額及轉收入金額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57 至296頁〉,發現轉收入金額及預收款金額有14萬7000元之 落差,再將有不符之學員姓名及學費列出後製作上開「差異
表」)為證。本院參酌上述「預收款金額及轉收入金額差異 表」所列之轉收入金額與預收款金額之差異14萬7000元(然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侵占之數額則為12萬9000元),確與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93年至97年度之總分類帳(自93年8月1日至 98年7月31日)」(見原審卷四第36至197頁)之結算差額14 萬7000元(見原審卷四197頁)相符,而該總分類帳之科目 乃被上訴人附設汽訓班之預收款及學雜費轉帳資料,其製表 日或列印日期分別如下:⑴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之帳 目:製表日94年9月26日(見原審卷四36頁);⑵94年8月1 日至95年7月31日之帳目:製表日95年11月4日(見原審卷四 83頁);⑶95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之帳目:列印日期97 年2月4日(見原審卷四125頁);⑷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 日之帳目:製表日97年10月21日(見原審卷四155頁)。上 述資料製作日期均在本件訴訟之前,應認非臨訟杜撰,應認 可資為比對之基礎。然應特別說明者,分類帳中所謂「預收 款」與「轉收入」之區別及其沖銷,證人施碧珍於本院102 年5月31日準備程序中之證稱:因為駕訓班,都是上訴人跟 學員收錢,貼黃色的單子,有些學員分一次或兩次繳錢,我 們會掛預收帳,等到月底,學員有把學費繳清,就列為學費 收入,所以學員如果繳部分的學費,我們列為預收帳,等到 全額繳清才會列為學費轉收入,預收款與轉收入不會逐筆沖 銷,而是依月報表所列之總額整筆沖銷,沖銷時不會核對月 報表上所列學員有無預收款收入等語(見本院卷106頁反面 、107)。而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駕 訓班學員學費的入帳、收款都是上訴人所負責,本件並無其 他人經手學費,當帳目不符時,也不是會計出問題,明顯是 被上訴人沒有把實際金額交付到駕訓班的帳目裡面,依證人 施碧珍說明的流程,確實金額不足,是因為上訴人沒有收到 ,或收到的金額沒有報進去等語(見本院卷185頁反面、186 頁)。是依上開「總分類帳」所顯示14萬7000元之虧損金額 ,固與被上訴人所提出「預收款金額及轉收入金額差異表」 所載金額相符,然此充其量僅可表彰駕訓班學費實收之預收 款與轉收入之帳款金額有14萬7000元之落差而已,對於造成 該落差原因多端,即可能係上訴人沒有實際收到學員學費, 或上訴人收取學費後未報帳,或因學員姓名誤植而造成帳務 上之錯誤(此詳後述)等原因,故不可僅以帳務上有落差為 由,即遽予認定該14萬7000元當然為上訴人所加以侵占入己 所有,此不可不察。
2.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預收款金額及轉收入金額差異表」所示 ,被上訴人附設駕訓班之學費之預收款與轉收入帳款固有落
差存在,然對於該「預收款金額及轉收入金額差異表」所示 之內容,上訴人於原審則具體爭執如下:
⑴於原審提出100年7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陳稱有 關上訴人任職駕訓班總務兼出納期間,僅至97年9月30日 ,其後即調任他職,故在此日期之後之學員學費收入與上 訴人無關,並指明下列金額應予排除(見原審卷卷四第2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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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江慶豐(見該表第1 頁倒數第4 、5 列) │
│000000-000林佑民(見該表第3 頁第6 列) │
│000000-000林祐民(見該表第3頁第23列) │
│000000-000林莘庭(見該表第3 頁第24列) │
│000000-000林葦庭(見該表第3 頁第31列) │
│000000-000張坤益(見該表第5 頁第18列) │
│000000-000、000000-000張原華(見該表第5 頁第28、29列) │
│000000-000陳力頡(見該表第8 頁第9 列) │
│000000-000、000000-000陳氏碧泉(見該表第8 頁第11、12列)│
│000000-000陳立頡(見該表第8 頁第14列) │
│000000-000黃維杰(見該表第11頁倒數第5 列) │
│000000-000、000000-000詹佩琳(見該表第13頁第12、13 列) │
│000000-000詹珮琳(見該表第13頁第19列) │
│000000-000鐘興岳(見該表第16頁最後1 列) │
│000000-000顏真毅(見該表第17頁第3 列) │
│000000-000顏嘉毅(見該表第17頁第6 列) │
│000000-000鍾興岳(見該表第17頁第31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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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提出100年7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之附表二(原審 卷四第31頁),主張下列學員賴怡文等15人學費確有入帳 ,而被上訴人卻漏列該筆帳款。
⑶提出100年9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三)狀之附表三(見原 審卷五第7頁),主張學員林于俊等10人學費確有入帳, 而被上訴人卻漏列該筆帳款。
⑷提出100年11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四)狀,具體臚列被 上訴人所提出「預收款金額及轉收入金額差異表」,其內 容有如附表二所示共74項學員姓名誤植情事(見原審卷五 第159至164頁)。
3.對於上揭上訴人之爭執,可說明如下:
⑴有關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調離原職後之學員學費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雖調離原職,但仍有部分學費係由 上訴人經手,僅係嗣後列帳云云。惟查此部分為上訴人所
否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另被 上訴人主張有關此部分之學費並無差額,均有相符之轉收 入金額及預收款金額,僅姓名有誤繕之情形乙節。經本院 審核由被上訴人所提出97年10月以後之學員學費預收及轉 收入明細表(見原審卷五157頁)其中確有:①「江慶豐 」與「江豐慶」、②「林佑民」與「林祐民」、③「林莘 庭」與「林葦庭」、④「張坤益」與「謝坤益」、⑤「張 原華」與「張厚華」、⑥「陳力頡」與「陳立頡」、⑦「 陳氏碧泉」與「陳氐碧泉」、⑧「黃維杰」與「張維杰」 、⑨「詹佩琳」與「詹珮琳」、⑩「鐘興岳」與「鍾興岳 」、⑪「顏真毅」與「顏嘉毅」等,學員姓名有誤繕之情 形,而經比對該等轉收入日期及預收款日期(按預收款即 實際入帳日期,通常較轉收入即月報表列帳日期早約數日 至二月不等,因學員先繳費後再報考),上開97年9月30 日以後之學員學費尚無差異之處。故就97年9月30日以後 之學員學費,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實無法證明上訴人 有侵占之行為。
⑵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預收款金額及轉收入金額差異表」 所載,可知被上訴人係認為學員劉清熙有7500元之差額( 即預收款500元,轉收入8000元,見原審卷三第310頁)、 蕭翠雯有之8500元之差額(即預收款500元,轉收入9000 元,見原審卷三第312頁)、饒森渠有2000元之差額(即 預收款6000元,轉收入8000元,見原審卷三第313頁)。 然就上開所謂差額,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帳冊上並未記載上 開3筆款項已入帳(見原審卷五第215頁)。則上開三筆差 額總計1萬8000元,即不得認為已遭上訴人侵占。故上揭 被上訴人所提出「預收款金額及轉收入金額差異表」之差 額14萬7000元,乃須扣除該1萬8000元,而僅餘12萬9000 元。此亦可證明被上訴人預收款及轉收入帳務不符之原因 有多端,而非僅僅是學費遭上訴人所侵占而已。 ⑶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預收款金額及轉收入金額差異表」 之內容所載,經核確有如附表二所示學員姓名誤植、或學 員學費預收帳與轉收入帳相符而仍列入差異表之情事,則 本件上訴人究係侵占何學員所繳交之學費及數額為若干? 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明確之證據以供法院審認,被上訴人僅 籠統以其所提出「預收款金額及轉收入金額差異表」內容 所載,遽予主張上訴人有侵占該期間學員學費12萬9000元 之情事,該證據之證明力,自有未足。
4.至於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室副組長施碧珍於本院102年5月31 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詞,亦僅載陳明本件駕訓班學費錯帳之
查核經過,惟就本件駕訓班學費之預收款與轉收入帳款確有 不合之情事,兩造間並無爭執,並經本院說明如上,有爭執 者,係帳款不符之原因為何?就該不符之帳款是否已遭上訴 人侵占入己所有?然就上訴人是否有為侵占行為,則非施碧 珍所能證明,故證人施碧珍之證詞,尚不得用以證明上訴人 確有侵占行為存在。
5.另本件上訴人雖有因侵占被上訴人附設駕訓班之學員學費之 行為,涉及業務侵占罪,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69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1年度易字第303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刑事案件現上訴本 院刑事庭)。然上訴人所被判處罪刑者係其回補短少金額部 分,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差額14萬7000元或12萬9000之 部分無關。再觀諸上揭起訴書所載,可知就本件有關14萬70 00元(按於本件民事部分有爭執之金額僅餘12萬9000元)之 學費差額部分,因對於該學員學費短少數額,被上訴人並無 法特定指明係何學員之學費遭上訴人侵占,尚難僅依被上訴 人之財務報表科目有異常餘額為由,遽認上訴人另犯侵占該 14萬7000元之罪嫌,乃就該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 卷五第199頁反面)。故上訴人因有業務侵占行為被判刑部 分,實與本件兩造間之爭執無涉。就本件所短少之學費12萬 9000元部分,仍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侵占 行為存在,上揭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及認定,於本件均無足 採憑,附予敘明。
㈣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於93年 8月至97年6月止上訴人擔任駕訓班總務兼出納期間,對於駕 訓班學員學費之預收款及轉收入帳款間,確有12萬9000元之 誤差存在,然就該帳款之誤差原因為何,本件因被上訴人駕 訓班學員眾多,因學員姓名誤植、學費預收及事後補繳之情 事繁多,均有可能造成錯帳之原因。則本件在無積極證據證 明上訴人確有侵占被上訴人駕訓班學員學費之情形下,自難 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該12萬9000元之帳款,應負民法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本件兩造間就系爭12萬9000元之學費,既未存在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基於該原因關係所取得上訴人 所簽發系爭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上訴人請求 確認該本票,於12萬9000元範圍內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 有據,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無票據權利存在,則其持 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即無任何權源,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本票,自屬有據。原審判決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日 │面 額│到 期 日│本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
│1 │97年9 月22日│138,600 元│97年12月31日│WG0000000 │98年1月1日 │
├──┼──────┼─────┼──────┼─────┼──────┤
│2 │97年9月22日 │387,900元 │97年12月31日│WG0000000 │98年1月1日 │
└──┴──────┴─────┴──────┴─────┴──────┘
附表二:
┌──────────────────────────────────────┐
│⒈第1 頁「刑炳豪$8000預收款」與第2 頁「邢炳豪轉收入金額8000」金額相符。 │
│⒉第3 頁「林均儒預收款7500」、「林均儒預收款500 」與同頁「林昀儒轉收入金額 │
│ 8000」金額相符,其中「均」與「昀」應係誤植。 │
│⒊第3 頁「林春花轉收入金額8000」與「林春花預收款金額9000 」 。 │
│⒋第3 頁「邱炳仁$8000」與「邱炳仁預收款金額2000、6000」金額相符。【按此處「│
│ 邱炳仁$8000」應係誤載,應為邱秉仁轉收入金額8000】 │
│⒌第5 頁「張或睿轉收入金額7000」與第6 頁「張彧睿預收款金額7000」金額相符,其│
│ 中「或」與「彧」應係誤植。 │
│⒍第6 頁「張景皓轉收入金額8000」與「張景喆預收款7500」、「張景喆預收款500 」│
│ 金額相符,其中「皓」與「喆」應係誤植。 │
│⒎第6 頁「張瑋淨轉收入金額8000」與「張瑋淨預收款金額7500」及第7 頁「張璟淨預│
│ 收款金額500 」金額相符,其中「瑋」與「璟」應係誤植。 │
│⒏第7 頁「許車榮預收款8000」與「許東榮轉收入金額8000」金額相符,其中「車」與│
│ 「東」應係誤植。 │
│⒐第7 頁「許思崇轉收入金額8000」與「許思崇預收款金額2000」、「許恩崇預收款金│
│ 額5500」、「許恩崇預收款金額500 」金額相符,其中「思」與「恩」應係誤植。 │
│⒑第7 頁「許浩毓轉收入金額8000」與「許若毓預收款金額3000」、「許浩毓預收款金│
│ 額5000」金額相符,其中「浩」與「若」應係誤植。 │
│⒒第8 頁「郭思怡轉收入金額8000」與「郭思怡預收款金額7500」、「郭恩怡預收款金│
│ 額500 」金額相符,其中「思」與「恩」係誤植。 │
│⒓第8 頁「陳力頡預收款金額7000」與「陳立頡轉收入金額7000」金額相符,其中「力│
│ 」與「立」應係誤植。 │
│⒔第8 頁「陳志收入金額8000」與「陳志堃預收款金額8000」金額相符,其中「堃」漏│
│ 繕。 │
│⒕第8 頁「陳明暉轉收入金額8000」與「陳明輝預收款金額8000」金額相符,其中「暉│
│ 」與「輝」應係誤植。 │
│⒖第9 頁「陳意茹預收款金額5000、3500、500 」與同頁「陳蕙如轉收入金額9000 」 │
│ 金額相符,其中「意茹」與「蕙如」應係誤植。 │
│⒗第9 頁「陳炳置預收款金額8000」與同頁「陳昞置預收款金額7500、500 」金額相符│
│ ,應係同一人重複列帳,其中「炳」與「昞」係誤植。 │
│⒘第9 頁「陳琇雯轉收入金額9000」與同頁「陳綉雯預收款金額8000、1000」金額相符│
│ ,其中「琇」與「綉」應係誤植。 │
│⒙第9 頁另一筆「陳琇雯轉收入金額7000」與第10頁「陳綉雯預收款金額7000」金額相│
│ 符,其中「琇」與「綉」應係誤植。 │
│⒚第10頁「黃仁翔轉收入金額8000」與同頁「黃仕翔$8000. 預收款金額8000」金額相│
│ 符,其中「仁」與「仕」應係誤植。 │
│⒛第10頁「黃北安預收款金額3000」、「黃兆安預收款金額5000」與「黃兆安轉收入金│
│ 額8000」金額相符,其中「北」與「兆」應係誤植。 │
│第10頁「黃佩珊預收款金額7000」與第11頁「黃珮珊轉收入金額3000、4000」金額相│
│ 符,其中「佩」與「珮」應係誤植。 │
│第11頁「黃俊儒轉收入金額8000」與「黃俊儒$8000. 預收款金額8000」金額相符。│
│第11頁「黃建智轉收入金額8000」與同頁「黃建智預收款金額8000」相符。 │
│第11頁另一筆「黃建智轉收入金額7000」與「黃建智預收款金額7000」金額相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