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七九號
被 告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三七四號、偵字第二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牌照貳面沒收。甲○○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小型手電筒壹支、帽子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素行不良,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 電信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甲○○素行不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 確定(二人均不構成累犯)。
(一)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向苗栗縣通霄鎮五里碑處耿聰祺所經營之中古 車行,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代價購得已報廢之自用小客車一部(車主:石 志誠,註銷前之車牌號碼為MB─七九0七號),因該車車牌已繳銷報廢,無 車牌可資懸掛,乙○○竟基於偽造特許證之犯意,至通霄鎮某不知名之廢鐵買 賣場找尋他人丟棄之牌照多面後,以組合方式,偽造「MB─七九0七」號之 車牌二面,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以供行駛,用以避免警察之注意,致生 損害於警察機關取締違規之正確性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並足生損害於石志誠。
(二)甲○○、丙○○(已另予判決)、陳文慶(未據起訴),在乙○○(涉嫌竊盜 部分另由檢察官併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之提議下,四人均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約定由乙○ ○駕駛懸掛偽造MB─七九0七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自通霄橋下「洽基」混 凝土廢棄工寮出發,陳文慶駕駛LU─三0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上載丙○○、 甲○○)追隨在後,至苗栗縣通霄鎮平元里十二鄰一0三之二號邱清足所有之 無人居住「源藝木彫、藝品批發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於抵達 上揭地點後,乙○○先行返回上開工寮等候,現場則推由陳文慶把風,由丙○ ○以蠻力拉開窗戶鐵條踰越該安全設備入內,再由甲○○與丙○○、陳文慶結 夥三人共同竊取木彫荷葉觀音等五十餘尊、電鑽六台得手後,返回工寮會合, 再由乙○○開具估價單一紙以為證明,交由甲○○於當日用車運至花蓮藏匿; 嗣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分別循線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事實(一)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右揭乙○○偽造車牌犯行,業據被告乙○○在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耿聰祺 在審理中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行車執照一張、偽造之汽車牌照二面可憑,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洵堪 認定。
二、有關事實(二)竊盜部分:
(一)首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害人邱清足在偵查中指訴綦詳,同案共犯丙○○在八十 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查獲之初,於警訊中自白(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卷第十三頁、 第十四頁):「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一時左右,乙○○提議要去通霄鎮○○ 道旁一家木彫行行竊,於是我和綽號阿弟之男子共乘陳文慶駕駛之LU─三0 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MB─七九0七號車前往。由我破壞該工廠之 窗戶鐵條,用徒手以暴力拉壞鐵條後爬入該工廠,阿弟在大門口接應搬貨,陳 文慶在車上待命守望,乙○○在帶我們至現場後即照事先約定先回到今日警方 所查獲之工寮內與我們會合::該批贓物我們得手後,除了阿弟自己開車載了 約十五件木彫回花蓮去,其餘木彫全部搬運到工寮,等待日後銷贓變賣::陳 文慶綽號黑人,阿弟叫甲○○;遺留在現場之黑色便帽一頂、黑色小手電筒一 支,為我本人所有」等語,就有關被告甲○○、乙○○二人如何參與竊盜情節均已供述明確;經核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上 午十一時許,在「洽基」混凝土廢棄工寮查獲木彫荷葉觀音等十九尊(含三尺 六吋之韋陀型木彫乙尊)及電鑽一台,又在前開廢棄工寮同時查獲該漆有「農 用」字樣汽車,並在車內發現觀音木彫手指碎片(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卷第四、 五頁)等情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在花蓮縣新城鄉 康樂村二十二鄰七一九號經搜索後扣押之物,其中十八件亦經查確係被害人邱 清足所失竊之物等情節;經核均屬相符;而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 上易字第二四六九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與前開本院調查結果相同(有 該判決書附卷可稽,附於審理卷第一0三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小型手電筒一 支、帽子一頂、邱清足所有之木彫三十六件(其中十八件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查獲、十八件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電鑽一台(木彫、電鑽均 已發還被害人)在案可證,並有照片十八幀(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第三0 二七號刑案卷),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估價單一紙等附卷 可稽,被告甲○○確有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二)被告乙○○、甲○○固均矢口否認有參與右揭竊盜犯行;乙○○辯稱:我沒有 參與竊取,我是回到倉庫看見丙○○、陳文慶、甲○○在搬東西時才知道的云 云;甲○○則辯稱:「我沒有參與。是林琪財(未據起訴)委託我去載那些木 彫,我也如數點交(審理卷第九八頁);我從來沒有來過苗栗,我不認識陳文 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我人在雲林。我沒有和丙○○進行過竊盜(審理 卷一五六頁)::東西是林琪財叫我載回去的。他說是跟人買的。他打電話聯 絡我,叫我從雲林回來到苗栗三義交流道等他」云云。 ⑴ 惟查,乙○○確有參與前揭竊盜犯行,除首揭證據外,參諸證人陳文慶在本院
審理時證稱:「這件事是乙○○先去探路(因為他家就住在附近)。他有和甲 ○○、丙○○說這裡有木彫。我會知道是因為我當天(五月三十日)在乙○○ 的工廠,聽到乙○○打電話告訴甲○○、丙○○::內容大約就是請他們從花 蓮下來通霄,因為我知道丙○○、甲○○很喜歡木彫」等語,及被告丙○○、 甲○○、陳文慶三人竊盜所使用之LU─三0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上漆「農用 」)係在乙○○所有之工寮倉庫內查獲,其車鑰則係在乙○○身上查獲,而甲 ○○持以載往花蓮之估價單,亦係由乙○○所開具等情,綜合以觀,乙○○所 辯未參與云云,顯無可採。
⑵ 有關被告甲○○部分,同案共犯丙○○除供如前述外,在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檢 察官偵查時又供稱(見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卷第五四頁):「我於五月三十一日 凌晨與甲○○到被查獲地點與乙○○、陳文慶見面,後來四人一起謀議,到通 霄邱清足所經營之「源藝木彫店」偷木彫,陳文慶帶我們去木彫店,到了之後 ,我們用手拉開鐵窗,直接進入店內搬木彫,因該店內無人居住、無人看管。 我與陳文慶、甲○○三人進去偷,乙○○沒去,他在家等我們。陳文慶開一部 LU─三0三一號沒掛車牌的車子去,我們開L三─一三一六號甲○○的自用 小客車去::甲○○後來已回花蓮了。本來我們一起來是要買R五─八六五八 號這部車子的,後來才起意去偷木彫::」等語;其供詞與前揭第一次警訊供 詞,就乙○○涉案部分、乘坐之車輛,雖略有出入,然就甲○○參與竊盜部分 ,則已連續供證二次,應無謬誤之可能。且就甲○○原係於五月三十日即陪同 一起來苗栗購買R五─八六五八號贓車,其後始起意竊盜等情業供述甚詳;是 證被告甲○○確有參與竊盜犯行,應非虛誑;次查,被告丙○○在審理中雖又 翻異前詞,供稱:甲○○並未參與云云;證人林琪財亦在審理中附合其說,惟 查,被告丙○○在查獲之初,就甲○○參與竊盜等情,既已指述歷歷,嗣後翻 異前詞,其證詞之可信度,就其翻異部分本難以遽採;而衡諸本案情節,被告 甲○○前揭取得之贓物本係奉林琪財之指示,由苗栗送往林琪財指定之地點, 是林琪財雖未據起訴,惟顯見渠與本案原有相當之關係,參諸證人徐智芳在警 訊中之證述:「林琪財沒有工作,專門收贓,陳文慶、丙○○都是他指使到處 行竊,取得贓物,即由林琪財拿至台北親戚在開的廟祠去販賣。值錢的金飾交 給他老婆保管。我曾目睹金飾有二大包,約有數十兩重::林琪財他是專門收 贓的大賊頭」(偵卷三0二七號第六至九頁)等語以觀,林琪財所為有利於被 告甲○○之證詞,應係曲意迴護,亦未可遽採;況同案共犯乙○○在警訊中亦 供稱:「我回到倉庫時(約三十一日早上八時許)看到丙○○、陳文慶、甲○ ○在搬東西」等語;在偵查中復證稱:「是陳文慶帶丙○○與一位姓吳的去偷 的」等語;參諸證人陳文慶前揭證述,乙○○確有打電話邀集甲○○、丙○○ 至苗栗等情,經核與丙○○首揭供述之情節均相符;而被告甲○○本人供詞又 矛盾反覆,其在偵查中初供稱:「我與丙○○來苗栗玩」云云,繼又供稱:「 我與林琪財來苗栗玩」云云(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偵查筆錄);與其嗣後供 陳係應林琪財之請,專程由雲林趕赴苗栗來運貨回花蓮即有所不同;又渠於本 院審理時初供稱:「我在三義交流道看見林琪財,當時是晚上五、六點,他就 帶我去一個倉庫,當時乙○○有在現場,東西裝好已晚上八、九點。當時乙○
○有交給我一張估價單,日期應該是填錯::估價單上的東西,後來載去花蓮 交給林琪財的表弟。::我大約晚上七、八點到達苗栗,我是中午一時左右從 雲林出發,路上停停走走,大約四、五小時::」云云(見審理卷第一五六至 一六0頁);就其至苗栗通霄之時間,究係晚上五、六時或晚上八、九時,本 就交待不明(參見前述被告之供詞),然無論如何既均係在晚上抵苗栗,則又 與丙○○、林琪財二人所證稱:甲○○應是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接獲林 琪財電話而兼程自雲林趕赴苗栗,約於三十一日清晨抵達之情節亦有異;是證 被告甲○○之供詞反覆,本無足採信,而其嗣後與丙○○、林琪財之供、證詞 漸趨一致,應是臨訟串飾之詞,委無足採,仍應以被告丙○○初始之供詞、乙 ○○之供詞、證人陳文慶之證詞始為真實;因認被告甲○○確有上揭竊盜犯行 無訛,特此辨明。
三、按原車牌經切割後,業經燬損,已失其原來文書之效用,將二片已失效之車牌, 組合而為新車牌,具有原創性,即屬偽造行為,而非變造(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 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參照);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 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之特許證,被告乙○○偽造自小客車車牌,再懸 掛於其自小客車上,連續多次在公路上行駛,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取締超速等 違規汽車之正確性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原車主石 志誠註銷車牌之意思,核被告乙○○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二百 十條及第二百十一條外,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 則,殊無適用同法第二百十條或第二百十一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 餘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次核被告甲○○如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罪。公 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 相同,爰亦逕予變更法條。被告甲○○與丙○○、陳文慶、乙○○間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將贓物由苗栗通霄運至花蓮之行為,係屬竊 盜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素行不佳、年 青力壯而不知上進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偽造汽車牌照二面,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偽造特許證罪所 用之物;黑色小手電筒各一支、黑色便帽一頂,雖為同案共犯丙○○所有,業據 被告丙○○供述在卷,惟既係供被告甲○○共犯竊盜所用之物,分別均應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汽車行車執照一張,既經查明屬原車主石志誠所有,應予發還,爰 不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一)乙○○、甲○○與丙○○、陳文慶四人,共同基於竊盜之 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竊取林銅桂所有之LU─三0三一號 自用小貨車乙台;(二)甲○○與丙○○、陳文慶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
日凌晨,又竊取林義吉所有之「樟木觀音神像」一個;因認被告甲○○另涉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同月二十七日之竊盜犯行,並應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惟 查,有關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某日,基於供日後竊盜使用之概括犯 意,教唆陳文慶(業經本院另予判決)、林元慶(未據起訴)二人,為其竊取小 貨車一台,致陳文慶、林元慶二人因此而生竊盜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 日凌晨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保安林一三二號旁,推由林元慶下手,陳 文慶負責把風,趁林銅桂所有之LU─三0三一號自用小貨車置於路邊而竊取得 手,並於得手後將該車交付乙○○,並由乙○○在該車漆上「農用」二字以避人 耳目,並在嗣後之竊盜行為中供搬運贓物使用;又乙○○與陳文慶二人,承上揭 之竊盜犯意,共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駕駛前揭竊取之LU─三0三 一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三義鄉○○路三四六號林義吉經營之「天華沉檀彫坊 」,合力將置於門前屬於林義吉所有之「樟木觀音神像」搬上前揭之LU─三0 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而竊取得手,並將該樟木觀音神像搬回乙○○承租之通霄橋下 「洽基」混凝土廢棄工寮中藏匿等情,均業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 ,經核與共犯陳文慶在審理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而LU─三0三一號自用小客 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在乙○○所承租之工寮倉庫內查獲,並於同日在乙 ○○身上同時查獲該車鑰匙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是證被告乙○○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上開乙○○自白與陳文慶之證述,右揭二次竊盜犯行, 被告甲○○均未參與,其他又無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渉入上開犯行;是 尚無從論被告甲○○為連續犯之餘地,惟此部分檢察官既係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 訴,爰不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至於乙○○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移併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並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 上易字第二四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該分院判 決書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中分信刑淵決字第一九一四九號函可稽,原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本院尚無從逕予審理,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