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455號
TCHV,102,上,455,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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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賴奇政(兼賴若嵐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小華 
上 訴 人 賴志成(兼賴若嵐之承當訴訟人)  
      賴怡蓉(兼賴若嵐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上 訴 人 趙宇中  (即賴淑敏之承當訴訟人)
      趙宇光  (即賴淑敏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五四六.一O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甲案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一六四‧七三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賴志成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九五八‧七六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賴奇政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九五八‧七五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賴怡蓉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五六四‧六九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賴淑敏趙宇中趙宇光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八九九‧一七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奇政賴志成賴怡蓉負擔十分之九;上訴人賴淑敏趙宇中趙宇光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必 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賴志成賴怡蓉提起之合法上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 事人賴淑敏,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又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必須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兩造必須合一確 定,乃屬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該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非全體)撤回上訴者,為不利於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除經其同意外,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不生撤回上訴之效果 。本件上訴人賴志成賴怡蓉嗣於本院撤回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同造共同訴訟人全 體不生效力,自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坐 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546.10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賴淑敏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其中2/30贈與其子即上訴人 趙宇中趙宇光,由上訴人趙宇中趙宇光各取得2/60、2/ 60,上訴人趙宇中趙宇光聲請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 又原共有人賴若嵐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賴奇政賴志成賴怡蓉,其等聲請承當訴訟, 經賴若嵐及上訴人賴淑敏趙宇中趙宇光同意,均自應准 許(因均為上訴人,以下省略上訴人之稱謂)。乙、實體方面:
一、賴奇政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屬彰化縣大村都市計劃 農業區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 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將系爭土地為如附圖一甲 案所示方法為分割之判決。
二、賴淑敏趙宇中趙宇光(下稱賴淑敏等三人)則以:因系 爭土地上存有約100坪之建物,依內政部91年12月2日營署都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農業區土地在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 合法建築物基地於都市計劃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者…」, 系爭土地可由地目「田」變更為地目「建」,未來有加倍之 潛在利益,賴奇政等人卻隱而不談。為確保各共有人利益, 並符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宜變更地目後,再予分割。 如欲分割,應依如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賴志成分得編 號甲部分土地東側臨大村鄉大溪路,編號甲部分土地位置在 大村鄉大溪路與編號戊所示道路間之角地,價值最高。編號 甲可與編號甲-1、乙、丙等土地聯合開發,可發揮土地多目 標使用功能。賴淑敏等三人願以土地補償其餘共有人,以確 保各共有人之權益。賴志成賴奇政賴怡蓉以其應有部分 合計9/10,以多數優勢,欲以多吃少,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第一項處分土地,其處分土地,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 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賴志成賴怡蓉則同意以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屬彰化縣大村都市計劃農業區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為賴奇政賴志成賴怡蓉各4/15; 賴若嵐1/10。賴淑敏原應有部分為1/10,嗣於訴訟中,移轉 登記予趙宇中趙宇光各2/60,賴淑敏僅餘應有部分1/30。 賴若嵐於102年12月3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賣賣為原因,分別移 轉登記予賴奇政賴志成賴怡蓉,現共有人為兩造,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1即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日期102年2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建物,其中代號B二層樓房建物為兩造先人建造,為兩造 共有。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得分割之限制;兩造就共有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四、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予分 割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賴奇 政請求為原物分割之判決,自無不合。賴淑敏等三人主張為 確保各共有人利益,並符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宜變更 地目後,再予分割等語。惟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或契約約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賴奇政訴請分割,即應准許。賴淑敏等三人主 張系爭土地變更地目後,再予分割云云,並無依據,自不可 採。
五、查,系爭土地北側鄰彰化縣大村鄉大溪路,約8、9公尺寬, 係通往彰化縣員林鎮之縣道。正對面為今仁企業有限公司; 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A為鐵皮屋,目前做為車庫使用。 編號B為加強磚造兩棟合併之二層樓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 大村鄉○○路00○00號,分由賴奇政賴怡蓉及其母親居住 使用;編號C為磚造平房,係做為工作間使用;又相鄰之同 段586地號土地,係第三人種植之葡萄果園。業經原審法院 及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分別 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5、27 、本院卷78、79、80頁),自堪信屬實。六、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預留6公尺之道路,使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均能面臨道路,以利對外聯絡,增加土地之經濟效益 ;各人分得之土地力求方整;賴淑敏等三人表明分割後保持 共有之意願;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1編號B為加強磚



造兩棟合併之二層樓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大村鄉○○路00 ○00號,仍適於居住,為便於日後再分配使用,自a至b分割 線為該二層樓房之共同壁為分割線,以利土地及房屋之使用 ,並增加經濟效益。並尊重賴志成賴奇政賴怡蓉同意賴 志成分得面臨大村鄉大溪路,土地價值較高,由賴志成將應 分得土地之面積,其中264.68平方公尺分配予賴奇政,其中 264.67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賴怡蓉之意見;再考慮分得土地 之各共有人,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之價值未盡一 致,透過補償方式,使分得土地較差之共有人獲得補償,以 資衡平。預留之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 有等情,認以如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最為允當。又賴志成賴奇政賴怡蓉應有部分合 計達27/30(即9/10),其等亦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 法,該方割方法對賴淑敏等三人並無不公平之處,且該分割 方法對於兩造之利益及土地之使用經濟效益最大,既無通行 之障礙,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可充分完整有效利用,合乎經濟 效益,自最符合兩造之利益,應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七、至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3所示,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成L形,地形並不方正,不利土地之利用,以此方 案分割,並不適當,自不可採。又賴淑敏等三人提出之附圖 二乙案所示分割方法,雖預留6公尺道路,使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均能面臨道路,對外聯絡便利,增加土地之經濟效益, 與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並無不同,惟附圖二乙案所示 分割方法,將賴志成分得土地,分在兩地,且將賴志成分得 編號甲部分土地成L形,不利賴志成之使用,並不適當,該 方案自不宜採用。又賴淑敏等三人以賴志成賴奇政、賴怡 蓉以其應有部分合計9/10,以多數優勢,依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一第一項處分土地,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 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本件係賴奇政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情形,更無民法第七十二 條規定之違反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之情形,賴淑敏等三人該 項辯解,自不可採。
八、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該所派員於103年3月3日實地勘查,依里鄰環境、交 通情況、公共設施、鄰近使用現況、經濟分析等因素,以市 場比較法,將系爭土地以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後之土地 ,分為路線價位區、巷道價位區、裡地價位區、道路價位區 ,依個別土地臨路情形、地塊形狀、利用型態、地勢、使用 效益等情,公正客觀評估,鑑定出系爭土地位於大溪路道路 深度31公尺以內範圍之「路線價位區」土地為每平方公尺新 台幣(下同)5142.5元即每坪1萬7000元;位於分割巷道道 路深度31公尺以內範圍之「巷道價位區」土地,為每平方公 尺4235元即每坪1萬4000元;位於臨道路深度31公尺以外範 圍之「裡地價位區」土地(分裡地價一區、二區)各為每平 方公尺4628.25元即每坪1萬5300元、每平方公尺3811.5元即 每坪1萬2600元;供作道路使用之「道路價位區」土地為每 平方公尺2572元即每坪8502元,自可採取。本院以上開事務 所鑑定結果為基準計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如附表二所 示,再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得出各共 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九、綜上所述,賴奇政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甲案所 示方法分割(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兩造應以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最為允當。原審判決所為之分割方法 ,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一:587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 │
├──┼────┼─────┤
│ 1 │賴奇政 │9/30 │
├──┼────┼─────┤
│ 2 │賴志成 │9/30 │
├──┼────┼─────┤
│ 3 │賴怡蓉 │9/30 │
├──┼────┼─────┤
│ 4 │賴淑敏 │1/30 │
├──┼────┼─────┤
│ 5 │趙宇中 │2/60 │
├──┼────┼─────┤
│ 6 │趙宇光 │2/60 │
└──┴────┴─────┘
附表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增減差額表
(單位:新台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共有人 │分得土地價值│依應有部分取得│ 增減差值 │
│ │ │土地之原價值 │ │
├────┼──────┼───────┼─────┤
賴志成 │6,380,078 │8,043,470 │-1,663,392│
├────┼──────┼───────┼─────┤
賴奇政 │8,989,149 │8,043,471 │ 945,678│
├────┼──────┼───────┼─────┤
賴怡蓉 │8,848,639 │8,043,470 │ 805,169│
├────┼──────┼───────┼─────┤
賴淑敏 │ 864,567 │893,719 │ -29,152│
├────┼──────┼───────┼─────┤
趙宇中 │ 864,566 │893,718 │ -29,152│




├────┼──────┼───────┼─────┤
趙宇光 │ 864,567 │893,718 │ -29,151│
└────┴──────┴───────┴─────┘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表
(單位:新台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應付部分 │ 合 計 │
┌────┼─────┬─────┼─────┤
│受補部分│ 賴奇政賴怡蓉 │ │
├────┼─────┼─────┼─────┤
賴志成 │ 898,441 │ 764,951 │1,663,392 │
├────┼─────┼─────┼─────┤
賴淑敏 │ 15,746 │ 13,406 │ 29,152 │
├────┼─────┼─────┼─────┤
趙宇中 │ 15,746 │ 13,406 │ 29,152 │
├────┼─────┼─────┼─────┤
趙宇光 │ 15,745 │ 13,406 │ 29,151 │
├────┼─────┼─────┼─────┤
│ 合 計 │ 945,678 │ 805,169 │1,750,8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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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