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江富雄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上訴人 劉湘珍即劉香貞
被上訴人 江富煒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秉鋒
被上訴人 江錫璋
江明哲(江增添之繼承人)
江碧貞(江增添之繼承人)
江素賢(江增添之繼承人)
江素從(江增添之繼承人)
江素清(江增添之繼承人)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仁
被上訴人 詹幸雄(江增添之繼承人)
詹民雄(江增添之繼承人)
詹靜貞(江增添之繼承人)
謝詹美枝(江增添之繼承人)
江明峯(江增添之繼承人)
江明桂(江增添之繼承人)
江明宗(江增添之繼承人)
江育儒(江增添之繼承人)
江育佩(江增添之繼承人)
江淑慧(江增添之繼承人)
劉香茶(江增添之繼承人)
江明政(江增添之繼承人)
江明修(江增添之繼承人)
江益誠(江增添之繼承人)
陳江秋美(江增添之繼承人)
江怡親(江增添之繼承人)
江怡燕(江增添之繼承人)
江建魁(江增添之繼承人)
傅楊炳妹(江增添之繼承人)
江林秀妹(江增添之繼承人)
江武駿(江增添之繼承人)
江明霞(江增添之繼承人)
江明燕(江增添之繼承人)
張光連(江增添之繼承人)
張光明(江增添之繼承人)
陳張月桂(江增添之繼承人)
林張月蘭(江增添之繼承人)
張月嬌(江增添之繼承人)
羅江招妹(江增添之繼承人)
萬江靜妹(江增添之繼承人)
江鳳琴(江增添之繼承人)
劉徐未妹(江增添之繼承人)
劉鴻猷(江增添之繼承人)
劉佳煥(江增添之繼承人)
劉佳祥(江增添之繼承人)
劉桂縈(江增添之繼承人)
劉菊英(江增添之繼承人)
劉梅英(江增添之繼承人)
徐增雄(江增添之繼承人)
徐汝雄(江增添之繼承人)
徐森雄(江增添之繼承人)
張徐玉招(江增添之繼承人)
徐碧招(江增添之繼承人)
江永貴(江增添之繼承人)
江雪梅(江增添之繼承人)
江謝景妹(江建鑫之繼承人)
江錫樑(江建鑫之繼承人)
江錫淳(江建鑫之繼承人)
江淑華(江建鑫之繼承人)
張月美(江增添之繼承人)
江林學(江錦亮之繼承人)
江井塘(江錦亮之繼承人)
江宜玲(江錦亮之繼承人)
江建城(江錦亮之繼承人)
江建輝(江錦亮之繼承人)
江玥蓉(江錦亮之繼承人)
江婉榛(江錦亮之繼承人)
徐鳳蘭(江錦亮之繼承人)
江建煌(江錦亮之繼承人)
江敏樹
江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4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分割方法,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095.0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江富雄、被上訴人江秉鋒、劉湘珍、江富煒,依序各按137分之67、137分之20、137分之40、137分之10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編號乙之一部分面積79.93平方公尺分歸江增添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上訴人江明哲等51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㈢編號乙之二部分面積63.95平方公尺分歸江建鑫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上訴人江謝景妹等4人、江錦亮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上訴人江建城等9人、被上訴人江錫璋、江建鋒,依序各按400分之25、400分之125、400分之125、400分之125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㈣編號丙部分面積39.9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江敏樹所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江錫璋、江明哲、江碧貞、江素賢、江素從、江素 清、詹幸雄、詹民雄、詹靜貞、謝詹美枝、江明峯、江明桂 、江明宗、江育儒、江育佩、江淑慧、劉香茶、江明政、江 明修、江益誠、陳江秋美、江怡親、江怡燕、江建魁、傅楊 炳妹、江林秀妹、江武駿、江明霞、江明燕、張光連、張光 明、陳張月桂、林張月蘭、張月嬌、羅江招妹、萬江靜妹、 江鳳琴、劉徐未妹、劉鴻猷、劉佳煥、劉佳祥、劉桂縈、劉 菊英、劉梅英、徐增雄、徐汝雄、徐森雄、張徐玉招、徐碧 招、江永貴、江雪梅、江謝景妹、江錫樑、江錫淳、江淑華 、張月美、江林學、江井塘、江宜玲、江建城、江建輝、江 玥蓉、江婉榛、徐鳳蘭、江建煌、江敏樹、江建鋒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地號、面積為 1278.8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原共 有人江增添、江建鑫、江錦亮及被上訴人江建鋒、江錫璋、 江敏樹、江富煒、江秉鋒、劉湘珍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及 面積各如後附表所示(江富雄於訴訟中又自江秉鋒處取得持
分16分之3)。因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共有 人江增添已於民國52年10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江明 哲、江碧貞、江素賢、江素從、江素清、江建魁、詹民雄、 詹靜貞、謝詹美枝、江明峯、江明桂、江明宗、江育儒、江 育佩、江淑惠、劉香茶、江明政、江明修、江益誠、陳江秋 美、江怡親、江怡燕、詹幸雄、傅楊炳妹、江林秀妹、江武 駿、江明霞、江明燕、張光連、張光明、陳張月桂、林張月 蘭、張月嬌、羅江招妹、萬江靜妹、江鳳琴、劉徐未妹、劉 鴻猷、劉佳煥、劉佳祥、劉桂縈、劉菊英、劉梅英、徐增雄 、徐汝雄、徐森雄、張徐玉招、徐碧招、江永貴、江雪梅、 張月美等人(下稱江明哲等51人);原共有人江建鑫於66年 1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江謝景妹、江錫樑、江錫淳 、江淑華(下稱江謝景妹等4人);原共有人江錦亮於77年1 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江建城、江建輝、江玥蓉、江 建煌、江宜玲、徐鳳蘭、江林學、江井塘、江婉榛(下稱江 建城等9人);爰訴請強制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判命 上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江秉鋒、江富煒均稱:同意上訴人主張,請求依修正後如附 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㈡傅楊炳妹狀稱伊與江家早已斷絕互動關係,不同意上訴人之 分割方案,自願將江家祖產無條件讓與他人或成立祭祀公業 等語。
㈢江敏樹具狀稱:同意上訴人101年4月6日民事陳報狀之分割 方案乙等語。
㈣江錫璋、江建鋒、江錫樑、江錫淳、江謝景妹、江建城、江 建輝、江玥蓉、江建煌均表示:希望江錫璋、江建鋒、原共 有人江建鑫之繼承人、原共有人江錦亮之繼承人能分得如陳 述狀附圖所示之土地,面向館南街,並同意與各該被上訴人 維持共有等語。
㈤餘被上訴人略以:
⒈江碧貞、江素賢、江素從、江素清、江富煒、江明哲同意 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⒉江益誠陳稱:未使用系爭土地,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⒊江建魁於原審辯稱:不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土 地希望能與其他共有人之土地相連,以利日後相互合併使 用等語。
⒋江林秀妹、江明霞、羅江招妹陳述:未使用系爭土地,不
同意上訴人起訴狀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原審判決按原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上訴人不 服,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劉湘珍、江富煒、江 秉鋒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 下: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因上訴人現居住房屋早已存在 多年,且興建當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法,將 導致上訴人所有之合法建物對外之出入口被其他共有人所分 得土地堵住,無法出入通行,所受損害甚大,且有違系爭土 地使用現狀。江富雄、劉湘珍、江富煒、江秉鋒均同為一家 人,土地使用上有極密切之共同利益,分割後願保持共有; 經與部分被上訴人研商後,上訴人願採用修正後之分割方案 (即如附圖)分割。被上訴人劉湘珍、江富煒、江秉鋒、江 明哲等人同意採修正後之分割方案。
四、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原共有人江增添、江建鑫 、江錦亮及被上訴人江建鋒、江錫璋、江敏樹、江富煒、江 秉鋒、劉湘珍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及面積各如後附表所示 。因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其請求分割共有之系 爭土地,尚無不合。又原共有人江增添、江建鑫、江錦亮已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依序分別為江明哲等51人、江謝景妹等 4人、江建城等9人(詳如附表所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831判例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東側臨館南街,上有3間建 物,門牌號碼館南113-1號、二層水泥加蓋一層鐵皮之房屋 為上訴人所有。旁為江秉鋒所有之竹編水泥造黑色屋瓦房、 泥造木編紅瓦房(濟陽堂)各1間,門牌號碼均為館南街19 號。南側有一水泥通道,可通往上述黑色屋瓦房後方之曬穀 水泥廣場,廣場西側有圍牆,內為菜圃、花園,系爭土地最 西側邊界砌有簡陋石頭牆,廣場北側有一小徑可通往土地東
側之房屋。而自館南街向東、沿著系爭土地北側有一小路( 即現況圖之編號L)可連接通明街等情,業經本院及原審 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略圖等件在卷 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與劉湘珍、江富煒、江秉 鋒、江明哲等人表示分割後願保持共有;江錫璋、江建鋒、 江錫樑、江錫淳、江謝景妹、江建城、江建輝、江玥蓉、江 建煌於原審均同意與江錫璋、江建鋒、原共有人江建鑫之繼 承人、原共有人江錦亮之繼承人維持共有等語。本院審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認採到場共有人協商後修正之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較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且 符合兩造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以修正後之如附 圖為本件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㈡原判決採用方案一分割方法,致上訴人與其家人分得之編號 甲、己、庚、戊部分,地形較不完整,且出入口被其他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堵住,無法出入通行,所受損害甚大,難以利 用,自有不當。雖傅楊炳妹狀稱其與江家早已斷絕互動關係 ,不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自願將江家祖產無條件讓與他 人或成立祭祀公業等語。惟到場之被上訴人多數均同意依修 正後附圖之分割方法分割,而傅楊炳妹僅占極少面積土地, 且該分割方法對全體共有人有利,傅楊炳妹未具理由反對分 割,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江建魁、江素清、江素從、江素賢、江碧貞、江建 煌、江錫樑、江錫淳、江建城、江建輝、江玥蓉、江謝景妹 等人於原審雖請求依原判決方案一分割,惟該分割方法致上 訴人及劉湘珍、江富煒、江秉鋒等同一家人分得之土地呈多 邊形而不完整,且上訴人、劉湘珍、江秉鋒、江富煒已在系 爭土地上居住甚久,並建有合法建物,占有面積多數,其餘 被上訴人面積小或未使用,此分割造成上訴人家人出入不便 ,而被上訴人江碧貞、江素賢、江素從、江素清、江富煒、 江明哲(江增添之一繼承人)協商後同意按修正後如附圖所 示方案分割,原判決方案一分割方法自無可採。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㈠編號甲部 分面積1095.0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江富雄、被上訴人江秉 鋒、劉湘珍、江富煒,依序各按137分之67、137分之20、13 7分之40、137分之10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編號乙之 一部分面積79.93平方公尺分歸江增添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被上訴人江明哲等51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 有;㈢編號乙之二部分面積63.95平方公尺分歸江建鑫之繼 承人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上訴人江謝景妹等4人、江錦亮
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上訴人江建城等9人、被上 訴人江錫璋、江建鋒,依序各按400分之25、400分之125、 400分之125、400分之125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㈣編號 丙部分面積39.9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江敏樹所有。此分 割方法較為公平、妥適。又系爭土地位處偏僻鄉下,自無地 價高低而有互為價金補償問題,到場當事人復均同意,自毋 庸為鑑價補償。按此分割方法最能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社會經濟。原審採取分割方法,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仍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以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訴訟費用比例│
│ │ │(平方公尺) │ │
├──┼────────────────────┼─────────┼──────┤
│ 01 │江富雄 │67/160;535.53 │67/160 │
├──┼────────────────────┼─────────┼──────┤
│ 02 │江明哲、江碧貞、江素賢、江素從、江素清、│500/8000(公同共有│500/8000(連│
│ │江建魁、詹民雄、詹靜貞、謝詹美枝、江明峯│);79.93 │帶負擔) │
│ │、江明桂、江明宗、江育儒、江育佩、江淑惠│ │ │
│ │、劉香茶、江明政、江明修、江益誠、陳江秋│ │ │
│ │美、江怡親、江怡燕、詹幸雄、傅楊炳妹、江│ │ │
│ │林秀妹、江武駿、江明霞、江明燕、張光連、│ │ │
│ │張光明、陳張月桂、林張月蘭、張月嬌、羅江│ │ │
│ │招妹、萬江靜妹、江鳳琴、劉徐未妹、劉鴻猷│ │ │
│ │、劉佳煥、劉佳祥、劉桂縈、劉菊英、劉梅英│ │ │
│ │、徐增雄、徐汝雄、徐森雄、張徐玉招、徐碧│ │ │
│ │招、江永貴、江雪梅、張月美(即原共有人江│ │ │
│ │增添之繼承人) │ │ │
├──┼────────────────────┼─────────┼──────┤
│ 03 │江謝景妹、江錫樑、江錫淳、江淑華(即原共│25/8000 (公同共有│25/8000 (連│
│ │有人江建鑫之繼承人) │);4 │帶負擔) │
├──┼────────────────────┼─────────┼──────┤
│ 04 │江建城、江建輝、江玥蓉、江建煌、江宜玲、│125/8000(公同共有│125/8000(連│
│ │徐鳳蘭、江林學、江井塘、江婉榛(即原共有│);19.98 │帶負擔) │
│ │人江錦亮之繼承人) │ │ │
├──┼────────────────────┼─────────┼──────┤
│ 05 │江建鋒 │125/8000;19.98 │125/8000 │
├──┼────────────────────┼─────────┼──────┤
│ 06 │江錫璋 │125/8000;19.98 │125/8000 │
├──┼────────────────────┼─────────┼──────┤
│ 07 │江敏樹 │1/32;39.97 │1/32 │
├──┼────────────────────┼─────────┼──────┤
│ 08 │江富煒 │1/16;79.93 │1/16 │
├──┼────────────────────┼─────────┼──────┤
│ 09 │江秉鋒 │1/8;159.86 │1/8 │
├──┼────────────────────┼─────────┼──────┤
│ 10 │劉湘珍 │1/4;319.72 │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