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366號
TCHV,102,上,366,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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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李水治(即李恭常之繼承人)
      陳春友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李璟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92年度重訴字1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 上字第29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李水治李恭常之繼承人應 將00地號土地如原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假00地號土地內編號f 部分面積0.0121公頃倉庫及編號i部分面積0.0008公頃水塔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春友應將 00地號土地如原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假00地號土地內編號c部 分面積0.0095公頃倉庫及編號h部分面積0.0008公頃水塔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司 執字第9368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下列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㈠、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以下簡稱釋字)第695號解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 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 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 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原一、二審判 決未善盡職權調查被上訴人前所提起之返還土地訴訟實乃公 法性質事件,原審並無審判權,不僅未將之駁回,反而誤為 審判。原判決效力無須撤銷,其效力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為無任何效力之執行名義,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強制 執行。
㈡、兩造已成立和解,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指消滅或妨 礙被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申言之,系爭執行名義命上訴



人返還之土地並非超限利用地,而係相當平坦之可供農用土 地,且上訴人多年苦心造有水土保持之措施,又被上訴人已 同意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 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 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得以恢復或訂立租約, 惟上訴人自備林木,並依規定苦心灌溉培育樹苗後,被上訴 人仍然續行執行程序,實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 及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利益保護之法律原則。又上訴人係依 據釋字第695號解釋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訂立租約之聲 請,被上訴人至今雖仍未回覆上訴人之聲請,惟仍應認兩造 業已成立和解。
㈢、系爭執行名義命上訴人返還之土地為保安林地,而依森林法 第31條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 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 木得依分收或予以補償,而所謂分收係指所造林木出賣所得 ,上訴人有80﹪、被上訴人有20﹪之分配所得。惟上訴人既 依被上訴人公告指示已完成國土復育計劃規定,基於信賴利 益保護原則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補償上訴人損害。據此,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64條或第26 5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凡此均為妨礙上 訴人強制執行之事由。
㈣、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者,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2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應可提出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又執行法院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或權利濫用,應斟酌當事人間權利關係之性質,進行強制執 行之經過,以及其他具體之情形,綜合判斷之。上訴人依約 種植果樹為合法造林樹種,上訴人並無違規。前總統於96年 9月17日,聽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彙整處理原墾農民陳情案 簡報,前總統裁示:其於96年3月28日接見墾農指示,未有 解決方案前,違約部分暫緩訴訟及暫緩強制收回,林務局於 96年8月9日及同年9月17日,兩度通函各林區管理處,據以 辦理。又該解決方案,係指推動混林農業政策,並應於102 年完成研究。再者,被上訴人之上級主管機關亦再三發文通 知被上訴人,應給予時限至102年底前,全面改正造林,此 段期間被上訴人不得先行強制執行收回。詎被上訴人未依法 補償外,竟悖逆行政倫理、民意監督,並跳脫政令之指揮, 而聲請強制執行收回土地,應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原則。綜上所述,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異議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上 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執行名義均屬現行有效判決,並非無效判決。人民與政 府機關就私法上法律關係之訴訟,前均由普通民事法院審理 。南投地院92年度重訴字1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 年度上字第293號返還土地等民事事件,既經判決確定,且 未經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即有確定力、既判力及執行力。釋 字第695號解釋僅係指明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 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有公法性質,其 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已,並未宣告該等民事判決即為無 效。故上訴人主張前開判決,係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等 語,並無依據。
㈡、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達成和解之事 實,係屬利己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實則兩造並 未成立和解,亦未簽立和解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 外係延宕訴訟,拖延強制執行程序,實不足採。㈢、總統之核示及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 」並無法律效果之拘束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總統 於96年3月28日接見台灣農奴聯盟陳情,並於會後將會談結 論簽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示後之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97年3月7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停止執行。惟該會議 係立法院函請行政院研處之決議,關於立法院全體委員會會 議議事紀錄,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 。其內容如與本件終止租賃契約依憑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 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等法規命令相牴觸時,並無任何拘束法 律內容之效力,故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停止執行。㈣、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2月4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 號函示之研處情形,內容僅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混農政 策可行性所作研究,以及關於輔導、協助處理林務局與承租 國有林地之相關事宜,並非針對關於國有林地收回或予續租 之糾紛而發。又前揭函示既無揭示法規命令之名稱,亦未明 列法律授權依據,更未依行政程序法關於法規命令所定程序 為訂定、發布,其顯非法規命令,並無直接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發生法律效果之效力,其性質應屬行政指導,僅有指導、 督促之效果,並無法律上強制力,上訴人主張前揭函示具法 規命令之性質,洵不足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 土地有續租之合意、或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延期返還系爭 土地,自不得以前揭函示作為有續租或同意續用之依據。另 關於前揭函示第4點已清楚載明:處理措施適用之對象,係 租約屆期尚未完成造林且租約存續之承租人,而上訴人已遭 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且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函釋適用對



象,自不得據此為異議事由。
㈤、上訴人違反兩造租賃契約在先,上訴人李水治之被繼承人即 前訴訟之被上訴人李恭常、上訴人陳春友於前揭土地上建造 倉庫、水塔及道路,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列,其中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 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李水治李恭常之繼承人應將00地號土地如原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假 00地號土地內編號f部分面積0.0121公頃倉庫及編號i部分 面積0.0008公頃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陳春友應將坐落00地號土地如原一審判決附圖所示 假00地號土地內編號c部分面積0.0095公頃倉庫及編號h部 分面積0.0008公頃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經南投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93號民事事件之言詞 辯論終結日為94年12月6日。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是否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 求之事由存在?
⒉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應除去前 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經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經原審調取南投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 121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卷宗、本院 依職權調取南投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68號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至於上訴 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上述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 求之事由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茲就兩 造有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㈡、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 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 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 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 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符合前開要件,否則不得提 起。
⒉釋字第695號解釋固明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 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 點(即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 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 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惟查,釋字第695號解 釋並未將農委會與人民所訂立之租地契約定性為公法或私法 契約,依該解釋文僅將各林區管理處依據農委會所訂定發布 之系爭要點而啟動清理濫墾之程序,在系爭要點下決定是否 與人民訂立租地契約之行為認定為公法性質,其理由為系爭 要點屬於政府在公權力之下進行清理濫墾政策之一環,又各 林區管理處在決定是否與申請人訂立租地契約時,除依據系 爭要點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要件外,更須考量林地永續經營 與國土保安等公共利益。故其法律關係涉及政府機關高度的 公益裁量權限,由性質而言,確較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以救濟之實效性而言,因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最多僅屬「 要約」之意思表示,而非「承諾」,是申請人依系爭要點提 出訂約申請,未獲各林區管理處同意訂約者,並無任何民事 上請求權,而無法有效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申請人 在未獲林區管理處准予訂約而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所 應審查者為林區管理處有無使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權利受到 侵害;特別是有無逾越裁量權限或恣意濫用權限的情形,故



而,上開解釋文稱由行政法院審理此類案件,較能使當事人 獲得實質救濟,並較能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等 語,僅就行政機關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租約之層次而言,應 堪認定。至於各林區管理處與申請人如已依系爭要點訂立租 地契約,則訂約後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以及人民因未與林區 管理處訂立租地契約,而遭林區管理處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 還土地,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則應均屬民事關係。從而,上 訴人以釋字第695號解釋認南投地院及本院就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土地等之前訴訟並無審判權,故系爭執行名義無 效,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殊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 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 務局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 費用者,得以恢復租約,且上訴人已依據釋字第695號解釋 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訂立租約之聲請,被上訴人至今雖 仍未回覆上訴人之聲請,惟仍應認兩造業已成立和解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兩造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 後,曾達成和解一節,並未提出事證以佐,是上訴人主張已 另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應非可採。
⒋另上訴人固主張: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 時,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 收或與補償。今被上訴人未予補償,即收回土地,上訴人有 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等語。然按,同時履行抗辯, 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所謂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 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 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即所謂之不安抗辯權,乃係 給予雙務契約中有先為給付義務一方之權利。查本件被上訴 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係依系爭執行名義而為,與上訴人所 述因政策需要而收回土地之要件不符,且上訴人就補償金債 權之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間,亦無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上訴人上開關於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得為異議 事由之主張,亦無足取。




⒌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上級機關一再公文要求被上訴人 應該暫緩執行,但被上訴人不予理會,仍執意強制執行,顯 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並提出立法院議事處101年1月3日 台立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100年12月28日院臺農 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2月4日農授 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 12月2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24頁至第30頁、第69頁至第7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前揭函之內容所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之上級機關有命被上訴人應暫緩本件執行之意,況被上訴人 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對上訴人為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權利濫用情事 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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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