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林義平
林義宗
林義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義程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被上訴人 林萬程
林金塗
林福來
林敬原
林庭生
林坤霖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茂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
1.上訴人前主張祭祀公業林漢(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存在及上 訴人3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並依法檢送包括派下員 名冊等相關資料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下稱和美鎮公所)申 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詎被上訴人林坤霖主張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員除上訴人3人外,尚有被上訴人8人,共11人,亦向和 美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致該公所要求上訴人與林 坤霖協調一人申報,嗣協調不成,林坤霖乃於一個月內以上 訴人為對造向原法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941號確認派下權存 在訴訟,嗣於該案審理過程中,林坤霖卻將該案撤回,和美 鎮公所因之以撤回訴訟,而駁回上訴人與林坤霖之申報案。 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是否存在爭執,自已侵害上 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上訴人應有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
2.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林坤霖向和美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時係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其祖父林善以坐落彰化 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犁段詔安厝小段 第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為祀產設立, 且以林善次子林場為管理人,嗣後林氏歷代祖先及林漢牌位 即供奉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0號(下稱祭祀地址)。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其祖父林善設立一節既為上 訴人否認,自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土地現為系爭祭祀公業 與訴外人金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共有 ,所有權範圍各2分之1。依現今所能覓得與系爭土地有關之 最早登記資料為日治時期土地台帳,其上記載,系爭土地所 有人原為「林漢‧管理人林場」及「林場」等二權利主體, 即林場除為祭祀公業林漢管理人外,同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一,所有權範圍各為2分之1。則林場登記為祭祀公業林漢之 管理人,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為林場之直系 血親男性卑親屬,自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疑。 3.況依林善除戶戶籍謄本及以林善長子林熟蹄為戶主之戶籍登 記簿載,林熟蹄為「前戶主林善」長男,前戶主係「明治42 年9月10日」死亡(即西元1909年,民前3年9月10日),而 日治時前土地台帳記載「明治40年5月30日」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林場將其所有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許丁之時點,足 證系爭土地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與林場共有之時間應早於「 明治40年5月30日」,此時林善尚存,倘祭祀公業真為林善 設立,何以土地台帳登載之林漢管理人非林善反而為其次子 林場?又林善次子林場早於大正13年5月19日(即民國13年5 月19日)亡故,而林善長子林熟蹄晚至昭和19年11月11日( 即民國33年11月11日)始亡故,倘祭祀公業林漢真為林善設 立,於管理人林場亡故後,其實尚存且昭穆次序先於林場之 林熟蹄何以未繼為管理人?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享祀人林漢 之後代並不能當然推認其即為祭祀公業林漢之派下員。綜上 ,被上訴人等人既不能證明系爭祭祀公業為林善設立,則其 主張為林善之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就系爭祭祀公業亦有派 下權,尚屬空言,洵不足採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 祭祀公業林漢之派下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林義程則辯稱:
1.本件兩造俱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林善之後裔,均為該公業 之派下員。且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及內政部函釋,祭 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 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 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雖上開條
例施行及解釋均係在97年以後,但尋繹其立法精神應係在祭 祀公業有祭祀享祀人之習俗活動,而唯有派下員才會參與該 祭祀公業之活動。本件享祀人林漢之牌位(以及林氏歷代祖 先之牌位)供奉在林坤霖位於祭祀地址之住處內,並由被上 訴人林坤霖、林義程等人祭祀供奉。又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 訴人上開祭祀之事實,若林義程非林漢之派下員,豈會予以 祭祀?
2.關於舉證責任分擔部分,以台灣之祭祀公業因年代久遠,記 載(述)祭祀公業沿革之文書原本多未能保存。因此祭祀公 業派下權之爭執,只能憑片面之資料,各執一詞,各自主張 其設立人。本件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示「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之情形,因此不能要求被上訴人單獨就系 爭祭祀公業為林善設立負舉證責任。本件即以上訴人立場而 言,亦無法提出證據舉證系爭祭祀公業係林場單獨所設立。 況兩造均為林善之後裔,林善因其堂兄林漢絕嗣,因而由林 善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並以系爭土地為祀產,祭祀林漢,應屬 人倫之常,因此林善及其後代子孫應為派下員。 3.又管理人並非即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單憑「林場」為管理 人,並不足以證明林場為設立人。且台灣地區依清制及日據 時代沿用舊習慣,家產原則上為家族所共有,並由家中「戶 主」管理並處分。本件系爭土地於日本明治40年5月30日辦 理保存登記,「業主」記載二人:「業主林漢‧管理人林場 」、「業主林場」。在保存登記之前即有民事糾紛,而後在 辦理保存登記及移轉之際,經協商,訂立「調停調查書」後 ,辦理保存及移轉其中2分之1予第三人「林許丁」。並非上 訴人所指為「林場購買並捐助土地所有權2分之1,並作為祀 產成立系爭祭祀公業」。又該保存登記日期為明治40年,當 時林場之父林善尚在世,且擔任戶主(長子林熟蹄,次子林 場均為家屬),林善死亡後亦由林熟蹄「戶主相續」(林場 為家屬),林場職業為「田作」(應指從事農耕),且當時 僅26歲,以林場之職業、年齡及當時戶主先後為其父林善、 其兄林熟蹄,僅其父兄對家產有管理、處分權,林場豈有購 地成立系爭祭祀公業之餘地?
4.按台灣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 ,該祖先即為享祀人。因此享祀人以設立人之祖先為原則, 例外地,有些係於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 祀夭亡無嗣之祖屬而設立。本件「林漢」係絕嗣,且為林善 同一輩份之堂兄等。因此由同一輩之林善在分配、取得祖先 遺產時,為其堂兄林漢設立本祭祀公業,以祭祀林漢,符合 台灣習俗上「生養死祀」,避免林漢死後斷食。反之,上訴
人主張係林場設立,但其與「林漢」已隔一輩,且當時其父 林善、其兄林熟蹄、弟林占魁等人均存在,豈有可能由林場 「越俎代庖」設立系爭祭祀公業,因此以林善設立系爭祭祀 公業較為可能。再者,管理人需負責執行祭祀、公業財產之 保存、利用、改良行為,及執行派下總會決議事項等工作, 係多以選任之方式任之,但並非以尊卑輩份定其資格,或排 序依序輪流擔任管理人等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 訴。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林義程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反訴 被告(即上訴人)林義平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林場設立,惟 林場與「林漢」已隔一輩,且當時林場之父林善、林場之兄 林熟蹄、林場之弟林占魁等人均存在,豈有可能由林場「越 俎代庖」設立系爭祭祀公業,因此以林善設立系爭祭祀公業 較為可能。且祭祀公業管理人需負責執行祭祀、公業財產之 保存、利用、改良行為,及執行派下總會決議事項等工作, 係多以選任之方式任之,但並非以尊卑輩份定其資格,或排 序依序輪流擔任管理人。此外,祭祀公業通常選定派下擔任 管理人,但管理人並非公業之設立人。台灣之祭祀公業因年 代久遠,記述祭祀公業沿革之文書原本多未能保存,衍生許 多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爭執。此類訴訟因年代久遠,資料保存 不易,訴訟上舉證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 定定之。系爭祭祀公業應為林善在祖產分配、取得時抽出一 部分財產成立,以祭祀其無後嗣之堂兄林漢等語。反訴聲明 :確認反訴原告林義程對祭祀公業林漢之派下權存在。 ㈡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林義平則辯稱: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 系爭祭祀公業為林善設立,則其主張為林善之直系血親男性 卑親屬,就系爭祭祀公業亦有派下權,尚屬空言。且系爭祭 祀公業若真係林善所設立,那台帳的資料,應該會是以林善 為管理人,從客觀資料來看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應係林場 等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反訴部分則為確認反 訴原告林義程對祭祀公業林漢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 林漢之派下權不存在。⑶反訴原告林義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 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1.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取得派下權,是以設立人之繼承事實發生
為前提,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 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為求各房分之公平,祭祀公業之習 慣確有「父在不列其子原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以林善為系 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則於系爭土地保存登記時,設立人林善 既然尚未死亡,其子嗣林熟蹄、林場、林占魁、林阿國即無 由取得派下權,何以會由斯時尚未成為派下員之林場擔任管 理人?就此例外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所提 既然係消極確認之訴,且兩造同具訴訟資料蒐集困難之特性 ,殊無特惠減輕被上訴人本應負擔之舉證責任。 2.《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僅指出祭祀公業之享祀人未必 以設立人之祖先為限,亦有可能為避免絕嗣之親屬無後人祭 拜,而為其設立祭祀公業,至於究係由同輩之親屬為其設立 ,抑或係由長輩約定由後輩之親屬為其設立祭祀公業(即俗 稱之過房子),均屬可能。據此,被上訴人既未就林善為系 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乙節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徒憑上開調 查報告,率斷系爭祭祀公業由林善設立之理。
3.系爭祭祀公業持有之2分之1筆土地,可能為林場購買所得, 亦有可能為過去祖先分產時即分得,不能僅憑林場之職業及 家戶財產管理情形,率斷林場無資力成立祭祀公業。 ㈡被上訴人部分:
1.台灣習慣,祭祀公業管理人通常選任其派下為原則,但選任 其派下以外之管理人亦屬有效。祭祀公業派下之祀產係公同 共有性質,除該公業有特別規約外,其祀產不屬於一般繼承 之標的,依一般習慣,其派下之資格,凡屬該派下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當然取得,故恆有父子祖孫同堂均為派下員, 各派下之本身亦均享有祀產公同共有權而不排斥,父子可同 時為祭祀公業派下員。祭祀公業派下名冊,父在不列其子, 應視為該公業內部習慣,並非原則。又父子可否同時取得祭 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得依各該公業規約或其慣例。 2.民國95年間,林義程與派下員林萬程共同籌資(以上2人為 設立人林善之長子林熟蹄之後裔)與派下員林坤霖(設立人 林善之三子林占魁之後裔)共同整理享祀人林漢之骸骨後, 將之供祭在當地和美鎮公所所屬納骨塔內,並以林坤霖為申 請人申請。林義程、林萬程、林坤霖,分別系出林善之長子 、三子之後代,如其等非派下,則以其等與享祀人林漢並無 直系血親尊卑親屬關係,自無可能出面出資,辦理林漢撿金 及入納骨塔事宜。
3.本件公業之土地於明治40年辦理保存登記時記載:「業主林 漢管理人林場」。但當時林場(次男)之父林善尚生存且為 戶主,係掌握家族全部財產。本件應偏向於「鬮分字的祭祀
公業」,應係林善以家族財產設立公業以祭祀無子嗣之堂兄 林漢。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依目前所見最早之日治時期土地台帳內容,係記載 其順位壹番內容略為:日本明治40年5月30日為保存之記載 ,其「業主林漢‧管理人林場」、「業主林場」、「右民事 調停調書謄本…持分移轉之登記…為…職權登記」。貳番內 容略為:同上日,林場之土地持分即因民事調停調書謄本為 原因移轉予林許丁。参番內容略為:林許丁之土地權利於明 治41年間移轉予張進江。四番內容略為:張進江之土地權利 於大正元年移轉於林場。五番內容略為:林場之土地權利以 相續為原因(大正13年,林場死亡)移轉予林水順(即林場 之養子,為其繼承人)。六番內容略為,林水順之土地權利 於昭和2年6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林熟蹄。七番內容略 為:林熟蹄之土地權利於民國35年間登記以相續為原因(即 林熟蹄於33年11月11日死亡)移轉予林仁火。繼而政府相關 土地登記即為,林仁火之土地權利於民國55年1月6日登記賣 給楊進財,楊進財之土地權利於62年8月20日登記賣予金山 公司迄今。
㈡兩造均為林善之男系直系男性卑親屬,上訴人3人為林水順 之子,林水順為林場之養子,林場為林善之次男。被上訴人 林萬程、林義程為林仁火之子,林仁火為林熟蹄之子,林熟 蹄為林善之長男。其餘被上訴人則為林善三男林占魁之男系 直系男性卑親屬。又林善於明治42年9月10日(即西元1909 年,民前3年9月10日)死亡,死亡前為戶主,死亡後其戶主 地位由林熟蹄相續擔任,林熟蹄於昭和19年11月11日(即民 國33年11月11日)死亡。林場於大正13年5月19日(即民國 13年5月19日)死亡。
㈢林善與系爭祭祀公業奉祀之林漢為堂兄弟,林漢於戶籍登記 前即死亡無後嗣。又林坤霖位於其住處即祭祀地址內,奉祀 有林漢及歷代祖先之牌位。
㈣林坤霖、林義平各向和美鎮公所呈報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證明,經協調不成,林坤霖曾向原法院提起99年度 訴字第941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惟嗣撤回,和美鎮公所 即據之駁回上開二申請案,並函知上述任一方再行造報內容 相同之案者,該所會不予受理。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林場設立,被上訴人非設立人林 場之男系直系男性卑親屬,即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應為林善 ,兩造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則本件兩造爭執者
厥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究為被上訴人主張之林善,或上 訴人主張之其祖父林場?經查:
㈠按祭祀公業之祀產非即管理人個人之財產,上訴人稱日治時 期土地台帳記載,系爭土地共有人原為「業主林漢‧管理人 林場」等人,該祀產即為其父林場所設立云云,尚難採信。 又台灣習慣,祭祀公業管理人通常選任其派下為原則,但選 任其派下以外之管理人亦屬有效。祭祀公業派下之祀產係公 同共有性質,除該公業有特別規約外,其祀產不屬於一般繼 承之標的,依一般習慣,其派下之資格,凡屬該派下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即當然取得,故恆有父子祖孫同堂均為派下員 ,各派下之本身亦均享有祀產公同共有權而不排斥,父子可 同時為祭祀公業派下員。祭祀公業派下名冊,父在不列其子 ,應視為該公業內部習慣,並非原則。且父子可否同時取得 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得依各該公業規約或其慣例。上訴人 既提不出原始規約,尚難認其主張之「父在不列其子」為台 灣祭祀公業之原則。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稽諸台灣地 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 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 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 業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其派下員究何即有未明,舉證當屬不 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 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 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 ,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依土地台帳內容,系爭土地於日本明治40年5月30日辦理保 存登記,「業主」記載二人:「業主林漢‧管理人林場」、 「業主林場」。其登記原因記載「右民事調停調查書謄本… 持分移轉之登記…為…職權登記」。嗣同日,林場之部分即 移轉予「林許丁」,登記原因記載:「彰化…民事調停調查 書謄本…持分移轉」(參原審卷第14、114頁)。顯然系爭 土地在保存登記之前即有民事糾紛,而後在辦理保存登記及 移轉之際,經協商,訂立「調停調查書」後,辦理保存及移 轉其中2分之1予第三人「林許丁」,並非上訴人所指為「林
場購買並捐助土地所有權2分之1,並作為祀產成立系爭祭祀 公業」。再按「日據時代初期,當通令辦理土地調查之際, 為促進早日及正確完成此調查工作起見,曾經命令各公業選 出專任管理人承辦理申告事項,此辦法,一時頗具成效,故 於調查工作結束後,凡關於公業管理事項,形式上,似仍由 專任管理人為之,但公業財產之管理,實際上,仍多由輪流 管理人任之」(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又祭祀公業管 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限制,通常係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 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見法務 部93年5月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3至783頁)。大 正13年5月27日高等法院上訴部判決判集第348頁亦記載,舊 習慣上,並未有若非對公業有關事項具議決權之派下,則不 得擔任公業管理人的這種說法,條理上,公業管理人之職務 ,雖為管理祭祀及公業財產,但管理人未必是派下(見柿齒 松平著「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第61頁),是祭 祀公業管理人非必具有公業派下員資格,更非即為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而臺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 人為原則,但該管理人並非當然即係公業之設立人,亦經最 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第77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 決足資參照。故僅以土地台帳記載「林場」為管理人,尚並 不足以證明林場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㈣系爭祭祀公業奉祀之林漢為林遠之子,林善則為林遠之侄, 林漢與其唯一之兄弟林蓋均於本省戶籍登記前死亡,且係絕 嗣,而林善於明治13年始自林漢與林蓋之父林遠(戶主)之 家戶分家自為戶主(參原審卷第30頁背面),該戶主地位亦 於明治42年9月10日林善死亡後由其長男林熟蹄擔任,林善 之次男林場於林熟蹄任戶主時,並未見於戶籍上記載已與該 家戶分離,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案卷第35頁背面) 。按台灣地區依清制及日據時代沿用舊習慣,家產原則上為 家族所共有,並由家中「戶主」管理並處分(參台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林場迄明治42年9月林熟蹄繼林善為戶主時 ,仍未自該家戶分出,當時僅其父林善、兄林熟蹄對家產有 管理、處分權,而林場職業只係田作,既無家產管理、處分 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何私財可資買受系爭土地並有 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特殊理由,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 為林場個人設立云云,不符祭祀公業設立常情,自無可採。 ㈤另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載述「……但在臺灣,所謂祭祀 公業,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該立,惟亦有例外,如 :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份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 屬而設立者有之。」(見法務部93年6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第753頁)。系爭祭祀公業奉祀之林漢於本省戶籍登記 前死亡,且係絕嗣,為林善同一輩份之堂兄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因此由同一輩之林善為其堂兄林漢設立系爭祭祀公 業,以祭祀林漢,避免林漢死後斷食,符合臺灣習俗上「生 養死祀」。而林坤霖位於和美鎮○○路00巷00號之住宅內, 奉祀有林漢及歷代祖先之牌位,亦為兩造所不爭;民國95年 9月,林坤霖向和美鎮公所申請往生者「林漢」之進塔作業 ,有和美鎮公所102年12月17日和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95年9月和鎮民墓管字第415號公墓使用許可申請書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147、148頁)。衡諸林坤霖為林善之三子林 占魁之後代(參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背面、第33頁),與 享祀人林漢並無直系血親尊卑親屬關係,倘其非系爭公業派 下,豈會予以祭祀林漢牌位(參原審卷第106頁),並辦理 林漢撿金及入納骨塔事宜?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祭祀公業 為林善設立,祭祀林漢,由林場任管理人,林善及其後代子 孫應為派下員,容與事理相近而可採取。至林場固登記為系 爭土地業主林漢之管理人,但管理人非必具有公業派下員資 格,已如前述,上訴人徒以「父在不列其子原則」,於土地 保存登記時,設立人林善尚未死亡,其子嗣林熟蹄、林場、 林占魁、林阿國即無由取得派下權云云,亦不足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林漢之派下 權不存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等抗辯渠等亦係系爭祭祀公 業林漢之派下員,尚屬可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 人林義程於原審對上訴人林義平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伊對祭 祀公業林漢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本訴 、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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