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300號
TCHV,102,上,300,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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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謝進添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上訴人所為給付,應於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伍佰萬伍仟壹佰貳拾元整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所明 定。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吳文 貴(見本院卷第148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於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前,為被 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如欲出租時,原則上以標 租方式為之,但若合於該條項但書之各款情形,得逕為出租 與特定人。而上訴人於96年1月間,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主張其於82年7月21日前即於系爭4筆土地上 自建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居住,有實際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事實,並 願繳清歷年之使用補償金,符合承租資格,向被上訴人提出 承租申請。上訴人就其申租請求,除出具切結書擔保所主張 之事實屬實,並提出臺中縣太平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中 市太平戶政事務所)出具之門牌證明書,用以證明系爭房屋



於59年即已存在而設立門牌,經被上訴人審核認定符合承租 資格後,與上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租期 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4筆土地後,於租賃期間內即96年10月間,再依國有財 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4筆土地, 因兩造間確有租約存在,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以新臺幣(下 同)500萬5120元,將系爭4筆土地讓售與上訴人,上訴人於 96年10月2日繳清購地價款後,被上訴人即出具產權移轉證 明書與上訴人,嗣後由上訴人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其 名下迄今。惟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接獲民眾陳情,內 文敘及系爭房屋係於90年間建造,對於被上訴人於96年同意 租售乙節,要求比照辦理,並檢附航照圖為證,被上訴人始 驚覺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並非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存在, 竟持上開門牌設立證明,致使被上訴人誤信系爭房屋係於82 年7月21日前存在於系爭4筆土地。經被上訴人調閱系爭4筆 土地之地籍圖與82年6月18日之航照圖套疊比對,發現於82 年6月18日系爭土地仍為空地,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門牌證明 書,系爭房屋於59年間已存在不符,足見上訴人確實以此手 法,欺騙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簽訂土地 租約,並進而讓售土地。縱使上訴人並非系爭4筆土地上之 建物起造人,亦不知悉該建物究係何時起造,然其竟未向訴 外人鄭籐求證,而於96年1月29日書立切結書,保證系爭4筆 土地上之建物係自82年7月21日前使用至今,即為不實之切 結書,屬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
㈡、戶籍資料上之「臺中縣太平市○○○路000巷00號」門牌, 其門牌設立時間可回溯至59年,距上訴人提出系爭4筆土地 申租之95年間,該門牌所代表之房屋至少有35年以上之屋齡 ,而系爭4筆土地上之建物,於82年間尚不存在,縱以83年 作為起造完成年度,至95年間不到15年之屋齡,上訴人既有 實際使用系爭4筆土地上之建物,從建物整體樣貌及向前手 買進時價金之交涉,當得判斷系爭4筆土地上之建物,並非 戶政資料上於59年即已存在之「臺中縣太平市○○○路000 巷00號」房屋,自對新屋懸掛舊牌之事實有所瞭解,上訴人 應有詐騙之事實。縱使上訴人確實不知悉系爭房屋之正確起 造時間,然上訴人仍簽署切結書,擔保系爭房屋係於82年7 月21日前即已存在,顯為「消極不為查證而為不實之切結」 ,亦屬故意違反告知義務,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仍應屬 施用詐術無疑。
㈢、系爭房屋並非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存在,而係於88年9月22 日後始行起造,依82年6月18日、88年5月11日、88年9月22



日航照圖,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均仍為空地,得以證明。故兩 造於96年1月29日就系爭4筆土地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被 上訴人確實係出於錯誤認知,誤認系爭房屋於82年7月21日 前存在而同意出租。
㈣、系爭房屋係黃塗餅於88年11月23日以其女兒黃月仙名義所購 買,其後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租,足證上訴人根本非 系爭4筆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不具備承租資格,亦有隱匿事 實,以詐術讓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又系爭房屋是否於 82年7月21日前即已存在,此為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是否符 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承租要件之重要事實, 影響被上訴人同意出租與否之決定。被上訴人就此一事實, 要求上訴人出具切結書,於租賃契約特約事項第4項記載: 「本租約地號土地上磚造鐵棚房、磚造棚房、鐵棚房、鐵棚 架等,自82年7月21日以前即併同其太平市○○○路000巷00 號主建物整體使用,若有不實,承租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 條件同意出租機關依法處理,絕無異議。」,故系爭房屋存 在時點當屬法律、契約及交易習慣上之重要事項,上訴人有 據實告知義務。然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並非於82年7月21日 前即已存在,仍於申租系爭4筆土地時,提出戶政事務所申 請核發之門牌證明書,用以證明「台中縣太平市○○○路 000巷00號」門牌於59年間即已設立,而以系爭房屋之門牌 即為「台中縣太平市○○○路000巷00號」,作為於82年7月 21日前即已存在之證明,顯然意圖欺瞞被上訴人,使被上訴 人誤認上訴人合於國有財產法所規定之承租資格,而同意出 租,當已構成詐欺行為。
㈤、又黃塗餅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既係為上訴人夫妻實際居住而購買,其等必當於購屋 前查看屋況,以決定是否合於居住需要,斷無於毫無所悉之 情形下,由黃塗餅先行購屋,而後再行遷入之理。而系爭房 屋所在位置於88年9月22日時仍為空地,於該時間之後,系 爭房屋開始起造,至鄭籐於88年11月23日讓渡系爭房屋之二 個月期間內,上訴人查看屋況時,實難想像無從發現係屬新 造,上訴人辯稱不知系爭房屋係屬新造,不足採信。㈥、被上訴人同意讓售系爭4筆土地與上訴人,係基於有租賃關 係為前提,上訴人申租系爭4筆土地之審查資料,同屬申購 審查資料之一部分,是上訴人於申租程序中有詐欺行為,等 同於申購程序中,亦有詐欺行為。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簽立 租約時間為96年1月29日,嗣後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0月申購 系爭土地。由此推知,上訴人申請承租之目的係為申購,亦 即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4筆土地之行為,為其申購系爭4筆土



地之方法,而申購系爭4筆土地則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目 的。是被上訴人於申租階段所受之欺罔,自亦影響其決定讓 售之意願,其於出售系爭土地時,自亦受到該欺罔所影響。 被上訴人係受詐欺而同意讓售系爭土地,自得撤銷意思表示 ,並請求塗銷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㈦、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定有明文。而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對國有非公用 土地之承租資格、同法第49條對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讓售資格 均有嚴格規定,國有財產局並無裁量空間,自屬強制規定。 上訴人事實上並不具備上開法令所規定之承租資格與讓售資 格,是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均因違反強制規 定而屬無效。被上訴人無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規 定而無效,或因係受詐欺撤銷買賣契約,而使買賣契約失效 ,上訴人均已無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於返 還土地前之無權占用期間,其使用系爭4筆土地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並參酌系爭4筆土地坐落地段,以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出租 時可得知利益,並以此作為不當得利之基準,請求上訴人按 月給付1,122元【(278.81+7.01+11.13+9.28)×880×0.05 /12=1,12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論經 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而消滅,或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系 爭土地均即回復為中國民國所有,上訴人仍受有登記為所有 權人之不當利益,且有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完整。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塗銷系爭4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上訴人所有,並請求前述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6年10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⒉ 上訴人應將坐落前項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278.8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0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 .1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9.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應自101年4月28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22元。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88年1月8日與黃月仙結婚,而黃塗餅於同年11月23 日以83萬元之代價,以黃月仙之名義向鄭籐購買系爭房屋( 實際上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後黃塗餅將系爭房屋 交付上訴人夫妻使用,上訴人夫妻並於89年8月25日將戶籍



遷入系爭房屋,直至95年6、7月間,陳順福地政士向上訴人 夫婦表示,系爭房屋符合承租國有土地條件,詢問其等是否 委託伊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國有土地事宜,因上訴人夫妻 不諳承租國有土地流程,乃以4萬5000元,委託陳順福以上 訴人名義辦理承租國有土地事宜,並依陳順福指示交付各項 證明文件及繳清歷年使用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96年2月 間,陳順福告知上訴人夫婦國有財產局已同意國有地之承租 ,因承購國有地之程序較為簡便,上訴人夫婦考量經濟因素 ,自行至被上訴人服務櫃臺洽詢辦理承購國有土地事宜。上 訴人係委託陳順福處理系爭4筆土地承租事宜,其間不可能 捏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於82年7月1日所自建,且上訴人目前 所居住、使用之房屋,門牌號碼本即為○○○路000巷00號 房屋,又何需有「偷換門牌」之舉動,此純屬被上訴人臆測 之詞。且證人陳順福地政士於96年1月29日代理上訴人出具 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係參照鄭籐所提供系爭00號房屋之門牌 證明所為之判斷,此依戶政機關所出具門牌證明所作出之判 斷,殊難解為有何欺騙被上訴人之故意或有任何違背常情之 處。何況,上訴人並非00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僅為88年11 月23日以後之受讓人,當然無法知悉鄭籐家族將原有房屋拆 除改建之經過。
㈡、上訴人檢附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規所要求之證明文件申請承 租或承買國有土地,因所屬機關人員未能核實審查承租人或 承買人是否符合條件,以致於有違國有財產法對於租賃及讓 售規定,除有明顯詐騙事證外,自不容被上訴人違反規定於 先,再指摘承租人或承買人詐騙或違反強制規定於後。又依 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作業程序第13點第1款規定,其指申購 國有土地之人依照讓售作業程序第5、6點所繳證件有虛偽不 實之情形,並不包括「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則上訴 人在申購國有土地並未提交該資料,尚難認為上訴人有何欺 罔被上訴人之行為。縱使依82年空照圖顯示系爭4筆土地上 並無建物,然於88年11月23日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時 ,並非當然知悉其所購買之房屋之緣由為何。且從戶政機關 所出具之門牌號碼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顯示上訴人所居住之 房屋門牌號碼為○○○路000巷00號,於59年間即有存在之 記載,與82年空照圖出現矛盾之情況,此於黃塗餅於向鄭籐 購買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由此益見,上訴人無從窺知其來 龍去脈。
㈢、況且,系爭4筆土地自35年間起,即有上訴人之前手鄭籐家 族占有使用,並於59年間由鄭籐之配偶鄭陳玉貴之祖父設籍 。系爭房屋之原址係坐在鄭籐家族所耕作使用之竹林內,目



前之系爭房係由鄭籐將原有建物拆除後,於建物舊址附近所 改建。又依行政院農委會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9年9月11日所 拍攝之空照圖顯示,鄭籐家族在占用範圍內之地上物為左右 二處房屋及種植農作物,而系爭房屋係坐落在鄭籐家族所耕 作使用之竹林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2年6月18日空照圖, 雖可證明鄭籐家族已將占用範圍內原有右側建物拆除,惟鄭 籐家族就占用範圍內左側建物及種植之農作物仍為存在,並 未放棄對系爭4筆土地之占有。
㈣、被上訴人亦自陳一個門牌號碼,僅能承租一次,訴外人鄭陳 玉貴於87年2月1日以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承租同段000地號 國有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再於96年1、5月間 以同一門牌號碼,出租國有土地予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淑女, 則上訴人縱有資格不符,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不容事後以 被上訴人之管理系統係就各單筆土地之狀況列管,無法追蹤 各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是否相同等語,作為諉為不知之 藉口,是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㈤、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日以500萬5120元出售系爭4筆土地予 上訴人,出售之價格並未低於市價,且上訴人買受國有土地 之占有權支出83萬元,合計支出583萬5120元,上訴人並未 因此獲得不當利益或不正利益,豈能謂上訴人主觀上有詐欺 之故意。又被上訴人將承租系爭4筆土地之承購權及承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混同為僅存買賣行為之所有權,實將法 律行為與權利、義務觀念混為一談,兩造間原存在之承租及 承買二種法律行為,不因其中一種法律行為之撤銷或無效而 致另一種法律行為亦當然無效。由此以觀,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於申租程序中有詐欺行為,等同於申購程序中亦有詐欺 行為等語,明顯無據。
㈥、退步言,縱被上訴人撤銷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則被上訴人前所領之買賣價金500萬5120元將成為不當得 利,應返還予上訴人,此與系爭4筆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有 同時履行之關係,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阻卻相當於 不當得利租金之給付。
㈦、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第108、109頁) :
㈠、88年11月23日上訴人之岳父黃塗餅以其女即黃月仙之名義, 以83萬元向鄭籐買受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及該房屋所坐落國有土地之使用權。系爭房屋坐落



基地之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4筆土地。
㈡、95年6、7月間,上訴人委託陳順福地政士持鄭籐所提供太平 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房屋門牌證明書(房屋設籍日期59年 6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13頁),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但書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4筆土地。經被上 訴人核准後,兩造於96年1月29日就系爭4筆土地訂立國有基 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4頁),租期自95年9月1日起 至100年12月31日止。
㈢、上訴人於承租系爭4筆土地後,即於96年10月間,主張就系 爭4筆土地已有租賃關係存在,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 定申請被上訴人讓售。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同意讓售。上訴 人於96年10月2日繳清承購系爭4筆土地價款500萬5120元, 於96年10月16日完成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起訴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同意 出賣系爭4筆土地之意思表示;再於101年11月26日主張以原 審準備書四狀之送達撤銷同意出租系爭4筆土地之意思表示 。
㈤、系爭4筆土地,目前地上物分佈情形分別為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278.8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01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11.1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9.2 8平方公尺,業 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1月12日到場勘驗後,囑請臺中市太平 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16 至266頁)。
四、法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2年7月21日以前,在系爭4筆土地上 並無建物存在,竟隱瞞該事實,持太平戶政事務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門牌證明書,以其自59年6月1 日起即在系爭4筆土地上有建物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 系爭4筆土地,經被上訴人勘查後,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以上訴人實際上於82年7月21日以前有使用 系爭4筆土地之事實,並願繳清歷年之使用補償費金,符合 承租資格,故與上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訂立國有土地租賃契 約(租期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嗣上訴人於 租賃期間內之96年10月間,再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之 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 與直接使用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4筆土地,經被 上訴人經審核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同意以500萬5120元,將 系爭4筆土地讓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10月2日繳清購地 價款,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太平地



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切結書、門牌證明書、國有基 地租賃契約書、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系爭4筆土 地土地登記第二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至20頁), 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上訴人則以前 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應為:㈠、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 土地是否有詐欺行為,致使被上訴人誤信合於國有財產法第 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要件而同意出租?㈡、若上訴人承租 系爭土地有詐欺行為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以合於國有財產法 第49條第1項要件為前提,而同意將系爭土地讓售與上訴人 ,是否亦屬受有詐欺而得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㈢、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回復登記以價金之返還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 理由?經查:
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 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 月21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與直接使 用人。」,8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第2款、第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凡人民於 82年7月21日以前實際使用非公用國有土地,並願繳清歷年 使用補償金者,自得申請承租非公用國有不動產,並於承租 後申請讓售該非公用國有土地,灼然至明。再若人民係以在 國有非公用土地上有建築物之方式使用土地及申請承租國有 非公用土地者,則除需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外,尚需該建物 係於82年7月21日以前即已存在且持續存在者,始符合上開 法條規定申請承租之要件,此亦由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 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 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 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 支機構申請讓售。…」,表明須繼續使用至今之意旨甚明。 是以,本件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4 筆土地,並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嗣於96年10月2日申請 讓售系爭4筆土地,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必須於申請承租系 爭4筆土地時,應於82年7月21日前有建物存在之事實,始符 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承租要件,此租賃契約,方為適法。繼而 ,被上訴人始得以此適法之租賃契約,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 第1項之規定,讓售與上訴人。
㈡、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 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 例參照)。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關 於系爭4筆土地之航照圖顯示,其中⑴79年9月11日之航照圖 (底片號碼79P68-9778、見原審卷一第199頁、本院卷第34 、55頁),經地政事務所套繪該處之地籍圖後(見本院卷第 56頁),系爭4筆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而上訴人所主張於 航照圖上左側房屋坐落在○○區○○段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第56、57頁 );航照圖右側房屋則坐落在同段第000地號土地上(見本 院卷第58頁);⑵82年6月18日之航照圖(底片號碼82P64- 65),系爭4筆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⑶88年9月22日之空照 圖(底片號碼88R64-210),系爭4筆土地亦為空地狀態,無 建物存在。由上資料顯示,系爭4筆土地上分別於79年9月11 日、82年6月18日及88年9月22日之時點,並無任何建物存在 。依此時序,顯見系爭房屋所起造之時間,應於88年9月22 日起至88年11月23日(即黃塗餅購買日)之間,是系爭房屋 應係於2個月內興建,並即出售予黃塗餅。又依證人鄭籐於 原審證稱:「(問:○○○路000巷00號房屋係何人所建造 ?)是我叔叔建築一部分,由黃塗餅先生建築一部分。(問 :黃塗餅既然是起造人,為何要跟你購買?)因為土地是我 爺爺陳金龍在民國35年間就在該處設籍。後來就將該土地交 付給我們使用,黃塗餅是買受我們的地上物後再自行增建一 部分。」等詞(見原審卷一第87頁正反面);並對照上訴人 自承於89年7月1日遷入居住;88年買屋之前不知何人住過( 見本院卷第168頁)乙情,由此可知,黃塗餅於買受系爭房 屋並增建一部分後,將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夫妻使用時,系 爭房屋確為新屋狀況,上訴人應係第一手使用該系爭房屋之 人。證人鄭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在系爭房屋居住大概2 年多等情(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上開房屋於2個月內興 建,並即出售予黃塗餅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系爭房屋依 前所述,既為88年9月22日後始興建之新屋,其房屋狀況於 客觀上為不足1年(89年7月1日遷入)屋齡,並非於82年7月 21日前即已興建之舊屋,更非係自59年間起所建築之舊屋, 上訴人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之人,衡諸常情,當不至於無法 辨明。因此,上訴人應顯然知悉,系爭房屋並非係自59年間 起既已存在之建物,則其當亦明白,鄭籐所交付之門牌證明 書(見原審卷一第13頁、),所載「001、○○村○○路00 號、59年6月1日門牌整編。002、○○村○○路00號、69年9 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003、○○村○○路00號、84年3月1日 門牌整編。004、○○村○○○路000巷00號、85年8月1日行



政區域調整。005、○○里00鄰○○○路000巷00號,民國94 年8月28日行政區調整。006、○○里00鄰○○○路000巷00 號」門牌證明書(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非公用國有土地申購 案卷及原審卷一第13頁),並非系爭房屋。上訴人自不得以 該系爭房屋係黃塗餅於88年11月23日向鄭籐所購買,其並無 從窺知其來龍去脈等情,推諉其不知系爭房屋絕非係自59年 間起或自82年7月21日前某時,即已興建存在之事實。至於 上開門牌證明書上所載之「○○區○○○路000巷00號」所 在地,依79年9月11日之航照圖顯示,其上房屋係位於系爭4 筆土地之北邊,即○○段0000-0等地號土地上,甫以上開門 牌證明書上記載自59年起即有房屋設籍之事實,可見,79年 9月11日航照圖上之房屋,應即為「○○區○○○路000巷00 號」。由此益徵,此00號門牌所指之房屋並非系爭房屋甚明 。
㈢、詎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並非於59年間起既已存在,亦非自82 年7月21日前即已興建,竟為辦理承租系爭4筆土地,於95年 8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時,在「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承諾事項」欄之第三點,承諾「申 租附繳證件絕無虛偽不實,如訂約後經出租機關發現虛偽不 實情事者,除願負法律責任外,並無條件同意出租機關撤銷 租約,…」,並於該申請書之背面「申租國有非公用不動鳼 申請人應繳證件一覽表」之第7點「82年7月21日前實際使用 之時間證明文件(以下任繳一種):(1)戶籍證明。(2)房屋 稅繳納證明。(3)水電費收據。(4)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 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5)…」之證明文件時,勾選戶籍證 明,並檢附上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之門牌證明書,藉以證明系爭房屋係自59年間即已存在。並 同時於96年1月29日出具切結書(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非公 用國有土地申購案卷)內記載:「本人申租系爭4筆土地國 有土地上1F磚造,鐵棚房、鐵棚架係本人所有,且自82年7 月21日前即併同門牌牌號碼臺中縣○○市○○○路000巷00 號主體建物整體使用,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 同意處依法處理,絕無異議,特立此切結。」等語,另於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內,關於租賃基地之標示記載為○○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坐落部分則記載為○○○ 路000巷00號1F磚造棚房、○○○路000巷00號磚造鐵棚房、 ○○○路000巷00號鐵棚房、○○○路000巷00號鐵棚房、鐵 棚架,關於特約事項第四項則記載為:本租約地號土地上磚 造鐵棚房、磚造棚房、鐵棚房、鐵棚架等,自82年7月21日 以前即併同其○○市○○○路000巷00號主建物整體使用,



若有不實,承租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出租機關依 法處理,絕無異議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及上開非公用國 有土地申購案卷)。依此情事,上訴人顯然係以戶政機關出 具門牌證明書及立具切結書之方式,表彰系爭房屋應於82年 7月21日即已興建完成之意思,甚為明確,其竟以此方法, 致使被上訴人於審查時,誤信系爭房屋於82年7月21日前即 已存在,而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意出 租予上訴人。是上訴人顯係故意以不實之情形,欺瞞被上訴 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承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其自有故意詐欺之事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國有土地承租係專 業的,本件承租案件係透過陳順福地政士所承辦,其不清楚 云云,然依證人陳順福於原審中證稱:該切結書(指96年1 月29日切結書)之內容伊有給謝進添(上訴人)看過。切結 書上之謝進添之簽名、身分證號碼及住址等文字是伊書寫, 但是章是由謝進添自己蓋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2頁正反 面)。依此證詞,顯見上開申請行為,應為上訴人之意思, 上訴人並同意陳順福地政士依此方式辦理,是其此部分抗辯 ,洵無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屋係坐落在鄭籐家族所 耕作使用之竹林內,鄭籐家族從未放棄對系爭4筆土地之占 有云云。惟觀諸上開3張航照圖,系爭4筆土地上或為空地( 82年6月18日、88年9月22日航照圖),或為稀疏凌亂之竹林 (79年9月11日航照圖),實無法窺知有何種植農作物,或 建有房屋之情事,自無從依鄭籐之陳述,即認系爭4筆土地 之所在,由鄭籐家族持續占有。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鄭籐家族 於82年7月21日以前,有繼續占有系爭4筆土地至出售予黃塗 餅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其有符合承租之資格云云,即不可 採。
㈣、如上所述,上訴人以上開詐欺之方法,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96年1月29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其後,再以 其為系爭4筆土地合法承租人之身分,於96年5月4日檢具上 開租賃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4筆土地,有上開非公用 國有土地申購案卷可查。上訴人顯以上開非法承租系爭4筆 土地之手段,據以向被上訴人詐騙申請承購系爭4筆土地, 致使被上訴人亦因此誤認其為合法承租人,而依國有財產法 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讓售予上訴人,並簽訂買賣契約。因 此,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因受上訴人之詐欺,致其陷於錯誤 ,而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並進而讓售系爭4筆土地等情 ,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審核本件租賃契約 及申購系爭4筆土地時,自應查核系爭房屋是否有於82年7月 21日前存在之情事,即不至陷於錯誤云云,然上訴人係於95



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審核 同意,已前所述,是縱使上訴人之承辦人於95、96年間到場 勘查系爭房屋,惟該系爭房屋係88年9月22日後興建完成, 距96年間,已相隔7年,於外觀屋況,豈能期待承辦人能判 斷系爭房屋究否為82年7月21日前即已存在之14年屋齡、抑 或係僅有7年之屋齡。相較於上訴人係於89年7月1日即遷入 居住,其對系爭房屋之屋齡,當無如被上訴人承辦人於事隔 7年後,難以正確判別屋齡之窘境,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採憑。是以,被上訴人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遭詐欺之 出賣系爭4筆土地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 4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撤 銷其出賣系爭4筆土地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生效。而法律 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因被上訴人之撤銷 而消滅,則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不 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中華民國所有,並拆除其所坐 落在系爭4筆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8. 8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0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13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9.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22日接獲民眾陳情,內文敘及 系爭4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於90年間才建造,對於被上 訴人於96年同意租售乙節,要求比照辦理,並檢附航照圖為 證,被上訴人始驚覺上訴人涉有詐欺情事,業據提出上開陳 情書及空照圖為證,可信為真。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20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頁),是以此推知,被上 訴人起訴尚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又從其訂立契約之時間 為96年間,計算至本件起訴時,亦未超過10年。是被上訴人 並無不能行使撤銷權之情形。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鄭陳玉 貴於87年2月1日以同一門牌號碼承租同段000地號國有土地 ,蔡淑女於96年5月1日亦以同一門牌號碼承租同段000-0、 000-0之國有土地,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云云。惟查,本件 被上訴人事後於本件審理期間依上訴人之請求,就所有以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與被上訴 人簽訂契約,調閱申請租用國有地案件,其情形分別有:承 租人呂宜蓁(原承租人為鄭陳玉貴,因法院強制執行結果, 由呂宜蓁承受租約),承租同段000地號土地,起租時間為 87年2月1日,被上訴人承辦審核之人員為何慶茂;2.承租人



謝進添(即上訴人),承租同段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起租時間為96年1月29日,被上訴人承辦審核 之人員為許禎彬;3.承租人蔡淑女,承租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起租時間為96年5月1日,被上訴人承辦審核人員 為王薔斐,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5 頁)附卷可參。上開資料雖均由被上訴人機關所處置,關於 將不同土地上之建號卻編為同一地址,固與一般常情有違, 然上開承租情形,係以不同地號土地之承租,3者間並無關 係,並非被上訴人於出租予上訴人時即知悉上訴人不符承租 資格。且上開承租案件,究係3位承租人承辦過失所致?或 僅其中一部涉及詐欺?及究有無何人涉及詐欺?自當依個案 情形,具體查證始得確實知悉,尚難僅憑訴外人鄭陳玉貴蔡淑女之建物門牌號碼,與上訴人同一,即逕以推認被上訴 人於當時即已知悉上訴人涉及詐欺。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同一 門牌只能出租一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承租案件資料 顯示,應係指同一棟建物僅能出租一次,而上訴人所指之上 開3件承租案件,係3個不同建物,分別坐落在不同地號之土 地上,故被上訴人分別受理審查。且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國有土地之承租,係以於82年 7月21日前即已實際使用為要件,是申請人就不同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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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