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83號
TCHV,102,上,183,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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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朱科俊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被上訴 人 陳家騏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柯○盛、陳○正於民國93年3月 27日簽立「共同經營合約書」,約定每人合夥比例各佔百分 之25;嗣經柯○盛、陳○正退出此合夥關係,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之合夥比例變為各佔百分之50。兩造基此合夥關係於93 年7月間成立博○診所,又於95年間更名為勝○皇診所。 ㈡博○診所與勝○皇診所均係兩造合夥成立,依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675號、32年上字第4718判例意旨及民法第667條第2 項規定,合夥關係之成立,不以合夥人給付資金為必要。查 兩造基於上開合夥關係於93年7月間成立博○診所,被上訴 人已於101年9月24日民事答辯狀對此坦承不諱,故兩造原應 各領取博○診所收入之百分之50,惟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須 負擔博○診所成本,基於情義遂自行要求博○診所收入之百 分之60歸被上訴人,上訴人僅領取博○診所收入之百分之40 。次查,博○診所於95年初更名為勝○皇診所後,仍於原址 繼續營業,至95年6月26日始遷移至臺中市○○○○街000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就博○診所之財產進行清算,故兩造 繼續合作沿用93年3月27日雙方簽訂之共同經營合約,乃屬 當然,此有被上訴人於另案常業詐欺案96年2月13日臺中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訊問時陳稱:「(問:勝○皇國 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合夥人《或股東》為何?目前診所組成 為何?《姓名、人數、職務、工作內容》診所收入來源為何 ?你本人之經濟來源?)與渡邊信一合夥(中文名:朱科俊 )、我是院長,負責醫療」,於96年2月14日稱:「(問: 勝○皇診所是否你和朱科俊一起成立?)是我和朱科俊一起 成立…」,並於97年2月18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 結證稱:「後來合作之後,渡邊先生出資40萬元外及提供技 術股,總共資金為四百五十幾萬,到了93年底我們的資金就



不夠了,因為設備的部份比較沒有。後來要增資,就只剩下 我跟渡邊先生…我負責醫療,渡邊負責業務推廣,我們二人 六四拆帳」、於98年10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稱: 「(檢察官問:成立勝○皇診所後,診所的收入是否為你與 朱科俊共同所有?)是」、「(檢察官問:博○診所是結束 營業或是更名勝○皇診所?)改名」,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 第209、2521號刑事判決亦略謂:博○診所係更名為勝○皇 診所,並非結束營業;勝○皇診所經營期間,伊(即本件被 上訴人)與被告朱科俊未再重新訂立契約;更名為勝○皇診 所後,診所的收入是伊與朱科俊共同所有等語,足見兩造就 勝○皇診所之關係,乃係延續博○診所之合夥關係,並延續 原有6、4分帳之約定等情。是勝○皇診所確實是由兩造合夥 已無疑問。又於博○診所經營期間,診所收支均由被上訴人 經營管理,惟診所經營不善致生虧損,遂於95年4月10日至 兩造遭羈押時即96年2月13日止,便由上訴人管理診所帳目 。
㈢博○診所係基於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公司)經營理念所成立,惟生命密碼 基因功能重建公司解散後,博○診所經營地址、員工及相關 行政事務均未有絲毫改變,上訴人一如既往以合夥人之身分 出入博○診所,診所員工亦認上訴人係診所之合夥人。又為 符合醫療法之規定,診所負責人必須具有醫生資格,故由被 上訴人登記為診所負責人,是被上訴人提出之登記申請書與 執行業務狀況調查記錄表僅能證明診所之設立符合醫療法, 無法證明診所非由兩造合夥設立。
㈣倘認兩造間已無存有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何須於96年8月26 日出席會議與上訴人確認診所收支並同意解散合夥關係?按 一般社會大眾通常智識,如與他人間無存有合夥關係,僅係 委託他人代為管理帳目,僅需要求代為管理帳目之人交出帳 冊及相關單據即可,實無與代為管理帳目人核對帳目之理。 是觀之被上訴人出席96年8月26日之舉,即可知兩造間仍有 合夥關係,非如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合夥關係早已終止云云。 ㈤揆諸上開判例及民法規定,合夥非要式行為,不以簽訂書面 契約為必要,且出資亦不以金錢為限,故被上訴人既不否認 博○診所係由兩造共同設立,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 法證明兩造之合夥關係早已清算,故兩造合夥關係自屬當然 存在,又上訴人提供其研究多年養身之道,使診所得以該養 身之道向病患索取對價,亦屬出資方式之一種,被上訴人自 不得以查無上訴人出資證明,即認兩造間非合夥關係。是博 ○診所與勝○皇診所係由兩造合夥成立,至為灼然。



㈥按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9、2521號刑事判決第15頁第9行 略謂:上訴人管理勝○皇診所期間,所保管之病人療程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887萬9484元,惟勝○皇診所支出共計 2507萬8883元,此有上訴人所製作代診所支出費用表可資參 考等情,是上訴人保管之病人療程費用扣除勝○皇診所支出 已呈虧損狀態,即負619萬9399元,勝○皇診所收入自無盈 餘可言。
㈦兩造於96年8月26日就勝○皇診所之帳目進行清算會議,足 見兩造均同意解散合夥關係,會議紀錄明白揭示:「經帳目 清查,釐清收支為虧損狀態,已各自簽名確認無誤,對朱科 俊誤解的部分,陳家騏致歉」,被上訴人並於會議紀錄上簽 名,足徵被上訴人對勝○皇診所收支已確認無誤。是被上訴 人業於96年8月26日與上訴人進行診所收支清算,對診所帳 目已確認無誤。然被上訴人竟於97年1月間對上訴人提出侵 占之告訴,否認該清算事實。為此,上訴人乃於101年6月25 日以101年度承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出面協 商清算,並提供上訴人管理帳目期間之相關資料,以證上訴 人管理勝○皇診所帳目期間,該診所收支呈虧損狀態。惟被 上訴人於同年月27收受律師函後,遲至同年7月12日始以明 龍律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片面指摘上訴人未提供相關單 據及有帳目不清等情,亦未提供被上訴人管理博○診所之帳 目明細,足見被上訴人實無誠意就診所財產進行清算。 ㈧依民法第692條、第69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 號判例要旨,兩造於96年2月13日因診所經營問題遭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自已不能完成 ,故自屬法定解散事由。又兩造於96年8月26日對診所帳目 收支已確認無誤,並同意解散合夥關係,自應認96年8月26 日之會議係屬清算會議無誤,縱於該會議中尚有其他議題, 惟被上訴人事後出爾反爾該清算事實,並避不見面,致未能 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兩造 均為合夥事業法定清算人,又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 無從單獨為之,今被上訴人避不出面處理,上訴人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偕同上訴人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
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業經本院以100年 度上易字第936、94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該案歷審之判 決僅認定兩造間確存有合夥關係,均未論及是否已完成清算 ,故就兩造間合夥清算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於合夥清算完 成後所得之盈餘分配已受侵害,上訴人依法不得自行進行合 夥清算,已無他法可茲救濟,而清算係基於合夥關係所生之 請求權,係屬私法上權利,自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本案之確定判決將 為上訴人日後就上開本院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非常上訴 之事由,益徵本件訴訟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㈩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經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判決、上開本院刑 事判決維持,判決略以:「朱科俊於93年間與合格醫師陳家 騏及其他股東陳○正、柯○盛,共同締結共同經營合約書, 欲成立一經營健康食品、養生技術之法人公司,各人股份佔 百分之25,並於93年4月30日成立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股 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成立博○ 診所,並由陳家騏擔任診所負責人,嗣陳○正、柯○盛於94 年1月間退股,僅餘陳家騏朱科俊,雙方約定合作之條件 為:陳家騏聘請朱科俊為診所顧問,診所之總收入由陳家騏朱科俊六、四分帳,為陳家騏尚需負擔診所之人事、硬體 設備、醫療設備、醫藥費及稅金支出等開銷」、「依告訴人 陳佳騏所述,經營勝○皇診所時期,其負責醫療看診,被告 朱科俊負責掌管財務,其可得每月收入百分之7,被告朱科 俊則每月領取5萬元,顯然其等係以出資(含勞務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的合夥關係,應無疑義。」,已堪認定兩造間 存有合夥關係。
於本院補充陳述:原審認兩造同謀共犯醫療詐騙犯罪行為違 反強行法及公序良俗,且合意共同詐欺犯罪牟利,並無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認 定兩造無成立合夥可言;惟上開認定所據係屬判決基礎事實 ,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自應受民事訴 訟法第388條之拘束,於兩造未主張前,不得為裁判之基礎 ,是原審逕以此為判決基礎,顯有悖於辯論主義,有認作主 張之違法情形。又原審未審酌兩造合夥之診所尚有對病患施 以具有醫生資格即得為之一般治療行為,且上訴人以研究多 年養身之道及行政管理長才擔任顧問,亦為兩造於歷次訴訟 所不爭執,上開換取對價之行為,非屬非經主管機關核可或 非向主管機關報備,即不得為之,故原審逕認兩造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及上訴人提供研究多年養身之道換取對價之 行為係屬詐欺犯罪分工行為,不得評價為勞務、信用出資, 顯過率斷等語。
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清算兩造間 之合夥財產。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存 有合夥關係,並請求清算合夥財產,自應先就兩造間確實存 有合夥關係負舉證責任。實則,有關博○診所及勝○皇診所



均是被上訴人所獨資,與上訴人間並無合夥關係,此從93年 3月27日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柯○盛、陳○正等4人 共同簽署共同經營合約書,並共同設立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 建公司,然該公司已於93年12月間決議解散,是自斯時起, 因各股東皆已退股,並各自取回應分得之款項,顯見上訴人 、被上訴人、訴外人柯○盛、陳○正等4人間已無合作關係 ,而基於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公司經營理念所成立之博○ 診所,亦因該公司業已解散而轉由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且其 後所成立之勝○皇診所亦屬被上訴人獨資經營。是上訴人一 再主張博○診所及勝○皇診所是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成 立,應有誤認,自應由上訴人提出投資之證明。 ㈡雖上訴人主張出資不以金錢為限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無非係執「共同經營合約書」,抑或 被上訴人於另案詐欺、業務侵占案之陳述,甚至是兩造間有 關之刑事判決為據。然倘如上訴人所述,其與被上訴人間仍 延續「共同經營合約書」之合夥關係,則兩造間之出資若干 ?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又何以「共同 經營合約書」上並無記載延續合夥關係或無重新約定出資比 例之記載?又倘如上訴人所述,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何以 上訴人於另案業務侵占案針對勝○皇診所之管銷部分一再表 明是代被上訴人墊付?顯然上訴人根本無意共同分擔診所支 出,此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裁判意旨、102年 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要旨所認定之合夥事業應分享利益 及分擔損失之概念並不相符,自難認為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 在。
㈢至於上訴人提出共同經營合約書欲證明兩造合夥比例為上訴 人佔百分之40、被上訴人佔百分之60之事實,然觀之共同經 營合約書上從未記載兩造之合夥比例為上訴人佔百分之40、 被上訴人佔百分之60,則倘上訴人仍欲主張勝○皇診所為伊 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何以上 訴人竟完全無須負擔合夥事業即診所支出,卻能實領診所收 入之百分之40,此與合夥事業之經營常態相違背。 ㈣兩造間於訴外人陳○正、柯○盛等退出後,已無合夥關係存 在,此從上訴人於另案業務侵占案之陳述即明,茲羅列如下 :
1.上訴人於99年10月7日之刑事辯護狀第4頁已自承:「…告 訴人陳家騏聘請被告朱科俊為診所顧問,診所總收入被告 朱科俊可分得40%之約定,於勝○皇診所經營期間仍屬有 效…」等語,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乃係認定其可分得之博○ 診所及勝○皇診所收入之百分40,乃是因被上訴人聘僱其



為顧問所領得之顧問費,並非係基於合夥比例。 2.上訴人於100年3月17日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第4頁亦自承: 「…本件告訴人陳家騏與被告朱科俊間所簽訂之共同經營 合約亦載明『由陳家騏聘請朱科俊為診所顧問』等字樣, 故告訴人陳家騏以收入之百分之四十作為給與被告朱科俊 之勞務報酬,亦非不可。」等語,亦可證明上訴人主觀上 乃係認定其所領得診所收入之百分之40是勞務報酬,而非 合夥比例。
3.上訴人於100年3月22日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第6、7頁亦自承 :「…(四)告訴人陳家騏與診所具有實體上之同一性故被 告朱科俊將診所款項匯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按, 『獨資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獨資經營之商號 與其主人係屬一體,實務上均承認應以商號之負責人為當 事人』。…3.再查、勝○皇診所之負責人為告訴人陳家騏 ,此亦為伊所自承在案,且勝○皇診所乃以告訴人陳家騏 名義對外營業,亦即勝○皇診所與告訴人陳家騏乃具有實 體上之同一性,是以,被告朱科俊基於對告訴人之債權而 將診所收入款項匯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等 語,顯見上訴人亦係認定勝○皇診所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 ,方會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有債權,進而基於其對於被上 訴人之債權將勝○皇診所之收入款項據為己用。 4.據此可知,上訴人於另案業務侵占案件乃係認定兩造間存 在聘僱關係,所領得之顧問費亦是勞務報酬,而非合夥比 例,從而,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之筆錄, 即率爾認定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兩造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5.至於上訴人雖援用另案業務侵占案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成 立合夥,欲作為博○診所及勝○皇診所確為兩造合夥事業 之證明,然查,另案業務侵占案刑事判決之所以認定兩造 間成立合夥關係,乃係為駁斥上訴人於該案主張被上訴人 與診所具有實體上之同一性故主張抵銷債務之說法,此從 判決書第15頁以下記載:「…『勝○皇診所』乃告訴人陳 家騏與被告朱科俊合夥,已如前述,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公 同共有,顯然『勝○皇診所』與告訴人陳家騏並非具有實 體上同一性。況且,被告朱科俊在將附表編號1至57所示 部分療程費用匯至附表一所示朱科俊個人帳戶前,並未有 知會陳家騏或主張抵銷之舉動,被告朱科俊及其辯護人以 因為陳家騏積欠朱科俊債務,故朱科俊將其對陳家騏之債 權以診所款項匯出,卸責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係倒果 為因,自無可信…」等語即明,故自不得以另案業務侵占



案判決即認定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仍應回歸舉證責任之分 配,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㈤又有關勝○皇診所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乙事,上 訴人已於另案常業詐欺案偵查程序供稱:「(問;勝○皇國 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負責人(或股東)為何?目前診所組成 員為何(姓名、人數、職務、工作內容)?…)勝○皇國際 再生修復醫學診所負責人是陳家騏醫師,應該是沒有股東。 …」(參96年2月13日警詢筆錄)、「(問:警詢所言是否 實在?)實在。有看過筆錄才簽名」、「(問:勝○皇診所 是否你和陳家騏一起成立?)不是,是陳家騏執業的。」等 語(參96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即可證明勝○皇診所乃被 上訴人獨資經營,並非兩造合夥成立。至於上訴人雖援引被 上訴人於另案常業詐欺案96年2月13日警局之筆錄欲作為被 上訴人已自承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惟該日之警詢調查筆錄業 經原審法院另案100年訴字第1038號誣告案件作成勘驗筆錄 在案,而觀之勘驗筆錄,其上記載當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應為:「(員警問:你跟朱科俊是什麼關係?)好朋友 。(員警問:是不是股東關係?)在之前結束的那家公司是 。(員警問:博○?)不是,就是剛剛講有一家結束的公司 。生命…全名我忘記了,就是在之前有一家公司。(員警問 :你現在這家勝○皇診所他沒有嗎?)勝○皇,因為在我們 政府的規定,診所它是個人執業。」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並 未承認與上訴人間成立合夥關係。是上訴人一再主張博○診 所及勝○皇診所是由兩造合夥成立,自應由上訴人提出投資 之證明。
㈥何況,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即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清償債務事件之101年1月18日民事陳報狀中亦自承「…上訴 人與被告陳家騏合夥之實,雖無合夥資金之匯款記錄及收據 可稽…」等語,顯見上訴人並無合夥之匯款記錄及收據,則 倘勝○皇診所確實為兩造合夥成立,何以上訴人竟無合夥資 金之匯款記錄及收據,此顯然與常理相違。再加以,雖出資 不以金錢出資為必要,亦可以勞務或其他利益代之,然依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民事裁判意旨,仍必須提出 折算標準之約定,然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折算標準,亦未提 出兩造有折算之約定,單憑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之陳述 ,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合夥之約定。
㈦96年8月26日之會議紀錄僅是針對診所帳目對帳及確認與病 人和解,與勝○皇診所清算毫無關係,此從與會人員除兩造 外,尚有勝○皇診所員工即訴外人何○華及吳○雀即明。又 上開會議紀錄雖有記載「經帳目清查,釐清收支為虧損狀態



,已各自簽名確認無誤,對朱科俊誤解的部分已澄清,陳家 騏致歉」等語,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然實則,斯時被上訴人 並不知悉勝○皇診所之病人療程費已遭上訴人侵占,故方誤 以為診所收支為虧損,被上訴人乃是遲至另案常業詐欺案件 委託律師閱覽卷宗後,方獲知療程費已全數遭上訴人侵占, 顯然上開會議紀錄乃係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詐騙所簽立,實不 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承認勝○皇診所收支為虧損。且此部分 亦經另案業務侵占案判決認定:「…可徵,96年8月26日對 帳之目的,在於被告朱科俊何○華陳家騏遭『收押期間 』,吳○雀有先自行支付部分款項,於被告朱科俊等人獲交 保後,吳○雀為讓朱科俊知悉該段時間其所支付之細項及金 額為何,並確認其身上所保留之現金僅餘41萬餘元至明,並 非就被告朱科俊自95年4月份掌管『勝○皇診所』財務以來 之帳目細項逐一確認……」即明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兩造合意之內容,縱有共營診所之合夥外觀行為,亦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有出資,其所自稱之「 提供養身之道,使診所得以該養身之道向病患索取對價」等 行為,核均為詐欺犯罪分工行為,自不得評價為勞務、信用 出資。上訴人既未出資,亦無成立合夥可言。是上訴人請求 清算合夥財產,自屬無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偕同上訴人清算兩造之合夥財產。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柯○盛、陳○正於93年3月27日 簽立原證1之「共同經營合約書」。
㈡被上訴人自95年4月起委託上訴人代管勝○皇診所。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合夥成立博○診所,嗣於95年間改 名勝○皇診所,雙方約定之合夥條件為由被上訴人聘上訴人 為診所顧問,診所收入由被上訴人、上訴人6、4分帳,嗣於 96年2月14日(上訴人誤載為2月13日)兩造因診所問題遭羈 押,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兩造於96年8月26日對診 所帳目收支已確認無誤,並同意解散合夥關係,該會議屬清 算會議,惟被上訴人避不見面,致未能選任清算人,依民法 第694條第1項規定,兩造均為合夥事業法定清算人,爰請求 被上訴人偕同上訴人清算兩造合夥財產等語;被上訴人則抗 辯兩造與訴外人柯○盛、陳○正等4人於93年3月27日共同出



資經營者乃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公司,惟該公司已於93年 12月間解散,各股東皆已退股取回應分得之款項,而基於生 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公司經營理念所成立之博○診所,亦因 該公司解散,而轉由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且其後所成立之勝 ○皇診所亦屬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上訴人所領得之顧問費係 勞務報酬,非合夥之分配比例;又96年8月26日之會議紀錄 僅是針對診所帳目對帳及確認與病人和解,與勝○皇診所清 算無關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勝○皇診所是否為兩造合夥 成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偕同清算合夥財產,有無理由?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 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 667條固定有明文。又「合夥契約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僅以互約出資而不以實行出資為條 件,但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 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 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 思一經一致,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上訴人因醫療詐欺案件,於台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訊問時固陳稱:勝○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合夥人為渡 邊信一(即上訴人),勝○皇診所是伊與上訴人一起成立 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後來合作之後,上訴人出 資40萬元外及提供技術股,總共資金450幾萬元,到了93 年底我們的資金就不夠了,因為設備的部分比較沒有。後 來要增資,就只剩下伊與上訴人,伊負責醫療,上訴人負 責業務,伊與上訴人6、4拆帳,診所收入是伊與上訴人共 同所有等情;惟上訴人於另案常業詐欺案偵查中已供稱: 「(問:勝○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何人所有?診所何 時開業?)答:勝○皇診所是陳家騏醫師所有,診所開業 時間我不知道。」、「…台中市政府核准生命基因功能重 建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28日起復業,申請人為朱科 俊之函,為何你…供稱係與陳家騏醫師合股開設?)答: 陳家騏醫師叫我做掛名負責人的。」、「(問;勝○皇國 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負責人(或股東)為何?目前診所組 成員為何(姓名、人數、職務、工作內容)?…)答:勝 ○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負責人是陳家騏醫師,應該是 沒有股東。診所成員我不清楚。診所收費來源我不清楚。



我沒有在該診所擔任任何職務。我沒有支領薪水。」等語 ,此有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09頁) ;於96年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警詢所 言是否實在?)答:實在。有看過筆錄才簽名」、「( 問:勝○皇診所是否你和陳家騏一起成立?)不是,是陳 家騏執業的。」等語,亦有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10頁),兩造於偵查中之供述,固不相符合;但如勝 ○皇診所為兩造合夥成立,上訴人何以供稱該診所沒有股 東,不知開業時間,不清楚診所收費來源,此均與常情有 違,是該診所是否為兩造合夥成立,即屬可疑。 2.又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警局之調查筆錄,經原審法院 於另案100年訴字第1038號誣告案件作成勘驗筆錄在案, 而觀之該勘驗筆錄,其上記載當日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應 為:「(員警問:你跟朱科俊是什麼關係?)答:好朋友 。」、「(員警問:是不是股東關係?)答:在之前結束 的那家公司是。」、「(員警問:博○?)答:不是,就 是剛剛講有一家結束的公司。生命…全名我忘記了,就是 在之前有一家公司。」、「(員警問:你現在這家勝○皇 診所他沒有嗎?)答:勝○皇,因為在我們政府的規定, 診所它是個人執業。」、「(員警問:跟他有什麼合作嗎 ?還有嗎?)答:就是之前的那家公司,他是股東。我是 他的股東。」、「(員警問:哪一家?什麼名字?)答: 之前不是有一家取消的,你要前往那個紀錄,因為他那個 全名…」、「(員警問: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公司 ?)答:…他有兩家,名字容易搞混…一家是我跟他是股 東關係,就是後來因為發票沒有辦下來,然後就取消的那 一家。」、「(員警問:『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公 司』,你剛剛說這家沒有申請發票?)答:『生命基因功 能重建股份有限公司』,這家發票沒有過嘛,那就是這一 家。這一家跟他是股東關係。所以就取消了。」等語,此 有勘驗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4、115頁),是 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局調查時僅供稱伊與上訴人有股東 關係者為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公司,並非博○診所或勝 ○皇診所。而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公司亦已於93年12月 經股東決議解散,此有該公司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94頁)。
3.又上訴人於99年10月7日之刑事辯護狀已自承:「…告訴 人陳家騏聘請被告朱科俊為診所顧問,診所總收入被告朱 科俊可分得40%之約定,於勝○皇診所經營期間仍屬有效 …」等語,於100年3月17日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亦自承:「



…本件告訴人陳家騏與被告朱科俊間所簽訂之共同經營合 約亦載明『由陳家騏聘請朱科俊為診所顧問』等字樣,故 告訴人陳家騏以收入之百分之四十作為給與被告朱科俊之 勞務報酬,亦非不可。」等語,此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99 年度易字第209號、本院100上易字第936、2521號刑事卷查 明屬實,並有辯護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232 頁),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乃係認定其可分得之博○診所及 勝○皇診所收入之百分40,乃是因被上訴人聘僱其為顧問 所領得之顧問費,屬勞務報酬,並非係基於合夥分配比例 。
4.上訴人於100年3月22日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頁復自承:「… (四)告訴人陳家騏與診所具有實體上之同一性故被告朱科 俊將診所款項匯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按,『獨資 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主 人係屬一體,實務上均承認應以商號之負責人為當事人』 。…3.再查、勝○皇診所之負責人為告訴人陳家騏,此亦 為伊所自承在案,且勝○皇診所乃以告訴人陳家騏名義對 外營業,亦即勝○皇診所與告訴人陳家騏乃具有實體上之 同一性,是以,被告朱科俊基於對告訴人之債權而將診所 收入款項匯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等語,此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無訛,並有上訴理由狀影本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8頁),顯見上訴人亦係認定勝○皇 診所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方會主張伊對於被上訴人有債 權,進而基於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將勝○皇診所之收入 款項據為己用。
5.又上訴人所提96年8月26日會議紀錄,其內容僅記載該次 會議主題為診所帳目對帳及積極與病人和解,經帳目清查 ,釐清收支為虧損狀態,如和解賠款,由被上訴人負擔總 額百分之50、上訴人負責總額百分之40,何○華、吳○ 雀、陳○妤林○芬負擔總額百分之10等語,並未記載 兩造為合夥關係或結束合夥而為清算會議等文字,且上 開何○華等人僅為診所員工,並非診所合夥人,亦須負 責部分和解金,故顯不能以負擔和解金之比例,即推論 兩造為合夥關係。又被上訴人既聘上訴人為顧問,且上 訴人亦曾管理診所財務一段期間,則兩造於96年2月14日 遭羈押,嗣於交保後兩造與全體員工就診所之帳目為釐 清,亦符常情,自不能因此即謂該次會議為清算會議,並 以此證明兩造存有合夥關係。
6.上訴人復稱其係以研究多年之養身之道及行政管理長才為 合夥之出資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之養身之道,乃係醫療



詐騙行為,業經判決罪刑確定,此有查詢之刑事判決裁判 書附卷可稽,此部分自不得評價為勞務或信用出資。 7.綜上,上訴人已於刑事案件自承兩造就勝○皇診所非合夥 關係,而96年8月26日會議,亦非清算會議,上訴人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有何金錢出資或勞務出資之情。是其主張兩 造為合夥關係,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請求被 上訴人偕同上訴人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即屬無據。 ㈣縱上訴人就勝○皇診所有所謂之勞務或技術出資;惟查: 1.依刑事確定判決所載,被上訴人陳家騏係合格執業醫師, 於93年7月間,與上訴人朱科俊(真正學歷為日本東京大 學園藝系學士),在臺中市○○○路○段000號共同成立 博○診所(嗣於95年初改名為「勝○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 診所」〈下稱勝○皇診所〉,並於95年6月26日遷移至臺 中市○○○○街000號),而陳家騏明知朱科俊並無日本 國籍,亦無「日本國東京都東京醫科大學」之學歷(即非 日本醫學博士)及「生物繁殖醫學工程技術、自體幹細胞 再生修復醫學、腦機能再生活化醫學」等之專長,復未經 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書,而不具中華民國 之醫師資格,且與朱科俊均明知博○診所與勝○皇診所並 無「德英法美日之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及駐臺灣數 十位各科菁英醫療團隊醫師主持」之陣容,亦明知自然殺 手細胞(Nature Killer Cell,簡稱NK,係人體內之免疫 細胞,學理上可以對抗細菌、病毒與癌細胞)免疫療法( 以下簡稱NK療法)屬於「體細胞療法」之一種,依行政院 衛生署於92年11月4日公告之「體細胞治療人體試驗申請 與操作規範」及醫療法第78條規定,須由「教學醫院」擬 定計畫,報請衛生署審查核准,始得進行NK療法之人體試 驗(違反者,醫療法第105、107條設有行政罰規定;國內 目前僅核准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進行NK療法之人 體試驗)。且NK療法目前對於癌症之療效仍屬甚低,在我 國、日本、美國均處於人體試驗階段,並非常規之醫療方 法,亦無相關文獻資料可證明比癌症傳統治療方法(即手 術治療、放射線治療與化學治療等)之療效為高或可治癒 某種疾病。詎陳家騏朱科俊竟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違反 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規定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由陳家騏擔 任博○診所與勝○皇診所之院長,朱科俊則冒稱係該診所 之首席研究指導顧問「渡邊信一」教授與日本醫學博士, 均向病患詐稱該等診所擁有各國醫療團隊與各科醫師主持 ,並印製內容記載「渡邊信一」擁有前揭學歷、專長與該



等診所擁有上揭五國之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與駐臺 灣數十位各科菁英醫療團隊醫師主持之不實文宣,及標題 為「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完整醫學基因功能重建醫療集團駐 臺中博○診所健康風險關鍵報告」、「日本生命基因國際 再生修復醫學醫療集團」等之不實資料,提供就診病患觀 覽,復在勝○皇診所外懸掛金色招牌一塊,其上除記載「 勝○皇診所」外,亦記載「癌症Q.O.L.健康再生管理中心 」、「詳檢病因精準判讀、個人專屬完整治療、國際重症 醫療轉診…」等文字,除我國國旗以外,並印有德英法美 日五國國旗。陳家騏與不具醫師資格之朱科俊一同為病患 問診,而全部共同或部分共同對如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43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87頁以下)附表一所示之眾 多被害人,施用詐術,騙稱朱科俊為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 一(另製作發放渡邊信一係「日本生命基因再生修復醫學 基因功能重建醫療集團抗老化醫學部首席研究指導教授」 之不實名片及製作提供記載渡邊信一擁有日本東京都東京 醫科大學學歷,與無毒微生物應用工學研究室國家指定論 文研究員之經歷,且專長為繁殖生物醫學工程純化萃取技 術、生物分子矯正對抗老化科學、原創哲學教育學,並任 教「世田谷高機養生物同源調控DNA生命延長科學研究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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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