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1年度,65號
TCHV,101,建上更(一),65,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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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5號
上 訴 人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宋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 上 訴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0年7月間簽訂「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 公共工程第四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該工程,契約總價金新台幣(下同 )13億5150萬元。伊於期限內完成工程,並經被上訴人於94 年8月26日驗收合格後,依約定交付保固保證金3833萬4968 元(含保固保證金3627萬2292元及物價調整保固金206萬267 6元)。伊於四年保固期屆滿並完成被上訴人要求修繕後, 於99年1月19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約發還保固保證金,詎被上 訴人竟以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更審中,依刑事案件起訴書事由及系爭契約 第14條約定,拒不發還,惟伊並無該約定不予發還之情形等 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833萬 4968元,及加計自99年2月22日起至100年3月23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其僱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 劉麟生陳炯中林青茂林俊忠等人(下稱劉麟生等4人 )未依約及施工規範相關之要求,將清除之廢料運送棄置至 由政府核准之棄土場或指定地點,並偽造運棄四聯單,持向 伊詐領表土清運工程款6227萬元,復偽造外購土石合約及運 棄四聯單,擅將其他工地所生之剩餘土石方,違規載往系爭 工地現場傾倒以取代本須回填之外購土石,詐領外購土石工 程款1663萬元。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情形, 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5目「擅自減省工料情節



重大」、第6目「偽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及第7目「無正 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等約定,伊自得不發還保固保 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833萬4968元,並自99年2月28日起至100年3月23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 於本院補充陳述略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1.系爭工程辦理驗收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刑事案件已經檢調 偵辦在案,縱認上訴人就工程進行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亦 應依約定就履約保證金行使權利,或不予驗收;惟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每期之履約保證金均已按期發還,系爭工程嗣亦 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並給付上訴人包括表土清運工程款62 27萬元及外購土石工程款1663萬元之結算總價13億6058萬75 95元為承攬報酬,是縱認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亦因被上訴人 已辦理驗收而免除工程履約期間之違約責任。
2.依桃園地院97年度訴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系爭工 程棄土確均運至「現有公司、世全公司及鴨母坑棄土場」等 合法土資場,系爭工程所需外購之土石確實來自世全公司、 安生公司及大三億公司,上訴人要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第 3項第1款第5、7目之情形。至同條款第6目規範者,係指「 故意」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上訴人之工地主任 甚至下包商均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縱使運棄四聯單確屬偽 造,惟因上訴人亦係於不知情下收受並提出與被上訴人,仍 與上述規範之要件不符。
3.系爭契約第14條履約保證金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上開6227萬元及1663萬元工 程款均已算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13億6058萬7595元之內,上 訴人並未重複領取,被上訴人並未因劉麟生等4人所為而有 多支付6227萬元及1663萬元之情事,上訴人無詐領表土清運 工程款及外購土石工程款之行為,被上訴人未因此部分工程 款之支付而受有損害,自不能請求本件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部分:
1.被上訴人知悉檢察官追加起訴本件相關被告所涉之刑事責任 ,係在94年8月26日驗收合格日期之後,被上訴人在不知運 棄聯單係偽造之情況下,予以支付表土清運工程款,並予以 驗收合格,係遭詐騙之結果。依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第 ㈤項規定『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初驗或驗收,而免除其依契 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益徵本件上訴人



依契約應將表土載往申報之合法土資場之責任,初無因為其 持偽造之運棄聯單而得以請領清運工程款並經驗收合格,即 可免除。
2.系爭保固保證金之發還與否,端視有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1款第2目至第15目之情形而定,並無限於應斟酌保固之 目的是否達成,以為判斷依據。
3.上訴人持偽造之單據向被上訴人請領表土清運工程款6227萬 元及外購土石工程款1663萬元之行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給付上開款項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前段、第227條、 第179條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6227萬元及1663萬 元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以此為抵銷 之抗辯。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90年7月間簽訂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 工程總價13億5150元。系爭工程於94年8月26日經被上訴人 驗收合格,保固4年期間至98年8月25日屆滿,兩造並於99年 1月5日會勘確認保固缺失均已修繕完成。上訴人並有依約繳 納系爭保固保證金3833萬4968元(含保固保證金3627萬2292 元及物價調整保固金206萬2676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尚未返還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之僱用人或履行輔助人有無偽造運棄 四聯單、外購土石合約及運棄四聯單,向被上訴人詐領工程 款情事?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5 、6、7目約定拒絕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3833萬4968元予上訴 人?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 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發還」、同條第3項約定「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 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 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 。1.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追償損失之情形者,與追償 金額相等之保證金。2.違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致終止 或解除契約者。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4.冒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5.擅自減省工 料情節重大者。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 屬實者。7.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 。15.招標文件中規定之其他情形者。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 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前款第2目至第15目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偽造運棄四聯單等而違反契約約定, 上訴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情事。經查:



1.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上訴人現場工地主任劉麟生、系爭工程土 石方工程上訴人轉包商昌新營造公司之林昌新陳炯中、林 青茂及林俊忠等人因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案件,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依規定工程主辦機關重劃局有權審 核承包廠商所提餘土收容處理計畫,並由該工程主辦機關負 起督導承包廠商依核准該處理計畫執行及覓妥合法場所之責 。因第四標瑞峰公司依前開方案規定,申報收容處理場所亦 為雲林縣林內鄉之世全公司棄土場、土庫鎮現有公司棄土場 及苗栗縣苑裡鎮鴨母坑棄土場,總清運申報數量,包含房屋 廢方挖除及運棄(房屋構造物)24,859立方米、表土清理( 不適用材料拆除及運棄)124,618立方米及既有道路瀝青挖 除運棄2,993立方米,共計為152,470立方米,清運期間自90 年10月3日至91年4月27日止。惟實際上第四標劉麟生等4人 、林昌新,非但均未將上開表土清運等應依上開施工規範相 關要求,分別載往業經申報備查之世全公司棄土場、現有公 司棄土場及苗栗縣鴨母坑棄土場。上開四標處理表土清運之 各該人等乃先將上開施工規範相關要求所產出之土石方暫堆 置於現址,而未依施工要求各載往申報應前往之處所,而持 偽造用以證明土石方均已由司機段中庸等人運至上開各該土 資場之「運棄四聯單」,向重劃局請領第四標工程款。另外 購土石部分,第四標劉麟生等4人均明知所須外購之土石方 業已由上開台北市政府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供給,竟持偽 造瑞鋒營造與力拓公司、安生公司、大三億公司及世全公司 之「運棄四聯單」,再持上開偽造運棄四聯單等件向重劃局 請領外購土石款項等情,業經司機康俊傑林聰成林俊忠莊清基、魏有英、林裕偉陳創溢、司機闕壯安、謝瓊輝 、羅登昌、許是裕、宋皇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並 有偽造運棄四聯單等件證物附刑事卷可稽。
2.上訴人雖辯稱桃園地院刑事庭業於102年8月30日以97年度訴 更字第2號判決劉麟生等4人無罪。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 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且本件承 攬第四標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運棄四聯單等確係偽造之單據, 僅因無證據證明究係何司機所偽造,且檢察官未舉證並傳喚 必要證人即司機到庭作證,或部分司機死亡,無從查證,而 刑事案件採嚴格之證據法則,檢察官既未盡完全舉證責任, 一審刑事法院始為無罪判決。此觀卷附該刑事判決理由即明 (見本院更審卷第71至77頁)。
⒊詳言之,司機陳全安葉永杰康俊傑楊建裕陳金土潘天德等人並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一之1編號1至17、19 、21至29所示機具牌號之車輛載運土石至現有公司棄土場,



亦未見過該機具牌號、日期及運棄四聯單等情,業據上開司 機陳全安等人證述明確(桃園地院97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 卷四第237至247頁、卷五第73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並認 定刑事判決附表一之1編號18、20所示之現有公司棄四聯單 非由吳阿奉彭國哲所填載,另司機高善堂等26人經傳喚未 到庭,檢察官捨棄傳喚,又司機劉裕彬等4人業已死亡,無 從傳喚,刑事法院無從查證。又未有司機駕駛刑事判決附表 一之2所示機具號牌之車輛載運土石至現有公司棄土場,亦 未見過所示之棄土運棄四聯單,並據前開司機陳全安等人證 述明確(同判決卷四第237至247頁、卷五第73頁反面至第83 頁反面、第145至163、92年偵字第17348號卷一第69至70頁 ),司機高善堂等26人經傳喚未到庭,檢察官捨棄傳喚,又 司機劉裕彬等4人業已死亡,無從傳喚,刑事法院無從認定 。至司機有無載運棄土四聯單所載土石至鴨母坑棄土場,亦 因合法傳喚司機未到庭,檢察官捨棄傳喚,部分司機已死亡 ,刑事庭無從認定。世全公司進土四聯單亦同樣情形,司機 沈經華等18人傳喚未到庭,檢察官捨棄傳喚,又部分司機張 沛義等2人業已死亡,無從傳喚,刑事法院無從查證。惟可 證明刑事判決附表二之2編號2至14、16至18所示之安生公司 進土四聯單係屬偽造;編號1至15、19至20所示之進土四聯 單係屬偽造;刑事判決附表二之3編號2至4、6至18所示力拓 公司進土四聯單上駕駛人簽名係屬偽造;刑事判決附表二之 3編號1、5、19所示進土四聯單上駕駛人簽名係屬偽造;刑 事判決附表二之4編號1至2、6至7、10至11所示進土四聯單 上駕駛人簽名係屬偽造,應可認定(見該案刑事判決,本院 卷第76至77頁)。本件司機姓名、車輛牌號與陳報之計劃書 所載不合,檢察官未盡舉證,證明違反契約約定,何人偽造 四聯單,無法證明,因而為無罪判決,既已認定部分進土或 運棄四聯單為偽造之單據,則上訴人提出請領款項,即有違 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6目「偽造契約或履約相關 文件」情形。上訴人辯稱係於不知情下收受並提出與被上訴 人云云,惟偽造單據之多,自難採信。系爭保固保證金屬違 約金性質,於所約定之違約情形發生時,被上訴人不待舉證 證明其損害係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 之違約,請求債務人支付。本件就債務人已預付之情形,即 得予以沒入。
㈢上訴人之僱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劉麟生等4人係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監工及系爭工程土石方工程轉包 商,此節亦為前開桃園地院刑事判決理由所敘明,有該案判 決可稽;又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土石方回填改善竣工報告



簽認章所示,除有上訴人公司用印外,亦有「工地主任劉麟 生」用印,而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土石方回填改善竣工報告 書1冊,復係針對系爭工程土石方回填工程為之,則上開「 表土清運、外購土石」工程顯屬系爭工程履約之一部分,上 開起訴事實所指關於系爭工程「表土清運、外購土石部分」 所涉偽造文書等情,自屬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履約相關文件之 一部。上訴人主張劉麟生等4人上開偽造文書情事與其無關 云云,委無足採。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尚稱有據 。
㈣綜上,刑事案件採嚴格之證據法則,雖刑事法庭判決劉麟生 等4人無罪,惟本件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足 認有偽造系爭工程履約相關文件即運棄四聯單等情事,上訴 人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第14條第3項第1 款第6目之約定,不予發還系爭保固金予上訴人。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被上訴人所主張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 第3項第1款第6目約定情事,則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保固 保證金3833萬4968元予上訴人,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本 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金3348萬 496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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