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98號
TCHV,101,上,98,201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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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胡瑞營
上 訴 人 胡瑞煙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上 訴 人 李正隆
上 訴 人 胡謝鳳妹
視同上訴人 胡嬴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勝春
視同上訴人 陳秋毓
被上訴人  胡志光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胡瑞煙胡瑞營李正隆陳秋毓胡贏秦、胡謝鳳 妹及被上訴人胡志光共有座落苗栗縣頭屋鄉孔聖段989、998 、1005、1006、1007、1008、1010、1011、1012、1013、 1014、1015、1017、1044、1060、1079地號等16筆土地,總 面積26902.98平方公尺,依附圖丁案(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 務所民國102年4月18日苗數字第1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即編號989、面積1255.56平方公尺、編號998⑹、面積 2421.73平方公尺、編號1007、面積270.77平方公尺、編號 1079⑵、面積67.39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胡贏秦取得;編 號1011⑵、面積35.86平方公尺、編號1012⑴、面積285.03 平方公尺、編號1017⑶、面積1227.11平方公尺、編號1060 ⑴、面積548.07平方公尺、編號1079⑷、面積395.66平方公 尺歸上訴人胡謝鳳妹取得;編號998⑸、面積3241.84平方公 尺、編號1008⑴、面積1299.47平方公尺、編號1015⑴、面 積410.96平方公尺、編號1015⑵、面積166.37平方公尺、編 號1079⑶、面積69.71平方公尺歸上訴人胡瑞營取得;編號 998⑴、面積3332.03平方公尺、編號1011⑷、面積20平方公 尺、編號1012⑵、面積154.37平方公尺、編號1013⑵、面積 234.54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陳秋毓取得;編號998⑶、面 積595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李正隆取得;編號998⑷、面積 83.35平方公尺、編號998⑺、面積405.97平方公尺、編號 1005、面積118.64平方公尺、編號1006、面積93.15平方公尺



、編號1008⑵、面積21.79平方公尺、編號1010、面積341平 方公尺、編號1011⑶、面積141.09平方公尺、編號1012⑶、 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1013⑴、面積27.74平方公尺、編號 1044、面積609.64平方公尺、編號1015⑶、面積683.98平方 公尺、編號1014⑴、面積1723.39平方公尺、編號1017⑴、 面積153.37平方公尺、編號1060⑵、面積1134.93平方公尺 、編號1079⑴、面積75.64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胡瑞煙 取得;編號998⑵、面積3323.83平方公尺、編號1011⑴、面 積36.06平方公尺、編號1014⑵、面積659.74平方公尺、編 號1015⑷、面積274.70平方公尺、編號1017⑵、面積592.11 平方公尺、編號1017⑷、面積211.81平方公尺、編號1079⑸ 、面積157.98平方公尺土地歸被上訴人胡志光取得。三、上訴人胡瑞煙胡瑞營胡贏秦、胡謝鳳妹陳秋毓、李正 隆及被上訴人胡志光共有座落苗栗縣頭屋鄉○○段0000地號 土地,面積1929.82平方公尺,依附圖丁案(即苗栗縣苗栗 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4月18日苗數字第188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即編號1082⑵、面積319.24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 人胡贏秦取得;編號1082⑸、面積324.28平方公尺土地歸上 訴人胡謝鳳妹取得;編號1082⑶、面積331.42平方公尺土地 歸上訴人胡瑞營取得;編號1082⑴、面積336.30平方公尺土 地歸上訴人胡瑞煙取得;編號1082⑷、面積618.58平方公尺 土地歸被上訴人胡志光取得。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示之17筆土地 之共有人原係胡吉郎胡吉郎並於民國97年8月15日具狀向 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後於訴訟繫屬中將上開 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其子胡志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足稽 。嗣胡志光於100年5月10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原審法院乃 依前開規定,於100年5月30日裁定准胡志光承當訴訟,該裁 定因胡吉郎及被告等均未提出抗告而業已確定,原審改列胡 志光為本件原告。
二、上訴人李正隆、視同上訴人陳秋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苗栗縣頭屋鄉孔聖段973、974、988、989、997、998、1005 、1006、1007、1008、1010、1011、1012、1013、1014、 1015、1017、1044、1060、1079、1082、1094、1096地號( 重測前依序分別為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段880-8、880-7、880- 26、880-25、880-24、880、116、115、880-14、879、119 、120、123-1、123-2、118-1、117-1、121、149、150-8、 153-6、117、880-19、880-23地號)等23筆土地,係被上訴 人分別與上訴人等人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其中除孔聖段973、974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1082地號土 地為水利用地外,其餘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即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而兩造係於上 開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且共有原因為分割繼承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得低於0.25公頃 之限制。又兩造均同意分割系爭23筆土地,然分割方法始終 無法達成一致,該土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 不為分割之協議,苟共有關係長期存續,共有關係將益形複 雜,是請求將系爭23筆土地部分予以裁判分割如原審聲明所 載。又系爭23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相同,且被上訴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乃係按兩造就各該2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 故無庸再為鑑定找補,倘有未能按應有部分比例獲得分配者 ,被上訴人亦同意在10平方公尺之誤差範圍內,以土地公告 現值為基準計算找補。
㈡依據對造胡瑞煙最後修正分割方案(卷附苗栗地政事務所 102 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共有人胡志光分配 5,874.81㎡,較應有部分面積5,874.7㎡增加0.15㎡,面積 雖然相當,但胡志光未分得1044、1060地號,無法結合其所 有相鄰1002地號以合併使用;共有人胡謝鳳妹分配2,816.01 ㎡,較應有部分面積5,553㎡減少2,737.02㎡;共有人胡瑞 營分配5,519.77㎡,較應有部分面積4,805.5㎡增加714.3㎡ ;對造胡瑞煙分配5,519.77㎡,較應有部分面積4,805.5㎡ 增加1,146.11㎡,且分配取得1044地號全部及1060地號主要 部分,明顯對自己有利;共有人胡贏秦分配4,367.29㎡,較 應有部分面積3,310.3㎡增加1,056.94㎡;共有人李正隆分 配595㎡,較應有部分面積742.9㎡減少47.86㎡,且李正隆 非998地號共有人,不能分得編號998⑶部分;共有人陳秋毓 分配3,740.94㎡,較應有部分面積3,741㎡減少0.03㎡,惟



陳秋毓並非1011、1012、1013地號共有人,不能分得編號 1011⑷、1012⑵、1013⑵部分。以上有胡瑞煙分割方案面積 誤差計算表修訂⑴版(參被上訴人102年9月11日陳報意見 ㈡狀附件)可稽。
㈢按共有人得請求法院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之規定 ,其前提為:⑴合併分割之各該不動產均相鄰、⑵共有人就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⑶共有人就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 合計均過半數。以上如有缺一,為此主張之共有人應認欠缺 訴訟權能,上開法條立法院98年1月23日修正理由第六點可 資參照。次按共有人雖得合法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惟法院認為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得分別 分割之,同法條但書亦有明文。
㈣系爭1082地號為水利用地,因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不得與農 牧用地合併;又系爭989、998、1005→1008、1010→1015、 1017、1044、1060、1079、1080地號16筆雖為農牧用地,但 (1044及1060地號)、(1079地號)、(989地號)未與其 他農牧用地相鄰,不得合併;且胡贏秦不具1008、1011→ 1015、1017、1044地號應有部分,李正隆不具989、998、 1014、1015、1017、1060地號應有部分,陳秋毓不具1005→ 1008、1010→1013、1044、1079地號應有部分,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及相關附表可稽,故上訴人胡瑞煙不得將胡贏秦、 李正隆陳秋毓等人併入989地號等16筆農地合併分割範圍 ,更不得分配其不具應有部分之地號(例如李正隆非998地 號共有人,竟分得998⑶部分;又陳秋毓亦非1011→1013地 號共有人,竟分得1011⑷、1012⑵、1013⑵部分),亦有卷 附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2日函及附件內政部函 釋:「…土地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因協議分割後之土 地,並非分配予原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一,不符民法原物分 配之規定,其性質係屬交換」,故不得以法院判決取代共有 人之協議,自亦不得以此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㈤上訴人胡瑞煙於本件訴訟即將終結之際,即103年3月4日將 其系爭土地持分各自移轉60萬分之1予胡嬴秦李正隆、陳 秋毓,謂其等就系爭土地均已具備應有部分,故其分割方案 不違背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云云,純係規避法律,並意圖 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之規 定,不影響本件訴訟及將來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何況胡瑞煙 僅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萬分之1,以面積最大之998地號 換算移轉持分面積不過0.0223平方公尺(13,403.74㎡÷ 600,000=0.0223㎡),面積最小之1006地號換算移轉持分 面積不過0.00000000平方公尺(93.15㎡÷600,000=



0.00000000㎡),客觀上毫無經濟價值,明顯惡意規避民法 第824條第6項規定,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請求駁回其上訴 。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孔聖段 1005、1006、1007、1010、107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 式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甲案)所示:①編號1079(A)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取得、②編號1079(B)土地分歸上訴人胡謝鳳妹取得、③ 編號1010(C)、1079(C)土地分歸上訴人胡瑞營取得、④ 編號1005、1006、1007(A)、1010(B)土地分歸上訴人胡 瑞煙取得、⑤編號1007(B)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胡嬴秦取 得、⑥編號1010(A)土地分歸上訴人李正隆取得。⒉兩造 共有同段1008、1011、1012、1013、104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並按附圖甲案所示:①編號1008(A)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取得、②編號1012(C)、1044土地分歸上訴人胡謝鳳妹取 得、③編號1008(B)土地分歸上訴人胡瑞營取得、④編號 1008(C)、1011(A)、1012(A)土地分歸上訴人胡瑞煙 取得、⑤編號1011(B)、1012(B)、1013土地分歸上訴人 李正隆取得。⒊兩造共有同段1014、1015、1017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並按附圖甲案所示:①編號1014-D、1015-B、1017 (C)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②編號1015(A)、1017(D )土地分歸上訴人胡謝鳳妹取得、③編號1014(A)土地分 歸上訴人胡瑞營取得、④編號1014-B、1017(A)土地分歸 上訴人胡瑞煙取得、⑤編號1014(C)、1017(B)土地分歸 視同上訴人陳秋毓取得。⒋兩造共有同段989、998、1060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按附圖甲案所示:①編號998(A)、 1060(B)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②編號998(B)、1060 (C)土地分歸上訴人胡謝鳳妹取得、③編號998(C)土地分 歸上訴人胡瑞營取得、④編號998(D)、1060(A)土地分 歸上訴人胡瑞煙取得、⑤編號989、998(F)土地分歸視同 上訴人胡嬴秦取得、⑥編號998(E)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 秋毓取得。⒌兩造共有同段1082地號土地予以分割,並按附 圖甲案所示:①編號1082(A)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② 編號1082(B)土地分歸上訴人胡謝鳳妹取得、③編號1082 (C)土地分歸上訴人胡瑞營取得、④編號1082(D)土地分 歸上訴人胡瑞煙取得、⑤編號1082(E)土地分歸視同上訴 人胡嬴秦取得。6.兩造共有同段973、974 、988、997、 1094、1096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 例,以價金分配予兩造。(經原審判決分割如原判決主文第 一至第六項所示,並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將兩造共有如同



段973、974、988、997、1094、1096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價 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二審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胡瑞營胡瑞煙李正隆胡謝鳳妹、視 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胡嬴秦陳秋毓李正隆陳秋毓雖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與胡瑞營等共同具狀)均主張: ㈠茲被上訴人胡志光以系爭座落苗栗縣頭屋鄉孔聖段989、998 、1005、1006、1007、1008、1010、1011、1012、1013、10 14、1015、1017、1044、1060、1079地號等16筆土地其中之 1044、1060、1079、989地號未與其他農地相鄰,且陳秋毓李正隆胡贏秦等人不具部分地號之共有人資格等,認為 上訴人胡瑞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不符法令……云云。為簡化 被上訴人所提之爭議,經上訴人胡瑞煙等6人協議,調整各 上訴人間之持分狀態(附表三),並已完成移轉登記。如此 附表三17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相同,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 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附表三17筆土地均得向登記機關辦理合併 分割,且不以是否相鄰為限,更無被上訴人所謂陳秋毓、李 正隆、胡贏秦等人不具部分地號之共有人資格問題。 ㈡上訴人胡瑞煙等6人,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4 月18日苗數字第1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詳如丁案)。 該分割方案,係按照現況提出分割方案,尊重並維持系爭土 地既有之使用狀而為,不若被上訴人胡志光所提分割方案, 係將他人使用之土地強佔己用,其情節宛若重劃圈地,殊不 符土地正義。
㈢茲再就原審所為分割判決,分別敘明其中不妥之處,謹請鈞 院審酌:
⒈座落苗栗縣頭屋鄉○○段0000○0000○0000○0000號(上訴 人漏載1006號)土地判決合併分割部分:上開5筆土地均分 散四處,僅1005地號與1006地號土地相毗鄰,其中1079地號 土地目前為胡贏秦、胡謝鳳妹胡瑞營胡瑞煙胡志光等 5 人分別占有使用中,其上有胡謝鳳妹所搭建之石棉瓦、鐵 皮棚房(面積59.53平方公尺)及三合院(面積157.43平方 公尺)。若依原審判決,該1079地號土地上僅歸胡志光、胡 謝鳳妹胡瑞營三人所有,日後將徒增執行上之糾紛。若依 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1079地號土地依現況分配予胡 贏秦、胡謝鳳妹胡瑞營胡瑞煙胡志光等5人,恰可與 同段1082地號土地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相切合,各共 有人均得充分延伸利用,更有利於將來之開發。另1007地號 土地現為胡贏秦占有使用中,原審判決則將之分為兩筆,分



胡贏秦、胡瑞煙所有,違背現況,益增日後執行上之糾葛 。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則1007地號土地維持由現 占有人胡贏秦取得,日後絕無執行上之困難。
⒉座落苗栗縣頭屋鄉孔聖段1008、1011、1012、1013、1044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查上開土地僅1011、1012、1013地號 土地相毗鄰,其餘皆分散各處,其中1008地號土地目前由胡 瑞營占有,1044地號土地由胡瑞煙占用並自行建築駁坎以改 良原來土地流失之狀況,1012地號土地大部分由胡謝鳳妹陳秋毓占有使用,1013地號由陳秋毓占有中,1011地號土地 則由胡謝鳳妹胡志光占用中。若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 1008地號土地將由胡志光胡瑞營胡瑞煙瓜分,其中100 8(B)、1008(C)地號土地由胡瑞營胡瑞煙取得後,因 該二筆土地四無通路,形同海中孤島,不僅不利使用,日後 亦有袋地通行之糾葛。另1044地號土地原為胡瑞煙所有將改 由胡謝鳳妹取得,1012地號土地改由胡瑞煙胡謝鳳妹、李 正隆瓜分,1011地號土地改由胡瑞煙李正隆取得,1013地 號土地改由李正隆取得,完全與現況不符,且益加細分。惟 若依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將1008地號土地全部劃歸胡瑞 營取得,恰與現狀相符,且可與另筆998、1015地號由胡瑞 營取得之區域連成一塊,相形之下,更為完整,更可與同段 1016地號土地(非本案分割標的)合併使用,經濟效益倍增 。
⒊座落苗栗縣頭屋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部分:查1015地號土地目前分別為胡瑞營胡瑞煙、胡志 光所占用其上有胡瑞煙胡瑞營所建之池塘一座,1014地號 土地目前分別為胡志光胡瑞煙所占用,1017地號土地分別 為胡謝鳳妹胡志光胡瑞營所占用,若依原審判決所示之 分割方案,將原非胡志光占用之1017(C)、1014(D)、 1015(B)劃歸其所有,將原屬於胡志光所有之1017(B)、 1014(C)劃歸陳秋毓所有,將原為胡瑞煙占有之1014(A) 劃歸胡瑞營所有。將原為胡志光占用之1015(A)劃歸胡謝 鳳妹所有,完全悖於現況。乃各該占有人在該土地上長達60 餘年辛勤耕作改良土質,胡瑞煙胡瑞營兄弟為改良原來貧 瘠之土地,自行於其上建築駁坎以防澇災,挖掘池塘以防旱 災,呵護先人所留下來之土地,長期耕耘付出汗水及金錢。 惟原審判決竟將之全數劃歸胡志光所有。果依該分割方案, 將形成鳩佔雀巢,原占有人長達60年之辛苦耕耘,悉歸烏有 ,殊不公平。且就結果而言,原審分割方案,僅對於胡志光 一人有利,其分得之土地均可連成一氣,其他共有人則均分 得破碎區塊,不利地用。且原審稱上開池塘、駁坎價值亦非



甚鉅云云,顯未濾及該等池塘、駁坎具有抗旱防澇之功用, 驟然將之與農地分開,分歸不同之人所有,絕不利於各筆農 地之永續使用。
⒋座落苗栗縣頭屋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併分 割部分:1060地號土地上,目前為胡謝鳳妹胡瑞煙占有使 用中,原審判決則將胡謝鳳妹占用之區域改劃歸胡志光所有 ,顯違背現況,且不利於日後執行。若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法 ,則維持現況,永無糾葛。989地號土地為胡贏秦占用,原 審判決將之劃歸胡贏秦所有,為現況分配,要屬公正。另 998 地號現為陳秋毓胡贏秦、胡志光胡瑞營分別占用, 各人均有分管之區塊,惟原審判決將原屬於胡贏秦之區域劃 歸胡瑞煙胡謝鳳妹所有,將原屬於胡志光之區域劃歸胡瑞 營所有,將原屬於胡瑞營之區域劃歸胡志光所有,完全違反 現況,徒增日後執行上之困擾。惟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則完全遵照現況,胡志光所取得之部分更形方正,堪 稱妥適,而利將來開發利用。
⒌座落苗栗縣頭屋鄉○○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水利用 地,由胡瑞煙胡贏秦、胡瑞營胡謝鳳妹胡至光依現況 占有使用中,惟原審判決並未依循現占有狀況,另將胡謝鳳 妹占用之區域劃歸胡志光,將胡志光占用部分劃歸胡謝鳳妹胡贏秦,將胡瑞煙占用部分劃歸胡贏秦,更無法與1079地 號各人分得部分切合,多不利日後個人併同使用。是上訴人 所提分割方案,完全遵循現況,將該土地依現況分歸各人所 有,較無爭議,依最新土地登記狀況李正隆陳秋毓固有所 有權,惟均同意不受分配。
㈣附表三17筆土地,原為為訴外人胡玉乾所有,伊死亡後,由 胡阿月、胡聰環繼承之。伊二人為分管上開土地,於44年10 月4日簽立有分鬮書,此後即依該分鬮書分管上開土地。俟 胡阿月死亡後,由胡吉郎胡贏秦、胡田等3人繼承之;胡 聰環死亡後,由胡瑞營胡瑞煙胡瑞明等3人繼承之。其 後,胡田死亡,由胡謝鳳妹繼承,胡瑞明之持分由李正隆陳秋毓取得,胡吉郎之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胡志光取得。各共 有人現均仍依該分鬮書所述內容占有使用中,此觀上訴人於 101年8月9日勘驗現場時,所提出之現況圖(兩造均簽名確 認無誤)可資為憑。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係按分鬮 書之記載及目前之使用現況繪製而來。
㈤復查,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案,將17筆土地分割多達43筆土地 ,合併分割後,除1082、1079、1060、1044、989地號土地 有其特殊之地理位置外,僅胡志光李正隆陳秋毓胡贏 秦可單獨分得一塊以外,其餘胡瑞煙分散為4塊、胡謝鳳妹



分散為2塊、胡瑞營分散為4塊,不僅破碎,且與現況完全不 符。惟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則陳秋毓李正隆胡贏秦、胡瑞營胡謝鳳妹胡瑞煙等人均可單獨分得一大 塊,胡志光則分得2大塊,且其所分得之區域,即為其原來 分管之區域,更未損及胡志光依持分應分得之面積。綜觀之 ,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絕有利於將來土地利用。而原 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中,將形成如1010(C)、面積28.59㎡、 1010(B)面積47.42㎡、1008(C)面積126.59㎡等多筆畸 零地。更有1008(B)、1008(C)、1017(B)、1014(C) 、1012(A)、1010(B)、1011(A)、1014(B)、1017( A)等多筆土地形成袋地,減損土地利用價值,益增日後通 行之糾紛,更無法充分利用土地。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對外聯繫公路,而無袋地,且無 畸零地之現象。
㈥另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僅胡志光不同意外,其餘 共有人均無意見,且亦均同意,互不另金錢補償。而被上訴 人胡志光亦依其應有部分面積受原物分配,無損及被上訴人 胡志光之權益。且系爭各分割土地公告現值均一,堪稱價值 相當,亦無金錢補償之必要。
㈦末查,系爭土地等,為農牧用地,其良田之成,絕非一朝一 夕,而是農人代代耕耘,興駁坎以防澇,挖池塘以抗旱,一 步一腳印開發而來。系爭土地自民國44年以來,歷經各共有 人及其先人辛苦耕耘開發。然原審所為分割方法,未審酌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完全悖於現況,強將各共有人及其先人辛苦 耕耘之良田無端奉送他人,捨將來執行上之困擾毋論,對於 農民代代相傳之斯土斯情,誠難以堪受,若無法守住父祖輩 所留下來之土地,上訴人等將來勢必無法向父祖交代,懇請 鈞院體察上情,廢棄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㈧上訴人胡瑞營胡瑞煙李正隆胡謝鳳妹、視同上訴人胡 嬴秦於原審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視同上訴人陳秋毓於原審 聲明:沒意見。上訴後均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人胡瑞煙胡瑞營李正隆陳秋毓胡贏秦、胡謝鳳妹及被上訴人 胡志光共有座落苗栗縣頭屋鄉孔聖段989、998、1005、1006 、1007、1008、1010、1011、1012、1013、1014、1015、10 17、1044、1060、1079地號等16筆土地,總面積26902.98平 方公尺,依附圖丁案(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4 月18日苗數字第1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合併分割,即 編號989、面積1255.56平方公尺、編號998⑹、面積2421.73 平方公尺、編號1007、面積270.77平方公尺、編號1079⑵、



面積67.39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胡贏秦取得;編號1011⑵ 、面積35.86平方公尺、編號單1012⑴、面積285.03平方公 尺、編號1017⑶、面積1227.11平方公尺、編號1060⑴、面 積548.07平方公尺、編號1079⑷、面積395.66平方公尺歸上 訴人胡謝鳳妹取得;編號998⑸、面積3241.84平方公尺、編 號1008⑴、面積1299.47平方公尺、編號1015⑴、面積410. 96 平方公尺、編號1015⑵、面積166.37平方公尺、編號107 9⑶、面積69.71平方公尺歸上訴人胡瑞營取得;編號998⑴ 、面積3332.03平方公尺、編號1011⑷、面積20平方公尺、 編號1012⑵、面積154.37平方公尺、編號1013⑵、面積234. 54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陳秋毓取得;編號998⑶、面積595 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李正隆取得;編號998⑷、面積83.35 平方公尺、編號998⑺、面積405.97平方公尺、編號1005、 面積118.64平方公尺、編號1006、面積93.15平方公尺、編 號1008⑵、面積21.79平方公尺、編號1010、面積341平方公 尺、編號1011⑶、面積141.09平方公尺、編號1012⑶、面積 1.6平方公尺、編號1013⑴、面積27.74平方公尺、編號1044 、面積609.64平方公尺、編號1015⑶、面積683. 98平方公 尺、編號1014⑴、面積1723.39平方公尺、編號1017⑴、面 積153.37平方公尺、編號1060⑵、面積11 34.93平方公尺、 編號1079⑴、面積75.64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胡瑞煙取 得;編號998⑵、面積3323.83平方公尺、編號1011⑴、面積 36.06平方公尺、編號1014⑵、面積659.74平方公尺、編號 1015⑷、面積274.70平方公尺、編號1017⑵、面積592.11平 方公尺、編號1017⑷、面積211.81平方公尺、編號1079⑸、 面積157.98平方公尺土地歸被上訴人胡志光取得。上訴人胡 瑞煙、胡瑞營胡贏秦、胡謝鳳妹及被上訴人胡志光共有座 落苗栗縣頭屋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29.82平方公 尺,依附圖丁案(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4月18 日苗數字第1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1082⑵、 面積319.24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胡贏秦取得;編號1082⑸ 、面積324.28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胡謝鳳妹取得;編號10 82⑶、面積331.42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胡瑞營取得;編號 1082⑴、面積336.30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胡瑞煙取得;編 號1082⑷、面積618.58平方公尺土地歸被上訴人胡志光取得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



附表三17筆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原各如附表二所 示,除其中1082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外,其餘土地均為山坡 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 耕地,且上開土地均未訂有分割之約定,兩造就附表三17筆 土地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共識,而依法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至53頁),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 進一步主張:附表三17筆土地,除1082地號為水利用地外, 其餘16筆土地雖屬為農牧用地,但如附表二所示,並非所有 兩造均分別共有系爭17筆土地,且1044及1060地號、1079地 號、989地號土地未與其他農牧用地相鄰,不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6項合併分割。又上訴人胡瑞煙於本件訴訟即將終結之 際,將其系爭土地持分各自移轉60萬分之1予胡嬴秦、李正 隆、陳秋毓,謂其等就系爭土地均已具備應有部分,其等所 為純係規避法律,並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不影響本件訴訟結果,故以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甲案為適當合法等語。上訴人等則主張:上 訴人為簡化爭議,經上訴人等6人協議後,調整各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狀態如附表三所示,固係事實,惟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狀態定之,上訴人間之 應有部分雖有變動,但係移轉予其他上訴人,並非移轉予第 三人,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無關。現今附表三 17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依民事訴訟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 除1082地號水利地外,均得合併分割,以上訴人所提之丁案 為適當等語。
㈡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為:
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連不動產合併分割後,可否分到原非其 共有之土地?
⒉本件應以甲案或丁案較適當及合法?
⒊訴訟審理中移轉應有部分,對於訴訟影響如何? 本院爰分別論述如下:
⒈本件兩造間就附表三17筆土地原共有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嗣 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2月14日上訴人胡瑞煙將其部分應有部 分分別贈與上訴人李正隆等人,於同年3月5日完成登記,目 前兩造就該17筆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三所示,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上訴人胡謝鳳妹提出之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39至72頁),堪可信為真實。茲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胡瑞 煙與其他上訴人上開移轉部分應有部分,對於訴訟影響如何 ?兩造就上訴人間上開行為效果如何,各陳述不同意見已如 上述。查上訴人胡瑞煙等人間,為使附表三17筆土地能依民



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合併分割,乃由胡瑞煙將其應有部分 極小部分分別移轉予李正隆等人,變動後兩造就17筆土地均 為共有人(詳如附表三),已可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上訴人等人之行為雖屬取巧,但被上訴人並 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間之行為為通謀虛偽而無效。上訴人胡 瑞煙所為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同屬當事人之其他共有人, 並非移轉予第三人,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之情 形。上訴人間應有部分既已合法有效變動如附表三之情形, 則衡量其分割方案之法律適用,應以變動後兩造應有狀態為 準。再查兩造目前既均為附表三17筆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 提出之丁案除1082地號土地外,其餘16筆土地合併分割,已 非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不動產可否合 併分割,均此敘明。
⒉次就本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甲案,或上訴人所主張之丁案, 何者較適當,詳細分述如下:
⑴附表三17筆土地除1082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外,其餘16筆土 地均為農牧用地。現場地形除880地號(現地號998號)地勢 較高聳陡峭,其餘土地大致為北低南高之緩駁,由較高之東 南斜向較低之西北緩降之斜駁。現場地貌880地號因地形陡 峭,不適合耕種,長滿雜木為雜林木,其餘部分除池塘較低 窪外,各部分均已整理成高低不同之平整地面,此有本院之 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又分歸各共有人使 用之土地因經整理為梯田,故於各梯田間為防止土石流失, 建有駁坎。為蓄水灌溉,並深挖二池塘蓄水,亦有如附圖一 之複丈成果圖可證。按上開防止土石流失之駁坎,及蓄水灌 溉之池塘,係兩造或其祖先或前手多年辛苦經營之成果。上 訴人所主張之附圖丁案,分割後各人取得土地,大致與兩造 所不爭執如附圖二(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使用現狀相符; 反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甲案,現由胡瑞煙使用之1044號 土地改由胡謝鳳妹取得,現大部分由胡謝鳳妹陳秋毓使用 1012號土地分歸胡瑞煙胡謝鳳妹李正隆各所有;又甲案 之1015(A)原為胡吉郎胡志光之父所使用卻分歸胡謝鳳 妹,1015(B)原為胡瑞煙使用,1008(A)原為胡瑞營使用 ,該二部分土地上設有池塘蓄水灌溉,並設有駁坎防止土石 流失,卻均分歸胡志光。1008(B)原故為胡瑞營使用固無 不合,但卻將原胡瑞營使用之1008(C)面積僅126.59平方 公尺獨立分割於予胡瑞煙。查上開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原使 用人之祖先或前手歷經艱辛整地並設駁坎,若依丁案儘量尊 重現況,分得人能依現況繼續使用,地形地貌亦能維持現狀 ;反之若依甲案,分得人已非原使用人,以上開土地原為斜



坡之山坡地,係經多年辛勤經營後始成現狀之梯田狀,若分 得人與原使用人不同,則對現有地形地貌能否維持目前之穩 定狀態殊難逆料。再若完全不顧現使用狀況,對繼承先業之 上訴人胡贏秦、胡瑞煙胡瑞營胡謝鳳妹等歷代經營斯土 之共有人,就新分得地尚須花費鉅資重新整地,感情上對失 去原使用之共有土地難免有祖業不保之傷感。故就系爭農地 地形地貌及共有農地分別由共有人各經營多代之特殊性,以 尊重現狀之丁案較為適當。
⑵再按甲案之1008(C)面積僅126.59平方公尺獨立分割予胡 瑞煙、1010(B)面積僅47.42平方公尺獨立分割予胡瑞煙、 1010(C)面積僅28.59平方公尺獨立分割予胡瑞營,面積甚 少又未與其餘分得土地相連,已難使用。其中1008(B)及 1008(C)又為無路可通之袋地,徒增困擾。反之丁案盡量 不將土地細分。其中1082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雖不得與其他 農牧用地合併分割,而獨立分歸於現使用人胡瑞煙胡嬴秦胡瑞營胡謝鳳妹胡志光五人,惟亦盡量與1079地號土 地分割後各所有人土地相連,其中將1082⑸與1079⑷相連均 分歸胡謝鳳妹、1082⑵與1079⑵相連均分歸胡嬴秦、1082⑴ 與1079⑴相連分歸胡瑞煙、其中胡志光分得之1082⑷雖與 1079⑸未能相連,然係因遷就1079⑸部分土地上坐落在胡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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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