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403號
TCHV,101,上,403,201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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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蕭錫滄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佩君 
      賴子文 
視同上訴人 蕭欽鋒 
      蕭憲聰 
      林芳年 
      蕭全佑 
      蕭尊仁 
      蕭楊琇月
      蕭錦鍠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錫滄 
視同上訴人 蕭天恩 
      蕭錫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登仁 
視同上訴人 蕭錫寬 
      蕭益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銘杉 
視同上訴人 蕭泮桐 
      林蕭純華
      蕭純恭 
      蕭純富 
      蕭李媛 
      蕭美慧 
      蕭怡君 
      蕭筱萍 
      曾偉豪 
      蕭玲香 
      蕭玲蘭 
      蕭玲梅 
      張育凡 
      黃憶慈 
      黃俊民 
      柯全福 
      吳錫鎮 
      蕭榳桐 
      蕭良昌 
      蕭惠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信豪 
視同上訴人 蕭進和 
      蕭彩香 
      蕭肇松 
      蕭岳朋(即蕭明男之承受訴訟人)
      洪女惠 
      陳琦謹 
      陳建銘 
      蕭献堂 
      蕭振宏 
      陳蕭阿麗
      楊洪謹 
      洪靖雄 
      洪文欽 
      陳杉泰 
      陳建誠 
      莊蕙慈 
      莊繡慈 
      莊喻云 
      莊然欽 
      陳玉螺 
      吳亦香 
      洪慈敏 
      洪國展 
      顏明嘉 
      顏滿  
      郭顏剩 
      蕭連愛美
      蕭斯英 
      蕭斯聰 
      蕭斯鎮 
      蕭秀真 
      劉淑瓊 
      劉淑霞 
      劉淑慧 
      劉欣珍 
      劉欣福 
      劉承倫 
      劉哲源 
      劉祐嘉 
      顏鳳  
      顏聖致 
      洪國書 
      蕭東壁(即蕭輔源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廷吉 
視同上訴人 游佳諭(即詹博文之承當訴訟人)
受 告知 人 蕭銘杉 
被 上訴 人 楊賴玉春
訴訟代理人 楊勝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6
日臺灣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化縣000 鄉○○段○0地號、同段0000 地號及同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及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部分並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蕭岳朋應就被繼承人蕭明男所遺坐落化縣000 鄉○○段○0地號、同段0000 地號及同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化縣000 鄉○○段○0地號、同段0000 地號及同段00000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位置」及「分配面積」欄所示。
兩造就前項土地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人蕭錫滄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當 事人,爰並列為視同上訴人。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 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 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 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詹博文原為後述之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8



分之6,其於訴訟繫屬中,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予視同上訴人 游佳諭,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宗第100頁),核屬訴訟繫屬中所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並經游佳諭於民國100年3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明承當訴訟,並獲兩造同意,游佳 諭就其受移轉部分即接替詹博文而為當事人。又按當事人死 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視同上訴人蕭明男已於 101年9月26日死亡,由蕭岳朋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台灣化地方法院103年1月7日院恭 家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宗第175-1 78頁);並經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蕭錫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宗第173、19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被上訴人並追加蕭岳朋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蕭岳朋應就 被繼承人蕭明男所遺後述之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視同上訴人蕭輔源已於102年9月29 日死亡,由蕭東壁繼承,並已完成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宗第202頁);並經上訴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宗第19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視同上訴人蕭天恩蕭錫清蕭泮桐、林蕭 純華、蕭純恭蕭純富蕭李媛蕭美慧蕭怡君蕭筱萍曾偉豪蕭玲香蕭玲蘭蕭玲梅張育凡黃憶慈、黃 俊民、柯全福吳錫鎮蕭榳桐蕭良昌蕭惠美蕭進和蕭彩香蕭肇松洪女惠陳建銘蕭献堂蕭振宏、陳 蕭阿麗、楊洪謹洪文欽洪靖雄陳杉泰陳琦謹、陳建 誠、莊蕙慈莊繡慈莊喻云莊然欽陳玉螺吳亦香洪慈敏洪國展顏明嘉顏滿郭顏剩蕭連愛美、蕭斯 英、蕭斯聰蕭斯鎮蕭秀真劉淑瓊劉淑霞劉淑慧劉欣珍劉欣福劉承倫劉哲源劉祐嘉顏鳳顏聖致洪國書游佳諭蕭岳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楊賴玉春主張:
坐落化縣000 鄉○○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1616.42平 方公尺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696.27平方公 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00



、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蕭再成已於95年2月6日死亡,由蕭惠 美、蕭進和蕭彩香蕭肇松、蕭明男、洪女惠陳建銘蕭献堂蕭振宏陳蕭阿麗楊洪謹洪文欽洪靖雄、陳 杉泰、陳琦謹陳建誠莊蕙慈莊繡慈莊喻云莊然欽陳玉螺蕭斯英蕭斯聰蕭斯鎮蕭連愛美蕭秀真吳亦香洪慈敏洪國展顏明嘉顏滿郭顏剩劉淑瓊劉淑霞劉淑慧劉欣珍劉欣福劉哲源劉祐嘉、劉 承倫、顏鳳顏聖致洪國書(下稱蕭惠美等43人)共同繼 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蕭子榮 已於82年3月22日死亡,由蕭榳桐蕭良昌共同繼承,惟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且依前開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 共有人就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訴請分割。分割方案同意系 爭00、000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314. 91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並請依附圖甲即化縣田中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8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下稱甲案)為分割,並依鑑價結果為相互找補,因若 依附圖乙即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4月5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案)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割,土地將過於狹長無法建築房屋,且部份土地並因無 法建築而成為廢地,不利土地之利用等語。並先位聲明:① 蕭惠美等43人應就被繼承人蕭再成所遺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60分之30,及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30辦 理繼承登記,並按其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②蕭榳桐、蕭良 昌應就被繼承人蕭子榮所遺系爭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分 之9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其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③兩造共 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再原物分割。備位聲明: 除先位聲明①、②外;兩造共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准原 物分割。
三、視同上訴人蕭天恩反訴主張:
系爭000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且與系爭00、000地號土 地相鄰,並已獲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爰訴請將系 爭000號土地與系爭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請求依符 合其使用現況之甲案為分割,且同意鑑價結果等語。四、上訴人蕭錫滄等11人陳稱:
系爭3筆土地應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採甲案之分割方案, 分配在標示B之蕭廷吉、標示C之蕭輔源、標示D之楊賴玉春 、標示F之蕭再成、標示G之蕭錫清、標示H之林蕭純華等3人 、標示J之蕭益男蕭泮桐、標示K之蕭天恩,均分配在合併 後之土地外側、面臨計畫道路,價值理應較高,卻反受補償



;而分配在合併後土地裡側、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包含上訴 人蕭錫滄等11人,卻需補償上述共有人,顯有悖於常理,華 聲鑑定公司之鑑定結果,不足為採。鈞院之新分割方案(附 圖丁,下稱丁案)係依甲案之精神,就系爭000、000地號土 地部分,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地形、面積,完全採納甲案; 就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地形、面積, 酌採甲案,並略加修改,但對分配在系爭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蕭廷吉、蕭輔源、楊賴玉春柯全福吳錫鎮之權益,並 無影響。丁案經鈞院囑託群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 定結果:伊等、蕭再成之繼承人、蕭天恩游佳諭、蕭子榮 之繼承人、蕭李媛、曾偉華等人,均因分配在合併後土地裡 側,價值有所減少而應受補償。群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 鑑定結果,與常理相符,應可採信。然伊等11人為使本案得 以圓滿分割,伊等同意不受補償,亦獲得共有人蕭天恩、蕭 玲蘭、柯全福游佳諭蕭銘杉蕭廷吉等人同意,丁案自 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案等語。五、視同上訴人蕭玲蘭蕭玲香蕭玲梅曾偉豪蕭純富、蕭 益男、蕭泮桐張育凡蕭李媛蕭美慧蕭怡君蕭筱萍蕭良昌陳稱:同意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並請求依甲案 分割,因土地能充分利用,不會造成太多畸零地、犄角形或 深度太長,符合建築法規及經濟效益;若依乙案分割,土地 多呈狹長地形,不符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而如附圖丙所示 分割方案(下稱丙案)中渠等分配位置亦將成為畸零地等語 。視同上訴人吳錫鎮柯全福陳稱:同意系爭3筆土地合併 分割,並請依甲案為分割,並同意鑑價結果;若依乙案分割 ,將渠等分配至000地號土地,將與渠等所有同段00地號土 地分離而無法合併利用,且該方案造成許多畸零地而不利建 築等語。視同上訴人蕭廷吉陳稱:同意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 割,並請依甲案為分割,並同意鑑價結果;若依乙案分割, 土地將過於狹長而無法建築。視同上訴人蕭錫清陳稱:同意 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甲、乙案均無意見,並同意鑑價結 果等語。視同上訴人游佳諭陳稱:同意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 割,並請依甲案為分割,並同意鑑價結果;蕭錫滄所稱公廳 位置係在000地號土地上,00地號土地均係由蕭錫滄等人使 用等語。上訴人蕭錫滄及視同上訴人蕭錦鍠蕭楊琇月、蕭 錫寬、林芳年黃憶慈黃俊民蕭全佑蕭尊仁蕭欽鋒蕭憲聰陳稱:同意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並請依丙案為 分割,因渠等分配面積達600餘平方公尺,若依甲案分配在 裡地而未臨路,僅能從甲案編號P所示之私設巷道出入,但 該巷道目前尚未開通,難以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並非公允



;另乙案部份共有人因受分配之土地過於狹長不利建築,故 提出丙案,僅係就甲案略作修改,可滿足同意甲案共有人之 需求,又可使蕭錫滄等人受分配之土地臨路及維持公廳之完 整,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並非為延宕訴訟而提出等語。 視同上訴人蕭進和蕭振宏陳稱:對本案無意見等語。視同 上訴人蕭榳桐陳稱:同意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六、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 割共有物,惟得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以一訴合併請求死 亡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乃合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 趣,自應准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一 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並如附表一「應有部分」 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宗第78-101頁)。又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蕭再成已於35年2 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蕭惠美等43人;系爭000、000地號 土地共有人蕭子榮已於82年3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蕭榳 桐、蕭良昌,而蕭惠美等43人及蕭榳桐蕭良昌迄各未就 蕭再成、蕭子榮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前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3宗 第78-101頁、第2宗卷第132-220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原審判決蕭惠美等43人應就蕭再成所有 系爭3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蕭榳桐蕭良昌應就蕭子榮 所有系爭000、00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業已確定。 ②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且3筆土地相毗鄰,為都 市計劃土地,且使用分區均屬住宅區,亦有地籍圖謄本、 化縣社頭鄉公所所核發社頭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3頁、 100年10月14日估價報告書附件8);又系爭3筆土地共有



人間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因兩造對分割方法存有歧見 ,致無法協議分割,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 協議決定,而蕭天恩蕭廷吉、蕭東壁、蕭錫滄蕭錫清蕭錫寬蕭益男蕭純富蕭純恭蕭泮桐林蕭純華蕭李媛蕭美慧蕭怡君蕭筱萍蕭玲蘭張育凡游佳諭蕭欽鋒蕭憲聰林芳年黃憶慈黃俊民、蕭 錦鍠即系爭3筆土地具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皆同意合 併分割,有渠等簽名用印之擬分割圖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297、299、319頁反面、320 、322頁)。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系爭 0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固有不同,但均屬都市計 劃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土地,仍無礙於該3筆土地得 以合併分割,則視同上訴人蕭天恩反訴訴請合併分割系爭 3筆土地,應予准許。蕭明男於101年1月26日死亡,由蕭 岳朋繼承,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追加訴請蕭岳朋應就被 繼承人蕭明男所遺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 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蕭純華蕭純恭蕭純富蕭益男蕭泮桐;蕭錫 滄、蕭錫寬蕭欽鋒蕭憲聰林芳年黃憶慈黃俊民蕭錦鍠蕭全佑蕭尊仁蕭楊琇月柯全福吳錫鎮;蕭 李媛、蕭美慧蕭怡君蕭筱萍曾偉豪蕭玲蘭蕭玲梅張育凡均表示願就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有渠等簽名用 印之擬分割圖、陳訴狀、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 第2宗第297、299、322頁、第3宗卷第10、58頁),爰依上 開說明及其意願,於分割後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 持共有關係。
⑶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 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



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 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338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筆土地東臨員集路,其中00 、000地號土地上有多棟由各該共有人使用中之磚木造或鐵 皮造平房,且均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000地號土地目前則 係空地及供道路使用,此經原審履勘現場並請化縣田中地 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54、55、107、 108、114-119頁)。復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請化縣田中地政 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第1宗第151-156、189頁)。本院審酌丁案已盡量保留部 分共有人使用中之建物,符合使用現況,且各共有人所分得 之土地仍可大致維持方整而便於利用,並均得直接面臨員集 路或由保留之道路通往員集路,符合人車出入之交通需求。 本院審酌:甲案與丁案對於蕭廷吉、蕭東壁、蕭錫清、林蕭 純華、蕭純恭蕭純富蕭益男蕭泮桐蕭天恩、蕭再成 全體繼承人、游佳諭、蕭子榮全體繼承人、蕭李媛蕭美慧蕭怡君蕭筱萍曾偉豪蕭玲蘭蕭玲香蕭玲梅、張 育凡並無不同。標示P部分仍為兩造共有之私設道路。被上 訴人楊賴玉春柯全福吳錫鎮分配位置較甲案略往南移, 但地形、面積、臨路寬度,均無變動。丁案蕭錫滄等11人所 分配之位置,得以保留祖厝三合院公廳,且可連接系爭20地 號東側巷道,對外連接至員集路;甲案則無法保留蕭錫滄等 11人之祖厝三合院公廳。蕭再成全體繼承人分配位置相近, 均面臨兩造共有私設道路(標示P),地形方正。被上訴人 楊賴玉春於102年7月19日所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 宗第12頁),具狀同意上訴人蕭錫滄等11人所提出之丁案, 並陳稱對於群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結果,不再表示 意見。被上訴人楊賴玉春嗣後於102年7月24日提出民事陳報 狀(四)、102年8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五)固反對丁案 而認應採甲案分割,然而蕭廷吉所分配之「B」、蕭錫清所 分配之「G」,不論是分配位置、面積、地形、寬度、深度 ,均與甲案相同;柯全福吳錫鎮所分配之「E」,僅係往 南移數公尺,相距甚微。又依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 規定,「甲、乙種建築用地、住宅區」,「正面路寬超過7 公尺至15公尺」者,最小寬度不足3.5公尺、最小深度不足 14公尺者,始為畸零地。而系爭土地東側之計畫道路與系爭 土地內部之私設道路「P」,寬度均為8公尺,丁案中柯全福



吳錫鎮所分配之「E」、蕭錫清所分配之「G」均非畸零地 。又依丁案分割,被上訴人楊賴玉春所分配標示「D」之位 置已經臨現有道路,對於被上訴人楊賴玉春更利於通行使用 。又參酌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與四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效 益、為求共有人間之公平受分配及整體利益等因素後,認依 丁案分割,則各共有人都可臨路、巷,出入便利,堪認係分 割方案中最為妥適公允者,應予採用。
⑷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之原物 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 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 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 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 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 高法院57年臺上第2117號、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因臨路及坐落位置之情形不同而 價值有所差異,此經本院囑託群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經該所估價人員進行現場勘估,並進行勘估標的現況及土 地使用現況勘察,並由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 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與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評 估土地價值後,依分割後各基地之條件因素分析而決定各基 地之差異價格。地上建物之價值、既成道路之地役權受益程 度、共有道路之建築費用等則不在評估範圍。且評估勘估土 地分割後之面積、深度、寬度、不整形地及臨路條件共5項 因素依相關判斷,作綜合考量修正百分比率,以推算勘估標 的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不考慮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權利 對土地價格之影響。以系爭3筆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 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增減之情形,並 以各共有人依丁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 應得之價值增減差額,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 ,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可稽;又上訴人蕭 錫滄等11人已表示放棄接受該估價報告書項次1-11之補償, 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間自應互為補償如主文第 4項(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始為公平。
⑸綜上所述,系爭3筆土地應合併分割,並以原物分配之方式 ,依附圖丁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間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應付或應受補償。原判決依附圖方案甲所示方法分割,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 之平,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一:
┌─┬──────┬──────────┬──────────┬──────────┬────┐
│編│ 共有人 │ 00地號土地 │ 000地號土地 │ 0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
│號│ ├──────────┼──────────┼──────────┤分擔比例│
│ │ │ 應有部分比例 │ 應有部分比例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 │ 分配位置 │ 分配位置 │ 分配位置 │ │
│ │ ├──────────┼──────────┼──────────┤ │
│ │ │ 分配面積 │ 分配面積 │ 分配面積 │ │
├─┼──────┼──────────┼──────────┼──────────┼────┤
│1 │楊賴玉春 │ 6/108 │ 6/108 │ │5.64% │
│ │ ├──────────┴──────────┴──────────┤ │




│ │ │附圖丁所示編號D部分 │ │
│ │ ├────────────────────────────────┤ │
│ │ │251.30平方公尺 │ │
├─┼──────┼──────────┬──────────┬──────────┼────┤
│2 │蕭再成之繼承│ 30/360 │ 30/360 │ 30/360 │8.33% │
│ │人(參備註1 ├──────────┴──────────┴──────────┤(蕭再成│
│ │) │附圖丁所示編號F、F1部分(渠等維持公同共有) │之繼承人│
│ │ ├────────────────────────────────┤連帶負擔│
│ │ │211.00平方公尺、192.20平方公尺 │) │
├─┼──────┼──────────┬──────────┬──────────┼────┤
│3 │蕭廷吉 │ 15/360 │ 15/360 │ 15/360 │4.17% │
│ │ ├──────────┴──────────┴──────────┤ │
│ │ │附圖丁所示編號B部分 │ │
│ │ ├────────────────────────────────┤ │
│ │ │201.60平方公尺 │ │
├─┼──────┼──────────┬──────────┬──────────┼────┤
│4 │蕭東壁 │ 15/360 │ 15/360 │ 15/360 │4.17% │
│ │ ├──────────┴──────────┴──────────┤ │
│ │ │附圖丁所示編號C部分 │ │
│ │ ├────────────────────────────────┤ │
│ │ │201.60平方公尺 │ │
├─┼──────┼──────────┬──────────┬──────────┼────┤
│5 │蕭錦鍠 │ 1/96 │ 1/96 │ 1/96 │1.04% │
│ │ ├──────────┴──────────┴──────────┤ │
│ │ │附圖丁所示編號A部分(與蕭錫滄蕭楊琇月蕭錫寬林芳年黃憶慈 │ │
│ │ │、黃俊民蕭全佑蕭尊仁蕭欽鋒蕭憲聰按應有部分各5040/60480、│ │
│ │ │5040/60480、328/60480、20160/60480、1680/60480、840/60480、840/6│ │
│ │ │0480、2356/60480、2356/60480、20160/60480、1680/60480之比例維持 │ │
│ │ │共有) │ │
│ │ ├────────────────────────────────┤ │
│ │ │604.79平方公尺 │ │
├─┼──────┼──────────┬──────────┬──────────┼────┤
│6 │蕭錫滄 │ 1/96 │ 1/96 │ 1/96 │1.04% │
│ │ ├──────────┴──────────┴──────────┤ │
│ │ │附圖丁所示編號A部分(與蕭錦鍠蕭楊琇月蕭錫寬林芳年黃憶慈 │ │
│ │ │、黃俊民蕭全佑蕭尊仁蕭欽鋒蕭憲聰按應有部分各5040/60480、│ │
│ │ │5040/60480、328/60480、20160/60480、1680/60480、840/60480、840/6│ │
│ │ │0480、2356/60480、2356/60480、20160/60480、1680/60480之比例維持 │ │
│ │ │共有) │ │
│ │ ├────────────────────────────────┤ │




│ │ │604.79平方公尺 │ │
├─┼──────┼──────────┬──────────┬──────────┼────┤
│7 │蕭錫清 │ 4/96 │ 4/96 │ 4/96 │4.17% │
│ │ ├──────────┴──────────┴──────────┤ │
│ │ │附圖丁所示編號G部分 │ │
│ │ ├────────────────────────────────┤ │
│ │ │201.60平方公尺 │ │
├─┼──────┼──────────┬──────────┬──────────┼────┤
│8 │蕭錫寬 │ 4/96 │ 4/96 │ 4/96 │4.17% │
│ │ ├──────────┴──────────┴──────────┤ │
│ │ │附圖丁所示編號A部分(與蕭錦鍠蕭錫滄蕭楊琇月林芳年黃憶慈 │ │
│ │ │、黃俊民蕭全佑蕭尊仁蕭欽鋒蕭憲聰按應有部分各20160/60480 │ │
│ │ │、5040/60480、5040/60480、328/60480、1680/60480、840/60480、840/│ │
│ │ │60480、2356/60480、2356/60480、20160/60480、1680/60480之比例維持│ │
│ │ │共有) │ │
│ │ ├────────────────────────────────┤ │
│ │ │604.79平方公尺 │ │
├─┼──────┼──────────┬──────────┬──────────┼────┤
│9 │蕭欽鋒 │ 4/96 │ 4/96 │ 4/96 │4.1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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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