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林茹海
邱塗金
長尾裕美(兼林守成、林英子之承受訴訟人)
林守直
島田玉枝即林玉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上訴 人 林坤德
林鄭珠
鄭國鐘
王國賓
王國樹
陳金
林明旺
林明堂
林明宗
何登炎
韓再森
陳韓秀枝
吳林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8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茹海為塗銷及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暨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購買價格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命塗銷及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價格為如附表購買價格欄(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代書及過戶費用,均由買受人承擔)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長尾裕美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關於確認優先購買權及訂立買賣契約之土地應更正為如附表重測後地號、面積欄所示(其中林守成部分應更正為長尾裕美)。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44,232元、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上訴人林英子於日本國平成23年即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 其繼承人長尾裕美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㈡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林守成於平成00年0月00 日死亡,其一切權利義務悉由其妻林英子及長女長尾裕美( 原名林裕美,婚後從夫姓「長尾」)共同繼承。嗣後林英子 再死亡,其一切權利義務悉由其長女長尾裕美單獨繼承,是 原林守成所有坐落系爭重測前○○縣○○市○○路段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為上訴人長尾裕美應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 應予准許。
㈢因系爭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地號及其面積,變更前後之 土地地號如附表所示(以下除別有註明外,均為原地號), 被上訴人並請求其聲明更正如主文第7項所示,核未變更訴 訟標的,係更正事實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縣○○市○○路段○○○○○ 路段○○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起至第000-00號 、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號起至第000-00號00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由同段第000號土地分割出 來,或由第000號土地分割出第000-0號、第000-00號土地再 為分割出來。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鑽燧所有,於日據時 期即出租於伊或伊之祖先作為房屋基地使用。嗣林鑽燧於四 十二年間遷居日本,所有土地均委託其親戚葉作樂律師管理 ,並繼續向基地承租人伊等收租。林鑽燧於00年0月00日死 亡,其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守藩與上訴人林守成 、島田玉枝即林玉枝、林守直(下稱林守成等四人)共同繼 承,嗣林守藩於00年0月00日死亡,未婚無後,其權利義務 由林守成、島田玉枝即林玉枝、林守直三人(下稱林守成等 三人)共同繼承。先前葉作樂律師於63年12月24日以林鑽燧
名義與上訴人邱塗金訂立買賣契約(私契),將番子路段第 000-0號面積60平方公尺、同段第000-0號面積5270平方公尺 、同段第000號面積380平方公尺及同段第000-0號面積9930 平方公尺等地號之土地作價新台幣(除另標明為日幣者外, 下同)104萬元出賣於邱塗金,並於64年1月10日訂立不動產 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公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邱塗金即對基地承租人主張終止租賃關係收回租賃 物,嗣經基地承租人發現林鑽燧在訂約前早已死亡多年,而 訴請確認邱塗金與林鑽燧間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邱塗 金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下稱台中地院)68年度訴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本院68 年度上字第1154號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基地承租人全部勝訴確定,而於73年5月10日將上開土地回 復登記為林鑽燧名義。嗣邱塗金與林守成等四人又於昭和58 年(即民國72年)8月20日訂立「和解契約書」(下稱和解 契約書),和解內容主要為:㈠、葉作樂與邱塗金於63年12 月24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原買賣價金為104萬元。於邱 塗金交付林守成等四人和解金1千萬日圓後,原買賣契約書 仍確認有效。㈡、若有租地權、租屋權、佃農權及優先購買 權等糾紛,由邱塗金自行處理。㈢、一切稅捐、規費由買方 負擔。㈣、和解契約成立買賣之標的為:⑴、坐落番子路段 第000號面積1518平方公尺土地(現在土地標示為同段第00 號、第00-0號、第00-0號)。⑵、坐落同段第000號建面積6 204平方公尺土地(現在土地標示為同段第000號、第000-00 號起至第000-00號)。⑶、坐落同段第000號建面積10310平 方公尺土地(現在的土地標示為同段第000號、第000-0起至 第000-0號)。⑷、坐落同段第000-0號建面積679平方公尺 土地(現在土地標示為同段第000-0號及第000-0號)。(以 上土地地號為第00號起至第00-0號、第000號起至第000-00 號、第000號起至第000-0號,共計36筆土地(下稱36筆土地 ))。嗣訴外人李燕參於73年4月12日以林守成等四人之被 授權人地位辦理前開36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且於73年5 月10日完成繼承登記,而將該36筆土地登記為林守成等四人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並於73年5月15日以出賣 人林守成等四人之代理人名義與李文騫(李燕參之子)、邱 塗金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36筆土地出賣給李 文騫、邱塗金。該二人於74年3月25日起訴請求林守成等三 人將前開36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該二人共有。案因 林守成等三人均未到庭,由台中地院以74年度繼字第17號民 事判決李文騫、邱塗金全部勝訴,林守成等三人未上訴而告
確定。嗣林守成等三人就前開36筆土地於75年2月22日出具 授權書予邱塗金,邱塗金於同年5月7日以林守成等三人之被 授權人地位就前開36筆土地辦理林守藩名下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之繼承登記申請,於同年月9日完成繼承登記,將林守藩 所有前開36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登記為林守成等三人分 別共有。同年9月9日邱塗金竟以林守成等三人之受任人地位 依序以台中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基地承租人吳瑞卿(被上訴人吳 林屘之被繼承人)、林水盛(被上訴人林坤德、林鄭珠之被 繼承人)、陳明通(被上訴人陳韓秀枝之被繼承人)、賴陳 阿鑾、被上訴人何登炎、被上訴人陳金及被上訴人韓再森等 人,表明:「其受林守成等三人委任全權處分前開36筆土地 ,茲以每平方公尺6,050元出售,請於文到20日內,依台端 使用面積向寄件人所委任之訴外人游振福依上開價格訂立買 賣契約,並交付價款,另台端自54年起積欠之租金,限於文 到10內依約定稻谷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處繳清 ,逾期即終止租約」,然此非屬合法之通知,視為未通知。 嗣邱塗金再於76年6月27日以林守成等三人之被授權人地位 ,與邱塗金及林茹海(下稱邱塗金等二人)虛偽訂立公契「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前開36筆土地虛偽記載買 賣價款總金額113,419,350元,出賣予邱塗金等二人(按上 開36筆土地之總面積18,747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 6,050元,即等於113,419,350元),嗣於同年月29日將該虛 偽買賣移轉土地之情事,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 稅,使該處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出賣移轉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36份,再於同年 10月3日重新檢附上開存證信函及有關文件,持向原台中縣 霧峰地政事務所(下稱霧峰地政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經於同年月14日完成上述3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邱 塗金、林茹海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二人隨即於86年間 以前開3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對其上之基地占有人,訴 請拆屋還地訴訟,共分七件,伊為其中86年度訴字第1345號 之當事人,業經判決邱塗金等二人敗訴確定【下稱系爭拆屋 還地訴訟(該件另有當事人謝傳旺、陳朝南)】。其理由中 確認伊有基地租賃之優先購買權足以對抗邱塗金等二人,伊 就系爭土地既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就林守成等三人與邱塗 金間於72年8月20日訂立和解契約書所成立之買賣,有按同 一買賣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爰以起訴狀向原出租人即林 守成等三人表示願以其將系爭土地出賣於邱塗金之相同出賣 條件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因系爭土地現已登記為邱塗金
等二人所共有,並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判決確定之後,再次 對伊提起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訴訟(台中地院96年度訴字 第1060號),伊有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之利益與 必要。又林茹海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雖未與林守成 等三人直接成立買賣關係,應認從邱塗金基於買受人之權利 繼受而來,伊之優先購買權既得以物權效力對抗邱塗金之全 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得以物權效力對抗繼受邱塗金所 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之後手林茹海,一併訴請其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又伊既有優先購買權,林守成等三人即應將系爭土 地按其與邱塗金於72年8月20日所訂立之和解契約書之同一 條件出售予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至於其中承租 占用之基地,若屬整筆土地之其中一部分,林守成等三人亦 應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再 者,伊願意將同一條件之價金提高至前開36筆土地按八百萬 元計算之價格(換算為每平方公尺427元)給付林守成等三 人,並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及過戶費用等情,求為:⑴確認 伊各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地號之土地、面積、其位置各如台中 地院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下稱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⑵邱塗金等二人應將上述土地 ,由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霧峰地政所)於76年 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同年6月27日所為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下稱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訴)。⑶林守成等三人應將上述土地按其與邱 塗金於72年8月20日所訂立之和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出售予 伊(買賣價金部分詳如附表「購買價格」欄所示金額,關於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代書及過戶 費用,均由買受人負擔),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各人 ,其為共有者,並按共有人之人數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詳如 附表,下稱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
三、上訴人則以:林守成等四人將前開36筆土地出售與邱塗金時 ,其日期為72年8月20日,而土地於76年6月移轉登記於邱塗 金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50元,至被上訴人提起本 訴訟時,該36筆土地公告現值已均調高至每平方公尺13,000 元。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7日提起本訴主張優先購買權時,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76年6月土地公告現值之13.68倍,然 被上訴人於67年間兩造多起訴訟起或73年間(72年系爭和解 契約書成立時),即已知悉伊之間有上開買賣行為,並得以 和解契約書同一條件依法向林守成等三人請求優先購買,然 被上訴人並未行使該權利,迨於23年後,系爭土地價格巨幅 上漲後,始行使優先權,並主張以數年前之價格優先購買,
顯違反誠信原則,亦可認默示放棄優先購買權。又系爭拆屋 還地訴訟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蘇顯騰律師,於87年8 月20日庭期時,由蘇顯騰律師當庭提出之「確認書」,其內 容記載:「一、於昭和58年8月20日簽訂和解契約書。又吾 等三人除依上開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取得邱塗金所交付之和 解金日幣1千萬元外,並未取得邱塗金之其他任何款項。」 ,可證明被上訴人知悉該確認書之內容,即使被上訴人之優 先購買權未因伊於本件訴訟中之催告而視為放棄,然被上訴 人於87年8月20日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卻怠於行 使優先購買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已生失權之效 果。且87年林清標至日本與林守成等三人接洽之目的,係要 確認系爭土地買賣條件為何及系爭土地上是否有租賃關係存 在,因林清標稱邱塗金以不實之金額通知承租人,希望林守 成等三人能至台灣法院說明,林守成等三人因不便到台灣, 故簽署一份授權書,由林清標代替林守成等三人至法院說明 買賣之價金,並沒有提到其他要求或提出其他文件,而被上 訴人呈報林清標當時至日本之各項單據中,皆只提及確認書 及授權書認證事宜,完全沒有提及任何有關林守成等三人同 意36筆土地基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同意書」之文字,可 證當時林清標至日本,僅係為確認土地之買賣價金及是否有 租賃關係,而非欲向林守成等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因林 清標赴日前尚未知悉正確之買賣價金為多少,當時林清標無 法向林守成等三人表示購買土地,況林守成等三人當時亦沒 有看到同意書,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委託林清標至日本對 林守成等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聲明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 之聲明如下,
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三審及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 擔。
被上訴人方面:
㈠追加訴之聲明上訴人(書狀誤載為被告,下同)長尾裕美應 將下列八項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㈡更正訴之聲明
⒈
⑴確認被上訴人(書狀誤載為原告,下同)林坤德、林鄭珠就 坐落○○市○○區○○段000地○○00000○○○○○○段00 0地號面積277.55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面積38.40平方公
尺(重測前為○○縣○○市○○路段000000地號面積52平方 公尺、同段000-00地號面積27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000-00 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第一項土地),由上訴人邱 塗金與林守成等三人所訂和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
⑵邱塗金等二人應將第一項土地,均由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下稱太平地政所)於76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76年6月27日所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上訴人長尾裕美與島田玉枝即林玉枝、林守直(下稱長尾裕 美等人)應就前項土地,按林守成等三人與邱塗金所訂立和 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買賣價金部分詳如附表「購買價格」 欄所示金額,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地價稅、土地增 值稅、代書及過戶費用,均由買受人承擔),與被上訴人林 坤德、林鄭珠訂立買賣契約,長尾裕美等人於收受被上訴人 林坤德、林鄭珠給付之價金同時,應將前項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坤德、林鄭珠,並按被上訴人林坤德 、林鄭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⒉
⑴確認被上訴人鄭國鐘、王國賓、王國樹就坐落○○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1894.47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縣○○ 市○○路段000地號面積1896平方公尺土地之其中如附圖編 號3面積159平方公尺及編號3-1面積11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下稱第二項土地),由上訴人邱塗金與林守成等三人所訂和 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⑵邱塗金等二人應將前項土地,由太平地政所於76年10月14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6年6月27日所為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長尾裕美等人應就前項土地,按上訴人林守成等三人與上訴 人邱塗金所訂立之和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買賣價金部分詳 如附表「購買價格」欄所示金額,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代書及過戶費用,均由買受人負 擔),與被上訴人鄭國鐘、王國賓、王國樹訂立買賣契約, 長尾裕美等人於收受被上訴人鄭國鐘、王國賓、王國樹給付 之價金同時,應將前項土地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鄭國鐘、王國賓、王國樹,並按被上訴人鄭 國鐘、王國賓、王國樹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 ⒊
⑴確認被上訴人吳林屘就坐落○○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1849.47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面積73.56平方公尺(重
測前為○○縣○○市○○路段000地號面積1896平方公尺土 地之其中如附圖編號6面積4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同段000-0 0號面積67平方公尺之其中如附圖編號6面積7平方公尺部分 土地,下稱第三項土地),由上訴人邱塗金與林守成等三人 所訂和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⑵邱塗金等二人應將前項土地,均由太平地政所於76年10月1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6年6月27日所為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長尾裕美等人應就前項土地,按林守成等三人與上訴人邱塗 金訂立之和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買賣價金部分詳如附表「 購買價格」欄所示金額,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地價 稅、土地增值稅、代書及過戶費用,均由買受人負擔),與 被上訴人吳林屘訂立買賣契約,長尾裕美等人於收受被上訴 人吳林屘給付之價金同時,應將第三項土地分割出新地號後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林屘。
⒋
⑴確認被上訴人陳金就坐落○○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1894.47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面積73.56平方公尺(重測 前為○○縣○○市○○路段000地號面積1896平方公尺土地 之其中如附圖編號7面積22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同段000-00 號面積67平方公尺之其中如圖編號7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土 地,下稱第四項土地),由上訴人邱塗金與林守成等三人所 訂和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⑵邱塗金等二人應將前項土地,均由太平地政所於76年10月1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6年6月27日所為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長尾裕美等人應就前項土地,按林守成等三人與上訴人邱塗 金所訂和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買賣價金部分詳如附表「購 買價格」欄所示金額,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地價稅 、土地增值稅、代書及過戶費用,均由買受人負擔),與被 上訴人陳金訂立買賣契約,長尾裕美等人於收受被上訴人陳 金給付之價金同時,應將前項土地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金。
⒌
⑴確認被上訴人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就坐落○○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1849.47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縣○○ 市○○路段000地號面積1896平方公尺土地之其中如附圖編 號8面積255平方公尺及編號8-1面積8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下稱第五項土地),由上訴人邱塗金與林守成等三人所訂和 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⑵邱塗金等二人應將前項土地,均由太平地政所於76年10月1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6年6月27日所為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長尾裕美等人應就前項土地,按林守成等三人與上訴人邱塗 金所訂和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買賣價金部分詳如附表「購 買價格」欄所示金額,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地價稅 、土地增值稅、代書及過戶費用,均由買受人負擔),與被 上訴人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訂立買賣契約,長尾裕美等 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給付之價金同時 ,應將前項土地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 持共有。
⒍
⑴確認被上訴人何登炎就坐落○○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1849.47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面積22.49平方公尺(重 測前為○○縣○○市○○路段000地號面積1896平方公尺土 地之其中如附圖編號4面積99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號面積 2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第六項土地),由上訴人邱塗金與林 守成等三人所訂和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
⑵邱塗金等二人應將第六項土地,均由太平地政所於76年10月 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6年6月27日所為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長尾裕美等人應就前項土地,按林守成等三人與上訴人邱塗 金所訂和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買賣價金部分詳如附表「購 買價格」欄所示金額,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地價稅 、土地增值稅、代書及過戶費用,均由買受人負擔),與被 上訴人何登炎訂立買賣契約,長尾裕美等人於收受被上訴人 何登炎給付之價金同時,應將前項土地(其中同段000號土 地應先分割出新地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何登 炎。
⒎
⑴確認被上訴人韓再森就坐落○○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160.29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面積123.70平方公尺及同 段000地號面積79.11平方公尺(重測前分別為○○縣○○市 ○○路段000000號面積16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000-00號面 積11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000-00號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之 其中如附圖編號5-1面積2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第七項 土地),由上訴人邱塗金與林守成等三人所訂和解契約書之 同一條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⑵邱塗金等二人應將前項土地,均由太平地政所於76年10月1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6年6月27日所為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長尾裕美等人應就前項土地,按林守成等三人與上訴人邱塗 金所訂和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買賣價金部分詳如附表「購 買價格」欄所示金額,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地價稅 、土地增值稅、代書及過戶費用,均由買受人負擔),與被 上訴人韓再森訂立買賣契約,長尾裕美等人於收受被上訴人 韓再森給付之價金同時,應將前項土地(其中同段000-00號 土地應先分割出新地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韓 再森。
⒏
⑴確認被上訴人陳韓秀枝就坐落○○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68.41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面積279.02平方公尺(重 測前分別為○○縣○○市○○路段000000號面積62平方公尺 土地、同段000-00號面積2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第八項土 地),由上訴人邱塗金與林守成等三人所訂和解契約書之 同一條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⑵上訴人邱塗金、林茹海應將第八項土地,均由太平地政所於 76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6年6月27 日所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長尾裕美等人應就前項土地,按林守成等三人與上訴人邱塗 金所訂和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買賣價金部分詳如附表「購 買價格」欄所示金額,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地價稅 、土地增值稅、代書及過戶費用,均由買受人負擔),與被 上訴人陳韓秀枝訂立買賣契約,長尾裕美等人於收受被上訴 人陳韓秀枝給付之價金同時,應將前項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韓秀 枝。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44,232元,及第二、三審訴訟費用 均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縣○○市○○路000地號面積1,518平方公尺土地。 嗣因分割變為同段00、00-0、00-0地號。 ㈡坐落同段000地號、建、面積6,204平方公尺土地。嗣因分割 變為000、000-0至000-00地號。其中000、000-0、000-00地 號又分割變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11筆。 ㈢坐落同段000地號、建、面積10,310平方公尺土地。嗣因分 割為同段000、000-0至000-0地號。
㈣坐落同段000-0地號、建、面積679平方公尺土地。嗣因分割 變為同段000-0、000-0地號共36筆(詳細地號為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6筆)。 ㈤以上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林鑽燧所有。
㈥兩造就原坐落○○縣○○鄉○○路段第000、000之00、000 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 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 、000之00等15筆土地,提起拆屋還地事件,歷經臺中地方 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告林茹海等與被告林水盛等 )判決,其主文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經林茹海等上訴,由本院(台中高 分院)以90年度上字第526號判決其主文為「上訴駁回。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 上字第189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本院(台中高分院)再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其判決認定事實理由第八項載明:「綜上所論,本件上 開被上訴人之租賃權存在事實,除「租金繳納記帳」單據及 上訴人邱塗金代理原地主所發通知被上訴人等基地承租人行 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外,尚有上訴人邱塗金與林守直、 林守藩、林守成、林玉枝於72年8月20日訂立和解契約書及 中文譯本一份可證(同原審被證四)及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 代表處認證之授權書一份可證(同原審被證十三)。且前案 本院68年度上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1468號民事判決所記載,本件被上訴人陳金、韓再森等二人 均係該案之原告,被上訴人陳韓秀枝則為該案原告陳明通之 繼承人,被上訴人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則為該案原告林 枝掌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謝傳旺為該案原告謝天送之子為其 繼承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亦為該事件上訴人邱塗金 、林守成、林守藩、林守直、林玉枝所承認。基此,原出租 人即地主林守成等四人既已承認被上訴人等人有租賃關係存 在,且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即有基地租賃之優先購買權足 以對抗上訴人。是因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之前手間就系爭土 地有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迄未終止或消滅,其等占用系爭 土地建築房屋使用,即非無權占有,而上訴人等雖已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但其與前手即原地主間之買賣,因未依法定
規定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承租人即上開被上訴人等,而不得 對抗該各被上訴人,均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訴求上開各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 返還不當得利並加附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稱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 字第2563號判決確定(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號卷一第 165頁至第166頁)。
六、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 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 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文 第二項所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 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為64年7月24日 修正時所新增,自是厥後該項優先購買權始具物權之效力(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701號、67年臺上字第479號判例參 照)。復按耕地出租人如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 或出典時,仍應再為通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 二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前揭基地承租人與耕地承租人之優先 承買權之目的均在避免土地所有與利用分離,藉以發揮土地 之利用價值及保護承租人之目的而規定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 ,則依同一立法意旨,其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自應解為相 同之性質,而得類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二 項之規定,是基地所有權人欲賣出土地時自應就其與承買人 談妥之價金為真實之告知,如該價金之告知高於實際成交之 價金,該通知應不生效力而需再行通知,否則不得對抗承租 人。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 造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法律關係存否,即屬 不確定,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 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系爭拆屋還地 訴訟中,確定判決中認定:被上訴人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與 訴外人林鑽燧間,自日據時期起就系爭土地即有基地租賃之 關係存在,並按各住戶佔用之面積以稻穀或折算現金繳租。 又林鑽燧生前,系爭土地均委由葉作樂律師管理出租及收取 租金,林鑽燧死後,其繼承人林守藩、林守直、林守成、林 玉枝等4人亦委由葉作樂管理系爭土地,並均以林鑽燧名義 立據收租,是被上訴人本於基地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均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再者,其原有之建物及50年前 後所建蓋建物部分,業因48年間八七水災沖毀而重建,但因 原地主並不反對被上訴人等繼續使用收益,並繼續收租,各 承租人亦繼續繳租,應認有更新或成立新的基地不定期租賃 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即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與原地 主間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至上訴人邱塗金於7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