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58號
TCHV,100,重上,58,201404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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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上訴人  林柯素珍
      甘振民 
      王福來 
      粘金如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複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
      陳隆律師 
被上訴人  王戴娥


 
追加被告  林政毅 
      林佳欣 
      林佳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柯素珍
追加被告  林昶泓 
      林錦聰 
      林僅傑

 
      林士瑋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金如 
追加被告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分別於103年3月18日及103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⑴被上訴人黃○○○與追加被告玄○○、宇○○、宙○○應將 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A (面積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⑵被上訴人I○○與追加被告C○○、B○○、A○○、地○ ○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 編號B2(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另被上訴人I○ ○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 號B1(面積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⑶被上訴人巳○○與追加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所示編號D(面積59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
⑷被上訴人申○○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E(面積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⑸被上訴人寅○○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F(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就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255條第1項第5款係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本件因上訴人訴請拆屋,此訴訟標的對系爭 房屋之處分權人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於二審再為追加玄○ ○、宇○○、宙○○、C○○、B○○、A○○、地○○、 丁○○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巳○○及追加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黃○○○與 追加被告玄○○、宇○○、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1所示編號A(面積8平方公尺),在其上搭蓋建物;被上 訴人I○○與追加被告C○○、B○○、A○○、地○○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B2(面積105平方公尺) ,在其上搭蓋建物;被上訴人I○○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2所示編號B1(面積53平方公尺),在其上搭蓋建物;



上訴人巳○○與追加被告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3所示編號D(面積59平方公尺),在其上搭蓋建物;被上 訴人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E(面積56 平方公尺),在其上搭蓋建物;被上訴人寅○○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F(面積156平方公尺),在其上 搭蓋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 拆除建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及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業經原 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貳、被上訴人黃○○○、申○○、寅○○、I○○則以:渠等對 系爭建物並無完全處分權等語置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訴請被 上訴人交還所占用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至拆除建物部分,則因被上訴人無處 分權,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玄○○、宇 ○○、宙○○、C○○、B○○、A○○、地○○、丁○○ 為被告,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①被上訴人黃○○○與追加被告玄○○、宇○○ 、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1所示編號A(面積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②被上訴人 I○○與追加被告C○○、B○○、A○○、地○○應將坐 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B2( 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另被上訴人I○○應將坐 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B1( 面積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③被上訴人巳○○與追加被 告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3 所示編號D(面積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④被上訴 人申○○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1所示編號E(面積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⑤被上訴人 寅○○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編號F(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巳○○以外之 被上訴人及丁○○以外之追加被告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巳○○及追加被告丁○○則未曾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被上訴人黃 ○○○與追加被告玄○○、宇○○、宙○○占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1所示編號A(面積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I○○與



追加被告C○○、B○○、A○○、地○○占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2所示編號B2(面積10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I○○ 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B1(面積53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巳○○與追加被告丁○○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3 所示編號D(面積5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申○○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E(面積56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寅○○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F(面積156平方 公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第 1宗第24頁),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勘 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宗第185至191頁、本院 卷第2宗第179至181頁),並分別委請地政機關測量繪製測 量成果圖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88頁、本院卷第2宗第211至 213頁)可參,並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惟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 除之權限。
三、經查被上訴人黃○○○於準備程序自承:伊所居住之○○路 000號房屋,自從開設馬路拆除房屋後,即由其先生(即訴 外人林○宗)於剩下2坪之土地上興建目前之鐵皮屋等語( 本院卷第2宗第77頁及背面),可知被上訴人黃○○○現使 用之房屋,係由其夫林○宗所出資建興,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另依卷附戶籍謄本顯示,林○宗於民國(下同)89年6月 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即被上訴人黃○○○與其子女即 追加被告玄○○、宇○○、宙○○等人。因此於林○宗死亡 後,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被上訴人黃○○○、追加 被告玄○○、宇○○、宙○○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四、次查被上訴人I○○使用之房屋,即為附圖2所示之編號B1 、B2兩部分,包含○○路000號與318號(按與黃○○○所使 用之房屋,門牌號碼固均為○○路000號,然係不同之兩間 房屋)兩間房屋,其中如附圖2所示編號B2之316號房屋係由 其公公(即訴外人林○運)所購買,並由其先生(即訴外人 林○發)與被上訴人I○○於70年間自鹿港搬至此處居住。 林○發固有其他兄弟姊妹,然對於上開編號B2之316號房屋 並無權利等情,業經被上訴人I○○於102年6月7日準備程 序時陳述甚明(本院卷第2宗第77頁背面、第78頁),是以 被上訴人I○○使用之上開編號B2之316號房屋,應係由其 公公林○運所購買,嗣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子即林○發一 人。另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林○發於90年7月4日死亡,該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由被上訴人I○○與其4名子女即



追加被告C○○、B○○、A○○、地○○等人共同繼承。 至於被上訴人I○○現使用附圖2所示編號B1之318號(附圖 2之複丈成果圖誤載為316號)房屋,原為被上訴人黃○○○ 之叔叔(即訴外人施○雲所有),嗣由施○雲之子施○財出 售予被上訴人I○○等情,亦經被上訴人黃○○○與I○○ 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76頁、第77頁背面、第78頁), 足見被上訴人I○○所使用上開編號B1之318號房屋,係由 被上訴人I○○依買賣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甚明。五、又查被上訴人巳○○占用之系爭○○路000號房屋,原為訴 外人戴○夫所有,嗣於68年間因買賣讓售予訴外人王○枝, 嗣因王○枝死亡,而由其配偶巳○○及子女庚○○(長女) 、王○玉(次女)、丙○○(三女)、未○○(四女)、己 ○○(五女)、丁○○(三子)、壬○○(六女)等人與其 王○元(次子)之子女乙○○、辛○○、甲○○、戊○○等 人繼承,嗣於99年5月間因買賣贈與分割繼承,而由巳○○ 取得庚○○(長女)、王○玉(次女)、丙○○(三女)、 未○○(四女)、己○○(五女)、壬○○(六女)等人與 其王○元(次子)之子女乙○○、辛○○、甲○○、戊○○ 等人合計7/9之持分,目前巳○○之持分為8/9、丁○○持分 為1/9,此有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2年11月27日 中市稅民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2宗第244至246頁)。再者,王○有兩位兒子即 王○州、王○枝及一名女兒甘○卻,王○留下之三間房子, 其中王○州住○○路000號、王○枝住○○路000號、甘○住○○路000號,314號房屋僅巳○○與丁○○有權利等情, 復經巳○○之女兒即庚○○、G○○○、丙○○、未○○、 己○○、壬○○等人證述屬實(本院卷第3宗第28至33頁) 。足見上開3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上訴人巳○ ○與丁○○2人。
六、再查○○路000號房屋係王○所留下之三間房子之一,王○ 死亡後,由其女兒甘○卻居住使用,而被上訴人申○○為甘 ○卻與甘○龍之兒子。另被上訴人申○○自小即住於○○路 000號房屋,70幾年固將戶籍遷至精武路,然伊所開設之公 司設在○○路000號。312號房屋除了被上訴人申○○之公司 外,並無其他人在使用,伊之其他兄弟姊妹均無使用○○路 000號房屋,且未曾要求申○○之公司自○○路000號房屋遷 出,312號房屋之房屋稅已由申○○付了約12年等情,業經 被上訴人申○○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74、75頁、第180 頁及背面)。況且,申○○僅是形式上被其伯父收養,因其 伯父並無後代,○○路000號房屋全交由申○○使用,其他



兄弟對上開房屋均不會主張權利,其他阿姨、舅舅也未曾對 上開房子主張權利,上開房屋若要拆除,申○○就有權利拆 除等情,復經申○○之親兄弟姊妹酉○○、戌○○等人證述 屬實(本院卷第2宗第216至218頁),足見系爭○○路000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申○○無誤。七、另查○○路000號房屋,亦屬王○留下來的三間房屋之一, 原由被上訴人寅○○之父親王○州居住使用,現為被上訴人 寅○○家人居住使用,該房屋係王○留給王○州,再由王○ 州留給寅○○,要拆除房屋或承租基地時,均由寅○○自行 處理即可,不用經過其他兄弟姊妹同意等情,亦經寅○○之 兄弟姊妹即午○○、子○○、卯○○等人證述屬實(本院卷 第3宗第67至69頁),足見系爭五權路310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確為被上訴人寅○○。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①被上訴人黃 ○○○與追加被告玄○○、宇○○、宙○○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A(面積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② 被上訴人I○○與追加被告C○○、B○○、A○○、地○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B2(面積105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另被上訴人I○○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2所示編號B1(面積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③被上 訴人巳○○與追加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3 所示編號D(面積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④被上訴人申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E(面積56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⑤被上訴人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1所示編號F(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抗辯為無可取。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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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