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黃進添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慧真
視同上訴人 黃石德
訴訟代理人 黃金融
視同上訴人 黃進財
黃俊穎
訴訟代理人 黃張素鳳
視同上訴人 黃進忠
葉黃明珠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沐蘭
黃秀玉
被 上訴人 黃石義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四六一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修正戊案」(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鑑測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所示:㈠編號A-1部分、面積二一八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黃進忠單獨所有;㈡編號A-2部分、面積二一八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黃進財單獨所有;㈢編號B部分、面積四九三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黃石德、黃石義二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㈣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七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葉黃明珠單獨所有;㈤編號D部分、面積二○五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黃進添取得單獨所有;㈥編號E部分、面積五八七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黃進忠、黃進財、黃俊穎等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黃進忠29388/58777、黃進財19132/58777、黃俊穎10257/58777之比例保持共有;㈦編號F部分、面積六一九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黃石德、黃石義二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黃石德30966/61957、黃石義30991/61957之比例保持共有。
黃石德、黃石義、黃進忠、黃進添、黃進財等五人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四六二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修正戊案」(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鑑測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所示:㈠編號G部分、面積四一○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黃進添單獨所有;㈡編號H部分、面積一二三一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黃石德、黃石義二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I部分、面積八二○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黃進忠、黃進財二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有關主文第二項德興段一一三地號土地部分,黃進添、黃進財、葉黃明珠三人應各按附表二⑴所示之配賦表金額補償黃石義、黃石德、黃進忠、黃俊穎等四人;有關主文第三項德興段二0六地號土地部分,黃石義、黃石德、黃進添三人應各按附表二⑵所示之配賦表金額補償黃進忠、黃進財等二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德興段一一三、二0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 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 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 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 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 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黃石義於民國98年10月9日向原審法院 就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2461.6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13地號土地), 及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2462.6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206地號土地),請 求准予分割,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1-8頁),經原審法院判決准予分割後,上訴人黃進添對 上開判決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則依上開說明,其效 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臚列黃石德、黃進忠、黃 進財、葉黃明珠、黃俊穎等五人為視同上訴人。二、本件視同上訴人黃石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陳述意旨:
㈠被上訴人黃石義起訴主張:
⒈系爭113地號土地為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之;系爭206地號土地則係為被上訴人黃石義、上訴人黃 進添二人與視同上訴人黃石德、黃進忠、黃進財等三人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二筆土地經依臺中市 太平區都市計畫定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不受同條例 第16條之限制,又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得隨時請求分 割;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
⒉分割方法:
⑴系爭113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113地號土地南側面臨8米計畫道路,北側面臨20米 計畫道路,為日後可供建築住宅區之土地。82年間,被 上訴人黃石義、視同上訴人黃石德與訴外人黃張綉煌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自彼等共有之系爭 113地號土地持分中分割出面積35.25坪予訴外人黃張綉 煌指定之名義人,即視同上訴人葉黃明珠,並約定分割 後被上訴人黃石義及視同上訴人黃石德二人應有部分合 計為4521/10000,且同意先行過戶土地持分。是被上訴 人黃石義為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遂提出分割方案如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0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於原審卷三第66頁)所示,其中A部分由視同 上訴人葉黃明珠取得,該位置亦為視同上訴人葉黃明珠 優先選擇之位置,又被上訴人黃石義及視同上訴人黃石 德目前於B部分均有種植筍木,故該部分由該二人共有 ,C部分由上訴人黃進添取得,D部分由視同上訴人黃 進忠、黃進財、黃俊穎共有。上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 系爭113地號土地南北側均有臨接計畫道路,又該土地 北臨道路係為路沖,路沖部分共有人均有分配到,因此 沒有價差,各共有人獲得之土地價值相當,不必互相補 償,實符合兩造分管狀態。然依其他分割方案,將面臨 路沖之土地全部分配給被上訴人黃石義及視同上訴人 黃石德,價值有明顯差距,並不公平。
⑵系爭206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206 地號土地為不規則「ㄣ」字型,雖南北兩側亦 臨接8米計畫道路,但南側僅一小部分面臨道路。系爭
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即是同意將該土地南側臨接8米及 10米計畫道路部分之角地,即上開被上訴人黃石義所 提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K部分分配予上訴人 黃進添及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等三人,應有部分 各1/3;另系爭206地號土地中較無價值部分,即附圖所 示J-1、J-2部分,前後均無連接道路,實不能強令被 上訴人黃石義吸收,基於客觀、公平分配,此部分仍應 由共有人共有,即J-1由被上訴人黃石義及視同上訴 人黃石德按應有部分各1/2共有、J-2由上訴人黃進添 及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等三人按應有部分各1/3 共有,被上訴人黃石義分得之J-1部分亦可與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5地號土地)連 結,並不會形成袋地;又為與系爭113地號土地整體利 用,附圖所示G部分則由被上訴人黃石義及視同上訴 人黃石德按應有部分各1/2共有,H部分由上訴人黃進 添單獨取得,I部分由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二人 按應有部分各1/2共有之。至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4地號土地)上固有視同上 訴人黃進財之房屋,惟系爭2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訴外人法雲禪寺,且該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 被上訴人黃石義及視同上訴人黃石德之母親,並由被 被上訴人黃石義向訴外人法雲禪寺繳納地租,該三七五 租約雖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遭註銷,惟不影響其耕地租 賃關係,區公所本於行政權得逕為更正,目前亦正辦理 三七五租約之繼承程序,視同上訴人黃進財縱於系爭 204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亦不可能取得土地承租權。 ⑶再依鑑價結果論之,被上訴人黃石義所提方案各共有人 分得價值增減較為平均,且所受價值損失較少,較為兼 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以被上訴人黃石義所提方案較 公平。
⒊另否認兩造前已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達成協議,視同上 訴人黃進忠等人辯稱有78年、98年之分割共識云云,並不 實在,倘有共識,被上訴人黃石義何必在將來不分配給自 己之位置栽種竹木,且又何需訴訟?系爭協議書簽署於82 年10月13日,簽立人僅為訴外人黃張綉煌,不及於上訴人 黃進添及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等三人,彼等只是系 爭協議書之關係人,且依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1條之約定 ,日後系爭113地號土地分割時,得優先選擇分配位置者 ,僅有訴外人黃張綉煌之持分(約35.25坪),即視同上 訴人葉黃明珠受贈部分,上訴人黃進添及視同上訴人黃進
忠、黃進財等三人並無優先選擇分配位置之權利。又被上 訴人黃石義及視同上訴人黃石德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僅 是同意視同上訴人葉黃明珠得優先選擇系爭113地號土地 之分配位置及上訴人黃進添、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 等三人優先分配系爭206地號土地之角地而已,並未放棄 受補償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黃石義、上訴人黃進添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查卷內最新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 司)103年3月5日「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 )顯示,以「分割價值」多少(即「經濟效用」)、「受補 金額」高低(即原物分配「公平性」)來評論各方案,被上 訴人黃石義提出之新「修正戊案」相較於其他共有人所提之 「子案」與「辛案」,「修正戊案」之分割方法在各分配土 地之長、寬均符合建築法,且具備「格局方正」與「完整成 區」之特性,方便規劃利用,又「修正戊案」分配位置與被 上訴人黃石義耕作位置大致相符,反觀諸其他方案對於系爭 113地號土地之分配位置,係將被上訴人黃石義之分配位置 與上訴人黃進添及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等三人之分配 位置對調,完全不符實際耕作位置,造成將來要移植竹林作 物,將增加社會成本,由此可證,「修正戊案」更符合經濟 效用與公平原則,且符合目前土地實際使用情形,亦兼顧各 共有人意願。盼鈞院採用之,並為互補差額,不勝感禱。 ㈢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葉黃明珠、黃俊穎於本院辯稱 :
⒈上訴人黃進添於原審時已同意原審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 ,惟其與被上訴人黃石義竟於私下互通,以不正當方式進 行訴訟,其於鈞院改稱採用「新修正戊案」,顯然侵害視 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葉黃明珠、黃俊穎等四人之權 利,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且該方案剝奪 視同上訴人葉黃明珠依系爭協議書之優先選擇權,亦使視 同上訴人黃進忠之系爭204地號土地及黃石義之系爭205地 號土地之使用權暨其上建物所有權,均無法南北連貫使用 ,而該方案所示I部分由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二人 取得,然該部分成倒L型,地形不方正,不利於使用,對 於渠等顯失公平,亦違反系爭協議書應由上訴人黃進添及 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等三人分得該角地之約定,又 系爭113地號土地北臨路沖部分,依該方案所示幾乎位於 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所分得之A-1、A-2部分,亦 顯失公平。
⒉然依原審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除視同上訴人葉黃明珠
所分得C部分之面寬應符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4.84米而調 整外,其餘部分地形均方正,利於建築,亦均符合系爭協 議書約定,袋地K-1與I部分得由被上訴人黃石義及視同 上訴人黃石德二人連貫使用、袋地K-2與J部分則由上訴 人黃進添及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等三人連貫使用, 且地上短期作物不會有損失問題,長期性作物亦可互換或 移植,況地上作物價值不高,實無需特意保留共有人現使 用位置之必要,故請求鈞院判決維持原審所採用之分割方 案;如鈞院認有更為適當之分配,則應再審酌兩造之應有 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 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不應 單憑卷附華聲公司出具之系爭報告書所示「辛案」、「子 案」及「新修正戊案」之「分割價值」及「受補償金額」 高低為據,系爭報告書所載「辛案」中視同上訴人黃進忠 、黃進財二人因系爭206地號土地之應受補償金額較「子 案」或「修正戊案」為高,乃係因各共有人意願及該土地 利用等因素所致,而非該案之分割價值差距較大,故黃石 義及黃進添所稱該案之補償金額較高而不適當云云,不足 採信。從而,考量各共有人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於分 割方式表述之意願、分得土地與鄰地之合併利用、袋地之 通行等因素,所形成原審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辛案 」、「子案」,各共用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價值有所 差別,惟得以金錢互為補償之,仍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 案。
㈣視同上訴人黃石德未於本院審理時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明分割方法應採用「修正戊案」,且都要找補等語。二、原審判決命兩造共有之系爭113地號土地,按如臺中市太平 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 即依原審判決所附之附表一編號、取得人、面積及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由附表一取得人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另被上 訴人黃石義、上訴人黃進添,及視同上訴人黃石德、黃進忠 、黃進財等人共有之系爭206地號土地,則按如同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即依原審判決所附之附表二編號、 取得人、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由附表二取得人單獨 取得或維持共有。上訴人黃進添及視同上訴人黃進財、葉黃 明珠應各補償被上訴人黃石義、視同上訴人黃石德、黃進忠 、黃俊穎如原審判決所附之附表四所示金額。上訴人黃進添 及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則應各補償被上訴人黃石義及 視同上訴人黃石德如原審判決所附之附表六所示金額。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如原審判決所附之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上訴 人黃進添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本件分割方法 應採用「修正戊案」,且同意依照本院囑託華聲公司鑑定價 格互為補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 或變價之分配。且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6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黃石義主張系爭 11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206地號土地則係為被上訴 人黃石義、黃進添二人與視同上訴人黃石德、黃進忠、黃進 財等三人所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二筆土地經依臺中市太平區都市 計畫定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不受同條例第16條之限制, 且系爭二筆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對之亦均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對分割方法無 從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黃石義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縣太平市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3-9、13頁),並為上訴人黃進添及視同上訴人黃石 德、黃進忠、黃進財、葉黃明珠、黃俊穎等人所不爭執,堪 信被上訴人黃石義上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二筆土地,地目 均為田,並經依臺中市太平區都市計畫定其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已如上述,然系爭兩筆土地並非相隔鄰,其間有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7、208 地號土地)劃分,且系爭207、208地號土地於都市計劃已明 確劃分為計畫道路,此經本院於101年6月22日現場勘驗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182頁背面),雖未開通亦不影響其具備道 路通行性質,又因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 ,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自無法予以合併分割,被 上訴人黃石義請求判決分別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然被上訴人黃石義、上訴人黃進添主張採以「修 正戊案」之分割方法,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葉黃明 珠、黃俊穎等人則主張應維持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或採用本 院卷附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31日所繪製「子 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子案」,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或該所於102年6月21日繪製「辛案」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辛案」,見本院卷㈡第132頁)。則本件首應審 究者,厥為系爭二筆土地究應依何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始符 合共有人利益,並兼顧公平原則及盡土地管理、利用之經濟 上最大利益?
㈡第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自應考量土地周圍狀況、共有人 所有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土地上既有建物存在之狀況、使 用情形、對於共有人相鄰之意願、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與 利用等,盡可能依共有人現行佔有使用之狀況及欲相鄰使用 之意願而分配為原則。查系爭二筆土地之現況為:系爭113 地號土地西側由被上訴人黃石義及視同上訴人黃石德種植竹 筍、東側由上訴人黃進添及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種植 竹筍;系爭206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工廠,該土地西邊左側則 由被上訴人黃石義種植竹筍、右側由上訴人黃進添及視同上 訴人黃進忠、黃進財種植竹筍,其餘土地為空地雜木,由視 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出租他人作停車場使用,部分為被 上訴人黃石義種植桑樹,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為樹德九街,系爭207、208地號土地為計畫道 路(原為既成道路),系爭113地號土地北方臨新興路等情 ,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囑由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製有現場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本院卷㈠第182頁背面、193頁),
自屬真實。再者,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因兩造有主張 採「修正戊案」之分割方法及維持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或採 用「子案」或「辛案」之爭議,茲僅就兩造於本院所主張之 「修正戊案」(即被上訴人黃石義、上訴人黃進添所主張者 )及維持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或採用「子案」或「辛案」( 即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葉黃明珠、黃俊穎所主張者 )等分割方案,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⒈系爭113 地號土地:
⑴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就系爭二筆土地,均係以南北向分 割線,由北往南為基準推算,分割後之系爭113地號土 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界限均由北而南呈一直線, 土地地形均尚為方正完整,且兩造所分得部分之土地, 均已留鄰北邊道路20米寬之土地,南邊所臨系爭207、 208地號土地則係為8米計畫道路,雖未開通,惟該等土 地於都市計劃已明確劃分為計畫道路,則不影響其具備 道路通行性質,均可供往來出入,以利於將來建築、充 分利用及對外通行,先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黃石義、黃進添二人提出之「修正戊案」,就 編號A-1、A-2,由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各別單 獨取得,編號C由視同上訴人葉黃明珠單獨所有,並將 分割線拉直與道路垂直,面寬留為4.84公尺與分配面積 均維持不變等情,業經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葉 黃明珠於本院表示同意之(見本院卷㈡第310頁背面) ,至將視同上訴人葉黃明珠分配在系爭113地號土地上 半部之最左側處,雖其於本院表示優先主張「辛案」, 第二選擇「子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2頁背面 ),而就「子案」所分配給視同上訴人葉黃明珠之部分 ,即係位於系爭113地號土地面臨新興路的左半部位置 ,故「修正戊案」就此部分之分配並無違反視同上訴人 葉黃明珠之真意,足認「修正戊案」就編號A-1、A-2 、C之分配應屬適當。
⑶至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葉黃明珠、黃俊穎復主 張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黃石義及視同上訴人黃石德因 出賣土地一事對於訴外人黃張綉煌之補償,而與訴外人 黃張綉煌所訂立,系爭協議書並提及日後分割土地時之 優先權利,故被上訴人黃石義及視同上訴人黃石德自有 承認、遵守約定之義務,另上訴人黃進添及視同上訴人 黃進忠、黃進財亦為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206地號土地 分割時之優先選擇權利人,而視同上訴人葉黃明珠於系 爭113地號土地之持分係繼受自訴外人黃張綉煌,系爭
協議書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無訛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僅 訴外人黃張綉煌與被上訴人黃石義及視同上訴人黃石德 所簽立,非當時系爭兩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是部分共 有人即便曾有分割協議,若非全體共有人協議成立,則 系爭協議書應當無拘束其他未簽署之共有人,故視同上 訴人黃進忠、黃進財、葉黃明珠、黃俊穎等人前開主張 ,顯不足採。本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即需斟酌土地 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 於使用,附此敘明。
⑷再「修正戊案」所分配編號A-1、A-2及編號B部分有 所謂對沖太文路部分之情形,惟經本院囑託華聲公司鑑 價結果,觀諸「修正戊案」、「子案」、「辛案」予以 比較系爭113地號土地經分別分割後,各共有人增減差 額分析表所示分割價值,分別為194,253,404元、192,5 86,051元、194,165,333元,以及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 配賦合計總額,分別為2,853,712元、3,260,956元、3, 225,645元,有華聲公司103年3月5日(103)華聲慈字 第15082-C號以103年鑑價基準為鑑定系爭兩筆土地之不 動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該報告書第1、14、8、11 頁),復依華聲公司所載研究心得觀之,其所述分割方 案總價值愈高表示土地資源配置愈合理,且分割方案總 價值愈高、補償金額愈低,亦表示土地資配置愈合理等 語(見該報告書第57頁),足徵被上訴人黃石義、黃進 添二人主張「修正戊案」之分割方案確較如「子案」、 「辛案」之分割方案最為妥適公允;且系爭113地號土 地西側現由被上訴人黃石義及視同上訴人黃石德種植竹 筍、東側由上訴人黃進添及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 種植竹筍,業經原審現場勘驗如上;又系爭113地號土 地無論如何分割均無法免於造成一部分之路沖情況,惟 為求共有人間之公平受分配及整體利益,「修正戊案」 之分割方法,並未全使共有人任何一方完全承擔路沖情 況,其分以編號A-1、A-2及編號B部分各分擔1/2路 沖情況,況新興路面寬達20米,縱有所謂路沖,亦應非 屬嚴重影響。反觀,原審判決所採取分割方案及「辛案 」,均未考量前開兩造於系爭113地號土地之客觀情狀 與四周狀況,顯然將增加被上訴人黃石義及視同上訴人 黃石德與上訴人黃進添及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等 人需搬移其等所種植作物之費用,雖原審以其等於系爭 113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非為高經濟價值,惟參以並未 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是本
院審酌上開各分割方案之優劣所在,認「修正戊案」所 示之分割方式,既可保有其他方案之優點,且在面對20 米新興路部分,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面寬及路沖較合 理,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亦 較為相當,合乎公平原則,而分割後系爭113地號土地 之價值係為各案中之最高者,各共有人須相互找補之金 額亦為各案中之最低者,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並可減輕 共有人之負擔,且兩造所分歸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聯 絡,亦能兼顧全部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 土地價值,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徒以「修 正戊案」未解決路沖問題云云,實非足取。
⒉系爭206地號土地:
⑴被上訴人黃石義、黃進添就系爭206地號土地主張「修 正戊案」之分割方案就系爭206地號土地,以東西向分 割線,由西往東為基準推算,分割後之系爭206地號土 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為方正完整;且系 爭20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分得部分之土地,即編號G 由上訴人黃進添單獨取得,編號H由被上訴人黃石義及 視同上訴人黃石德共同按應有部分各1/2取得部分,均 因已留鄰北邊計劃道路面寬約8米之土地為通行所用, 且系爭20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黃石義現所使用中,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黃石義及視同上訴人黃石德 依此分割方案,尚得連接系爭205地號土地至南側所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係為樹德 九街,致被上訴人黃石義及視同上訴人黃石德依此分割 方案所分得編號H部分尚得與其現所使用系爭205地號 土地併同使用,並臨樹德九街可供往來出入,以利於將 來建築、充分利用及對外通行;經本院核計若依此分割 方案予以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分歸之土地面積與渠等依 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應分得土地面積,並無增減之情況, 自符合公平原則。
⑵又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依此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 地即編號I部分,雖位處系爭206地號土地之東南邊而 地形呈一東西長而南北稍短、類似倒「L」形,在東西 長之處即屬裡地,使用效益固不如直接臨路之土地,如 依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或「辛案」,均係將上開東西 向狹長處分割為三等分,分別由系爭206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單獨取得或共有之,然此中間部分即原審判決所採 分割方案或「辛案」所分割之編號K-1、K-2部分,均 無臨任何巷道或通路,而形成袋地,除不利於土地之利
用,及土地之價值無法提高外,日後甚至將引發通行權 之訴訟糾紛,顯非適當。故為使分得此部分之共有人可 以對外聯絡,採以「修正戊案」之分割方案,即該分割 方案中之編號I僅分由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共有 之,即可解決袋地之問題。縱「修正戊案」之分割方案 分割後居裡地位置(即如「辛案」所示K-1、K-2)仍 未直接面臨道路,且遭他人土地包覆其中,不利土地利 用,而使土地本身之使用性大大降低,惟此則可以互補 金額之方式以資解決,究之尚無不公平之處。況在該樹 德九街與新光路新生巷之交接處係屬路角地,地形雖不 得如編號G、H來得方正而利於使用,惟該路角地因其 臨街面比較大,通風性及採光性效果皆較編號G、H為 優,就整體土地之規劃使用而言,編號I將不分散零碎 分割予共有人,而是由視同上訴人黃進忠、黃進財共有 之,得以合併使用,不致發生無法作整體利用之情況, 另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除被上訴人黃石義及視同 上訴人黃石德分得部分相隔鄰外,其餘共有人均分散, 又上訴人黃進添於本院表示不願與視同上訴人黃進忠、 黃進財共有土地,是衡酌其共有意願,視同上訴人所採 之「辛案」,除與上開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相同情況 外,尚未斟酌系爭共有土地將因分割而形成袋地,且相 互補償之價格及分割後土地總價值均未優於「修正戊案 」,顯然「修正戊案」之分割方法,實可增加其使用及 處分上之經濟價值,且亦較如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或 「辛案」更能為有效之利用,分割之土地地形亦較為完 整,並達兼顧全部共有人之利益及作整體有效利用之目 的,是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角地、裡地、是否形 成袋地等公平決定之等情以觀,則視同上訴人主張應依 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或「辛案」之方法分割,尚無足 取。
⑶至視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204地號土地上尚有其所使用 之建物,惟系爭2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法雲 禪寺,且該建物亦為其所租賃使用之,實無影響本件分 割土地之分割方式,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院職權斟酌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並衡諸公平原則、法令之限 制等一切因素,足認「修正戊案」分割方案,為適當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黃石義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 請判決系爭二筆土地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物
分割方式則以採「修正戊案」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 ㈢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應依附表二相互找補金額明細表所示 金額互為找補:
⒈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另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亦有85年臺 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循。又同法第823條第3項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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