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1016號
CYDM,106,嘉簡,1016,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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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魁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 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公然於 網路以貶損言語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暨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小康及犯後坦承犯 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1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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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