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47號
TCHM,103,聲再,47,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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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應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49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⑴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 要件,則竊佔罪之成立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竊佔之故意與不 法意圖為必要。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應額(下稱聲 請人)不僅客觀上並無竊佔之不法事實,主觀上亦絕無竊佔 之故意與不法意圖,自不成立本案竊佔犯行:①聲請人就坐 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非無權占有, 已取得事實上合法處分權乙節,係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969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確定結果,乃不爭之事實,基此聲請人迄今仍合法占有使用 中;又該174地號土地與系爭173地號土地二者乃以田埂為界 ,而系爭圍籬係搭建於田埂之上,沿174地號土地其上地上 物田埂所搭建,實際上並未竊佔系爭173地號土地寸土,容 見聲請人並無竊佔之客觀不法情狀,無奈原確定判決無視聲 請人就174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可享合法占有之事實,不顧聲 請人屢屢提出至現場勘測之請求,以及聲請人據實提供之現 場拍攝照片,即片斷聲請人有不法竊佔系爭173地號土地事 實存在。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證明犯罪事實為存在或不存 在之證據均應調查,如無不能調查之情事,法院應盡其依職 權調查之能事而予以調查,設法院未踐行適法之調查證據程 序,則其形成聲請人有罪或無罪之心證即非正確,其判決當 然難謂適法。②縱認聲請人實際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民國101年8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已佔用系爭173地 號土地寬0.23公尺、長2.67公尺,面積共0.6141平方公尺, 惟以聲請人就系爭173地號土地相鄰之174地號土地其上地上 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聲請人為求自身財產之保障,本於自 身合法使用權而設置系爭圍籬,係沿兩地相界之田埂搭建, 以利排除不確定第三人貿然入侵建物之危險性,進而誤認上 開圍籬並未有越界系爭173地號土地之情事,自難以此逕認 聲請人主觀上必有竊佔之不法犯意。③觀之本件複丈成果圖



所測量之佔用面積僅0.6141平方公尺,尚不到l平方公尺, 如此些微之面積,縱經專業地政測量人員使用精密儀器為之 ,恐亦有落差;且姑不論測量是否有其誤差性,0.6141平方 公尺若未經精密儀器測量,實難期待一般人對此有所認識, 更遑論聲請人學歷僅國小教育程度,以務農為生,本不可期 待其就上開0.614l平方公尺主觀上必定存有認識。④按常理 推斷,一般行為人於決意並下手實行竊佔不法犯行下,既已 以身試法,客觀上當應圖自身竊佔犯行之最大不法利益,藉 此享有一定程度之違法使用收益支配權。本案經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所竊佔面積僅0.6141平方公尺,尚不到l平方公 尺,依社會通念而論,實無足輕重而無使用收益之客觀可期 待利益可言,故聲請人若真有意為竊佔不法犯行,殊無可能 僅竊佔此區區不到1平方公尺之面積範圍,便甘冒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訴追之風險,愚笨至僅圖該微不足道之不法 佔用面積而自招牢獄之災,此顯違常情甚鉅,實足徵證聲請 人主觀上絕無竊佔之不法意圖甚明。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各 項有利於聲請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竟完全棄之不 論,甚未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自難謂無違誤。綜上足見本 件至多應單純僅屬無權占有之民事債務糾葛,與刑事竊佔罪 無涉,原確定判決既有如上揭所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各項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其自由心證取捨證據之行使,已有濫 用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⑵洪林 陣、洪榮福與聲請人因系爭173地號及174地號土地之故,彼 此屢生糾紛而纏訟多年,其中聲請人更於100年4月27日曾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洪林陣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 ,經該署以100年度他字第999號繫屬,後簽分以100年度偵 字第4979號於100年6月15日偵查終結不起訴確定在案,可見 雙方於本案前實早已存有嫌隙甚明。參以本案一審判決書內 容,其上載述洪林陣於警詢時稱:「我於101年1月31日上午 9時許,親眼目睹洪應額有搬鐵片、鐵欄杆、木柴等物品去 我兒子洪榮福之173地號土地…」;於一審審理時證稱:「 我兒子的田是我在耕種,我知道在哪裡,因為我的腳需要運 動,那天我走到前面看到被告立鐵條設籬笆在我們這塊田… 」;告訴人洪榮福於警詢時稱:「…是我母親洪林陣在101 年1月31日17時30分打電話告訴我的,我叫我母親隔日再報 案。」等語,不僅足徵洪林陣既就其子即告訴人洪榮福所有 之系爭173地號土地坐落範圍相當明確,並於101年1月31日 上午9時許便目睹聲請人開始為建造圍籬之舉措,以雙方互 有爭端並屢訴諸法院尋求司法救濟許久,實難期待洪林陣會 縱放如此良好契機,在其主觀認為聲請人已侵害其權利之情



形下,未立即報警到場將聲請人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俾利將 聲請人繩之入罪,反倒遲至當日17時30分天色漸暗後,方電 話聯絡告訴人洪榮福,此顯有違常理。加上卷附現場拍攝照 片確切時間點乃101年2月1日,並非其上所載101年1月31日 17時30分所攝,此明顯錯誤亦不見告訴人洪榮福主動提起, 其動機實頗令人質疑,故而聲請人堅稱系爭圍籬實乃建造於 173及174地號土地相界處上之田埂,本案卷附照片系爭圍籬 之所以坐落於173地號土地上,實乃告訴人洪榮福惡意栽贓 所為,亦非無其可能性存在。惟原確定判決絲毫未察上開另 案訴訟,藉以參酌雙方交惡之客觀情狀,衡量聲請人是否遭 人報復陷害之可能,認事用法實為率斷,因該另案訴訟於本 案判決前業已存在,原確定判決既未就此部分事實加以調查 審酌,自為新證據,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⑶又102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即本件原確 定判決)竊佔案件:①洪榮福告聲請人竊佔173地號土地 0.23公尺(聲請狀誤載為「公分」)公文是偽造的,洪榮福 、洪林陣2人誣告聲請人;在102年度偵續字第170號案件中 ,聲請人說洪榮福、洪林陣2人偷刻陳氣印章並用印具狀誣 告洪允嘉洪基智洪粉謝明裕謝課共5人,洪聚興陳氣2人欠洪基智新臺幣(下同)44萬元,已私下和解,陳 氣說並無告全部的人;洪榮福、洪林陣2人偷刻陳氣印章誣 告全部的人;洪榮福、洪林陣2人誣告聲請人;爰附上證物 101年度偵字第8298號、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刑事上訴狀 、刑事再審狀聲請再開辯論。②99年度偵字第192號洪榮福 告聲請人竊占,100年12月29日陳氣洪聚興出庭,陳氣向 法官說並未賣200坪農舍3萬元給洪榮福洪榮福告聲請人竊 占,但174地號土地法院拍賣時為聲請人得標,有其使用權 和厝權,99年度偵字第192號及99年度易字第554號前訴於法 不合,應予撤銷99年度易字第554號,理由為174地號土地編 號D、E部份鐵皮屋等建物是聲請人標前重建的,洪榮福、洪 文準、洪林陣犯刑法第168條,因3人在173地號土地上未耕 作報轉作,又未耕作報現耕,其父母無耕作事實,欺騙法官 導致誤判;174地號土地為農舍200坪無法耕作,不得主張優 先承買權;請重新檢視查核全案,釐清真相,塗銷洪榮福所 有權登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同法第163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傳喚證人陳氣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



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 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 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上開 條文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 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發現確 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 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 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 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 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 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 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 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敘 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 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 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者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亦即 聲請人前曾在99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院以99 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99年11月10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 ○000地號農地(下稱173、174地號土地)均是登記洪榮福 所有,174地號土地則為其占有使用中(該地號土地上農舍 建物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4號、 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聲請人犯竊佔罪,99年 9月6日判決確定;該地號土地上建物以外其餘土地部分面積



,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在99年2月12日以98年度訴 字第96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返還並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給洪榮福,上訴後,經本院在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上 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在101年1月31日某時, 自現為其所占用中174地號土地與洪榮福所有173地號土地交 界處一帶,利用鐵板、鐵條、木條、金屬欄桿等物品,自如 原確定判決附件1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點水泥柱兩側寬 0.23公尺、長2.67公尺之略成三角形虛線範圍邊緣,在洪榮 福所有173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籬,藉此將洪榮福所有173地號 土地上開三角形虛線範圍之面積圈入現為其不法占用174地 號土地內,因而竊佔洪榮福該部分173地號土地之犯罪事實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及聲請人之上訴,乃係以聲請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洪榮福 、證人洪林陣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洪月女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氣在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101年4月27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1年1 月31日現場蒐證照片(並補充說明:洪榮福稱正確拍攝日期 應為101年2月1日間,至101年1月31日則為報案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10日勘驗筆錄、101年8月10日 土地複丈現場拍攝照片、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7 日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洪榮福所提出100年5月19日、101 年1月31日(並補充說明:洪榮福稱應為101年2月1日之誤) 現場相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9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44 號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偵字 第8073號不起訴處分書、籬笆設置前後現場拍攝照片數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2號起訴書 ,以及其餘案內所有證據為其論據,且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貳之二之㈡及㈢分別詳為載明其認為告訴人洪榮福所有 173地號土地上圍籬是聲請人在101年1月31日設置形成、聲 請人所辯伊是在自己所有174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籬乙節如何 為不可採,以及聲請人在主觀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 佔故意等理由(詳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倒數最後8行起至第12 頁第7行止,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全案並因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而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⑴之①部分,雖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9號」及「本院99年度



上易字第203號」等民事判決之重要證據,致無視其就坐落 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非無權占有,已 取得事實上合法處分權之事實,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顧其 提出至現場勘測之請求,以及未調查其所提供之現場拍攝照 片,即率斷其有不法竊佔系爭173地號土地事實,有未踐行 適法之調查證據程序之違背法令情形;聲請意旨⑴之②至④ 部分,雖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之重要證據,主張其縱有佔用系爭173地號 土地,所佔用面積也僅0.6141平方公尺,故在主觀上絕無竊 佔之故意與不法意圖,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自由心證取 捨證據之行使,已有濫用之違法情事。惟按刑事判決(包括 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係法院就具體案件,綜合該 案全部訴訟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2項前段所定應以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者外,該判決本身 並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上揭意旨⑴之①部分逕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969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2份民事 判決書,資為其所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已有未合。又,聲 請人上揭意旨⑴之①部分所引用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969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等民事判決,以及 聲請意旨⑴之②至④部分所提出「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之證據,均於原審法院審理該案件當時已存 放在卷內,復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為取捨之論述,並 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已詳如上開理由三之㈠部分所述,揆之 上開前段說明,原確定判決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 對附於卷內之聲請人上開所謂各「重要證據」為價值判斷, 即難認有漏未審酌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而無再審 之理由。況且,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為各項主張,無非 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或有未踐行適法之調查證據程序、或自 由心證取捨證據之行使有濫用之違法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諸 情形。惟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 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60號 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 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 審所得救濟。從而,本件聲請人上開所指各節縱令屬實,亦



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宜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 決,本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同為法所不許 。
㈢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⑵部分,雖以聲請人前對證人洪林陣提 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另案訴訟 事實經過、證人洪林陣在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告 訴人洪榮福在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現場拍攝照片等,資為其 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主張系爭圍籬坐落於173地號土地 上實係告訴人洪榮福惡意栽贓所為,原確定判決並未參酌上 開另案訴訟及雙方交惡之客觀情狀,以及衡量聲請人是否遭 人報復陷害之可能,所為認事用法實為率斷云云。惟檢察官 另案受理聲請人提出告訴及後續進行之偵查過程及結果,要 屬檢察官其執行職務之事實上行為,尚非屬「證據」;且聲 請人此部分所主張其另案訴訟之事實經過,縱令屬實,從形 式上觀察,亦與聲請人本件所涉竊佔罪之犯罪事實不具直接 關聯性,而與新證據須具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確 實性」要件不符。另有關證人洪林陣在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 中之證述、告訴人洪榮福在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卷附現場拍 攝照片等,均係於原審法院審理該案件當時,已存放於卷內 之證據,揆之上開中段說明,亦非屬當事人及法院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而具備嶄新性之「新證據」 。此外,聲請人此部分所持之再審理由,無非僅係以其曾另 案對他人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偵辦之事實經過,佐以上 開各項所提出之證據,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 ,片面再為個人意見之取捨,純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亦無再審之理由。
㈣至本件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⑶部分,並未提出何項具體證據 ,通篇意旨亦未有一語提及其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何款或第421條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經細繹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僅係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 524號(即本件原確定判決)竊佔案件,聲請再開辯論或請 求傳喚證人陳氣,而與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 設之救濟程序無涉。則依上開後段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要件 不符,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 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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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