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俊翔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 103年
度臺上字第500號,中華民國 103年2月20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
二審案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1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08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21019號、22335號、 99年度少
連偵字第14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狀所載(如 附件)。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推事(即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5款情 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08號有 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刑事判 決,撤銷原判決仍為有罪判決後,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 院,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上訴,全案遂告確定在案。聲請人 對於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0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 非以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 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 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 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 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 審原因,始得為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雖 有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再審原因,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 ,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錯誤而言(最高法院35 年度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且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
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 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 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0年度臺抗字第2號 判例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 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 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 據,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 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 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 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之事實基礎,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 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 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 「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 以審查,二者缺一不可。倘未具備上開二種特性,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
四、經查:
(一)依聲請意旨所提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送林政鋒X光 片及引用作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現場丈量圖照片觀之,該 消防栓固係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但 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 據,事後方行發現,故不具有「嶄新性」之要件;至於聲 意旨雖謂:以現場消防栓的高度觀之,若聲請人確有對林 政鋒開槍射擊,則子彈應先擊中消防栓等語置辯,惟此部 分業具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二(三)⒓⑵載明:「原 審於100年7月15日,在上開統新車行前進行勘驗,經原審 確認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01 :34:34停放位置及車門開啟。並請被告等人按相關位置 站立,即林政鋒站立於中槍處,被告王俊翔站立於上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位置,被告黃發忠坐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 右側呈持槍狀態(被告黃發忠自行比出持槍狀態)。且命 鑑識人員以雷射方式鑑測可能彈著點,如上開自小客車車 門玻璃為關閉狀態,雷射線會受車門玻璃阻隔。經原審審 判長命被告黃發忠手持槍伸出窗外開槍,請鑑識人員以雷 射方式鑑定彈道,如車輛右前門玻璃為關閉狀態,雷射線
會受車門玻璃阻隔。如車窗玻璃放下,依被告黃發忠所指 角度開槍,將擊中被告王俊翔前方消防栓底座地面等情, 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86頁至第187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現場勘驗報告及照片等件可稽(見 本院卷第2宗第193頁至第257頁)。準此,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於案發當時既係關閉,倘 被告黃發忠係自該車之右後車窗開槍射擊,則副駕駛座之 車窗將遭擊破,惟員警於案發後,到場採證,並無採得任 何車窗玻璃碎片,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81頁至 第95頁)。至於被告王俊翔辯護人雖辯以:依本院102年2 月 7日勘驗現場及彈道重建結果,可知,被告王俊翔與林 政鋒間尚有一消防栓,如係由被告王俊翔開槍,以林政鋒 受傷之位置,該子彈應會先擊中消防栓,然該消防栓並無 被槍擊之痕跡,反而是黃發忠與林政鋒間並無任何阻檔, 其開槍之角度與林政鋒受傷之位置相吻合,故本件射擊之 位置應該是從黃發忠的那個角度出來的云云。然查,依本 院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60頁),本院憑以 勘驗之皮尺,準確度並不如原審令上開員警使用之精密儀 器,且依上開光碟(即上開勘驗之光碟)並無法重建黃發 忠當時出手上舉之位置,本院即令依黃發忠自行選定之位 置,以皮尺加以比對,該皮尺尚須在彎曲的狀況下,始可 能槍擊到林政鋒,且射擊處為林政鋒之左腿而非右腿,且 依相對位置所示,更可能射擊到被告王俊翔,而非林政鋒 。是黃發忠供述係由其自右後座車窗開槍擊中林政鋒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黃發忠顯為迴護被告王俊翔,而為如此 供述,自不足採;而被告王俊翔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與事 證不合,並不足採信。」等語(詳第二審判決第51頁)甚 詳。顯然,該項證據亦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 查之證據,且經原法院詳加說明聲請人依此證據而為有利 之主張,法院無從採信之理由,該證據取捨判斷與認定, 亦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刑事 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復以原確定判決未採用證人戴緯哲有利聲請人之 證詞,且無視現場監視錄影帶並無聲請人槍擊林政鋒的畫 面,遽以證人林政鋒、林佑皇、劉瀚文、江福義等人之證 詞認定開槍之人為聲請人,顯有認定事實違法之處。惟查 ,原確定判決何以不採信證人戴緯哲之證詞,業於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壹、二(三)⒓⑶記載:「...即令戴緯哲 聽聞開槍聲音量判斷被告黃發忠開槍屬實(實為不實), 惟戴緯哲並未目睹,且被告王俊翔下車後,並未關上副駕 駛座車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原審卷二第 132至135頁),且所在位置與被告戴緯哲所在之駕駛座, 距離相差不遠,自難僅以槍聲音量即認係被告黃發忠開槍 擊傷被告林政鋒,且戴緯哲此部分證述,亦核與上開現場 勘驗進行彈道比對之結果(含本院勘驗現場之結果)及證 人林政鋒受傷情形不符,尚難憑採」等語(詳第二審判決 第52頁背面至53頁)甚明。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 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 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 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當事人不得僅因法 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 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欄內詳加說 明如何不採信證人戴緯哲之證詞,而採信其他證人之證詞 ,聲請人即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 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況且,原確 定判決有無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而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等情形,亦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 得救濟,自不待言。
(三)聲請意旨再以依「壹週刊歷來對三一九槍擊案的報導」等 資料指出:「土制手槍和子彈的火藥威力、性能都較差, 退彈殼的力道也較小,所以彈殼不會離開槍點太遠」等語 ,原確定判決認定開槍槍枝既為土造槍枝,裝填子彈為土 造子彈,並為向右側退殼拋彈模式。依照第一審於100年7 月15日囑託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鑑識人員至現場勘驗,該 次勘驗所繪製之刑事現場位置圖,發現彈殼掉落距離聲請 人開槍位置有8公尺之遙,且在聲請人身體後方約7點鐘方 向;反觀彈殼掉落位置距離黃忠發右後側僅 0.6公尺,亦 徵林政鋒所受槍傷並非聲請人開槍射擊無訛。且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射擊位置與林政鋒受傷情形相符,射擊時 間幾與王韋翔自後毆擊林政峰頭部相近,且聲請人於此時 對林政鋒開槍,開槍時林政鋒雙腳彎曲,右大腿內側即屬 聲請人射擊方向,大腿內側即為入口,子彈往前停留在大 腿外側即為出口,顯見林政峰右大腿受傷係由聲請人造成 ,並無專業依據,純粹係主觀推論,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決違背法令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林政鋒右 大腿之槍傷係由聲請人持槍射擊所造成,業據原判決理由
欄壹、二(三)⒎敘明:「...本院認證人林政鋒之右 大腿槍傷係由被告王俊翔持槍射擊所造成的,詳述如下: 以證人林政鋒之腳在曲蹲之前係面向道路,其身體左側向 著被告王俊翔,站立在位於黃色導盲磚上消防栓之右後方 ,而被告王俊翔在林政鋒蹲下前之位置係在人行道之黃色 導盲磚略偏左一點上,於畫面01:34:34至35間,被告王 俊翔有右手臂上肩頭有動、被告王韋翔自後槌打林政鋒之 頭部,林政鋒站立的雙腳於此時則有身體向前彎腰、腳彎 曲蹲下之情,以被告王俊翔於此時對林政鋒之腳開 1槍, 此時被告王俊翔射擊之位置及方向適與證人林政鋒受傷情 形之情形相符,即與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0年12 月2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之林政鋒 :X光片及外觀傷口判斷,子彈應由右大腿內側進入,由 下往上至右大腿外側上方皮下組織處停留,並造成股骨損 傷相符(配合告訴人林政鋒當時檢查時,患者平躺,X光 可見股骨被彈擊受損,子彈留在皮膚內側,子彈穿入大腿 深度約16公分)。申言之,被告王俊翔射擊時間幾與王韋 翔自後毆擊林政鋒頭部相近,被告王俊翔於此時射擊,方 向適在林政鋒雙肢之左前方,又適林政鋒遭被告王韋翔自 後槌打頭部,林政鋒身體向前彎腰、腳彎曲蹲下,開槍時 適林政鋒雙腿彎曲,右大腿內側即屬被告王俊翔射擊入口 方向,又其時係屬處彎曲蹲下之際,子彈方向會有由下往 上至右大腿外側上方皮下組織處停留之情(即被告王俊翔 射擊時在林政鋒之左前方,王俊翔右手持槍往林政鋒腳彎 曲蹲下之方向射擊,此時其右大腿內側係子彈射擊方向( 入口),子彈往前即停留在大腿外側(出口、停留處), 再參以林佑皇一方見被告王俊翔下車走近紛紛往後移動及 於林政鋒倒地後仍留在原處,而未敢靠近等情(見上開勘 驗光碟),足徵證人林政鋒右大腿所受之傷並非黃發忠開 槍所為,而係由被告王俊翔開槍所造成的,亦可見黃發忠 辯稱林政鋒所受之槍傷係其不小心槍枝走火所造成云云, 與事證不合,並無足採;至於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函稱林政鋒雙下肢之鈍撕裂傷疑似子彈通過所造成等語, 核與上述所見不符,此部分應屬推測之詞,尚無實據,並 不足採,亦附此敘明...」等語(詳原判決第44頁背面 至45頁),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 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並無聲請意旨所稱「無專業意見, 純屬主觀臆測」之情形。因此再審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未 對證人林政峰開槍射擊之犯行、原審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 則等各節,均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提出之辯解,並
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說明在案,再審聲請意旨內容,乃係僅 就原審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再予重覆爭執,而主張 對自己有利之判斷,自非屬具體提出足以影響判決之新證 據,顯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 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或 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已存在之 證據,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予以審酌後取捨,或該 等再審理由根本不具「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 「顯然性」等要件,自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又本院審酌 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犯行(普通傷害部分,業經林政鋒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原確定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已於該 判決理由欄內論述甚明,並詳述認定之依據在卷,核該確定 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在案可 徵,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存 在。茲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聲請再審,無非再事爭執原確定 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並不足以據以認定其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 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 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