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603號
TCHM,103,聲,603,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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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世宜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03年9月20日,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 ,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 要,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個案輔導紀錄等處遇資料, 併聲請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情。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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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