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明疑義人
即受刑 人 謝福華
謝葉月蓮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所為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748號),聲
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謝福華、謝葉月蓮違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有罪確定, 而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沒收範圍僅及於原確定判決附圖一 所示之土地上編號A-M之道路、看台、停車場、觀音像、 水池、分隔島、木屋、花園及道路等墾殖物及工作物,惟上 開附圖所示A-M間之圍籬、電動鐵門安全門禁設施及A- M間地下所埋設之供水、供電、通訊、播音系統等設施,並 非沒入項目,是否在沒收範圍,爰依法聲明解釋疑義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 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 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 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 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 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 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院上開93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就聲明人因違反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判處罪刑,其判決主文為「謝福華 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如附圖一所示、在附表五土地上之墾殖物及工作 物均沒收。謝葉月蓮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 工作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如附圖一所示、 在附表五土地上之墾殖物及工作物均沒收。」,聲明人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台 上字第7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相 關卷證查明無誤。
(二)聲明疑義人稱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附圖一所 示A-M間之圍籬、電動鐵門、安全門禁設施及A-M間地 下所埋設之供水、供電、通訊、播音系統等設施,是否在判
決諭知沒收範圍有疑義,是有釋疑必要云云。惟本院93年度 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就沒收部分諭知「如附圖一所示、 在附表五土地上之墾殖物及工作物均沒收。」,形式觀之並 無何疑義;聲明疑義人稱本案土地地上及地下尚有如上工作 物,惟其所述圍籬、電動鐵門、安全門禁及地下之供水、供 電、通訊及播音系統等設施是否確實存在?如現確實存在, 該等圍籬等物是否位於本院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國有土地 上?如確位於國有土地上,則設置人系何人?設置時間為何 ?是否於本院判決確定前即設置之,此均牽涉實體認定,甚 至可能涉及聲明疑義人或他人是否另犯罪而應予偵辦之問題 ,原非本院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程序解釋之; 退萬步言之,縱認上述圍籬等物均位於國有土地上,且係聲 明疑義人為本案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時併設置之, 惟本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如附圖一所示、在附表五土地上之 墾殖物及工作物均沒收。」,依民法第68條第1、2項規定「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力,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之法理,應認判決諭知應沒 收之物及於上述國有土地上非法墾殖物、工作物之附屬物及 從物等,原毋庸於確定判決鉅細靡遺逐項羅列各項非法墾殖 物、工作物之附屬物或從物等,此為法理上必然解釋;聲明 疑義人所述圍籬、電動鐵門、安全門禁、地下供水等設施如 屬本院確定判決所諭知應沒收物之附屬物或從物,自應由執 行檢察官於辦理執行程序時依法認定併沒收之,受刑人對執 行檢察官之認定如有不服,亦屬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聲明異疑問題,斷非由本院就已確定之判決主文再加以解釋 。
(三)綜上所述,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748號決主文之記載,其文 義甚為明瞭,揆諸上揭說明,難認聲明疑義人之請求為有理 由。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