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吳秉芳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訴外人許陳素娥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邀請訴外人許天為及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萬元,期限二十年,年息九 .九五%計息,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視為 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債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 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負 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稱在空白單據上簽名,依被告目前在國稅局當課長, 並且在兼課的社會地位不可能有如此的行為。本件借款擔保品是被告父母親提 供的,並不是被告提供的。被告所提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與本案沒有關係,被 告他們還有其他借款都是三人互相聯保。被告說借據不是他簽的,但是印章與 契約上的印章都相符,連帶保證人部分應是不爭事實。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及約定書三件(均影本)為證。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借款人許陳素娥向原告借款時,並未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僅要求被告被 告提供坐落花蓮縣主權段二四二地號土地與房屋,供其設定抵押,計設定抵押 二千二百萬元,已足償還借款,故未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人告訴被 告被告因有提供土地與房屋設定抵押,故須在契約書上簽章,簽約時原告僅提 示空白契約書與借據供被告簽章,從未明示連帶保證事項與借款金額,事後又
未將契約書交給被告,致被告從無得知借款與保證情形,此有違消費者保護法 ,該契約應屬無效。再者借款人又提供主權段二0九地號、瑞穗富源段三二八 等地號十筆土地與房屋供原告設定抵押四千八百四十萬元,原告債權已獲得確 保,借款人不需再要求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借款人實際上是許天為。我現在是國稅局服務課課長,在外面兼課教財稅,這 與在空白契約簽名是二回事並不相關。契約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是借據上 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另外我們其他借款並不是互相聯保,而是由我提供土地擔 保。有蓋章並不是表示就是我親自所簽的名,借據上的印章是我的沒有錯。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責任,被告目前在國稅局當課長,並且 在外兼課,不可能在空白單據上簽名。本件借款擔保品是被告父母親提供的,並 不是被告提供的。被告與借款人等都是三人互相聯保。但是印章與契約上的印章 都相符。
被告抗辯:
借款人告訴被告因有提供土地與房屋設定抵押,故須在契約書上簽章,簽約時原 告僅提示空白契約書與借據供被告簽章,從未明示連帶保證事項與借款金額,事 後又未將契約書交給被告,致被告從無得知借款與保證情形,此有違消費者保護 法,該契約應屬無效。再者借款人又提供主權段二0九地號、瑞穗富源段三二八 等地號十筆土地與房屋供原告設定抵押四千八百四十萬元,原告債權已獲得確保 ,借款人不需再要求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契約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是借據 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借據上的印章是我的沒有錯。二、⑴原告主張訴外人許陳素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九十萬元,提 出借據影本一件及約定書影本三件為證,被告否認並抗辯其借據上印章雖為其 所有,雖其未簽名蓋章,其簽約定書時約定書係空白,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五件為證。
⑵衡諸系爭約定書為原告銀行定型化契約,其中第十款載有:立約人對所保證債 務,在完全清償或換保手續辦妥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簽約 時自可詳細閱讀契約條款,而該定型化契約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被告 自陳其任職國稅局課長,並教授財稅課程,自屬具有高等知識能力了解該契約 內容,衡情自無簽署空白契約之理,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合於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 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審酌,被告聲請傳訊許天為,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麗玉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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