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許天為邀訴外人許陳素娥及被告丙○○擔任其連帶保證人, 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六月 十七日,先後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下稱第一筆貸款)、一 百萬元(下稱第二筆貸款)及三百萬元(下稱第三筆貸款),約定年利率百分之 九點二八計算之利息,其中第一、二筆借貸,期限為十年及四年二個月,分一二 ○期、五十期,採年金法按月繳還本息;第三筆借貸,期限為二年,採按月繳息 ,到期償還本金。兩造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則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許天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 ,尚欠本息餘額共計六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九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故 上該三筆借貸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爰訴請判 令: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初伊以為係提供花蓮市○○段第二四二地號土地房屋為許天為作擔 保而辦理抵押權設定二千一百六十萬元,當時係於空白契約書上簽章,原告從未 表示係辦理連帶保證事項,事後又未將契約書一份交予被告,致被告無從知悉借 款保證事宜,被告應已違反平等與誠信原則,上開連帶保證契約應屬無效。又訴 外人許天為既已提供花蓮市○○段第二0九地號、瑞穗富源段第三二八之一地號 、第三二九地號、第三二九之一地號、第三三0地號、第四0八至四一0地號及 第四一二地號等十筆土地與房屋設定抵押共四千八百四十萬元,足見原告債權已 獲得確保,許天為並不需再要求被告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天為以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先後於前揭時間向原告借 得上述三筆款項,嗣許天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 尚積欠原告六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九元。
(二)被告曾於前揭三筆借貸契約之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及蓋爭章。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借據及約定書上簽章時已完全瞭解其中內容,並無不知其內 容係載明連帶保證之情形,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 點乃在於,被告是否曾向原告表示同意如許天為就上揭三筆消費借貸契約發生遲 延給付時,願就許天為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五、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載有被告簽章之借據影本三份及約定書影本 一份,被告就其上之簽章已自認為真正,從而,該借據及約定書所載之內容依前 開規定,即可推定為真正。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之上開借據及約定書所表彰之內 容雖予以否認,然其即應提出反證以推翻上開推定。被告雖提出花蓮市○○段第 二四二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憑,及偕同證人許天為及許陳素娥到庭證 述,並辯稱伊係為許天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於空白契約書上簽章云云,惟 前開花蓮市○○段二四二地號土地之謄本所載原告為抵押權人之登記日期為七十 一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早於發生前開借貸契約甚久,所擔保債 權之金額亦與前開借貸之金額不符,顯與前開借貸契約無關,自不足作為對被告 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證人許天為就被告之待證事實則證稱:其他我沒有注意等語 ,證人許陳素娥則證稱:被告是自行前往,未與我們一起辦等語,均未能作有利 於被告之推定。是以,本院即難認被告已提出適切之反證,而前開借據及約定書 既均載明被告願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經被告簽章,本院自得認定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前開連帶保證契約確有合意之事實為真正。六、綜上所述,被告既係許天為之上開三筆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許天又未能履 行前述三筆借貸債務時,自應由被告負代為履行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貸與人 對借貸人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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