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大銘
(原名王見忠)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3年度執聲付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大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大銘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3年4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03年9月27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