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昺臣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延長羈押裁定(102年度訴字
第6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昺臣(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延長羈押並 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未敘明如何具有法定羈押 必要性之「相當理由」,與法顯有未合;人均會改變自己, 並非均需經拘提通緝後方到案,且被告之前兩次執行未到遭 通緝,均是因可易科罰金,但一時無法湊足,導致慢繳才遭 通緝,另一件則因未收受出庭通知,才經法院拘提通緝;被 告都居住家中,被告可提出適量之保證金及每日早晚自到管 區派出所報到或限制出境,如此已可消滅被告的逃亡之虞與 保全將來官司進行及判決確定之執行;被告均坦承犯行,且 審理已終結,為何仍無法具保?被告已把羈押理由消滅,為 何仍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確有心臟疾病、三高及糖尿病等危 險疾病,於監所雖有看診,但仍無法調整好被告身體狀況; 被告身體狀況於苗栗署立醫院、苗栗大千醫院均有病歷及就 診記錄,且被告家中有一位73歲高齡老父及一名求學中之小 孩,被告如受有罪之判刑後,有數年時間無法回家照顧家中 父老、小孩,懇請念於情理法,讓單親家庭的小孩,及無人 照顧的老父,給予被告盡責的機會,准予被告具保並更為適 當裁定,讓被告有機會處理並安排好家中一切事物,以備安 心執行罪罰。綜上所述,被告應無逃亡之虞,故請求撤銷原 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審法 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 下同)102年12月26日將其收押,嗣經被告聲請撤銷該處分 ,原審法院於103年1月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復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再經原審法 院於103年1月24日以被告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之情形,惟仍有同條項第1、3款之情形,仍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為由,以103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及駁回其餘聲請在案。原審法院復於103年3月13日訊問 後,認同條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仍然存在;本案雖經 審結,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惟既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 本件容有保全日後審判、執行之必要,倘命被告具保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況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其供承在 案,且有卷證可參,足認犯嫌重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 罪,難謂無規避審判、執行而潛逃之可能,是上開羈押之理 由,仍然存在,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之,目前被 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3 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 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024號刑事裁 定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 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 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 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 ,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 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 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 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 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 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
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抗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原裁定業已詳細載明被告前經訊 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顯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有羈押必要之理由, 而予以裁定羈押,嗣再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 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03年3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抗告意旨雖 以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尚有老父及小孩需人照顧為由, 然本院經審酌全卷,認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尚無違誤,抗告 意旨所述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與本件審核與有無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無關。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告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