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3年度,133號
TCHM,103,抗,133,201404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明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3年2月27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郭明青因犯業務侵占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履行方式為:應給付萬上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上豪公司》新臺幣(下同)677,604元,自民國100年10月起 按月於每月之8日前給付l萬5千元至101年3月8日,餘額自10 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之8日給付5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堂,並於 100年10月18日確定後,受刑人於履行期內之100年10月13日 起至102年1月17日止,賠償被害人萬上豪公司13萬元後,於 103年1月13日僅再賠償l萬5千元,足認受刑人確未依緩刑條 件履行付款。㈡又被害人萬上豪公司於102年10月9日致電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稱:受刑人自102年1月間起 即未再賠償,尚欠48l,955元等語,並於102年12月9日具狀 稱:「受刑人...自102年2月後迄今均未繼續支付,以電話 聯絡均無下文,無法取得聯繫等情,僅曾於102年9月來電話 述:『...因其配偶剛過世所以無法遵期清償,爾後當按時 遵期清償』等云云,惟受刑人卻再也無法聯繫」等語,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102年12月12日函詢受刑人「是否 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內容賠償萬 上豪塑膠公司完畢,並請於文到10日內函覆本署」等語,惟 並無下文;但萬上豪公司另於103年1月22日具狀聲請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並陳稱:受刑人接到地檢署公文後,以電 話聯繫,推諉工作不穩定,希能延緩至103年1月起,再為分 期繳納款項,後於103年1月13日再為匯款1萬5千元予聲請人 」等語,顯見受刑人除於收受地檢署函文後,勉強於103年1 月13日再為支付1萬5千元外,自102年2月後未依照上述緩刑 條件清償債務之事實,受刑人確有逃匿故意不履行和解條件 之情。是原裁定認:地檢署未詳查受刑人不遵期給付之緣由 ,僅憑被害人之聲請狀,即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容有誤解。再者,受刑人與萬上豪公司於100年8月23日在 彰化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後,原本即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縱有無法按分期條件付款予萬上豪公司之情事,受刑人亦 應積極與萬上豪公司協調還款等事宜,而非消極不作為,且 受刑人亦未向地檢署陳明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 行和解條件之情事,因此,受刑人亦無不依緩刑條件履行之 正當理由。㈢原審斟酌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虞,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 警惕,且其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受刑人知所悔悟 ,信無再犯之虞,並認該案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l款、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 ,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 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毀棄對被害人之 承諾,而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受 刑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再者,被害人萬上豪公司無法依 前揭判決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 亦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因此,受刑人無正當理由違 反緩刑宣告之條件,核與刑法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之規定 相符,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審認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上揭負擔, 無法遽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當然 係屬重大等語,容有誤解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 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 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 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 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又上 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 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 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 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 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 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



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 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 準。
三、經查:原審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業已妥適審酌 受刑人並無故意不為履行100年9月20日100年簡字第1930號 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檢察官抗告意旨認定受刑 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執之主要理由,係為受刑人未依約履 行賠償被害人之責任。惟受刑人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起至 102年1月17日止,給付被害人萬上豪公司13萬元後,於103 年1月13日復給付1萬5千元等情,顯見受刑人確有履行賠償 之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只有口頭之 誠意而無實際之作為,於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或避 不見面之惡意不給付等情,當屬有別。再者,受刑人係因照 顧其患病之妻徐春芳而工作不穩定,且其妻之後於102年6月 20日確因病死亡,受刑人因而需支付龐大之喪葬費,另仍需 支付房屋租金,致家庭經濟陷入困境等情,業經受刑人陳明 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徐春芳之身心障礙手冊、死亡證明書、 房屋租貸契約書、彰化市崙平家境清寒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可知受刑人所陳非故意不給付賠償金一節並非無據。而緩刑 宣告目的之一,即在於使受刑人仍有機會保持工作,以能清 償被害人,則撤銷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 償。受刑人固有未遵期給付,而被害人亦有未受領該給付之 情事,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受刑人每月薪資等相關事證,資可 使本院判斷受刑人具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此在 在關係「受刑人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 時間」,而仍有需調查之處。因此,本院認尚難執此未遵期 履行乙事,遽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 之情節當然係屬重大,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足認受刑人有 何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 所述,原裁定駁回檢察官前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檢察官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萬上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