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侵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成年人,知悉未滿18歲之少年 甲女(民國83年6月生,卷內代號3481-甲10001,詳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 意,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自100年4月23日(起訴書 誤載為101年)上午10時起至翌(24)日晚間8時止,在臺中 市太平區之被告居所,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而為性交2次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 拒而對甲少女犯乘機性交罪嫌。
二、程序方面: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 甲女、甲女之母即乙女,均僅分別記載甲女、乙女(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 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 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
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又現行刑 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 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甲女 均陳明有在前揭時地性交之事實,並依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精神科 心理測驗報告單、同院101年4月25日北市○○○○00000000 000號函意旨及101年8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甲女病歷,認甲女於90年 3月21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 障礙,復於99年 4月27日接受心理衡鑑魏氏智力測驗,結果 為中度智能不足,無完整之意思能力,雖形式上同意與被告 為性交行為,然實際上不知抗拒,為其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前揭時地與甲女為性交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行,辯稱 :甲女之言談、外表很正常,並無異狀,不像有智能障礙者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甲女有智能障礙,而 甲女於性交時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所為 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乘機性交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認定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再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 抗拒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被害人若非處於此等不能或不 知抗拒之情狀下,而行為人對之為性交者,自無由成立本罪
。再者,行為人主觀上亦必須具備乘機性交故意,亦即對於 被害人正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無抗拒能力或不知抗拒之情形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利 用此等機會對其為性交,而為本罪之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 。
㈡關於是否有證據足認甲女於案發時,有對於性交不能或不知 抗拒之情形之認定:
⒈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之證 物袋),確登載甲女於90年 3月21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 者;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 100年10月28日所出具 對於甲女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附件之該院精神科心理測驗報告 單影本(置於偵續卷證物袋),確記載甲女曾於99年 4月27 日接受心理衡鑑魏氏智力測驗,診斷為有中度智能不足;並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1年8月22日北市○○○○00 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甲女病歷( 置於偵續卷外之彌封袋 ) ,足見甲女自94年間起即斷斷續續在該院精神科就診。從而 ,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堪認無訛。
⒉惟年滿16歲而有輕度或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既非法律所擬制 欠缺性同意能力者,則其性自主權之行使,應與一般人受相 同之尊重,不能任意藉保護之名予以歧視。若智能障礙者之 心智缺陷達到對於性交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事實上欠 缺性同意能力者,自可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資為 保護;是以智能障礙者是否已達對於性交為不能或不知抗拒 之程度,須就具體個案,依積極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不可一 概而論,更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逕認為凡有智能障礙者 ,必然對於性交為不能或不知抗拒,否則將徹底剝奪智能障 礙者之性自主權。
⒊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函詢:「惠 予說明貴院……病患(按:指甲女)就與他人發生『合意』 性交事項,有無具有完整之意思能力?其與他人合意性交雖 形式上同意,但實際上是否為不能或不知抗拒?」(見偵續 卷第35頁),旋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01年4月25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函覆:「個案99年4月27日心理測驗 、魏氏智力測驗智商為43,屬中度智能不足障礙,故其就與 他人發生合意性交事項無完整之意思能力,雖形式上同意, 實際上不知抗拒。」(見偵續卷第36頁)。惟上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回函,並未具體說明其判斷之理由,所謂甲女屬中 度智能不足障礙,又如何推論出「故其就與他人發生合意性 交事項無完整之意思能力,雖形式上同意,實際上不知抗拒
」之結論,始終未置一詞,亦未指出憑以認定或推論所根據 之晤談、測驗經過或檢附任何參考資料予以佐證,是否足為 判定甲女於當時認知、理解狀態之依憑,已非無疑,且依上 開函文往返之內容,並不具囑託鑑定及鑑定報告之性質至明 ,而檢察官引用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4月25日函,欲 證明該函本身載述內容為真實,性質上為供述證據,純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雖經檢察官引 為證據,惟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表明不 同意其作為證據,又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自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本院判斷被告有犯罪事實之依據。 ⒋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你是否曾經診療過本案被害人甲女?)有。( 問:根據卷內病歷的記載,你是否於94年 3月22日至100年5 月10日這段期間持續診療甲女?)是。(問:根據這段期間 持續診療甲女的結果,關於甲女跟他人發生合意性交的這件 事情,甲女是否有完整的意思能力?)我不曾在門診期間聽 甲女描述過這件事情,我也未曾跟甲女討論過有關性行為的 部分。(問:醫院是否從來沒有問甲女關於合意性交的事項 ?即是沒有跟甲女研究或討論過嗎?)我跟甲女門診中所談 論的內容只有針對心理測驗而已,我沒有針對這次性侵害事 件跟甲女討論過。(問:關於甲女跟別人合意性交這件事情 ,若形式上同意,但實際上甲女是否為不能或不知抗拒?) 我跟甲女大多討論她在學校學習的問題,所以我無法推論甲 女在合意性交這件事情上的表達能力。(問:關於台北市立 聯合醫院函回覆的內容表示,甲女屬於中度智能不足障礙, 她就跟他人發生合意性交事項無完整意思能力,也就是說雖 然甲女形式上同意,但實際上她不知抗拒,請就該函略為說 明?〈 提示偵續451號卷第36頁聯合醫院回函〉)甲女在醫 院做過智能評鑑,其實在99年的報告中的確就像剛剛的回函 中所顯示,甲女是中度智能不足的個案,所以她的認知功能 跟一般同年紀的青少年相比較為弱勢,她在語言表達和空間 推理上有困難,但若要推論甲女在本案事發當時是否能夠抗 拒,在我醫療專業中我很難完全去推論。(問:若要進一步 了解甲女行為當時的客觀情狀,即是甲女主觀上是否理解合 意性交,是否要請甲女到場並進一步說明或了解後才能下結 論?)因為智力測驗是測驗孩子平常的能力,關於案件發生 時究竟發生什麼事,個案理解到什麼樣的狀態,我建議要從 事件當時個案的感知跟她做了什麼行為去判定,可能沒辦法 依據智力測驗去推論。(問:關於剛才101年4月25日的函文
是否由你擬稿?〈再次提示上開函文〉)那時候我人在美國 不在國內,我沒參與該函文的擬稿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2 至63頁)。足認證人己○○○○雖係甲女之主治醫師,惟其 不曾在門診期間聽甲女描述過此性侵害事件,亦未曾跟甲女 討論過有關性行為的部分,故其無法推論甲女在合意性交此 事情上之表達能力,而智力測驗是測驗孩子平常的能力,若 要推論甲女在本案事發當時是否能夠抗拒,應探討關於案件 發生時究竟發生什麼事,甲女理解到什麼樣的狀態,故應從 事件當時個案的感知及甲女做了什麼行為去判定,沒辦法依 據智力測驗去推論。
⒌原審為調查甲女所罹患之智能障礙,是否達到對於性交為不 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另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將甲女送精 神鑑定,並依聲請先徵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其轉 介之松德院區,結果均無法受理本案鑑定,原審乃再囑託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 榮民總醫院)為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
⑴事發前,個案自幼即有發展遲緩及學習障礙之情形,曾接受 特殊教育,個案亦曾於台大醫院經檢查後,診斷為輕度智能 不足,個案亦曾因情緒障礙就診精神科。本次鑑定個案之智 力測驗整體表現大約介於輕度智能障礙的範圍,個案目前在 母親或老師督導協助下,個案可完成日常生活自理及身邊事 務處理,但問題解決能力仍不足且缺乏彈性,在日常生活如 食、衣、住、行之基本需求及意願表達,大致上溝通無礙, 在給與適當教學、經驗累積及輔導下,仍可學習日常事務。 綜合個案過去之生活史及病史、鑑定當時精神科臨床評估、 行為觀察及心理衡鑑結果,個案應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 ⑵鑑定當時,個案意識清醒,態度合作,一開始談到案件時顯 尷尬難啟齒,但之後能陳述事件,個案於過程中情緒穩定, 表情變化較平淡,言談尚切題,無脫離現實之表達,語言理 解能力尚可,過程中未發現個案有怪異行為,鑑定當時個案 否認當時有幻聽、否認有妄想、否認有思想改變或是不合現 實感的想法,鑑定當時,並未觀察到其他精神病症狀。鑑定 時個案能正確說出男女性器官及瞭解一般男女之性行為,個 案對事件發生經過時,個案態度配合,對於不記得的細節, 會表示「不知道」或是「忘記了」,對於案件發生經過,個 案大部份可以主動敘述。
⑶總結:本次鑑定顯示,個案雖有輕度智能不足,過去亦曾有 情緒障礙,但由其智能障礙之程度、日常生活之功能、溝通 之能力、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鑑定時個案對性行為之認 知、個案於鑑定時對案件之描述及法院卷宗之筆錄判斷,個
案於鑑定時,對於性交,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推估 個案於100年4月23日案發時,對於性交,亦無不能或不知抗 拒之情形。
⑷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7月31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其檢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第45頁)。是以甲女於前揭鑑定時,對於性交確無不能或不 知抗拒之情形,推估於案發時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 則公訴意旨稱甲女「不知抗拒」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合理 懷疑存在,即無法證實合乎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利用甲女心 智缺陷不知抗拒而對甲女乘機性交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⒍證人甲女於101年 1月9日偵訊證稱:(問:你當時是否知道 丙○○要跟妳發生性關係是要妳做什麼事?)我知道。(問 :你的認知丙○○說要跟妳發生性關係就是要做何事?)我 不好意思說,但是我知道。(問:你會不好意思說是否指這 種事是很私密的事,不想讓其他人知道?)是。(問:你當 時是否知道丙○○要跟妳發生性關係就是要把他生殖器插入 妳生殖器裡?)是。(問:這種事是很私密的事,也是對女 生很重要的事,為何妳會同意要與丙○○發生性關係?)因 為他對我很好,帶我去網咖,及買麥當勞給我。(問:丙○ ○帶妳去網咖玩及買麥當勞給妳吃,有無讓妳喜歡他?)有 一點。(問:丙○○帶妳去網咖玩及買麥當勞給妳吃,讓妳 對他產生一點好感之後,妳才願意與他發生性關係?)是等 語(見偵續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足認甲女明知性交之 意思,甲女係因覺得被告待她好,而對被告產生好感,有一 點喜歡被告,遂同意與被告性交。
⒎綜上所述,足認甲女係於明知性交之意思之情形下,因其覺 得被告待她好,而對被告產生好感,遂同意與被告性交。而 甲女雖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惟甲女於鑑定時,對於性交 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是亦無從證明甲女於案發時, 有對於性交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
⒏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甲女於94年 3月22日經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醫師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特發於兒童期 與青春期之情緒障礙,於94年 4月21日經心理衡鑑診斷為心 智整體發展表現為輕度落後(綜合智能為56),影響落後之 相關障礙如下:語言詞彙理解、溝通表達、抽象概念乙節, 是以甲女確為輕度智能障礙,心智整體發展表現輕度落後, 語言詞彙理解有障礙等情之人。而臺北榮民總醫院係於 102 年6月始製作鑑定報告,距案發長達2年之久,是否可以此認 甲女於案發時對於性交,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實有 疑義,且該鑑定報告亦未說明其究如何推估甲女於案發時對
於性交,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之醫學根據,難以該鑑 定報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甲女係自94年 3月22日至 100年5月10日,均持續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精神科 由己○○○○診療,是以己○○○○為長期為甲女診療,為 詳實瞭解甲女之心智情形之人,應傳喚己○○○○到庭為證 ,以綜觀甲女整體身心狀況及其對性行為之理解能力、性自 主意識,原審單憑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遽以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實為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惟查,⑴臺北榮民 總醫院雖係於102年始接受原審之鑑定委託,而於102年 4月 18、同年月26日對甲女為精神鑑定,而此鑑定時間距案發雖 已達2年,惟依甲女於案發不久即100年4月25日警詢、100年 6月22日、101年1月9日偵訊均能具體且適切地回答問題,且 甲女亦證稱其明知性交之意思,甲女係因覺得被告待她好, 亦對被告產生好感,有一點喜歡被告之情形下,遂同意與被 告性交(詳後述理由欄六、㈡、6 所述),與甲女至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定時能正確說出男女性器官及瞭解一般男女之性 行為之情形,並無歧異之處,且該院於鑑定時,除參考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所顯現甲女有輕度智能不足, 過去亦曾有情緒障礙之情形,及甲女智能障礙之程度、日常 生活之功能、溝通之能力、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鑑定時 個案對性行為之認知、個案於鑑定時對案件之描述及偵查卷 宗等,而為綜合判斷,個案於鑑定時,對於性交,並無不能 或不知抗拒之情形,推估個案於100年4月23日案發時,對於 性交,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是以自無從僅因臺北榮 民總醫院係於案發後 2年始對甲女為該精神鑑定,即認臺北 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不足採信。⑵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不曾在門診期間聽甲女描述過此性侵害事件 ,亦未曾跟甲女討論過有關性行為的部分,故其無法推論甲 女在合意性交此事情上之表達能力,若要其推論甲女在本案 事發當時是否能夠抗拒,其很難完全去推論等語,是自難以 證人己○○○○之證述遽以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檢察官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於行為時能否知悉甲女有智能障礙之認定: ⒈甲女於100年4月25日警詢證稱:(問:妳與丙○○是於何時 ?在何處認識?)是100年4月22日在網路聊天室「豆豆」裡 面聊天認識的。(問:妳與丙○○在網路聊天室「豆豆」都 聊何事?)丙○○在聊天室內暱稱我忘記了,聊我的年齡16 歲,住處及留下聯絡電話。(問:妳們是什麼時候約在何處 見面?是誰約誰見面的?)是我主動約他見面,在100年4月 23日10點多我打給丙○○,告知我已經到臺中了,並約在臺
中火車站前的麥當勞(臺中巿中區中正路24號),丙○○就 騎機車到麥當勞來找我。(問:丙○○與妳見面後都帶你到 何處?做何事?)他就騎機車載我臺中公園、第一廣場等地 逛街,逛完街再帶我到網咖上網,約晚上7至8時後丙○○就 帶我返回其自宅住處吃飯,只有我與丙○○在餐桌上吃晚餐 ,吃完飯我跟丙○○就一起洗澡,因為我剛好是生理期來, 所以丙○○就帶著我外出購買生活用品及去麥當勞後才又返 回家中。(問:自從妳與丙○○見面後逛街購物之所有花費 都由何人支付?)都是由丙○○一人支付。因為我身上沒有 錢。(問:4 月23日當晚,你居住在何處?有無與丙○○發 生性行為關係?)住在丙○○家中,也有與丙○○發生性行 為關係。(問:妳與丙○○共發生幾次性行為?過程中有無 使用保險套?有無射精?)共發生 2次性行為,他沒有使用 保險套,他是在我的體外射精。(問:丙○○明知妳當時是 生理期是否仍堅持完成性行為?當時妳有無拒絕?)是的, 我沒有拒絕。(問:妳為何不拒絕與丙○○進行性行為?) 因為丙○○請我吃東西及幫我買生理用品,所以我沒有拒絕 。(問:妳是否知道自己未滿18歲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關係是 觸犯妨害性自主之罪嫌?)我知道,學校有教過。(問:妳 既然知道是觸犯法律之行為,為何還要與不特定男士發生性 行為關係?)我不知道該如何回答。(問:妳與丙○○發生 性行為關係有無使用強迫或暴力脅迫之手段?)都沒有,有 經過我同意。(問:丙○○說幫妳介紹酒店坐檯陪酒及援交 等工作是否屬實?)丙○○剛好有認識乙名在傳播公司(酒 店)上班的女子,所以丙○○就打電話連絡詢問應徵工作事 宜,但該女子已無上班,所以只好先作罷等語(見警卷第14 至15頁)。足認甲女對於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均能具體且適切 地回答,且由甲女所述之前揭逛街、用餐等情觀之,均與時 下男女相約見面情形無異,且甲女當時倘有出現智能或精神 缺損之外顯特徵,被告亦不致輕易為其引介工作而毫無遲疑 ,凡此均難認甲女有何明顯之智能障礙表現而為被告所能知 悉。
⒉甲女復於100年6月22日偵訊證稱:(問:妳跟丙○○如何認 識?)100年4月22日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我跟他約隔天見面 ,我跟他約中午在臺中火車站附近的麥當勞。他約中午12點 騎機車來載我。他帶我去公園及網咖玩,玩到幾點我忘記了 。晚上住在他家,幾點到的我忘記了。(問:妳們吃喝玩樂 的錢是誰出的?)都是他。(問:妳為何要跟他約見面?) 找他出來聊天。(問:妳跟他是男女朋友嗎?)不算。(問 :妳住在他家時有跟他發生性關係嗎?)有。(問:是誰提
出要發生性關係的?)我忘了,但我有同意。(問:妳們發 生幾次性行為?)當天晚上兩次。(問:妳跟他不是男女朋 友,妳為何與他發生性行為?)因為他帶我去網咖,都是他 付錢。(問:妳因為想去網咖玩,他會付錢,所以跟他發生 性行為?)是。(問:妳在家住到幾點?)住到隔天早上10 點,他就帶我去玩,但去哪裡玩我忘記了。我們一直在外面 玩,一直到被警察尋獲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2700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查卷】第 9至10頁)。足認甲女對於檢察官之 訊問亦能具體適切回答,與警詢中所述情狀雷同,其表現均 無任何異樣。
⒊再甲女於101年1月 9日偵訊證稱:(問:妳當時是否知道丙 ○○要跟妳發生性關係是要妳做什麼事?)我知道。(問: 妳的認知丙○○說要跟妳發生性關係就是要做何事?)我不 好意思說,但是我知道。(問:妳會不好意思說是否指這種 事是很私密的事,不想讓其他人知道?)是。(問:妳當時 是否知道丙○○要跟妳發生性關係就是要把他生殖器插入妳 生殖器裡?)是。(問:這種事是很私密的事,也是對女生 很重要的事,為何妳會同意要與丙○○發生性關係?)因為 他對我很好,帶我去網咖,及買麥當勞給我。(問:既然丙 ○○對妳還好,妳為何還願意與他發生性關係?)我本來以 為他人很好。(問:妳本來以為他人很好是因為他有帶妳去 網咖玩及買麥當勞給妳吃?)是。(問:丙○○帶妳去網咖 玩及買麥當勞給你吃,有無讓妳喜歡他?)有一點。(問: 丙○○帶妳去網咖玩及買麥當勞給妳吃,讓妳對他產生一點 好感之後,妳才願意與他發生性關係?)是等語(見偵續卷 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足認甲女明知性交之意思,甲女係 因覺得被告待她好,亦對被告產生好感,有一點喜歡被告, 遂同意與被告性交。
⒋甲女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核與被告於100年4月25日、同年 5 月19日警詢陳稱:我就是騎機車載該名少女到一中街、臺 中公園、第一廣場等地逛街,逛完街再帶她到臺中市大里區 的網咖上網,約晚上8至9時我就帶她返回我在太平的住處吃 飯,吃完飯我跟她一起洗澡,因為她剛好是生理期來,隨後 我帶她外出購買生活用品才又返回家中……晚間22時許,在 我現居地的臥房內進行性行為等語(見警卷第 6頁、第11頁 )相符,益徵被告所辯為可採。而陪同逛街、招待朋友吃麥 當勞及至網咖上網,均為時下年輕男女社交上表現善意極為 普遍之方法,被告固然以招待甲女吃喝玩樂博取甲女好感, 惟被告並未與甲女交換任何條件,而甲女亦未以同意性交換 取被告殷勤款待,換言之,甲女與被告間之性交,純屬彼此
均有好感而互動所致,甲女生理期剛到時對於性交未必有不 適,並無不合理之處,且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 甲女間之性交係有對價關係,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使甲女為性 交易。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以被告若非犯乘機性交罪,則犯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 2項之性交易罪等語( 見原審卷第61頁),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⒌參以經檢視警卷及100年度偵字第12700號偵查卷,上開案卷 內尚無任何關於甲女智能障礙之資料(按:甲女智能障礙之 資料,及被告涉犯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乘機性交罪 之告訴意旨,係甲女之母委由法律扶助律師聲請再議時始提 出),而迭經辦案經驗豐富之員警、檢察官先後詢問、訊問 甲女,既無人察覺甲女之言行有何異樣而懷疑其有心智缺現 ,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00號不起訴 處分書亦僅就被告是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作 處理,是以自無由認為被告比員警、檢察官更敏銳而能在與 甲女相遇數小時內即能察覺甲女有智能障礙之情形。 ⒍綜上所述,甲女對於員警、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均能具體且 適切地回答,而甲女所述之前揭逛街、用餐等情觀之,均與 時下男女相約見面情形無異,且甲女亦證稱其明知性交之意 思,甲女係因覺得被告待她好,亦對被告產生好感,有一點 喜歡被告之情形下,遂同意與被告性交,且本件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已查覺甲女有智能障礙之情形, 故自難認甲女有何明顯之智能障礙表現而為被告所能知悉。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甲女之母乙女(代號3481-甲10 001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證稱:甲女之想法單 純,因為對方對甲女好,甲女打電話給伊時,感覺很高興, 感覺甲女要去酒店賺錢很高興,甲女不知道那是不好的場所 等語,且甲女亦於偵訊證稱:(問:你要去酒店賺錢,有無 很高興?)有,因為我覺得有工作可以賺錢等語,是以,依 當時情境,被告應可從甲女對事物之反應而察覺其為智能不 足之人,原判決捨該等客觀情節不論,而遽以被告之抗辯認 其主觀上應不知甲女為智能不足之人,實有可議之處等語。 惟查,甲女自承其曾在新竹酒店上班過,故甲女對其要去酒 店工作賺錢,有錢之後才可支應生活,表現出高興之樣子, 並非即可因此推斷被告看到甲女對其要去酒店工作賺錢乙事 ,表現出高興之樣子,即可從甲女對該事物之反應而察覺其 為智能不足,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⒏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伊跟 被告發生性行為係因被告請伊吃麥當勞及幫伊購買生理用品 ,且被告幫伊出網咖之錢等語,是以,甲女於案發時為甫滿
16歲之人,怎會僅因可免費食用麥當勞餐點 1餐及免費使用 網咖設備 1日而與甫認識之被告發生性行為,可知甲女因智 識程度等因素,無法對性行為所產生之生理性、或心理性、 或道德上之結果,予以正確評估,而影響其對於性行為與否 之決定等語。惟按在現今社會,網路交友後相約見面,於第 一次見面時雙方即因互相喜歡對方而發生性行為者,所在多 有,自無以甲女因被告請甲女吃麥當勞及幫甲女購買生理用 品、出網咖之錢,而與甫認識之被告發生性行為,即推認甲 女係因智識程度等因素,無法對性行為所產生之生理性、或 心理性、或道德上之結果,予以正確評估,而影響其對於性 行為與否之決定,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⒐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心理學上所謂之「斯德哥爾摩癥 候群(Stockholmsyndrome) 」,又稱為人質情結,是指犯 罪的被害者對於犯罪者產生情感,甚至反過來幫助犯罪者的 一種情結。據心理學者的研究,情感上會依賴他人,若遇到 類似的狀況,很容易產生斯德哥爾摩癥候群。依甲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伊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因為被告對伊很 好,帶伊去網咖,及買麥當勞予伊,伊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 關係,被告帶伊去網咖玩及買麥當勞給伊吃,讓伊有點喜歡 被告,伊與被告見面後之所有花費,均為被告所支付,因為 伊身上沒有錢等語。是以,被告與甲女 2人雖非男女朋友, 被告於與甲女見面後,更不吝於略施小惠,甲女在尋求協助 能力、對外溝通管道及親友支持系統均有不足之情形下,其 之心理狀態,或已有所謂「被害者情節」之情形,自不能以 一般社會常情推斷而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另縱甲女並非全 然缺乏本其記憶而為陳述之能力或全然不解性交之生理意義 ,然與其知否抗拒他人乘機性交之能力,本屬截然可分,其 間並無必然之關連,不能混為一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 採等語。經查,本案之案情與心理學上所謂之「斯德哥爾摩 癥候群」並無相符之處,本件雙方係因網路交友而相約見面 ,且因見面後被告之作為,讓甲女有點喜歡被告,雙方並進 而發生性行為,而一般網路交友相約見面後隨即發生性行為 者,亦所在多有,且在甲女之認知發生性行為與雙方係男女 朋友為不同概念,亦即不須為男女朋友始可發生性行為,故 自不得以甲女認其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即認甲女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即係因甲女在尋求協助能力、對外溝通管道及親友 支持系統均有不足之情形下,其心理狀態已有所謂「被害者 情節」之情形,而認被告有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對 甲女為乘機性交之情形,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⒑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伊
與甲女是性交易,伊給被害人 1,000元,一開始伊等是在網 路上認識,甲女說沒有錢,想要用性交之方式等語,甲女亦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對伊很好,帶伊去網咖,及買麥當 勞給伊,所以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是以,被告原 係與甲女約定性行為之對價始為見面,見面後被告係以支付 甲女之生活費用而為性交行為之對價等情應堪認定。原審認 被告所為並無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罪嫌,其所為與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 2項之性交易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並未據詳查,亦有違誤之處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警 詢雖稱其與甲女有性交易之情形,惟與證人甲女之上開警詢 、偵訊之證述其為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節並不相符,且 被告與甲女在一起時,因甲女身上並沒有錢,而由被告請甲 女吃麥當勞及帶甲女去網咖,此種一般試圖交女友或男女朋 友交往時,由男方付錢之方式,與社會一般常情並無不符, 且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甲女從事性交易,是以 自不得以此即認被告請甲女吃麥當勞及帶甲女去網咖,而由 被告付錢,即遽以推論被告與甲女所發生之性行為,即係性 交易,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堅決否認有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 拒而對其乘機性交 2次之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