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3年度,276號
TCHM,103,交上訴,276,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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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見智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
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見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見智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 執行甫於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 年6月10日中午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鄉 文化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右轉 ,遂擦撞由許妙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 許妙如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頸部扭傷 、兩手肘擦挫傷、雙膝挫傷併瘀腫之傷害(楊見智所犯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其與許妙如於偵查中達成和解,許妙如撤回 告訴,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楊見智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將 已受傷之許妙如立即送醫救護或為報警、其他必要之措施, 亦未在現場等待救護車、警方前來處理或未留下姓名或聯絡 方式,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隨即駕駛前開自 用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許妙如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上訴 人即被告楊見智(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其意即等 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 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證人許妙如卓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負責為證人許妙如診 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 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本案所使用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係屬公務員於職務過程所為之 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下列使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 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所製作,不具備 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 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關 證人許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與上開文書,其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42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四)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純係機械作 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 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43、46頁、本院卷第41、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許妙如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 7至9頁、第51至5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2 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次 按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車輛 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 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查本 案被告既明知證人許妙如騎乘機車遭其撞擊後人車倒地並 當場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 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離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7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按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為法定減輕之 一,所謂犯罪未發覺,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人為誰, 亦屬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150號、77年度臺上字 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警員鄧鴻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於102年6月10日 中午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文化路發生之車禍,是由其處理, 是騎著機車的被害人來本分隊報案,她有提供車牌號碼, 並說對方是一位男子,經其依該車牌號碼查出車籍資料, 車主是1位女性的名字,但不知道當時該車駕駛人是何人 ,其再到該車車籍登記地址去找尋駕駛人,當時該處有1 名男子即被告出來,其有詢問被告,該車的車主是誰,他 說該車是他太太所有,他太太不在,其有再詢問這台車於 當日12時多有無經過事發地點?是由誰駕駛?被告坦承該 車當時是他所駕駛,其並有立即對他進行酒測等語(見本 院卷第59至60頁)。再參酌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登記車主為陳玉貞一節,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而陳玉貞為被告之配 偶等情,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2頁)。從而,證人鄧鴻文警員無法從上開車籍及 身分資料,查得本案肇事之人為被告,是證人鄧鴻文警員 上門查問時,被告即告知其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 並有於當日中午12時32分行經肇事地點之事實。故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即證人鄧鴻文,尚未有確切之證據 合理懷疑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證人鄧鴻文警 員供述其係上開車輛駕駛人,且證人鄧鴻文雖知有肇事逃 逸之犯罪事實,而不知行為人為何人,依據前開說明,應 認被告就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被告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



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 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 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初期辯稱:其右轉時有聽到碰撞的聲音, 當時第一直覺是撞到電線桿,後來行駛了50、60公尺有停 下車查看,並未看到車輛,沒有看到人倒地,對方可能是 倒在轉角的地方,所以其沒有看到,其就開車回家睡午覺 ,是警察在當日下午至其家敲門時,其才知道此事云云( 見偵查卷第45頁、原審卷第18至19頁),證人鄧鴻文警員 亦證稱:其也有詢問被告是否有跟其他車輛碰撞到?被告 當時說,好像沒有感覺到有跟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其另有 告知被告,車禍有人受傷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 )。然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期間均依期到案接受 訊問、審理,並無逃避之情事,且與被害人許妙如於102 年7月1日即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再參照證人鄧鴻文警員 所述:他是很積極地帶其去看汽車,也配合說要到分隊去 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綜合上情觀之,難認被告 無接受裁判之意思,縱其曾就犯罪事實有所辯解、主張, 亦僅係其防禦權之行使,不得僅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 審判之意思。
(四)被告同時具有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被害人受傷輕微,被告本身並無酒駕或肇事逃逸前科,希 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以利繼續工作,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予以酌減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情事,尚有僥倖 脫罪之心,直至原審審理期日始坦認犯行,且被害人許妙 如之傷勢非輕,且其尚可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已難認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實難認被告有何堪值憫恕之 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併予敘明。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 ,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確見。惟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 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未引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尚有未洽。另原判決當事人欄漏載「選任辯護人 張 崇哲律師」等字樣,判決書製作亦見疏失,併予指明。被 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上 前查看及協助救護,置被害人許妙如受傷於不顧,隨即逃 離現場,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 負面影響非輕,且直至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罪行,難認其真 心悔悟;惟念其已與被害人許妙如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北 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尚有賠償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 意,再參以被告為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有年齡高 達93歲且患有心臟病之母親待扶養等家庭狀況,有南星醫 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 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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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