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
度交易字第1638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42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 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參照 )。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 許清富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先後2 次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 法院各判處拘役58日、29日在案,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7 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已有4 次酒駕遭取締,怠忽公眾及 社會安全之心態可議,危及用路人之公共安全,又無視政府 再三宣導之法令不顧,實不能僅因未肇事即予輕判。原審僅 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仍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顯失之輕縱,易科罰金標準,至少應以新臺幣 3000元折算1 日,始為允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 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證明確,審酌被告 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先後3 次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與有期徒刑,且均執行完畢之記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明 知自己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先前涉犯公共危 險案件而遭註銷,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表1 份附卷可參,竟仍全然不知警惕、悔改,繼續 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6毫克 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 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 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酒醉程度亦非嚴重,並斟酌 被告於警詢筆錄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 與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認尚無量處不 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要,以符罪責原則,檢察官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8 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原審顯係本於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法院對於被告犯罪 之量刑,須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全體情形而為量定,非 僅以被告之前就同一犯罪行為之惡性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 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原審均予審酌,再綜合前述各項 事由,本院亦認原審之量刑為適當,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量 過輕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