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56號
TCHM,103,上訴,56,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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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郁錡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62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郁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蔡郁錡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俗稱搖頭丸)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係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 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屬於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4日22時15分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新臺幣 1萬2千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50顆後,因平日施用 毒品來源之一之友人柯家逸告知急需毒品,且於102年5月4 日22時15分、22時19分05秒、23時25分43秒許,以其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續與蔡郁錡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蔡郁錡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12樓之9住處見面,柯家逸李臻金並於結束通 話後隨即前往上開地點與蔡郁錡碰面,因柯家逸平日即有提 供毒品予蔡郁錡施用,蔡郁錡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將其所持有搖頭丸50顆(起訴書誤載為 25顆),以原價即1萬2千元之價格,交付柯家逸李臻金二 人而轉讓之,柯家逸李臻金二人則給付1萬2千元(起訴書 誤載為6千元)予蔡郁錡(毒品總淨重不明,尚無證據證明已 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加重之標準)。嗣因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對柯家逸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於蔡郁錡所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於102年6 月6日持搜索票,在上揭蔡郁錡之租屋查獲蔡郁錡持有與本 案無關之搖頭丸3顆及愷他命2包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蔡郁錡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柯家逸李臻金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俱相符合,復有被告蔡郁錡所持用0000-000 -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柯家逸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 可稽。至於案發當天轉讓毒品之數量,證人柯家逸李臻金 於警偵訊時雖曾證稱係25顆、6000元等語,然渠二人於原審 審理時除均證稱當天搖頭丸之數量共50顆、交付現金係1萬2 千元外,並均說明警偵訊時是受對話譯文所載6000元影響, 才誤認為6000元,實際上是1萬2千元、50顆搖頭丸等語明確 ,佐以通訊監察譯文關於「被告先問柯家逸:要幫他處理後 面的一半?你要先押6千給我嗎?柯家逸回答:我怕那個伊(李 臻金)不要。再次通話時,被告又問柯家逸:你等一下是要拿 多少給我?柯家逸則回答:全部。」等內容,可知,如果先 拿一半,要押6千元,換言之,全部拿取則需1萬2千元,依 被告與柯家逸之通話內容,雙方既談妥當天全部取走,足以 徵顯證人柯家逸李臻金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是以,案發 當天之毒品搖頭丸之數量係50顆、1萬2千元無訛。二、檢察官雖以被告蔡郁錡交付毒品搖頭丸予他人之數量及收取 金錢之事實,推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法院於 審理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時,關於行為人有無基於營利



意圖從中賺取差價,通常因未能查得行為人之毒品進價,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販賣毒品 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方 足構成,換言之,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具有營利意圖,且有 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為必要,惟如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亦難謂為販賣行為。查,㈠依 證人柯家逸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李臻金郭哲維一起販毒, 伊毒品來源係李臻金,伊與李臻金共同販毒獲利是算天的, 有賣的話,一天2至3千元酬勞,如果跟郭哲維共同販賣,他 會補助我每天開銷等語(見偵卷P121反、123),及證人李臻 金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與柯家逸共同販毒,毒品是伊提供交 給柯家逸,叫他拿去賣,賣回來再將錢給伊,一天給他工資 2、3千元等語(見偵卷P140正反面),可知,證人柯家逸李臻金平日即共同販賣毒品,且毒品既由李臻金提供,則證 人李臻金對於毒品價金之高低瞭若指掌,應非無稽。次依證 人柯家逸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曾賣過毒品給蔡郁錡,但 蔡郁錡不曾賣過毒品給伊等語(見原審卷P92、93),及證人 李臻金於審理時證稱:那時行情價就是50顆1萬2千元,我平 時在拿都是50顆1萬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P103),足見,被告 蔡郁錡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向證人柯家逸等人收取1萬2千元 ,係依原價收受,並未賺取任何利益等情,尚非全然無憑。 ㈡再佐以證人柯家逸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案發當天要離開 被告住處時,想說愷他命剩不多,就留給蔡郁錡吃等情(見 原審卷P99正反面),依證人柯家逸所述內容,案發當天既係 臨走前,一時興起,將剩餘之愷他命留給被告蔡郁錡,顯非 被告蔡郁錡為上開有償轉讓毒品搖頭丸之前可得預見,尚難 以此即謂被告係基於賺取此愷他命之意圖,而為上開毒品交 付行為,至明。且倘若被告蔡郁錡當天係以基於營利意圖, 將搖頭丸販賣給柯家逸李臻金,其二人在該次毒品交易過 程中既已交付價金,豈有再免費提供愷他命給蔡郁錡施用之 理,足見,被告蔡郁錡與證人柯家逸間應略有情誼,並非素 昧平生,否則豈有臨時起意,額外免費提供愷他命予被告蔡 郁錡之理。㈢綜上,本件被告蔡郁錡轉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予柯家逸李臻金,並無營利之意圖,亦未從中賺取價差, 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轉讓第二級毒品搖 頭丸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俗稱搖頭丸)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



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 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 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 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 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加重其刑至1/2,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 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 1/2,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本件被告蔡郁錡轉讓予柯家逸李臻金之MDA數量雖 有50顆,然未經扣案,且重量不明,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規 定加重其刑之淨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MDA之行為, 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漏未斟 酌上情,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2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按持有MDA之行為與 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 有MDA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 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 就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又有關被告轉讓MDA,既已因法規競合之關係,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已如前述,基於法律適用一 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又藥事法並無轉讓 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 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對被告上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判決漏未審 酌,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法律見解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郁錡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將毒品MDA轉讓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因而所致生之危害,惟犯罪後終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而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 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為適用,不 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既已依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即無從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 。本件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柯家逸聯繫轉讓毒品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通聯記錄譯文在卷可參,雖 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搖頭丸3顆及愷他命2包雖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稱之第二、三級毒 品,然為被告個人施用目的所持有,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轉讓禁藥罪有關,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自 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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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