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541號
TCHM,103,上訴,541,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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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立偉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 算,依民法之規定。而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 第1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之判決係於民國103年2月6日由郵務機構送達 於上訴人即被告吳立偉(下簡稱被告)之住所即南投縣名間 鄉○○村○○路00○0號住所,因未晤應送送達人即被告, 乃由郵務機構將該判決送達予與被告同居之祖母吳林庄乙情 ,業據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自承家中有奶奶及母親同住等語 (見上訴狀),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0頁)。查被告當時之住所係在南投縣名間 鄉,依司法院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在途期 間為3日,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期間係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3年2月7日起算10日,並加 計在途期間3日,其第二審上訴期間計算至同年月19日屆滿 ,且103年2月19日該日並非假日。而被告遲至103年3月11日 始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狀首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期 ,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之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上 訴既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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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