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宗平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0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宗平部分,撤銷。
莊宗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宗平、黃鈺荃(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胖」或「大頭」(下稱「大頭」)之成年男子、蘇 癸霖、蘇癸霖之女友郭曉琪前同屬詐欺集團成員,蘇癸霖與 郭曉琪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1484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7月,均得易科罰金 確定,詐欺集團出資代繳罰金,惟要求蘇癸霖與郭曉琪出境 至菲律賓繼續做詐騙工作,然蘇癸霖與郭曉琪於民國100年 10月8日上午依詐欺集團指示到達機場後,起意反悔逃離機 場至友人家居住,翌日即100年10月9日晚上,蘇癸霖委請友 人開車搭載其與郭曉琪至臺中市牽機車,於晚上8時許,蘇 癸霖牽到機車後駛至臺中市文心路與熱河路口時,莊宗平、 黃鈺荃、「大頭」、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甲男、乙男,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為少年)基於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大頭」、黃鈺荃、 甲男、乙男從路旁衝向蘇癸霖,攔下蘇癸霖後,其中1人拔 起蘇癸霖之機車鑰匙,另1人則將蘇癸霖拖下機車押到路旁 ,其後「大頭」命甲男前去開車,於甲男將休旅車開來後, 蘇癸霖即遭「大頭」、黃鈺荃、乙男等人共同押上休旅車後 座;在車上,「大頭」要求蘇癸霖撥打電話予郭曉琪,蘇癸 霖不從,黃鈺荃與甲男、乙男即徒手毆打蘇癸霖,致蘇癸霖 受有頭部鈍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後頸部及肩胛間挫傷、 右肩挫傷,右下背部挫傷、右手第四指挫傷、擦傷、右前臂
皮下血腫、雙腳小腿多處皮下血腫之傷害,「大頭」遂以蘇 癸霖之行動電話撥打予郭曉琪,要求郭曉琪一併出面說明。 嗣後,「大頭」等人先將車輛駛至臺中港路與何厝街口讓莊 宗平上車後,即將蘇癸霖載至青海路之85度C咖啡店,要求 蘇癸霖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詳見附表編號 1)及16萬5000元之本票2張,以清償之前詐騙集團代為蘇癸 霖及郭曉琪繳交易科罰金之款項(扣除渠等前被羈押日數) ,蘇癸霖不從,即稱:不然是要簽還不簽等語,蘇癸霖因見 對方人多勢眾,怕再度遭毆打,遂不敢反抗,而依指示為簽 發上開金額之本票2張之無義務之事,簽發完成後,「大頭 」等人以其中該16萬5000元之本票係郭曉琪所借,要蘇癸霖 約郭曉琪至青海路與文心路之麥當勞見面、說明;「大頭」 等人又將蘇癸霖載至青海路與文心路之麥當勞,不久郭曉琪 到場,「大頭」、莊宗平即另要求郭曉琪簽發本票,並稱: 你們很好抓等語,郭曉琪因見對方人多勢眾,及害怕其男友 蘇癸霖將遭遇不測,遂不敢反抗,而於次日即100年10月10 日凌晨0時許,為簽發金額16萬5000元本票(詳見附表編號2 )之無義務之事,並將該本票交予「大頭」,「大頭」即將 蘇癸霖先前簽發之該張金額16萬5000元之本票交還蘇癸霖; 其後,因「大頭」、莊宗平等人不斷要求蘇癸霖及郭曉琪繼 續出境做詐騙,蘇癸霖為求脫困,遂與郭曉琪虛意對「大頭 」等人表示同意繼續做詐騙,「大頭」等人始同意蘇癸霖離 去,而剝奪蘇癸霖行動自由達3、4小時之久。另上揭蘇癸霖 及郭曉琪被迫所簽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莊宗平於102 年5月24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庭陳後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 訊證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0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 即被害人(下稱證人)蘇癸霖、郭曉琪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 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 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訊 時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本件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 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 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號、六一五三 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宗平(下稱被告)對於其於100年10月9 日晚間,在臺中港路與何厝街口,坐上「大頭」等人搭載被 害人蘇癸霖之休旅車,及其曾要求被害人蘇癸霖、郭曉琪簽 發上開本票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 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因蘇癸霖積欠我易科罰金之款項, 所以我曾跟「大頭」說遇到蘇癸霖時要通知我,他們找到蘇 癸霖後,我就過去,我沒有叫「大頭」他們妨害蘇癸霖的自 由或傷害蘇癸霖,在簽本票的過程中,我並沒有脅迫蘇癸霖 、郭曉琪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大頭」等人一開 始並沒有傷害蘇癸霖的意思,是在蘇癸霖上車後不予配合, 「大頭」等人才另行起意傷害蘇癸霖,此傷害行為與被告無 關,又被告上車之後,根本沒有動手傷害蘇癸霖,亦未看到 其他人打蘇癸霖,何來與「大頭」等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 絡;⑵被告將蘇癸霖載至85度C咖啡店去洽談,與郭曉琪約 在麥當勞,皆為公共場所,顯見並無不法之意圖,況被告在 郭曉琪簽完附表編號2之本票後,即將蘇癸霖所簽發之該張 16萬5千元本票還給蘇癸霖,顯見被告只是要將借給蘇癸霖 、郭曉琪的錢拿回來而已,並無不法。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蘇癸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10月9日當天 晚上我要回臺中牽摩托車,我牽到後騎到文心路與熱河路口 ,停等紅燈時,一群人從旁邊跑過來把我的摩托車攔下來, 其中有一個人把我的機車鑰匙拔起來,叫我下車,然後用手 夾住我的脖子把我拖下車,之後他們把我押上1輛休旅車, 我坐後座,旁邊有兩個人,他們叫我打電話給郭曉琪,也叫 我叫郭曉琪出來,我不打電話,就被打,總共有3個人動手 ,我在警局只認出1個坐我旁邊的人,就是黃鈺荃;我後來 在車上還是有打電話叫郭曉琪出來,之後他們先開車到中港 路、何厝街口,讓莊宗平上車,後來再開車到85度C(清海 路)那裡,叫我下車,要我簽本票,我有簽2張本票,1張是 19萬5000元,1張是16萬5000元,我簽本票時,郭曉琪還沒 有到,他們說之所以要讓我簽2張本票,是因為郭曉琪還沒 有來,等郭曉琪到了後,會將其中1張本票還我;後來他們 又把我載到青海路、文心路的麥當勞,在麥當勞時莊宗平跟 大頭說機票都幫他們買好了,為什麼到機場才跑掉,就說我 們兩個其中一個要出國,我說沒辦法,莊宗平說詐騙集團的 公司有幫我們出錢繳易科罰金的錢,我們又不繼續幫他們做 詐欺,所以要我們簽本票;我在麥當勞時之所以沒有想要跑 ,是因為他們說跑也沒有用,當場還有看到一群騎機車的年 輕人等在旁邊;過一陣子,郭曉琪才到,郭曉琪另簽1張16 萬5000元本票,他們才把我簽的那張16萬5000元本票還我,
之後,他們就說隔天會再跟我們聯絡,他們就走了等語(見 偵查卷第56至57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 0年5月間加入詐騙集團,在集團內接觸的人有莊宗平和鄧綺 珍,我和郭曉琪是同時加入,後來因為詐欺案件被判刑,我 被判8個月;後來莊宗平他們找我去菲律賓行騙,我原先有 答應要去,到機場後,我不想去,我與郭曉琪就跟同行的人 說要上廁所,之後我跟郭曉琪就從機場那邊逃跑,然後我就 先在桃園朋友那邊,後來又坐車子去雲林,隔天晚上回來臺 中牽車時,大約8時許,在文心路和熱河路口被攔下來,當 時我騎摩托車在停等紅燈,突然旁邊有3、4個人衝過來,把 我押到旁邊去;圍上來押我的人,有「大頭」、黃鈺荃,還 有1個或2個男生;這時候郭曉琪坐在後面她朋友的車子上面 ,因為我與郭曉琪原本就是坐友人的車子上來臺中要牽車去 寄,他們就剛好都坐在1台轎車裡面,轎車是跟在我機車的 後面;後來「大頭」就叫其中1人開1台休旅車過來,然後我 就被押上車;在車上,「大頭」坐副駕駛座,我坐後座的中 間,黃鈺荃坐在我的左邊,坐在我右手邊的男生我不認識, 然後他們就叫我打給郭曉琪,因為我不打電話給她,他們就 打我,好像是右邊那個人先出手,打我胸口的樣子,右邊那 個人先出手,我有稍微反抗,然後黃鈺荃就用右手把我脖子 勒住,我就沒有辦法反抗;他們就在車上打我,除了後座坐 我旁邊的2個人有打我之外,開車那個人也有打我;後來郭 曉琪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報警,可是那時候我的手 機都被他們掌控,因為我在車上時被要求拿出手機,我的手 機就被放在駕駛座跟副駕駛座那裡的置物盒上面,且被開擴 音,就是被掌控,所以郭曉琪問我要不要報警時,我跟她說 不用;後來他們開車到中港路和何厝街那邊,然後莊宗平上 車,上車之後「大頭」就跟莊宗平說:「他剛剛被我們修理 」;在莊宗平上車之前,「大頭」有跟莊宗平聯繫,我聽到 「大頭」打電話說:「人找到了,現在在車上」,我聽到「 大頭」有問那個人說他在哪裡,是怎麼樣,說要過去載,我 也有聽到地點,就是中港路和何厝街那邊;到了中港路跟何 厝街時,莊宗平1個人上車,也坐在後座,於是車上加我一 共6個人;然後,他們就載我到青海路還是漢口路那裡的85 度C,載到那邊簽本票;到85度C後,全部的人都下車,黃 鈺荃下車後叫我,並用手勾住我的肩膀,後來我跟他說伊會 自己走,走到店裡後,他們就叫我去最裡面的座位坐,然後 他們其中1人就從包包裡面拿1個本票冊子出來,叫我簽1張 16萬5000元,還有1張是19萬5000元的本票,簽完後,他說 其中16萬5000元那張本票要等郭曉琪來,等她簽本票後才會
還我;是「大頭」、莊宗平、還有拿本票出來那個人叫我簽 本票的,莊宗平他說因為公司幫我繳詐欺案件易科罰金的錢 ,然後我又沒有跟他去菲律賓馬尼拉進行詐騙,所以叫我簽 本票,看要怎麼還這個錢;在85度C時,「大頭」叫我打給 郭曉琪,說叫郭曉琪來簽本票,我因為剛才在車上被打,所 以想說先配合他們,於是打電話給郭曉琪,約在「大頭」叫 我約的地點,就是文心路和青海路的麥當勞,大約在85度C 停留1小時許;之後我被載到青海路和文心路口的麥當勞, 是原班人馬繼續上車,到了之後我們在那邊坐一下子,之後 郭曉琪她朋友載她過來,郭曉琪到後,原本拿本票給我簽的 那個人,又拿本票給郭曉琪簽,郭曉琪簽完後,「大頭」就 把那張16萬5000元的本票還給我,還我之後,「大頭」就問 我們還要不要再去菲律賓馬尼拉,我說我爸爸得腦癌,我想 要利用這段時間陪我爸爸,之後他們就說不然郭曉琪要出去 ,我與郭曉琪兩人其中1個要出去,那時候,我想說先暫時 配合他們,就說我與郭曉琪行李什麼東西都在雲林,等我們 回去雲林拿行李,隔天再坐車子上來臺中;後來我跟郭曉琪 就回到雲林,然後我就先去醫院,因為我那時候頭很暈,就 到醫院去看有沒有怎麼樣,順便驗傷,之後我們就去報警, 沒有再回到臺中;我當時之所以簽本票,是因為之前他們有 幫我繳1筆易科罰金的錢,我跟他們說我沒有開口借這筆錢 ,他們就說:「你怎麼這樣,你錢繳了就這樣」,我跟他說 :「當初你幫我繳這筆錢,你是叫我好好替他們進行詐騙, 不用煩惱錢的問題」,然後他們就說:「不然是要簽還不簽 」,我怕再被他們打所以我才配合他們,如果說這是1個單 純的借貸,也就是借錢的問題的話,當初把這筆錢拿來法院 繳錢時,他們就應該要叫我簽那張本票,並不是這樣把我押 上車然後又打我才叫我簽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65頁)。(二)證人即被害人郭曉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10月9日當天 蘇癸霖要去牽摩托車,我在我朋友車上,當時蘇癸霖在等紅 燈,旁邊就有3個人衝向蘇癸霖;因為在這件事的前1天或2 天,我和蘇癸霖從機場跑走,所以我知道那些人應該是找我 們去做詐騙的人,當時我因為怕被看到,我朋友就先從那路 口直行,等我們後來再繞回來看時,沒有看到人,我就馬上 報警,可是警察來時,他們已經不在那邊了,警察問我要不 要繼續追,我有打電話問蘇癸霖要不要報警,蘇癸霖在電話 中跟我講說不用,我就跟警察說不用了,後來有1個叫「大 頭」的用蘇癸霖的手機打給我,我有問他們人在哪裏,他們 都不說,還要我出來講,之後我就跟「大頭」約在文心路、 青海路的麥當勞,我就讓我朋友把車停遠一點,自己再走過
去麥當勞,押蘇癸霖的人同時也到麥當勞,當時到場的人有 「大頭」、莊宗平等人,莊宗平、「大頭」叫我簽1張16萬 5000元的本票,這筆錢是他們之前幫我繳清易科罰金的錢, 條件就是要求我與蘇癸霖繼續做詐騙,但我們不同意,所以 才會從機場逃走;我和蘇癸霖說要做正常的工作還莊宗平這 筆錢,莊宗平說不同意,沒有辦法我們慢慢還,後來他們才 逼我簽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前於100年間曾因詐欺案件被判有期徒刑7個月,我及 蘇癸霖的易科罰金的錢是鄧綺珍出的;鄧綺珍拿錢幫我們繳 易科罰金時,沒有說這錢是誰出的,她只有說希望我們可以 為公司盡一份心力,不要再去想錢的事情;我們在100年10 月8日之所以會去機場然後又跑了,是因為我們那時候不想 要跟他們出去;隔天10月9日晚上,蘇癸霖在臺中市綏遠路 、熱河路那附近要騎摩托車時,我在我朋友車上,我朋友開 車跟在蘇癸霖的機車後面,後來我就看到有一群3、4個男生 ,衝過去蘇癸霖那邊,我有看到他們勒他的脖子,後來我看 到蘇癸霖好像就是被他們壓制住;然後我朋友就說要不要先 離開這邊,看要怎麼處理,所以我朋友就繼續開車,繞1圈 後又回來,回來後,我朋友說他好像看到蘇癸霖被押上車了 ,所以我就報警處理;警察到後,他們的車子已經離開了, 於是我就打電話給蘇癸霖問要不要報警,蘇癸霖跟我講說不 用,所以我就跟警察說沒事了;警察來處理的時間大概是晚 上8點多,蘇癸霖被攔下來的時間大概是晚上7、8點;警察 離開後,我再打電話給蘇癸霖時,「大頭」跟莊宗平就一直 要求我出來處理,我想說讓蘇癸霖可以趕快離開他們,想說 先配合他們,於是就請我朋友載到莊宗平、「大頭」電話中 所說的地點,就是文心路的麥當勞;從蘇癸霖被帶走到我到 達麥當勞,這中間大概經過1個小時;我到麥當勞後,看見 莊宗平在蘇癸霖旁邊,我看到蘇癸霖的頭好像有點暈暈的樣 子,我就問蘇癸霖說﹕「你有沒有怎樣,有沒有被打?」, 蘇癸霖就說沒有,因為那時候莊宗平在那邊;後來「大頭」 及其他共3、4個人過來,然後「大頭」就叫我簽本票,「大 頭」說我們這樣不行,這樣子根本沒有對公司盡責,並問我 們可不可以再繼續為他們工作,也有說一些威脅的話,說我 們就很好抓到啊什麼的,然後他就拿本票出來,我就簽下去 了;我簽本票當時覺得如果我不簽的話,會有不好的結果, 因為我怕蘇癸霖會遭遇到什麼事情;要我簽本票的是「大頭 」,那時莊宗平在旁邊也有叫我簽,莊宗平並叫我們一定要 跟他過去馬尼拉,他那時候就是說:「看要不要我先幫你們 安排住的地方,然後,你們不用回去,或者是說我帶你們回
去拿那些東西上來,隔天我們就過去」,然後我們就跟他說 我們不要留在臺中,我們的東西要自己回去拿;我們跟他說 明天一定會上來之後,他們才讓伊等離開;伊簽的本票上日 期記載10月10日,是因為當時時間已經超過晚上12點了;從 蘇癸霖被帶上車到可以離開,這中間大概應該有3、4個小時 ;伊在文心路跟青海路的麥當勞看到蘇癸霖時,蘇癸霖就是 好像頭暈暈趴著,他整個臉色都是蒼白的,眼睛就是整個紅 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85頁)。(三)經核證人即被害人蘇癸霖、郭曉琪上開證述,互為吻合,且 與證卷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84號判決(見 原審卷第106-121頁)、行車紀錄器之紀錄影像及相片(見 警卷第36-3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之驗傷診斷書影本(見警卷第51頁)及卷附本票影本、扣案 本票即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警卷第52頁、原審卷第26頁) 相符,堪信渠等上開證述可堪採信。
(四)被告(含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1、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辯稱被告就傷害、妨害自由部分,與 「大頭」等人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 立,衹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⑴本案依證人蘇癸霖、郭曉 琪上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之紀錄影像相片所示,「大頭」等 人係因受被告之託而以強押蘇癸霖之方式,將蘇癸霖押至其 等所駕之休旅車上,並控制其行動;於未找到郭曉琪時,「 大頭」等人又要求蘇癸霖電撥郭曉琪使其一併前來,顯見被 告託尋之對象包括郭曉琪,且被告於警詢亦自承因蘇癸霖、 郭曉琪於100年10月8日本來要到菲律賓,沒想到渠等二人跳 機,他才跟「大頭」說遇到渠等二人,要聯絡他等語(見警 卷第2頁),再參以:「大頭」等人一開始即以強押之方式 控制蘇癸霖,其後一再要求郭曉琪出面,益徵被告於一開始 授意之範圍為蘇癸霖、郭曉琪等二人無訛;再者,蘇癸霖被 強押上車後,因不願打電話給郭曉琪,「大頭」等人在未聯 絡被告之前,即毆打蘇癸霖,顯見被告與「大頭」等人於本 案之初即已謀議,要找到蘇癸霖、郭曉琪二人包括毆打蘇癸 霖以逼問出郭曉琪之方式,是毆打蘇癸霖,在「大頭」受被 告之託找蘇癸霖、郭曉琪之初即其等謀議範圍,否則受託之 人,豈有於未聯絡委託人之前,即擅自毆打受尋人之理?況 其後「大頭」又在車上以電話聯繫被告回報「人找到了,現 在在車上」等語,並於被告莊宗平上車後,向被告回報被害 人蘇癸霖遭毆打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足認當時未在現場之 被告莊宗平就「大頭」等人所為之傷害蘇癸霖犯行,具有犯
意之聯絡,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就傷害部分,並無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尚難採信。⑵「大頭」等人因受被 告之託於100年10月9日晚上8時許,以強押蘇癸霖之方式, 將蘇癸霖押至其等所駕之休旅車上,控制其行動,被告並參 與其中,直至凌晨始同意蘇癸霖離去,剝奪蘇癸霖行動自由 達3、4小時久,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妨害蘇癸霖 自由部分,其與「大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 明確,被告辯稱其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亦無足採信。2、證人郭曉琪、蘇癸霖因受上開脅迫而簽發上開本票等情,已 如上述,苟證人蘇癸霖、郭曉琪係自願簽發本票,何需與被 告等人僵持相當長之時間,而簽署本票,苟係在你情我願之 狀態下,被告何須糾集數人以優勢之人力控制之。是被告辯 稱證人郭曉琪、蘇癸霖簽發本票的過程中,並未脅迫渠等2 人云云,並不足採信。
3、雖本件簽發本票之地點均為公共場所,惟被告及其共犯等人 以強押之手段控制證人蘇癸霖,又毆打證人蘇癸霖,復以優 勢人力等脅迫之方式逼使證人郭曉琪、蘇癸霖簽發本票,使 證人郭曉琪、蘇癸霖縱使在公共場所亦不敢張揚,被告所為 自屬不法,自不因在公共場所即認無不法意圖甚明,是辯護 人稱被告係在公共場所為之,自無不法意圖云云,並不足採 信。至於被告雖於證人郭曉琪簽完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後, 即將該張證人蘇癸霖所簽之16萬5千元,還給蘇癸霖,就此 可知被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但無解其無強制犯行,是被 告此部分之行為,不足以否定被告有強制犯行,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一)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12號、94 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宗平、黃鈺 荃、「大頭」、甲男、乙男共同將被害人蘇癸霖強押上車後 ,因被害人蘇癸霖拒絕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郭曉琪,大頭等人 遂共同毆打被害人蘇癸霖,則該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傷害犯 行間,客觀上明確有先後之分,難認共同毆打乃實施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故該傷害行為顯非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當然結果,而另具有傷害之故意,自無從吸收於前揭 剝奪行動自由罪內。是核被告莊宗平就傷害被害人蘇癸霖部
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莊宗平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蘇癸霖為非法方法剝奪其 行動自由約3、4小時及強制簽發本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莊宗平雖脅迫蘇癸 霖簽發2張本票,然該2張本票之簽發係在密接時空情狀所為 ,基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以強制罪一罪 ;復依上開說明,被告莊宗平就蘇癸霖強制簽發本票之行為 ,應為被告莊宗平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不 另論以強制罪,是起訴書認被告就蘇癸霖強制簽發本票之行 為,係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三)又被告莊宗平脅迫郭曉琪簽發本票之所為,因其強制行無義 務之事之對象與蘇癸霖不同、在時間及空間亦與蘇癸霖有先 後之別,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尚難認與上開對蘇癸霖之強制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屬另一犯意,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被告莊宗平與黃鈺荃、「大頭」、甲男、乙男間,就上開剝 奪行動自由、傷害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莊宗平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莊宗平所犯傷害、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等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郭曉琪、蘇癸霖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原審未及審酌,對於本 案之量刑自有未妥。(二)被告脅迫郭曉琪簽發本票部分,因 其強制行無義務之事之對象與蘇癸霖不同、在時間及空間上 亦與蘇癸霖有先後之別,應為另一犯意,獨立為一罪,原審 認被告此部分與對蘇癸霖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適用法令自有違誤。被告執上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莊宗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同屬詐欺集團之被告莊宗平因被害人蘇癸霖、郭曉琪 反悔不願繼續從事詐欺犯行,竟夥同「大頭」、甲男、乙男 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蘇癸霖之行動自由達3、4小時之久, 強制被害人蘇癸霖、郭曉琪簽發本票,並毆打被害人蘇癸霖 ,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後頸部及肩胛間 挫傷、右肩挫傷,右下背部挫傷、右手第四指挫傷、擦傷、 右前臂皮下血腫、雙腳小腿多處皮下血腫之傷害,侵害其等 之身體、自由法益,所為深值非難;再分別考量被告莊宗平 係主犯,並否認犯行,惟業已被害人達成和解,爰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為被告莊宗平同犯 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得之物,且被告亦已免除被害人蘇癸霖、 郭曉2人其上票面價額之債務,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分別於其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刑 項下,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得上訴,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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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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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776836│蘇癸霖│100年10月9日 │19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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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H776837│郭曉琪│100年10月10日 │16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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