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452號
TCHM,103,上訴,452,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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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5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才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自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
度訴字第1665號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90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嘉部分撤銷。
陳志嘉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才鈺(綽號「才哥」、「宏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3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30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才鈺於101年6月間,加入以假冒司法人員向民眾詐取款項 為犯案模式之詐欺集團,負責指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及收受 處理車手取回之詐得款項。陳志嘉亦於101年6月間,加入林 才鈺所屬以假冒司法人員向民眾詐取款項為犯案模式之詐欺 集團,並與林才鈺及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下稱僭行公務員 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年成員假冒中央健保局人員,於 101年6月9日上午9時許致電吳巫秀雲,向吳巫秀雲佯稱其 有委託一名吳姓小姐代領補助金,吳巫秀雲表示並無此事 ,亦不認識吳小姐,假冒中央健保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即告稱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旋即由該詐欺集團中冒充



李清泉隊長」之不詳成年成員與吳巫秀雲通話,謊稱有 名男子以其名義開戶,其涉及司法案件云云,繼由該詐欺 集團中自稱「張檢察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吳巫秀雲訛稱 :其涉嫌之案件要重新調查,為證明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 資金來源正當,需提領出來交由法官鑑定云云,吳巫秀雲 不疑有他,遂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101年6 月14日13時許,攜帶自金融機構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等候,林才鈺遂 指派陳志嘉及有前揭犯意聯絡之熊立武(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1562號提起公訴) 前往約定地點取款,熊立武則另找來亦有前揭犯意聯絡之 蔡睿軒(原名蔡柏城)賴偉誠蔡睿軒賴偉誠 2人均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1562 號提起公訴)分別擔任開車及把風工作,俟蔡睿軒駕車搭 載熊立武陳志嘉賴偉誠等人抵達上開地點,陳志嘉賴偉誠負責把風,熊立武則下車向吳巫秀雲佯稱係檢察官 派來取款之人,並將渠等基於犯意聯絡而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公文書交付吳巫秀雲收執而行使,以取信吳巫秀雲 ,吳巫秀雲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70萬元 予熊立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對於公文書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吳巫 秀雲之權益。渠等共同取得前開詐騙款項後,隨即交付林 才鈺,陳志嘉並從中獲取詐得款項1%之報酬。(二)由該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年成員假冒中央健保局人員,於 101年 6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致電林磐國,向林磐國佯稱 其有委託他人代領補助金,林磐國表示並無此事,並要求 假冒中央健保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報警處理,旋即 由該詐欺集團中冒充警察之不詳成年成員與林磐國通話, 謊稱其涉及恐嚇勒索案件,再由該詐欺集團中冒充「李清 泉隊長」之不詳成年成員向林磐國偽稱其已遭法院通緝, 需向檢察官申請資金財產公證,始能保障財產安全且不會 被收押云云,繼由該詐欺集團中自稱「張紹彬檢察官」之 不詳成年成員向林磐國訛稱:需將金融機構帳戶內之現金 提領出來才能銷案云云,林磐國不疑有他,遂依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指示,於101年6月15日11時50分許,攜帶自金 融機構提領之現金38萬5千元,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 0弄0號前等候,林才鈺遂指派陳志嘉及有前揭犯意 聯絡之熊立武(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字第12510號提起公訴)至約定地點取款,俟熊立



武駕車搭載陳志嘉抵達上開地點,熊立武負責把風,陳志 嘉則下車向林磐國佯稱係前來取款之書記官,並將渠等基 於犯意聯絡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公文書交予林磐國 收執而行使,以取信林磐國林磐國因而陷於錯誤,於上 開時、地交付現金 38萬5千元予陳志嘉,足以生損害於臺 北地檢署、法務部對於公文書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 林磐國之權益。渠等共同取得前開詐騙款項後,隨即交付 林才鈺陳志嘉並從中獲取詐得款項1%之報酬。三、林才鈺熊立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 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原判決贅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應予刪除)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年成員假冒健 保局人員,於 101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王薏雯 ,向王薏雯佯稱:其身分證、健保卡遭偽造,有不明人士代 領其傷病給付,且有部分款項已轉帳至其所開立之土地銀行 中和分行帳戶內云云,王薏雯表示並無開立該帳戶後,隨即 由該詐欺集團中另名不詳成年成員接過電話,假扮係警察人 員,並佯稱有一位陳組長會幫忙處理云云,繼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冒充「刑大李清泉大隊長」與王薏雯通話,謊 稱其涉嫌恐嚇勒索案件云云,並表示將電話直接轉接至承辦 檢察官,再由自稱「張檢察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王薏雯訛 稱其所涉嫌之案件要重新調查,需信託資金至檢察署云云。 嗣該詐欺集團見王薏雯並未拒絕,認王薏雯已然受騙,旋即 由林才鈺指派熊立武至臺北市大安區仁愛公園附近取款,熊 立武遂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9至編號41所示之行動電話、 編號43所示之電話聯絡單作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 事宜之用,另找來亦有前揭犯意聯絡之賴偉誠(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將上情告知,並將如附表三編號42、43所示之物交付 賴偉誠,叮囑其熟記如附表三編號42所示紙條上記載之應對 說詞,及尋找負責駕車者,賴偉誠即以 5千元之代價,招攬 亦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友人劉懷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負責駕車,並於 101年6月19 日上午8時許,駕駛其商請不知情友人所租借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汽車搭載劉懷仁熊立武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號10樓之3住處樓下與熊立武會合後,即改由劉懷仁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熊立武賴偉誠北上取款,熊立武並將如附表三 編號39、40所示之行動電話交與賴偉誠,以供其隨時與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聯繫取款事宜;而前開詐欺集團中 之不詳成年成員,另於 101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11時10分 許,接續撥打電話予王薏雯,冒充係「張檢察官」,佯稱要 求王薏雯需至永豐銀行提領 46萬5千元現金,再於同日上午 11時10分許至其住家附近之仁愛公園等候辦事員,並於該辦 事員轉交裁定書後將上開現金交付該辦事員監管云云,惟王 薏雯因早已發覺有異報案,遂先佯裝配合至銀行提款且與之 約定於前揭時、地交付監管款項,另隨即通知警方上情。俟 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劉懷仁駕車駛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熊立武即以如附表三編號41所示之行動電 話與所屬詐欺集團聯繫,並下車勘查環境、把風,劉懷仁留 在車內等候,賴偉誠則持如附表三編號39、40所示之行動電 話與所屬詐欺集團保持通話聯繫,且依電話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與王薏雯會面,向王薏雯偽稱係受長官指派前來取 款,並將渠等基於犯意聯絡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公文書 交付王薏雯收執而行使,以取信王薏雯,足以生損害於臺北 地檢署、法務部對於公文書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王薏 雯之權益,王薏雯則假意配合將內裝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物 品之提袋交與賴偉誠。嗣賴偉誠步行返回前揭汽車停放處時 ,賴偉誠劉懷仁熊立武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詐 取財物得逞,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9至44及附表四編號 22至26所示之物(前開物品均未扣存於本案)。四、林才鈺另招募熊自成林峰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先後於 101年7月間、101年9月間,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詐欺取財款項之車手工作。林才鈺熊自成林峰毅及該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銀聯卡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施用不詳之詐術致使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將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 ,林才鈺掌握行騙進度後,即撥打熊自成所持用如附表三編 號17、3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熊自成聯繫,或撥打門號000000 0000號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林峰毅聯繫,而指示熊自成林峰毅林才鈺提供之銀聯卡正卡,或持林才鈺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如附表三 編號10所示工具偽造之銀聯卡(無證據足認熊自成林峰毅



就該偽造金融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自動櫃員 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熊自成林峰毅領得之款項均交予林 才鈺,並可獲取以領得款項 0.008計算之報酬。而熊自成自 101年7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迄 102年4月9日為警查獲止 ,已自林才鈺處取得110餘張銀聯卡(除如附表三編號 14至 16、編號19至33、編號35所示之銀聯卡為正卡外,其餘皆為 偽造之銀聯卡),且業依林才鈺指示多次持其所提供之銀聯 卡正卡或偽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分得約20萬元之報酬,而 林才鈺熊自成於101年7月2日至102年4月9日期間,並曾接 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正卡至自動 櫃員機提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次數及金額,總提領次數為1892 次,得款總計2,015萬300元(原判決誤載為2,009萬300元, 應予更正,詳細提領日期、時間、地點、卡號及金額,詳卷 附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
五、嗣經警於102年4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林 才鈺、熊自成,且分別在林才鈺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 自小客車、熊自成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林 才鈺、熊自成陳志嘉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至38、附表四編號1至21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 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



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採為 判決基礎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才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志嘉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巫 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林磐國王薏雯於警 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熊立武賴偉誠劉懷仁等人於偵 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等件存卷可參,復有如附表 三編號39至44所示之物可佐(均未扣存於本案),足徵被 告林才鈺陳志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
(二)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才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上訴人被告(下稱被告)熊自成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峰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通訊監察 譯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5日金訊業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 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8及附表四編號 15、16所 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林才鈺熊自成此部分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才鈺陳志嘉熊自成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 有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 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偽造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 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之關防(俗稱大印)大致相符, 顯係偽造檢察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公署之資格,揆 諸前開說明,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之偽造公印文。(二)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 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 ,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 之範疇。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 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 0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 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 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 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 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 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 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 難謂其非公文書。查如附表一編號 1、2、5所示文書之製 作名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雖屬虛構 而不存在,然既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 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書,均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三)核被告林才鈺陳志嘉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林才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林才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 之1第1項之偽造金融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熊自成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 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 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 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 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 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 第2230號、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騙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 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 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 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 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告林才鈺陳志嘉就如犯罪事 實欄二、(一)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熊立武蔡睿軒(原 名蔡柏城)、賴偉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間;就如 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熊立武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間;被告林才鈺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 示犯行與另案被告熊立武賴偉誠劉懷仁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等間;被告林才鈺熊自成就如犯罪事實欄四 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峰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五)被告林才鈺陳志嘉與前述共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於其犯意聯絡內所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才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金融卡即銀聯卡,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



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贅引 刑法第201條之1第 2項行使偽造支付工具罪,容有誤會。 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熊自成就偽造銀聯卡之犯行 有所參與,或就此與被告林才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僅就行使行為負責, 起訴書就被告熊自成所為上開犯行,贅引刑法第201條之1 第 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支付工具罪之罪嫌,業據原審 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原審卷㈠第95頁背面) ,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林才鈺於極為密接之時間多次偽造銀聯卡,並與被 告熊自成等人共同行使偽造銀聯卡提領被害人受詐騙匯入 之款項或查詢確認人頭銀聯卡帳戶能否使用,惟觀諸卷內 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難僅憑提款 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訊息之被害對象多 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參諸時下受詐騙之人未 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 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 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若以犯罪日數多 寡或銀聯卡數量之不同,遽為評價本案偽造金融卡及詐欺 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唯輕」之 刑事法原則,僅能從輕認定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於 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接續實行,並由被 告林才鈺接續指示被告熊自成等人持銀聯卡提領詐欺所得 或查詢確認人頭銀聯卡帳戶能否使用,而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並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被告林才鈺陳志嘉與前述共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部分共同以行使 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向同一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 ,均係為詐取被害人金錢之同一目的,各行為在時間上部 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林才 鈺與前述共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如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部分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向同一 被害人詐騙存款未遂行為,均係為詐取被害人金錢之同一 目的,各行為在時間上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林才鈺就如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犯上 開偽造金融卡及詐欺取財罪 2罪間,係為達向被害人詐得 款項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應認係一犯罪行 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 契合,故被告林才鈺上開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被告熊自成就如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犯上開行使偽造金融 卡及詐欺取財罪 2罪間,係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 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 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故被 告熊自成上開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八)被告林才鈺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罪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偽造金融卡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志嘉 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2次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九)被告林才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 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因傷 害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3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十)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林才鈺熊自成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 201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林才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現今各種 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竟甘願參與詐騙集團,無 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且共同利用被害人 不熟稔司法程序,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 遂行其詐騙行為,造成被害人因心慌意亂失去判斷能力而 交付大筆款項,致被害人損失甚鉅、求償無門,並影響一 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 之威信,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 復偽造銀聯卡交予車手持以提領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所得款 項,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 非可取,且確有不詳被害人受騙匯款而受到財產上之損害



,並考量被告負責指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持銀聯卡提領 詐騙所得及收受處理車手取回款項之角色及分擔工作,足 認應屬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層級頗高,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各罪 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 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 。復審酌被告熊自成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 猶因貪圖不法利益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甚至持偽造 銀聯卡提領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所得款項,妨害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且確有不詳 被害人受騙匯款而受到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熊自成為大專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參與時間及涉案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敘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雖均係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等或其他共犯所有 ,亦非違禁物,均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各該偽造之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本案僅能證明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係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 造,該印文之偽造方式如何,無法究明,尚無從遽認係以 偽造之印章所製作,自不生併予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 。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8、36、37所示之偽造銀聯卡,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05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犯 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 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未扣存本案如附表三編號39至44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或 共犯熊立武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三犯罪所用、所生之物及 所得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依共犯連帶沒收法理 ,上開物品仍均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至17 、編號19至35、編號3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才鈺熊自成 所有供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陳明在 卷(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102年度偵字第9013號偵查卷㈠第 212頁至第213頁;原 審卷㈠第137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因



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 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 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及98 年度臺非字第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15、16所示現金,雖被告林才鈺熊自成供稱係犯罪所 得,惟因被害人仍得為法律上之權利主張,爰不另為沒收 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21所示之物,固為同案 被告陳志嘉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此經同案被告陳 志嘉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 125頁),且該等物品均非 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雖供被告熊自成作為提領詐騙款項之交通 工具使用,惟登記於許廣明名下,尚難逕認為被告熊自成 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 至3、5至14、17至19所示之物及未扣存本案如附表四編號 22至26所示之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 犯罪相關,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 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才鈺提起 上訴具狀表示原判決昧於事實,被告熊自成認原審量刑過 重而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至被 告熊自成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 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 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 宣告緩刑。查被告熊自成前有賭博、違背安全駕駛等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雖 未構成累犯,惟其素行非佳,又被告熊自成係為貪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持偽造銀聯卡提領詐騙 大陸地區民眾所得款項,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 之互信基礎甚鉅,本院認其所諭知之刑,尚無暫不執行之 必要,故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原審認被告陳志嘉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一 見,惟查被告陳志嘉已與被害人吳巫秀雲調解成立,並賠 償10萬元履行完畢,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 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8頁),可認被告陳志嘉確 有悔悟及彌補被害人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未及審酌 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洽。又查犯罪事實欄二、(一)被害 人吳巫秀雲受騙金額為70萬元,犯罪事實欄二、(二)被 害人林磐國受騙金額為 38萬5千元,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林 志嘉部分,就受害金額較少之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



量處較高於犯罪事實欄二、(一)受害金額較多部分之刑 ,亦有未當。被告陳志嘉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被告陳志嘉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志嘉年輕力 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現今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 惡質歪風猖獗,竟甘願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於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且共同利用被害人不熟稔司法程序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 ,造成被害人因心慌意亂失去判斷能力而交付大筆款項, 致被害人損失甚鉅、求償無門,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 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敗壞社 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其係擔任把風 或出面取款之角色,層級非高,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其中一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各罪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 9 款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陳志嘉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查被告陳志嘉先前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不熟稔司法程序,以行使偽造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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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