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肆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許永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並由訴外人許永成、許天為、許陳素娥及被告乙○○為 其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付利息,分六十期,採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則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許永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 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故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 被告為許永吉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部分:原告有依正常程序進行對保,被告簽名之資料不可能是 空白的,並且訴外人許永吉因繳款困難,曾經要求展期,而被告亦於該延 展之申請書上簽名,又依被告之學經歷應可充分了解連帶保證之內容,且 不可能在空白文件上簽字。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五紙及申請書一件為證,並偕證人王泰順到庭作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實際之借款人為許天,其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未邀被告作保證人,被 告當時於上開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字,其內容均係空白,被告當時以為僅係 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原告前開所述與被告之認知顯有差距,且原告亦未 明示契約內容,而被告係於空白契約上簽名,致被告認其簽章係在履行設 定抵押而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亦未將作成之契約書一份交予被告,該保證
契約應屬無效。
(二)延展申請書確係被告簽名,但因當時許天為急需用錢,被告處於急迫之情 形下所為,系爭借款係以許永吉之名義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提供不動產設 定抵押。
(三)借款人許天為以許永吉之花蓮縣吉安鄉○○段0一0九之00一一號房地 設定抵押一百二十萬給予原告,又再以被告所有房地(主權段0二四二) 設定抵押二千四十萬交予原告,原告係趁人之急,以借款一百萬元,卻要 提供抵押二千多萬元,顯然過當,該保證契約無效。三、證據:提出花蓮縣吉安鄉○○段0一0九之00一一號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花 蓮市○○段0二四二建物謄本影本為證,並偕證人許天為到庭作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永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貸一百萬元,並 由訴外人許永成、許天為、許陳素娥及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年 息百分之九點九計付利息,分六十期,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未依 約償還,則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許永吉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故上開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而被告為許永吉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則以伊係於空 白文件上簽名,並以為伊僅係為許天為之借款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所為之簽名, 且原告亦未將契約書一份交予被告,又原告係趁人之急,以借款一百萬元,卻要 求提供二仟多萬元之抵押,顯屬過當,是該保證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許永吉向其訂定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並借得一百萬元,嗣許永吉於八十九 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故上開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上開借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係為許 天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且伊係在空白契約上簽章,該保證契約應屬無效等語 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乃在於上開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成立及生效?三、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借據及約定書均經被告本人簽章之事實,被告業已自認 ,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在卷可證,準此,被告既於上開借據 及載明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書上簽章,即可推定該二項私文書為真正。被 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復為爭執,則被告自應就「推定前開借據及約定書為真正」 之事實提出反證。被告就此雖提出花蓮縣吉安鄉○○段0一0九之00一一號土 地登記謄本、花蓮縣花蓮市○○段0二四二建物謄本影本為憑,及偕同證人許天 為到庭作證,惟察諸該登記謄本之記載,本件原告取得抵押權之登記之時間分別 為七十一年間及八十一年間,均早於兩造所爭執為上開簽章之時間;又證人許天 為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問八十八年三月份,許永吉向原告借款時,有無看 到被告在文件上簽字?)我沒有看到被告簽任何文件等語,均不足作為對被告為 有利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辯稱兩造就上開連帶保證契約未達成合意及該連帶 保證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即難認為可採,而上開對原告所為有利之事實推定,即
無從認為被告已提出適切之反證而得予推翻。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許永吉之連帶保證人,擔保許永吉對原告所積欠 之上開消費借貸債務等情,堪予認定。許永吉既依約積欠原告八十萬四仟八百六 十三元,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履行請求權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於本院上開論斷,不予 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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