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3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振南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緝字第 265、266號、102年度訴字第2410號中華民國103
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660、7677、9263、9264、9586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11478號、102年度偵字
第2533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26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振南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66 號及95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10月 ,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8年3月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 藥,依法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乃意圖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另行起意,而 為下列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莊振南分別、並各次皆同時基於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先與如附表一編號11、15號所示賴郁菁, 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宜,再於附表一編號11、15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同 一行為將如附表一編號11、15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售予賴郁菁(詳細交易經過 、數量、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1、15號所示),並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11、15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㈡莊振南基於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先與如附表一編 號 1、12、16號所示李筱琪、賴郁菁、周敏雄等人,聯繫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再於附表一編號 1、12、16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 1、12、16號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售予李筱琪、賴郁菁、周敏雄等人( 詳細交易經過、數量、金額如附表一編號 1、12、16號所示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1、12、16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 成買賣毒品交易。
㈢莊振南基於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 0、13至14號所示李金姿、YENWTTHANA AKKHARPH(中文譯名 雷豐)、JAMPATHET PHARADORN(中文譯名帕拉冬)、黃少 宇、蘇富英、賴郁菁等人,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宜,再於附表一編號 2至10、13至14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 2至10、13至14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售予李金姿、YENWTTHANA AKKHARPH( 中文譯名雷豐)、JAMPATHET PHARADORN(中文譯名帕拉冬) 、黃少宇、蘇富英、賴郁菁等人(詳細交易經過、數量、金 額如附表一編號 2至10、13至14號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 2至10、13至14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
㈣莊振南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之王世昌、賴郁菁等人,聯繫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轉讓予王世昌、賴郁菁等人(詳細轉讓經過、 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
㈤莊振南基於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與蘇富英 、謝民峰、劉宇琛、沈順隆、卓子文、呂芳吉等人聯絡後, 於附表三編號 1至20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富英、謝民峰、劉宇琛、沈順隆、 卓子文、呂芳吉等人(詳細轉讓經過、數量如附表三編號 1 至20號所示,此部分係102年度偵字第25333號追加起訴〈原 審102年度訴字第2410號〉暨102年度偵字第 26219號移送併 辦部分)。
㈥莊振南分別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 號與呂芳吉聯絡後,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芳吉(詳細轉 讓經過、數量如附表四編號1至4號所示,此部分係 102年度
偵字第25333號追加起訴〈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410號〉暨10 2年度偵字第26219號移送併辦部分)。
二、嗣因許玉靜、賴郁菁(均為原審同案被告,皆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70號、第1311號、第14598號、第 2819號判決確定在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對許玉靜持 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賴郁菁持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實施通訊監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 年度聲監字第49號,自101年1月11日起實施監聽),因而 陸續發現其等分別與溫育斌、王世昌、莊振南、鄭文榮、曾 如霜、張偉銘等人(除莊振南外,餘均為原審同案被告,咸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170號、第1170 號、第1311號、第14598號、第2819號判決、本院以102年度 上訴字第 431號判決確定在案)形成販賣毒品網絡,並陸續 聲請對該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得以確認 該等人均涉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嫌疑, 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01年3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搜索票,准予自 101年3月14日12時起至3月16日22時止之期 間,對包括許玉靜、賴郁菁、溫育斌、王世昌、莊振南、鄭 文榮、曾如霜、張偉銘等人在內之販賣毒品網絡計51人同步 執行搜索。其中莊振南於101年3月14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 0號住處為警拘提到案,並當場在前開 住處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至6號所示海洛因 2包(驗 餘淨重共 1.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8包、電子磅秤1臺、 Fuzie牌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MO TOROLA牌手機1支、Sony Ericsson牌手機1支(序號為00000 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而查 獲上揭一、㈠至㈣之案情。嗣莊振南於原審審理中因經合法 傳喚、拘提而未到案,於原審法院發佈通緝中,再為上揭一 、㈤、㈥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蘇 英富、謝民峰、劉宇琛、沈順隆、卓子文、呂芳吉等人到案 ,而循線查獲該部分之案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 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 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 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 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 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莊振南 與原審同案被告許玉靜等人所使用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門 號電話之監聽錄音,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有 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表等附卷可參(卷證所在詳如附表五、附表六之「卷證頁次 」欄所示),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 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莊振南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 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
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 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 無勘驗辨認其錄得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 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 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莊振南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 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見原審 101年度訴字第1170號卷一第238至241背面、102年度訴緝26 5號卷第60頁正背面、第100頁,背面、第128至131頁、本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334號卷第57頁、本院103年4月 8日審判筆 錄),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 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 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 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 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 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 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 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 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 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 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 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 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 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 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 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雖未依刑事訴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 、月、日,但已記載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蓋印職章(非 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 完全合於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 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 定無效,附此敘明。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 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 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 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 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 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 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 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 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扣案疑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粉末,係經查獲之 司法警察先行拍照存證,再依上開規定送由法務部調查局、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並因鑑定結果所提出之鑑定 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 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 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 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 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 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 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行動電 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相關資料,係電信業者依申請人 申辦門號時所登記之身分資料而登錄,僅用以識別門號申請 人之人別;而通聯紀錄則係由各家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 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 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 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等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 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 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上開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等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 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供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等語(見原 審102年度訴緝字第265號卷第128至133頁背面、本院103年4 月 8日審判筆錄),且檢察官、被告莊振南及其辯護人就上 述證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上述證據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 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 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檢察 官、被告莊振南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示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見原審102年度訴緝字第265號卷 第128至133頁背面、本院103年4月 8日審判筆錄),是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㈠至㈣等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莊振南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 101年度訴字第1170號卷一 第99至100頁、第237頁、102年度訴緝字第265號卷第27頁背 面、第58頁背面、第60頁、第98頁背面至99頁、第 138頁背 面、本院103年4月 8日審判筆錄),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如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復 有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被告莊振南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 Sony Ericsson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1支,及其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18包,海洛因 2包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送 驗:⑴、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①檢品編號B0 102581號之透明結晶,送驗淨重32.5345公克,驗餘淨重32. 456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下同) ,純度86.2%,驗後純質淨重28.0447公克;②檢品編號B010 2582號之透明結晶,送驗淨重0.2285公克,驗餘淨重0.2168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2.7%,驗後純質淨重0.189 0 公克;③B0000000號之透明結晶,送驗淨重0.2599公克, 驗餘淨重 0.250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4.8%,驗 後純質淨重0.2204公克;④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透明結晶 ,送驗淨重0.6109公克,驗餘淨重0.6022公克,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純度 84.3%,驗後純質淨重0.5150公克;⑤檢品編 號B0000000號之透明結晶,送驗淨重0.2469公克,驗餘淨重 0.238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2.8%,純質淨重0.2 044公克;⑥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透明結晶,送驗淨重3.1 890公克,驗餘淨重3.173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 2.6%,驗後純質淨重2.6341公克;⑦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 透明結晶,送驗淨重1.4259公克,驗餘淨重1.4152公克,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84.3%,驗後純質淨重1.2020公克; ⑧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透明結晶,送驗淨重0.2357公克, 驗餘淨重0.228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79.9%,驗 後純質淨重0.1883公克;⑨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透明結晶 ,送驗淨重:0.2194公克,驗餘淨重0.1997公克,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純度 88.0%,驗後純質淨重0.1931公克;⑩檢品 編號B0000000號之透明結晶,送驗淨重3.2001公克,驗餘淨
重3.182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82.4%,驗後純質 淨重2.6369公克;⑪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透明結晶,送驗 淨重0.6297公克,驗餘淨重0.619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純度84.9%,驗後純質淨重0.5346公克;⑫檢品編號B0102 592 號之透明結晶,送驗淨重0.6451公克,驗餘淨重0.6368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9.8%,驗後純質淨重0.514 8公克;⑬檢品編號之B0000000號之透明結晶,送驗淨重0.6 374公克,驗餘淨重0.628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 3.9%,驗後純質淨重0.5348公克;⑭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 透明結晶,送驗淨重:0.6328公克,驗餘淨重0.6230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77.8%,驗後純質淨重0.4923公克 ;⑮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透明結晶,送驗淨重0.6236公克 ,驗餘淨重0.614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79.8%, 驗後純質淨重0.4976公克;⑯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透明結 晶,送驗淨重2.6850公克,驗餘淨重2.6739公克,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純度 78.2%,驗後純質淨重2.0997公克;⑰檢品 編號B0000000號之透明結晶,送驗淨重0.6215公克,驗餘淨 重0.612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79.9%,驗後純質 淨重0.4966公克;⑱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透明結晶,送驗 淨重0.2426公克,驗餘淨重0.234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純度 79.4%,驗後純質淨重0.1926公克(附註:上開18包 毒品檢驗前總淨重48.8685公克,總純質淨重41.3909公克) 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4月25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原審 101年度訴字第1170 號卷一第146至149頁)。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 粉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 計淨重1.65公克(驗餘淨重1.58公克,空包裝總重0.94公克 ),純度60.92%,驗後純質淨重1.01公克(備考:毒品表登 載毛重2.31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59公克),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101年度偵字第6660號卷第287頁 )。另有如下證據資料足資參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要堪信實:
㈠上開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1、15號所示被告莊振南以一 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賴郁菁部分,據證人賴郁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稱明確(見 101年度偵字6660號卷五第104頁至109頁、偵 字6660號卷一第 227頁),復有證人賴郁菁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1月22日下午2時34分起至同日下午3 時57分止(編號11號)、於101年2月22日下午11時55分(編
號15號)與被告莊振南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繫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訊監察譯文 2份在卷可 參(偵字6660號譯文卷第30頁背面;偵字6660號卷一第79頁 正面至79頁背面)。
㈡上開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 1、12、16號所示被告莊振南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筱琪、賴郁菁、周敏雄等人 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 1號,據證人李筱琪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一第156頁至159頁;同卷第16 3頁至164頁),復有證人李筱琪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自101年2月 9日上午12時15分起至同日下午(譯文 誤載為「上午」)1 時10分止與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1份 在卷可參(偵字6660號譯文卷第70頁正面至70頁背面)。 ⒉附表一編號12號,據證人賴郁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 見偵字6660號卷一第277頁正面至277頁背面),復有證人 賴郁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 自101年1月24日下午1時27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28分止、於 101年1月24日下午4時55分與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2份在卷 可參(偵字6660號卷一第77頁背面;同卷第273頁)。 ⒊附表一編號16號,據證人周敏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 見101年度他字第743號卷第 3頁背面;同卷第52至53頁) ,復有證人周敏雄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0 年12月21日下午3時3分與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1份在卷可 參(他字743號卷第27頁背面)。
㈢上開事實欄㈢即附表一編號 2至10、13至14號所示被告莊 振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金姿、YENWTTHA NAAKKHARPH(中文譯名雷豐)、JAMPATHETPHARADORN(中文 譯名帕拉冬)、黃少宇、蘇富英、賴郁菁等人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 2號,據證人李金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 見偵字6660號卷一第174頁至175頁),復有證人李金姿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2月9日下午6時53分 起至同日下午7時37分止與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 在卷可參(偵字6660號譯文卷第71頁正面至71頁背面)。 ⒉附表一編號3至4號,據證人雷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一第178頁至182頁;同卷第19 7頁至198頁;同卷第268頁至269頁),復有證人雷豐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自101年2月9日下午10時1 7分起至同日下午10時49分止(編號3)、自101年2月10日 下午8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8時31分止(編號 4)與被告持 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2份在卷可參(偵字6660號譯文卷第7 1頁背;同卷第72頁正面)。
⒊附表一編號5至7號,據證人帕拉冬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一第216頁至218頁;同卷第 229頁至230頁),復有證人帕拉冬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分別於101年2月9日下午12時22分(編號5)、於 101年2月10日上午10時34分(編號 6)、於101年2月10日 下午12時23分止(編號7)與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3 份在卷可參(偵字6660號譯文卷第70頁背;同卷第71頁背 面;同卷第72頁正面)。
⒋附表一編號 8號,據證人黃少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一第235頁至237頁;同卷第24 1 頁;同卷第245頁至246頁),復有證人黃少宇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 101年2月28日下午7時24分 起至同日下午8時9分止與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1份 在卷可參(偵字6660號卷一第238頁正面)。 ⒌附表一編號 9號,據證人蘇富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一第128頁至133頁;同卷第15 2頁背面至153頁正面),復有證人蘇富英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 101年2月12日下午4時56分與被告 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在卷可參(偵字6660號卷一第1 54頁背面)。
⒍附表一編號10、13至14號,據證人賴郁菁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一第 277頁背面;偵 字6660號卷五第104頁至109頁;同前卷第 226頁),復有 證人賴郁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自101年1 月16日00時7分起至同日00時17分止(編號10)、自101年 2月 1日下午4時5分起至同日下午8時26分止(編號13)、 自101年2月 6日下午3時17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12分止(編 號14)與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3份在卷可參(偵字 6660號譯文卷第30頁背;同卷第33頁正面至33頁背面;同 卷第34頁背面)。
㈣上開事實欄㈣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莊振南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世昌、賴郁菁等人部分,分別 據證人王世昌、賴郁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 字6660號卷一第281頁正面;同卷第 282頁背面;同卷第276 頁正面;同卷第 278頁正面),復有證人王世昌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自101年1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起至 同日上午11時10分止(編號1號)、自101年1月27日下午4時 19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20分止(編號2號),及證人賴郁菁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自101年2月8日上午2時14 分起至下午4時55分止(編號3)、自101年2月8日下午9時11 分起至下午9時57分止(編號4)、於101年2月23日下午6時1 4分(編號5)與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5份在卷可參(偵 字6660號譯文卷第 3頁正面;同卷第7頁正面至第7頁背面; 同卷第69頁正面至69頁背面;偵字6660號卷一第 270頁正面 ;偵字6660號譯文卷第41頁背面)。
二、上開事實欄㈤、㈥即附表三編號1至20號、附表四編號1至 4 號所示被告莊振南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 富英、謝民峰、劉宇琛、沈順隆、卓子文、呂芳吉等人,及 分別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芳吉之部 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認罪(見102年度偵字第25333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6 頁、第271頁、原審 102年度訴緝字第265號第98頁背面至99 頁、第138頁背面、本院103年4月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蘇富英、謝民峰、劉宇琛、沈順隆、卓子文、呂芳吉等人於 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5333號卷 第45頁至第49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64 頁至第65頁、第91頁至第93頁背面、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 第116頁至第120頁背面、第111頁至第112頁背面、第 239頁 至第 241頁背面、242頁至第243頁、第234頁至第235頁背面 、第148頁背面至第155頁背面、第140頁至第144頁背面),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如附表六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 訊監察書附卷可參,及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申設資料(見 102年 度偵字第25333號卷第166頁至第176頁、第179頁)在卷可佐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要堪信實。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本件被告莊振南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 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 品確實購入金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 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 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莊振 南「營利」之意圖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 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 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 以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莊振南確有上開販賣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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