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25號
TCHM,103,上訴,225,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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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甫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盧佳雯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173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537、9499、
1310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宗甫有罪部分撤銷。
蔡宗甫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蔡宗甫盧佳雯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蔡宗甫(綽號菜甫)前因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86年上訴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煙毒條 例3年3月、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條例4月,二罪併定)確定, 於民國87年8月1日刑期起算,於8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90年上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6月比例折算 確定,於90年9月19日入監執行①案殘刑1年8月後接續執行 ②案,於95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2月9日縮 刑期滿;又因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 科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訴後經 本院以98年上訴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2月9日 刑期起算,於101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2 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
二、蔡宗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因其沾染 施用毒品之惡習,經濟上無法支應,為牟取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差價之利益,以供應支付施用毒品之支出,遂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MLB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 動電話及SIM卡均已扣案),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使用。陳俊龍因有意向蔡宗甫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於102年1月19日14時09分31秒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宗甫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蔡宗甫乃於同日14時34分11秒稍後,在臺中市南屯區 向心路與大墩六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俊龍,陳俊龍則交付13,5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稍後蔡宗 甫因誤算千元鈔票張數,以為陳俊龍僅交付12,500元之價金 ,而於同日14時37分23秒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向陳俊龍質疑 :「怎麼125!?」,經陳俊龍否認後,蔡宗甫始發現係自 己少算一張千元鈔票(即附表一編號1)。
三、蔡宗甫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因其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經濟上無法支應,為牟 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差價之利益,以供應支付施用毒品 之支出,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0日某時向綽號「阿興」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以20萬元販入重量不詳之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伺機販賣。蔡宗甫承前開犯 意以其所有MLB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行動電話及SIM卡均已扣案),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使用。陳俊龍因有意向蔡宗甫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遂於102年3月16日19時0分23秒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宗甫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蔡宗甫 乃於稍後在臺中市南屯區向心路與大墩六街口之全家便利商 店前交付海洛因予陳俊龍,陳俊龍則交付20,000元而完成毒 品海洛因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尚未販出即遭查獲(即 附表一編號2)。
四、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陳俊龍涉嫌販賣毒 品案件,於通訊監察期間發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持有人涉嫌販賣毒品,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 察(即該院101年聲監字第2179號、102年聲監續字第95號、 102年聲監續字第276號,通訊監察日期自101年12月26日至 102年3月22日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 102年4月1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 1158號搜索票,於102年4月15日17時55分至18時05分止,搜 索蔡宗甫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26室住處及其



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扣得蔡宗甫所有之①MLB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②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③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蔡宗甫住處內扣 得①海洛因7包(含袋重各約212.5公克、19.3公克、19.3公 克、19.3公克、1.4公克、0.8公克、0.6公克)、②甲基安 非他命7包(含袋重各約211.5公克、108.5公克、34.9公克 、13.4公克、5.3公克、2公克、1公克)、③電子磅秤3台、 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⑤注射針筒10支、⑥夾鍊袋5包等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本案審判範圍部分:
一、本件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蔡宗甫有罪部分為102年1月19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102年3月1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經被告蔡宗甫 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蔡宗甫無罪部分亦提起 上訴,除上開被告蔡宗甫有罪部分及無罪部分,俱屬本院審 判範圍,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102年1月19日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與102年1月19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訴 不可分原則,亦屬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本件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盧佳雯有罪部分為101年12月6日轉讓 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為101年12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檢 察官僅就被告盧佳雯無罪部分上訴,被告盧佳雯有罪部分, 未據檢察官及被告盧佳雯上訴,業已確定,是被告盧佳雯僅 無罪部分係屬本院之審判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蔡宗甫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表示除證人 陳俊龍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103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 其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由於 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 、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蔡



宗甫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此部分有關證人陳 俊龍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從而證人陳俊龍於警詢時之 陳述雖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 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 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陳俊龍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 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蔡宗甫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 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陳俊龍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 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 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 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 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 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 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 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①101年聲監字第2179號通 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日期自101年12月 26日10時起至102年1月24日10時止);②102年聲監續字 第9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日期自 102年1月24日10時起至102年2月22日10時止);③102年 聲監續字第276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



察日期自102年2月22日10時起至102年3月22日10時止), 係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而核發,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102年偵字第9537號卷一第73至74 頁反面、第77至78頁、第82頁至83頁),經本院審理時踐 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檢察官、被告蔡宗甫及辯護人 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 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 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被告蔡宗甫所有之MLB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海洛因7包(4包驗餘淨重262. 32公克、純質淨重190.19公克,3包驗餘淨重0.8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7包(5包總純質淨重288.93公克,2包總 純質淨重32.61公克)等物,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惟上開扣案物品乃臺中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員警於102年4月1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 度聲搜字第1158號搜索票依法實施搜索後,合法所扣得, 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 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 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 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或 DNA型別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 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 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 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 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 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 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經 查,本案經引用作為證據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2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2年 偵字第9537號卷二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2年偵 字第13109號卷第175頁),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 鑑定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且按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 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 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 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 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 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 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 無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 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 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 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 「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 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 ,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 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 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本件除上述(一)至(五)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 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蔡宗 甫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宗甫固坦承伊與陳俊龍有於102年1月19日、 102年3月16日通訊往來,惟事後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予陳俊龍,伊所扣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雖然數量均多達2百多公克,係伊貪圖便宜及方便施用而 大量購入,伊有正當工作,無須以販賣毒品維生云云。被 告蔡宗甫之辯護人為被告蔡宗甫辯護稱:①被告蔡宗甫於 102年3月10日販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吸用,並無販賣營利之意圖,被 告蔡宗甫自82年起即沾染毒癮,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猶無法根除毒癮,積重難返,被告蔡宗甫辯稱為供自己 施用而購入扣案毒品,並非無據;②證人陳俊龍於就102 年1月19日該次究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金額若 干?以及就102年3月16日該次係同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還是僅買海洛因?說詞前後扞格,顯有疑義;③ 觀之卷內102年1月19日、102年3月16日被告蔡宗甫與陳俊 龍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只有相約見面,並無任何交易 毒品種類或暗號、價格及交易方式之內容,已無從證明係 為買賣毒品而通話,該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佐證陳俊龍不 利於被告蔡宗甫之陳述是否屬實,容有研求之處,請為被 告蔡宗甫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 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 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 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



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 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 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 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 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查販賣毒品之行為係屬重罪,且販賣毒品行為之特 質本係極為秘密之行為,不論係事前之聯絡或事中之交易 ,販毒者及購毒者無不極盡所能的去防免遭他人發現,從 而購毒者事後之指證往往極有可能成為唯一之證據,此乃 販賣毒品案件中所常見之情形,又施用毒品之人為滿足其 毒癮,須常常向上手之藥頭購買毒品,則購毒者在間隔一 段時間後經記憶所為之指述,常有因記憶錯誤或時間錯置 之情形,造成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然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三)關於102年1月19日、102年3月16日被告蔡宗甫販賣毒品予 陳俊龍之犯罪事實,經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於監察期 間內錄得證人即購毒者陳俊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紀錄,其通訊監察譯文依時間順序排序如下(見102年偵 字第9537號卷一第76頁及反面、第85頁)。 ⑴102年1月19日:
┌───┬───┬─┬───┬───────────────────┐
│時間 │監察對│入│通話對│通話內容摘要 │
│ │象 │出│象 │ │
├───┼───┼─┼───┼───────────────────┤
│102年1│0955-8│←│0920-4│B(陳俊龍):喂! │
│月19日│29463 │ │09006 │A(蔡宗甫):嗯。 │
│14時09│蔡宗甫│ │陳俊龍│B(陳俊龍):快到了。 │
│分31秒│ │ │ │A(蔡宗甫):嗯。 │
├───┼───┼─┼───┼───────────────────┤
│102年1│0955-8│→│0920-4│A(蔡宗甫):你們在那裡? │
│月19日│29463 │ │09006 │B(陳俊龍):好,馬上到,等個紅綠燈。 │
│14時13│蔡宗甫│ │陳俊龍│A(蔡宗甫):你媽的,你還沒到,打電話 │
│分59秒│ │ │ │ 給我說到了。 │
├───┼───┼─┼───┼───────────────────┤
│102年1│0955-8│→│0920-4│B(陳俊龍):喂! │
│月19日│29463 │ │09006 │A(蔡宗甫):還在那裡嗎?。 │




│14時28│蔡宗甫│ │陳俊龍│B(陳俊龍):有阿。 │
│分57秒│ │ │ │A(蔡宗甫):有我拿下去給你。 │
├───┼───┼─┼───┼───────────────────┤
│102年1│0955-8│→│0920-4│B(陳俊龍):喂! │
│月19日│29463 │ │09006 │A(蔡宗甫):你裝我,你們在那裡。 │
│14時34│蔡宗甫│ │陳俊龍│B(陳俊龍):我們到了。 │
│分11秒│ │ │ │A(蔡宗甫):在那裡。 │
│ │ │ │ │B(陳俊龍):我們在過一個紅綠燈。 │
│ │ │ │ │A(蔡宗甫):幹雞巴。 │
├───┼───┼─┼───┼───────────────────┤
│102年1│0955-8│→│0920-4│C(盧佳雯):喂! │
│月19日│29463 │ │09006 │A(蔡宗甫):怎麼125?你叫他聽。 │
│14時37│蔡宗甫│ │陳俊龍│B(陳俊龍):怎麼可能?。 │
│分23秒│ │ │ │A(蔡宗甫):幹!就是125。 │
│ │ │ │ │B(陳俊龍):135。 │
│ │ │ │ │A(蔡宗甫):抱歉,這裡有一張沒有算到 │
└───┴───┴─┴───┴───────────────────┘
⑵102年3月16日:
┌───┬───┬─┬───┬───────────────────┐
│時間 │監察對│入│通話對│通話內容摘要 │
│ │象 │出│象 │ │
├───┼───┼─┼───┼───────────────────┤
│102年3│0955-8│→│0920-4│A(蔡宗甫):你到那裡? │
│月16日│29463 │ │09006 │B(陳俊龍):半路。 │
│19時00│蔡宗甫│ │陳俊龍│A(蔡宗甫):你是二種嗎? │
│分23秒│ │ │ │B(陳俊龍):與上一次一樣。 │
│ │ │ │ │A(蔡宗甫):這樣而已喔。 │
│ │ │ │ │B(陳俊龍):暫時先這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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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證人即購毒者陳俊龍於102年4月17日偵訊時結證:「(毒 品來源?)蔡宗甫。」、「(提示2013年1月9日下午2時9 分31秒至5時38分25秒監聽譯文,通話內容意思為何?) 19日這天我是跟他購買海洛因1錢2萬元,因為他比較慢沒 有下來我有催他,他後來就說要拿下來給我。(改稱)我 那天應該是跟他買2錢多一點的安非他命,大概就是13500 元,他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怎麼少一張,我就說怎麼可能, 他就自己數一次,就說他算錯了。」、「(提示2013年3 月16日下午7時0分23秒監聽譯文,這通電話內容為何?) 電話中他有問我是不是海洛因、安非他命兩種都要,我就 跟他講跟上次一樣只要海洛因,最後我們有見面,就在全



家交易跟他買海洛因1錢2萬元。」、「(是否都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是,都是錢拿給他後,他上去拿毒品下來 。(為何蔡宗甫說是你賣他毒品?)我不曾賣他毒品,我 想說因為他出事了是我連累他,他就反咬我,他毒品都比 我還多了,幹嘛跟我買。」等語(見102年偵字第9537號 卷一第208至209頁)。
(五)證人即購毒者陳俊龍於102年10月23日原審審理時結證: 「(何時認識被告蔡宗甫?)101年7、8月的時候認識。 (如何認識被告蔡宗甫?)朋友介紹。(哪一位朋友介紹 ?)姚廷翰。(當時那位朋友介紹你與蔡宗甫認識目的為 何?)購買毒品。(姚廷翰怎麼跟你說?)他說他那邊的 東西比較便宜,介紹我去購買。(是否知道現在姚廷翰人 在何處?)只知道住草屯。(101年7、8月與蔡宗甫認識 之後,平常如何聯絡?)打電話。(你平常打電話跟蔡宗 甫聯絡目的為何?)購買毒品。」、「(你與蔡宗甫的交 易模式為何?)我先打電話給他約在地方見面,我先拿錢 給他,他再拿毒品給我。(你與蔡宗甫都約在何地點見面 ?)臺中市大墩六街、七街那邊的全家便利商店。」、「 你說你們都是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電話中會怎麼跟蔡 宗甫說?)我會打2次電話,第1次說要先過去找他,第2 次說到了,就在那邊等他。(電話裡面是否有會提到要跟 他購買毒品之內容?)不會。(交易的內容何時跟蔡宗甫 說?)見面的時候再講。(蔡宗甫就馬上把毒品拿出來給 你嗎?)沒有,我錢先給他,我在全家便利商店等他,他 回去之後才拿毒品過來。」、「(提示偵9537卷一第76頁 、第76頁背面1日19日通訊監察譯文,1月19日下午2時9分 一直到2時37分,總共5次的對話是誰與誰的對話?)我與 蔡宗甫之對話內容。(該次對話內容聯繫目的為何?)購 買毒品。(購買何種毒品?)我不確定。(後來有無交易 完成?)有。(交易金額多少?)2萬元。(所以指的是 海洛因?)對。」、「(提示偵9537卷一第208頁倒數第4 行,檢察官有提示1月19日的譯文給你看,你回答我那天 應該跟蔡宗甫買2錢多一點的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是1萬 3500元,蔡宗甫有打電話問我怎麼少一張,我說怎麼可能 ,他就自己數一數說他算錯了,你剛才為何會說少一張這 次是購買海洛因?)是甲基安非他命才對。(從何研判是 甲基安非他命或是海洛因?)我跟蔡宗甫拿2萬元就是拿 海洛因,其他金額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提示偵9537卷一 第85頁以下3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誰與誰之對話內 容?)我與蔡宗甫之對話內容。(聯絡目的為何?)購買



毒品。(該次是要購買何種毒品?)我不確定。(當天是 否有交易完成?)有。(交易金額多少?)我不確定那天 是拿甲基安非他命或是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 頁反面至13頁、第14頁、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六)證人陳俊龍已明確證述102年1月19日通訊監察內容是其與 被告蔡宗甫之對話,通話後於臺中市大墩六街之全家便利 商店見面,見面後其交付現金13,500元予被告蔡宗甫,被 告蔡宗甫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敘明購買金額若為2萬 元係購買海洛因,若為其他金額即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且說明通訊內容中被告蔡宗甫於交易完打電話向其抱怨少 了一張千元鈔票後,始發現係自己誤算等細節,102年1月 19日當日之聯絡交易過程若非屬實,證人陳俊龍應無法就 多項事實之細節能為一致之證述,且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內容相符,衡情應無就此交易細節故為虛偽不實之 陳述,足見證人陳俊龍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又證人陳俊龍亦明確證述102年3月16日通訊監察內容 是其與被告蔡宗甫之對話,通話後於臺中市大墩六街之全 家便利商店見面,見面後交付現金20,000元予被告蔡宗甫 ,被告蔡宗甫再交付海洛因,並說明通訊內容中被告蔡宗 甫有詢問其是否要購買兩種毒品,陳俊龍回答僅購買一種 ,102年3月16日當日之聯絡交易過程若非屬實,證人陳俊 龍應無法就多項事實之細節能為一致之證述,且核與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相符,衡情應無就此交易細節故為 虛偽不實之陳述,足見證人陳俊龍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證人陳俊龍雖於原審審理時無法明確指出 102年3月16日購買毒品種類係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惟 其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當日係購買海洛因,且偵查訊問期 日102年4月17日與102年3月16日僅相隔月餘,較無間隔一 段時間後記憶錯誤之情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自為可採。 又被告蔡宗甫於102年4月16日偵查中亦供稱:「(3月10 日向阿興買多少毒品?)海洛因10萬、大概半兩,安非他 命10萬,後改稱:這次是拿海洛因20萬1兩半,安非他命 20萬2兩,跟我3月底拿的金錢數量一樣。(提示102年3月 16日下午7時0分23秒監聽譯文,這通電話內容為何?)這 通就是我說我毒品拿回來了,毒品就是我3月10日買的這 些,我問他他在哪裡,他說他在半路,他在來我家的半路 上,我說是不是兩種都包起來給他,他就說跟上次一樣就 好上次就拿海洛因給他,沒有算錢,地點是在我家那邊的 全家。」等語(見102年偵字第9537號卷一第95至96頁) ,是被告蔡宗甫於102年3月16日交付予陳俊龍之毒品種類



確為海洛因無誤。
(七)雖被告蔡宗甫請求傳訊之證人廖聖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2年1月19日那天你說你與蔡宗甫從早上7、8點到下 午的4、5點都在一起,你印象中,這一天蔡宗甫有無與剛 剛坐在那邊的男士陳俊龍見面?)有。(大概是幾點的時 候見面的,你還記得嗎?)好像下午吃飽飯沒有多久,大 概一、兩點還是多久,下午吃過午飯之後,但我不確定幾 點了。(見面的地點在哪裡?)在全家。(全家的何處? )全家外面有咖啡座。(蔡宗甫與剛剛坐在那邊的男士陳 俊龍見面的時候,你也在場嗎?)我在場。(他們見面之 後發生了什麼事情?可否請你就你看到的部分說明一下? )見面的時候,我記得剛才那一個人陳俊龍有拿錢給蔡宗 甫,還有拿一個牛皮紙袋,不知道是牛皮紙袋還是什麼, 反正他有拿一包東西,我忘記了,我知道他有拿錢還有東 西,我看見蔡宗甫有放進包包。(你看到坐在那裡的那位 男士陳俊龍有拿錢與一個類似牛皮紙袋裝的東西給蔡宗甫 是嗎?)對。(有無看到蔡宗甫交付任何東西給剛剛坐在 那裡的那位男士陳俊龍?)沒有。」、「(你剛說有當場 看見陳俊龍拿錢給蔡宗甫,拿多少錢你知道嗎?)我不知 道。(你有親眼看到他數錢嗎?)有,我有看到他拿錢給 他,他大概算了一下。(大概多少錢?)不多,就1千塊 的。(1千塊的大概有幾張?)約一、兩萬塊。(一、兩 萬也不算很小的數目,你有無好奇的問蔡宗甫這是什麼錢 ?)沒有。(蔡宗甫有告訴你說這是什麼錢嗎?)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1反面至22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惟被告蔡宗甫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2年1月19日 廖聖明是否有在場?)沒有。(102年1月19日有說少一張 的對話,廖聖明是否有在場?)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0頁),被告蔡宗甫既於原審審理供稱證人廖聖明於 102年1月19日並無在場,證人廖聖明之證詞是否為其親見 親聞即有可疑;且觀之證人廖聖明之敘述,被告蔡宗甫既 於當日收受陳俊龍交付之金錢後曾當場數算鈔票確認金額 ,怎會發生稍後又以行動電話向陳俊龍質疑少交付一張千 元鈔票之情節呢?證人廖聖明所述內容自與監察譯文所示 內容不符;況且依當日之監察譯文時間,下午2時34分11 秒時,被告蔡宗甫尚以行動電話向陳俊龍確認是否已到達 交易地點,下午2時37分23秒時,被告蔡宗甫即再以行動 電話質問陳俊龍少交付一張千元鈔票(當時陳俊龍已坐回 車上),前後時間僅相差3分鐘,表示被告蔡宗甫和陳俊 龍實際見面的時間不超過3分鐘,若如證人廖聖明所述,



陳俊龍是坐在全家便利商店外咖啡座交付金錢予被告蔡宗 甫,被告蔡宗甫數算鈔票完才收進自己的包包內,加計陳 俊龍停車、下車、走去、坐下、起身、走回、上車等時間 ,絕無可能在3分鐘內完成證人廖聖明所述之過程;而以 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被告蔡宗甫於下午2時28分57秒時已 向陳俊龍表示「有我拿下去給你」,表示被告蔡宗甫在陳 俊龍到達交易地點時已準備好毒品,所以在陳俊龍到達交 易地點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即行分開,始會發生被告蔡 宗甫稍後數算鈔票後發生之一場誤會,依上開推論,證人 廖聖明之證詞顯不可採,自無法作為被告蔡宗甫有利之認 定。又證人陳俊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02年1月 19日係拿錢還給被告蔡宗甫,並非向被告蔡宗甫購買毒品 ,又稱102年3月16日通話後因車子壞掉,而未與被告蔡宗 甫見面等詞,因證人陳俊龍於偵查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一 再證稱確有與被告蔡宗甫完成交易毒品,核與監聽譯文內 容相符而堪予採信,且無證據證明證人陳俊龍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期日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即 已證述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為迴護被告蔡 宗甫之詞而無可採信。
(八)此外,扣案之粉塊狀檢品4包、粉末檢品3包,經送請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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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