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14號
TCHM,103,上訴,214,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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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瑞庭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2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
號、101年度偵字第22481、22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編號8所載(詳如附表編號8「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臭嘴」之成年人於民國(下同)98年3、4月間某日,在 臺中市北區大雅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附近所贈送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制式子彈1顆(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3顆子彈均係口徑9mm制 式子彈),均具殺傷力,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乙○○復另 行基於持有改造槍枝之犯意,於98年9、10月間某日,在臺 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長江路交岔 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1、12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砲」之成年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所仿之廠牌不詳,未扣案),即未 經許可而持有之。乙○○為避免遭警方查緝交通違規,另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9、10月間某日,在桃 園縣桃園市經國路上之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內,以美工刀、 油漆將吸鐵墊板裁切後上色之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790-FP號)車牌2面(該車牌號碼之真正 使用人為鄭慶璋),再將之懸掛在其所承租豐田牌自用小客 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持



用人鄭慶璋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乙○ ○因經濟拮据,萌生行搶財物之犯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8年11月17日15時25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持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mm金屬彈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未扣案),進入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內,先朝不明方向射擊 口徑9mm制式子彈1發,子彈彈跳後穿越銀行保全員林山峰之 褲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致使銀行行員及 保全員均不能抗拒,旋即自2號櫃臺跳入銀行行員作業區, 翻找櫃臺內之財物,並使用螺絲起子欲撬開櫃臺內抽屜,此 時附近民眾見狀,遂持雨傘架朝乙○○丟擲,因而擊中乙○ ○之後腦杓,乙○○並當場流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 ○○受傷後,未取得任何財物,慌亂中遺留下口徑9mm制式 子彈1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 子彈1顆(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遺留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 ),即從4號櫃臺翻越而逃離銀行,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逃逸。又乙○○從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櫃臺翻越逃逸時,滴 落血跡遺留於櫃臺上,經警方於櫃臺上採集血跡檢體,經送 驗比對與乙○○之血液DNA型別相符,而經警方查悉上情。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 1支(未扣案),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8年11月30日8 時10分許至17時35分許間之某時,在臺 北市南港區重陽路39巷附近,以上開扳手1 支竊取廖怡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二)於100年8月5日2時許至同年月27日10時44分許間之某時, 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河濱公園停車場內,以上開扳手1 支竊取王金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三)於101年7月17日6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中 興路393巷與健行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以上開扳手1支竊取 唐鈺淞所使用(車主登記為唐鈺淞之母親唐黃秀霞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得手。
(四)於101年7月17日6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中 興路393巷與健行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以上開扳手1支竊取 方基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得手。三、乙○○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1年6月初某日,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內,以鐵鎚、鑿子及黑白 噴漆等工具,將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變



造為0199-TM號,均足以生損害於廖怡瑩、該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持用人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
四、乙○○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1年7月間某日,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內,以美工刀、油漆將吸 鐵墊板裁切後上色之方式,接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牌2面、6D-5770號車牌2面及2358-ZD號車牌1面,均足以生 損害於上開車牌持用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
五、乙○○復基於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10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上之85度C 咖啡店前,以22萬8000 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魯」之人購買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仿TAURUS廠PT 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3個彈匣)、 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 式霰彈28顆(其中1顆彈底具撞擊痕跡)、具殺傷力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20顆(其中3顆彈底具撞擊痕跡)、具殺傷力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 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為4顆),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及 子彈。
六、乙○○另於101年8月17日20時45分,與不知情之友人陳建榮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由陳建榮(起訴書誤載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由 乙○○(起訴書誤載為陳建榮)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旋由乙○○駕駛該車離去。乙○○復基於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3樓內,以美工刀、油漆將吸鐵墊板裁切 後上色之方式,接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9238 -VC號車牌2面及7852-A9號車牌2面。待準備就緒後,乙○○ 分別於101年8月21日13時29分5秒、13時39分9秒,以其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少年許○傑(85年2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加重強盜、持有槍砲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1××××號(詳細電話號碼詳卷) ,邀約少年許○傑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待少年許○傑到場後,乙○○告知少年許○傑是否願意與 其去搶銀樓,經少年許○傑應允,2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加重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上開承租之0796-U 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許○傑,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內湖交 流道之方向行駛;於上高速公路前,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 乙○○與少年許○傑2人下車,共同將車牌更換而懸掛上開 偽造之3973-F6號車牌以行使之,更換完畢後即從內湖交流 道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至同日下午17、18時許,2 人行駛至龍井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旋即隨機尋找作案目標, 途中2人穿戴乙○○事先準備好之雨衣、手套及安全帽,且 乙○○已事先備妥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 彈槍、仿TAURUS廠PT 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各1 支及制式霰彈數顆(至少有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數顆( 至少有9顆)在車上,並拿出該支土造轉輪霰彈槍放在腿上 ,此時少年許○傑見狀亦萌生與乙○○相互利用持有上開具 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至同日20時10分許,2人覓得尚 在營業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金瑞元銀 樓為作案目標,乙○○明知金瑞元銀樓之老闆(即林瓊彰) 在1樓營業處後面,先由乙○○持土造轉輪霰彈槍下車,朝 金瑞元銀樓之強化玻璃櫥窗射擊霰彈1發(彈殼未覓得), 以此強暴方式,致使當時在銀樓1樓營業處後面客廳內看顧 之老闆林瓊彰及其妻陳美卿不能抗拒旋即逃往2樓;然因乙 ○○開槍後,玻璃未全碎僅破了一小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乙○○再回到車上,換持仿TAURUS廠PT 911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內裝有口徑9mm制式子彈數顆),乙○ ○並命許○傑下車幫忙顧車、把風,接著乙○○又持仿TAUR US廠PT 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往櫥窗連續射擊2 槍,再以槍托敲擊櫥窗之玻璃,過程中從彈匣掉落7顆口徑 9mm之制式子彈,經乙○○敲擊後,玻璃之破孔較大,乙○ ○遂以左手伸入櫥窗玻璃內,因而取得金項鍊1條、金戒指 、金耳環及黃金作成之結婚牌件各1個,惟乙○○亦不慎遭 玻璃割傷左手腕而當場流血。2人得手後,旋由乙○○駕車 搭載少年許○傑,從龍井交流道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北逃 逸,先自大肚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在不詳地點,乙○○與少 年許○傑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共同 將車牌更換而懸掛上開偽造之9238-VC號車牌以行使之,再 從大雅交流道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北逃逸;復自三義交流 道下高速公路,在不詳地點,乙○○與少年許○傑又基於同 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共同將車牌更換而懸 掛上開偽造之7852-A9號車牌以行使之,再從三義交流道上 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北逃逸,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車牌持用 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渠等又自楊梅交



流道下高速公路,在桃園縣楊梅市市區之某不詳地點,復共 同將車牌更換而懸掛原本之0796-UX號車牌,再從龍潭交流 道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而回到渠等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 。嗣後乙○○將強盜所得之黃金燒熔成金塊(重7.15錢), 委託不知情之陳聖俊,再由陳聖俊委託不知情之楊來來,由 楊來來於101年8月22日13時許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真足銀樓,變賣得款3萬9438元,再透過陳聖俊轉交現 金給乙○○。
七、嗣經警方於101年9月15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 路000○0號前拘提乙○○,及於同日18時許,在少年許○傑 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拘提 少年許○傑到案,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 前開犯罪事實二(一)至(四)之竊盜、犯罪事實三之變造 車牌、犯罪事實四之偽造車牌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供出 其尚有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員警分別查扣下列物品 :
(一)在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其所有偽造之6198-TU號車牌2面、供偽造車牌使用之保麗 龍1片、木板2片等偽造車牌工具、手套2雙。(二)在乙○○的隨身包包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萬能鑰匙2支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三)於101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在乙○○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之住處,扣得變造之0199-TM號車牌2 面(使用其之前所竊得之0193-TM號車牌2面變造而來)、 之前所竊得之EB-1609號車牌2面、Q6-7187號車牌1面、4 469-TU號車牌1面、偽造車牌工具組1箱、模具1批、複印 紙8張、偽造之6D-5770號車牌2面、2358-ZD號車牌1面、 、同型車輛手抄本1張、藍灰色公事包1個、衛生手套1包 、黃油、噴漆、潤滑油各1罐、電動起子1把。(四)於101年9月16日4時許,經乙○○帶同員警至友人張震宇 (所涉寄藏、持有槍彈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中)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0號住處,扣得乙○ ○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TAURUS廠PT 911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3個彈匣)、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具殺傷 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27顆(其中1顆彈底具撞擊痕跡 ,原判決誤認扣案制式霰彈有29顆具殺傷力)、具殺傷力



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1顆(其中3顆彈底具撞擊痕跡)、具 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 子彈3顆(原判決誤認共有5顆具有殺傷力)、不具殺傷力 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顆(其中1顆彈底具撞擊痕跡) 、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之 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0.25吋 之打釘槍用空包彈與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 。
(五)於101年9月19日13時53分許,在乙○○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3樓租屋處,扣得乙○○所有偽造車牌 使用之描圖箱1箱、噴漆5罐、白板1塊、鐵皮剪1支、夾子 1支、AB膠2罐、筆記本1本及砂輪機1臺。(六)在少年許○傑上址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0931×× ××門號SIM卡1張)。
八、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共犯即另案少年許○傑(85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為少年,業經證人即另案少年許○傑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本案共犯即另案少年許○傑之 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原審審判筆錄及年籍資料各1份附卷 可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 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 原審及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列所述之證據等, 均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 得為證據。
三、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 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 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 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 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 查,證人即少年許○傑、證人林山峰林瓊彰陳茂傑、翁 志光、陳建榮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 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 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 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於 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鄭慶璋余志峰曹景 昊、林山峰、廖怡瑩、王金義唐鈺淞方基旭陳美力、 楊來來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現場勘察報告(見桃 園分局警卷第32至3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 場勘察紀錄表(見桃園分局警卷第24至25頁)、桃園分局偵 辦1117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強盜未遂案偵查報告(見101年 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第26至38之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見烏日分局警卷 第104頁背面至第108頁)、員警蔡漢成製作之職務報告(見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第176至178頁),其本質上,係 司法警察(官)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 ,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 、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 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 日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五、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 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 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 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 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8月24日刑醫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8年11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見桃園分局警卷第20至23頁、第26至27頁)、98 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1年10月25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桃園分局警卷第29至30頁 、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 (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 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 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 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 能力。
六、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 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 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



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 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 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 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 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 。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 即無適用之餘地。是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就如犯罪事實欄七、(四)所示扣案經第一次 鑑驗剩餘之子彈進行鑑定,該局以103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已就其鑑 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自具有證據能力。七、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現場勘察報 告所附之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 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 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 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 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 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 (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 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八、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七、(四)所示扣案之物 品,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係警方依法執行扣押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均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桃園分局警卷第4至7 頁、烏日分局警卷第3頁至第6頁背面、101年度少連偵字 第144號卷第109至110頁、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背面、 第152至155頁、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背面、第167頁背 面至第168頁、第232頁背面至第233頁背面、101年度偵字 第22841號卷第15至16頁、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原審卷 一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第73頁、第102頁、原審卷二第 18頁及背面、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 背面至第68頁背面、第93至95頁),核與證人鄭慶璋(即 2790-XP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警詢證述(見桃園分局 警卷第73頁)、證人余志峰(即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行員 )、曹景昊(即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行員)於警詢證述( 見桃園分局警卷第11至16頁)、證人林山峰(即臺灣銀行 東桃園分行保全人員)於警詢、偵訊證述(見桃園分局警 卷第17至18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第225頁及背 面)、證人廖怡瑩、王金義唐鈺淞方基旭於警詢證述 (見101年度偵字第2284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第42 頁及背面)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勘察報告、刑案 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圖、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桃園分局警卷第32至 70、75至82、91至102頁)、2790-XP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見桃園分局警卷第72、84至90頁)、桃園分 局偵辦1117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強盜未遂案偵查報告(見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第26至38之2頁)、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2841號卷第30 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第135 至138頁)附卷為憑,並有犯罪事實欄七、所載之扣案物 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盜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未遂部分 :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時間在金瑞元銀樓犯案之後, 經警方於金瑞元銀樓店面左側展示櫃前方地上、左側展示 櫃玻璃上、左側展示櫃內飾品擺放架上採集之血跡(即編 號14、18、29之棉棒血跡)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同一男性 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經輸入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 現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98年11月17日桃警鑑字第00 00000000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台灣銀行遭強



盜未遂案」編號9-2至9-4棉棒血跡DNA-STR型別相符,研 判亦來自被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 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8月24日刑醫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 場勘察紀錄表、98年11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見桃園分局警卷第20至27頁)附卷為憑,足認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在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所犯之強盜 未遂犯行,確係被告所為。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強盜未遂犯行所使用之 改造手槍、子彈雖未扣案,惟被告於強盜之時,朝銀行內 之不明方向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子彈彈跳後穿越銀 行保全員林山峰之褲管,致使保全員林山峰之褲管貫穿有 1個破洞等情,業據證人林山峰(即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 保全人員)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 號卷第225頁及背面),足認被告犯強盜案時所持之改造 手槍擊發功能正常,確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應具殺傷力 ,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無訛。另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射擊子 彈1發後,在現場4號收銀台內側桌面上遺留彈殼1顆,經 送鑑驗結果,該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彈殼;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犯案 後,於逃逸時在現場4號收銀台內側下方地上遺留子彈2顆 ,經送鑑驗結果,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6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此有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8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1年10月 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桃園分局警卷第32 至70頁、第29至30頁、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附卷為憑, 堪認被告犯強盜案所擊發之子彈1顆及遺留於現場之子彈2 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⒊本件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槍強盜未遂犯行, 被告持槍朝銀行內之不明方向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 被告所為之上開強暴方式,顯已達至使銀行內之被害人心 理被壓制,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⒋又被告持有之手槍可發射口徑9mm制式子彈,且具有殺傷 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枝 ,固屬無疑,惟國內目前改造槍枝情形氾濫,技術上純熟 至能生產可發射制式子彈之改造手槍之情形,比比皆是, 而上開手槍既未扣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供審究該手槍係屬



同條例第7條所定之制式手槍,或係同條例第8條所稱之其 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本諸罪疑惟輕之原 則,僅能認定該手槍為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併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時、地購入而非法持有之槍 枝、子彈數量:
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警方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0 號被告友人張震宇之住處,扣得被告所有之槍枝、子彈, 經送鑑驗結果如下:①送驗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認係土造轉輪霰彈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 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3個彈匣),認係由 仿TAURUS廠PT 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 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③送鑑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認係由仿BERETTA廠 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④送 驗子彈,其中26顆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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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