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340
、1404號、101 年度偵字第449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其中附表一編號3、7)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即附表一編號3、7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7「所犯罪名及諭知之本刑、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其中附表一編號1、2、4、5、6;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 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 下仍簡稱衛生署)於民國75 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 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 藥,均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 之Anycall行動電話1支,插入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易事宜 之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 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榮1 次、丙 ○○6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Anycall 行 動電話1支,插入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使 用,接續於101年6月19日13時19分許、13時54分許,與邱紹 永使用之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絡後,於通 話後不久,隨即在苗栗縣後龍鎮高架橋下之萊爾富超商前,
將不詳重量約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法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邱紹永 。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Anycall 行 動電話1支,插入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使 用,於101年6月11日20時許,與施啟精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通話後1 小時內,在苗栗縣苗栗市光復 路功學社即林盈富住處內,將重量約足以施用1 次之海洛因 (無法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捲入香菸內交由施啟精施用 ,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啟精。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Anycall 行 動電話1支,插入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使 用,於101年6月24日20時59分許,與施啟精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文德 宮內,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無法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捲入香菸內交由施啟精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施啟精。
二、嗣於101年7月25日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苗栗縣公 館鄉○○村0 鄰○○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上開Anycal行動電話1 支(序 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所有供施 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之殘渣袋1個,含袋總重約0. 34公克,驗前淨重0.1156公克,驗餘淨重0.1124公克)、沾 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吸食器1組及起出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包,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陳金榮、丙○○、邱紹永、施啟精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 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陳金榮、丙○○、邱紹 永、施啟精已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認其等於警詢中 之陳述均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陳金榮、丙○○、邱紹永、施啟 精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 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否定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2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證人陳金榮、丙○○、邱紹永、施啟精於偵查中經具結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 後請其等具結後陳述,足以擔保其等證言可信性。 ㈡證人陳金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與被告沒有買賣毒品的 關係,在警詢時之證述是警察叫伊這樣說,警察說伊如果不 照這樣說,伊到檢察官那裡就會被收押起來了,伊被移送到 地檢署時,檢察官沒有叫伊要怎麼講,伊想說伊在警察局講 的筆錄如果不照這樣講,怕到時候檢察官又反過來收押伊, 伊只好照警詢筆錄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1、143頁) 。經檢察官質以:「你曾經因為施用毒品的前科被收押過? 」,證人陳金榮仍證稱:「有。」等語;惟嗣後證人陳金榮 改證稱:伊曾經為了毒品案件交保20萬元,伊沒有因為吸毒 被羈押過,好像有因別的案子羈押,沒有因為毒品被羈押, 伊是記錯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2頁反面、148頁)。可知 證人陳金榮係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警、檢傳喚到案說明並作
證,其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羈押,自無誤認其可能因施 用毒品案件遭羈押之情事。再證人陳金榮在苗栗縣警察局之 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自101年7月25日8時53分至同日9時57分 止,於同日下午3時2分始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 訊中之證述(見偵4494卷第84、93、98頁),其間隔長達 6 小時,參以其受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及實施訊問 者均相異,則縱如證人陳金榮所稱其於警詢中曾遭警以收押 相脅之不正方法訊問云云,其若有因精神上受壓力而為證述 ,原則上應僅影響證人在該次訊問所為證述之任意性,而不 及於偵查中之證述。況證人陳金榮亦自承:警方只是叫伊說 有跟被告買毒品就對了,伊就可以回去了;伊沒有受到不正 訊問;檢察官沒有叫伊怎麼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1 頁反 面)。顯見證人陳金榮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之發 動所為,堪可認定。且縱認警方有要求證人陳金榮作證有向 被告購買毒品,證述完畢即可回去乙節,是否確得使證人陳 金榮精神上受壓力而無法任意證述,尚非無疑。是證人陳金 榮於偵查中之證述仍出於自由意識所為,而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因為我在警局的時候, 早上6 點就被抓了,他們一直把我放在小房間裡面,因為我 跟他們講的事實跟他們所要求的不同,他們說那你再好好想 一下,一直想,想到我到晚上5、6點才移送法院,為什麼可 以移送法院,就是因為他們說被告丁○○他已經承認了,他 說這幾條、這幾條他都已經承認了,你就合作就趕快送法院 ,第一次不用判刑,這個是什麼去醫院上課,就這樣而已, 因為這些通聯我也搞不清楚到底是在講什麼,然後他就說你 配合我們就趕快弄一弄趕快回去,我那時候又很難過在睡覺 提藥,我就說好,那丁○○他有承認的話,是他自己講的那 就依照他講的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49頁反面) 。惟經辯護人質以證人是否在檢察官偵訊時亦作相同證述時 ,及檢察官質以其若意識不清,何以可以於偵訊中提示照片 時準確指認被告時,證人丙○○均以:伊忘記了,因為伊那 時候在提藥,從頭睡到尾,到地檢署也還在睡,伊記不起來 了等語而含糊其詞(見原審卷㈡ 第151、152、158頁反面) 。復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丙○○於101年7月25日偵訊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證人丙○○當庭偵訊時精神狀況非 常良好,檢察官係就各次毒品交易而依序提示詢問,關於檢 察官詢問之年籍資料、電話、扣案物品何來、和誰交易毒品 ,證人丙○○均自然及迅速回答,甚至主動迅速補充檢察官 沒有問及之部分等節,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對此勘驗結果表示
沒有意見,被告則辯稱:精神異常的人用眼睛看也看不出來 精神異常,伊怎麼知道證人丙○○有沒有在提藥,伊認為證 人丙○○在偵訊錄影內容顯示狀況看起來是在提藥云云(見 原審卷㈡第163頁反面至165頁),惟被告上開所述顯係依憑 自己臆測所為辯詞,難謂有據。又證人丙○○是否有提藥之 戒斷藥效症狀,顯可於外觀情狀而為判斷,而證人丙○○於 偵查時之精神狀況並無其於原審所證述之情事,業經原審勘 驗明確,已如前述。是足認證人丙○○當時之應訊精神狀況 甚佳,並無任何因提藥發作戒斷藥效之跡象。再者,經原審 審理時當庭再行勘驗證人丙○○於101年7月25日偵訊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為:證人丙○○於一開始未經提示任何非供述 證據,即直接回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的,並 經檢察官以口述方式敘述譯文要旨,證人丙○○即自行完整 回答其與被告於譯文所示第一筆交易毒品之情況,復經檢察 官詢問第二筆毒品交易情況,並以口述方式敘述譯文要旨, 證人丙○○仍能自行回答交易狀況為何,惟於問及交易地點 時,因證人丙○○無法馬上回答,檢察官才問要不要看譯文 ,始提示書證給證人丙○○閱覽等節,而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均對此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㈡ 第166頁 反面至167 頁)。復參酌證人丙○○亦自承:警察跟檢察官 訊問時均未打伊,伊提藥記憶力會更不好,若警詢時警察有 給伊表格,依舊是直接看著表格然後講什麼,表格內容伊也 都記不起來,所以檢察官問伊時,伊講的話照理說是記不起 來警察要伊講的話,檢察官偵訊問伊時,沒有先引導伊或是 叫伊怎麼講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53頁反面至154頁、165至 166 頁)。可徵證人丙○○於偵訊時未經檢察官提示任何物 證即可自行流暢回答提問及毒品交易情節,且檢察官亦未以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或誘導之方式訊問證人 丙○○,足證證人丙○○於審理中所述:其於偵訊時在提藥 狀態云云,純屬子虛。綜上各情,足認證人丙○○於偵查中 之證述乃基於良好精神狀態及自由意識所為,而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㈣觀諸證人邱紹永、施啟精之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認上述 證人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 干涉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至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爭執偵訊中未經被告丁○○對質 詰問而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見原審 卷㈡第167 頁反面)。然刑事訴訟法中並無規定檢察官偵訊 證人時應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參以檢察官係立於追訴
犯罪之蒐集證據立場,與法院須中立審判之立場不同,自亦 無須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惟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 權,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 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 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或證人於審判中有正當理由得行使 拒絕證言權而無從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 行使可言,仍得援用未經詰問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陳金榮、丙○○ 業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 會,其偵查中之證述業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證人 邱紹永於原審審理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拒絕證言(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28頁);證人施啟精經原 審以證人身分傳訊未到,再經原審依法拘提而拘提無著,且 其尚於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拘票及拘票報告書各1份(見原審卷㈡第9頁、第10 4至107頁)在卷可稽。是證人施啟精所在不明,客觀上無法 傳喚到庭予以詰問,致被告及辯護人無從對其等行使詰問權 。惟證人邱紹永拒絕證言無從受詰問及證人施啟精客觀上有 不能受詰問等情形,均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證人邱紹永、施啟 精行使詰問權機會可言。故證人邱紹永、施啟精於偵查中之 證述雖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補正詰問,揆諸上開說明,仍均得 採為證據。
三、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 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 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 ,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 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 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 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有事實足 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 ,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 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 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再按通訊監察特徵之一,乃對於尚未發生、 存在之通訊進行蒐證,要與一般之搜索、扣押,係對於已經 存在之犯罪證據進行搜取之情形有別,故在實施通訊監察作 為中,往往有原先無法預想之其他犯罪證據資料出現。此種 在合法監察之中所偶然發覺之證據,既非「非法取得」,參 照刑事訴訟法第137 條關於另案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 可受容許之法理,自亦不應受排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均係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101年度聲監字第198號通訊監察書依法實施通訊 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6月6日101年 度聲監字第198號通訊監察書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552號 卷,下稱《他552卷》,第11 至12頁),是上開通訊監察所 得之錄音內容,均係偵查機關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四、又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開通訊監察所得錄音經員警再製作成上開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為上開通訊監察所得錄音之派生證據,被告 通話之部分譯文,復經原審法院於102年7月23日當庭勘驗並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07至211頁反面),至於 其餘譯文部分,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 表示不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依法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 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 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 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 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 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 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08 至109 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09至11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 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 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 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 92頁、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 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劉冠全及證人陳金榮、丙○ ○、邱紹永等人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雖迭將「甲基 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 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 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 明,足認被告丁○○應係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非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及原審判 決亦記載被告丁○○販賣、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係「安非他命
」,均屬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對於附表一編號2、3、6、7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等情,均坦承不諱,且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每 次找丁○○都是要跟他買毒品,所以我有打電話找他,他就 知道我要買毒品,這次《101 年6月9日18時25分59秒、同日 18時35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本來是約在玉清大橋的7-11 ,後來丁○○等很久,他就說他要過來我家,他到我家時, 我就拿1000元給他,他就拿1 包安非他命給我」等語綦詳( 見偵4494卷第119 頁反面)。又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1 年6月9日18時25分59秒,與證人丙○○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 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偵 4494卷第102頁、原審卷㈠第207頁)。揆諸上開譯文內容, 可知證人丙○○等待被告與其聯繫,且其等間之聯繫目的均 係毒品交易,參以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從今年5、6 月開始跟他買,1星期或3、5天買1次」等語(見偵4494卷第 119 頁反面),顯見被告與證人丙○○已有固定毒品交易模 式可依循,是被告與證人丙○○聯繫時,無庸再提及毒品交 易之術語乙節,應屬有據。復經核證人丙○○上開證述與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堪予採信,故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 ○○乙情,應可認定。
⒉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提 示101 年6月10日2時32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何意? )丁○○問我有沒有錢,就說他有我要的東西,就是安非他 命,我們就約在我的家,丁○○就到我家,我拿2000元給他 ,他拿2包安非他命給我」等語綦詳(見偵4494頁第119頁反 面)。又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 10日2時32 分54秒,與證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偵4494 卷第102頁)。衡 諸證人丙○○於偵訊中自承其與被告聯繫均係為了毒品交易 ,其通話內容無庸再提及毒品交易之術語,是被告於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中所稱「有你要的啊」等語,應屬毒品無疑。是 經核證人丙○○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堪予採 信,故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二 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乙情,亦可認定。
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101 年6月25日下午9時10 分至9時25分監察譯文》內容何意?) 丁○○問我有沒有要安非他命,『男的』是指安非他命,『 來來來先過來』是我叫丁○○到我家,他到時,我叫他車停 外面,我拿1000 元給他,他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等語綦詳 (見偵4494卷第120頁)。又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於101年6月25日21時10分56秒、同日21時16分30秒 ,與證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 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查(見偵4494 卷第104頁)。觀諸上開譯文內容, 被告確有提及「男的」,衡情應係某種物品之暗語,而販毒 者與購毒者常以「細的」、「女的」等暗語代表海洛因,「 粗的」、「男的」代表安非他命類毒品,此為販毒及吸毒者 所周知。且證人丙○○於審理中亦證稱譯文中「你找得到『 男的』嗎,你看找得到人嗎,我需要現金」之意係看有沒有 人要毒品,被告需要現金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52 頁反面) 。是可認證人丙○○前揭於偵訊時證述其與被告通話內容中 所指「男的」,係安非他命類毒品之術語等語非虛。被告有 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丙○○乙情,自可認定。
⒋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提 示101年6月28日中午12時監聽譯文》內容何意?)我叫丁○ ○過來我這邊,他知道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他快到我家就 通知我,在我家,我拿1000 元給他,他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 」等語綦詳(見偵4494卷第120頁)。又被告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 月28日12時13分42秒、12時52 分11秒,與證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偵4494卷第104頁、原審卷㈠第211頁 及反面)。揆諸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丙○○已有 固定毒品交易模式可依循,被告與證人丙○○聯繫時均係以 毒品交易為主要目的,無庸再提及毒品交易之術語。復經核 證人丙○○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堪予採信。 故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乙情,應可認定。 ㈡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 編號1、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其未與證 人陳金榮、丙○○見面,未進行毒品交易;就附表一編號 4 所示相關譯文,係證人丙○○欲以毒品抵償積欠伊之5000元
債務;復於本院審理時再辯以:伊與證人陳金榮於通訊監察 內容中未談及毒品買賣,證人陳金榮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 與被告沒有買賣毒品關係,在警詢時是警察叫伊這樣說,伊 就可以回去,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亦證稱伊係為配合警 方要求製作筆錄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1年6 月26日1時17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陳金榮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①證人陳金榮於偵查時證稱:「101年6 月26日凌晨0時17分這 一通,是跟他買安非他命,『不然我空空的』是丁○○說他 身上沒有錢,『我先蹺到別的地方』是因為我兒子喝酒醉, 我要先載他回去,『不要漏氣』是丁○○跟我說沒有錢不要 過去了,這通電話約半小時或1 小時之後,我就到後龍中華 路加油站的附近,被告就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同時 拿1000元給他」等語(見偵4494卷第98頁反面)。又被告持 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26日凌晨0時17 分21秒,與證人陳金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偵4494卷第94頁),經核證人陳金榮 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自屬可採。 ②被告雖辯稱:伊於101年6月26日凌晨0時17 分21秒與證人陳 金榮通話後,並未見面,且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意思應為,伊 說伊約了2個人要處理,指伊有2個朋友要拿毒品,然後伊找 證人陳金榮,證人陳金榮說要載兒子去竹南,然後伊就跟證 人陳金榮說不要漏氣,就是說伊朋友要拿毒品,伊要跟證人 陳金榮拿毒品,「不要漏氣」的意思是證人陳金榮毒品要拿 過來的意思云云。惟其就通訊監察譯文之意思嗣後改稱:是 講盆栽的事情,伊說這是要跟證人陳金榮買毒,係因聽到證 人陳金榮在警詢證述之內容很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6 至 146頁反面、第147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對於附表三編 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意義,其先後供述歧異,要難 採信。而證人陳金榮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附表三編號1 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談論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均未曾 表示該內容係談論其向被告購買盆栽之情事。則足認證人陳 金榮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次通話係買盆栽云云,乃迴護 被告之詞,無可採信。況觀諸附表三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經證人陳金榮表示其在竹南後,被告表示「可是我 約了2 個人,要處理…他們找我有事啊」等語,顯見上開內 容所稱「2個人」係被告所邀約,且該「2個人」係找被告有 事,可知該「2 個人」所找的對象係被告而非證人陳金榮, 被告亦未於該通聯中向證人陳金榮表示該「2 個人」有事(
如被告所稱之需索毒品)要找證人陳金榮,故被告上開辯稱 :附表三編號1所示譯文實係被告因該「2個人」而向證人陳 金榮購買毒品云云,亦無可採。
③證人陳金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之間沒有買賣毒品 ,附表三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談盆栽的事情云 云語(見原審卷㈡第141、142、144、147頁)。惟其經檢察 官質以警方提示6月13日、6月15日、6月26日、6月28日詢問 有無買毒品時,何以其可明確證述只有6 月26日有交易毒品 ,其餘沒有等語,證人陳金榮均答非所問,含混其詞,證稱 :伊那時想不起來,後來才想起來,伊與被告講的都是盆栽 的事,關於只就6 月26日有指證係和被告交易毒品之部分意 思是什麼伊不知道,哪些通聯是借吸食安非他命的玻璃頭, 哪些是有交易毒品之陳述,都是警察叫伊這麼說,伊不知道 警察為什麼要伊說6月28 日之通聯,係向被告借吸食安非他 命的玻璃頭,伊每一通譯文都是按照警方要求內容而回答, 每一通譯文都跟警方說有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41 頁反面至142頁反面、第145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中經質 以其何以可於偵查中證述譯文中「我先繞到別的地方」「不 然我空空的」、「不要漏氣」等詞之解讀時,證人陳金榮仍 均僅泛稱:伊那時真的是怕被收押,伊那個時候真的不知道 要怎麼說,就是伊要跟被告買盆栽,被告有時候都會欠錢, 伊如果沒有錢被告就叫伊不用過去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 5 頁)。足徵證人陳金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偵 查中之所證情節,係依照警察要求之內容而為陳述,顯無可 採。且證人陳金榮就其於偵查中,何以得明確證述毒品交易 情節之相關問題,均未能具體回答,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內容亦與客觀事實相歧,悖異常情殊甚。其復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於半夜緊急要求伊去被告家看盆栽之次數總共只 有1次,係於本案發生前半年之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4頁 ),惟101年7月25日本案查獲時點與101年6月26日即附表三 編號1 通話時間之間隔僅相距1月,是附表三編號1之通訊監 察譯文顯非談論盆栽之事,其理甚明。再其嗣後於原審審理 中復改稱:伊不是說只有1次,是說半年之前有過1次,而附 表三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係說看盆栽的事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44 頁反面)。可徵證人陳金榮於何時與被告討論看 盆栽之時間、地點猶無從確認,說詞反覆。況如確有其事, 被告對此極為有利之證據何以未曾於警詢、偵查中提出,迄 證人陳金榮於審理中證稱係談論買盆栽之事後,被告始附和 以此為辯詞。是證人陳金榮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均難以 採信。
④至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則以:附表三編號 1通訊監察譯文 無法看出有毒品或毒品術語之對話,另外於101年6月26日凌 晨2時2分53秒,被告傳簡訊予證人陳金榮稱「有事大家說明 白不接電話誤會,會越來越深何況我的鑰匙還在你那務必跟 我連絡」,顯見被告還在催找證人陳金榮,應無在同日凌晨 1 點多彼此見面並交易安非他命的情形。再觀諸經法院勘驗 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1年6 月26日凌晨2點之後,被告打 電話予證人陳金榮,而由陳金榮的兒子接聽的過程中,可知 被告一直在找證人陳金榮,是以證人陳金榮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與上開簡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 。查上述附表三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雖未明 示購買毒品。然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 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 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 ,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 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 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 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 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 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解讀通訊監察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