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容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145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7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伯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各項徵收補償費明細表」上切結人欄內偽造林江焦珠之署押貳枚、在「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偽造林江焦珠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伯容為林江焦珠之子,其明知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林江焦珠所共有之土地經交 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土地徵收之事,並於民國96 年 3月16日、同年月29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林江焦珠開會表 示意見,嗣經內政部96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核准徵收,並由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以96年 8月 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嗣經臺中縣政 府以96年9月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權利人,於 96年9月21日上午9時30分至11時30分止前往臺中縣潭子鄉公 所 4樓會議室具領徵收補償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知林江焦珠 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事,即擅自利用林江焦珠長年旅居美 國,而將國民身分證、印鑑章、銀行存摺等物放置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3 其住處之機會,及利用林 江焦珠為處理出售臺中市同榮段、仁美段土地(該土地於82 年 5月24日移轉登記至陳碧蓮名下,以供林伯容及陳碧蓮聲 請美國移民簽證之財產證明使用,實際仍屬林江焦珠所有) ,曾於96年 4月23日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 印鑑證明,之後又依其請求,在空白委任書之「委任人欄」 下簽名,再將上開空白委任書交其保管之機會,先於96年 9 月20日,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在前開空白之「委 任書」上委任人欄內蓋用林江焦珠之印文1枚並填載日期, 及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當事人欄內蓋用林江焦珠之 印文1枚,以林江焦珠因行動不便(意識清楚)無法親自申
請印鑑證明為由,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申請核發林江焦珠之 印鑑證明,經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據以核發戶印證字第 15378號印鑑證明予林伯容收執;再於翌日即96年9月21日, 持前開林江焦珠印鑑證明,前往臺中市政府,在「各項徵收 補償費明細表」上切結人欄內盜蓋林江焦珠之印文2枚及偽 造林江焦珠之署名2枚,及在「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偽造 林江焦珠之署名1枚及盜蓋林江焦珠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林 江焦珠委託林伯容全權代理有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事宜之 意思表示,持以向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行使據以領取系爭土 地之徵收補償費,致使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誤認林伯容確實 受有林江焦珠之合法授權,而交付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19萬5665元及8392元、付款人均為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帳號為066239號、支票號碼分別為AT00000000、AT00000000 號支票各1紙予林伯容;林伯容於前開支票背面分別盜蓋林 江焦珠之印文2枚、1枚,以為背書,表示林江焦珠對支票負 擔保責任之意思後,即於同日持往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以林江焦珠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待前開支票 兌現入帳後,即於96年9月27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 行,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 內分別盜蓋林江焦珠之印文各1枚,並在支取金額欄內分別 填載「伍拾萬元整」及「柒拾萬元整」後,持以向承辦人員 辦理臨櫃提款,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江焦珠本 人提款,而交付前開合計120萬元款項予林伯容,足生損害 於林江焦珠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之正確性 。林伯容另於96年9月26日以其前妻陳碧蓮(98年1月23日與 林伯容離婚)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貸款200萬元 ,亦於96年9月27日撥款,林伯容即於同日提領80萬元現金 ,連同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120萬元,於同日給付予蕭鏈富 ,用以清償林江焦珠於96年4月4日向蕭鏈富借貸之200萬元 債務,而120萬元部分則於同日以轉帳方式,匯入其前妻陳 碧蓮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 伯容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書立「伯容墊付處理佃農 三七五補償說明」為據,向林江焦珠表示前開清償債務之 200萬元均係由其向土地銀行貸款已支付,要求林江焦珠支 付代墊款200萬元及自96年9月27日起至99年8月5日止計約34 個月、每月10280元之銀行利息共349520元,合計234萬9520 元,林江焦珠則於99年7月間,在美國賣屋,以悉數支付林 伯容。】嗣經林江焦珠於101年10月19日返國時,經其姐夫 蕭鏈富告知前開土地被徵收之事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江焦珠委由蔡譯智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江焦珠、證人林伯儀、林伯賢 、林美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案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有出於違法取供之顯不 可信情況存在,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卷附之「伯容墊付處理佃農三七五補償說明」、「存入支 出明細」等書證,係被告所寫交付予告訴人林江焦珠持有 ,經告訴人林江焦珠提出供為本案之相關佐證,並無違法 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連性存 在,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無證據 能力云云,要屬無據。
(三)其餘書證部分,既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亦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復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連性存在,自 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林江焦珠於96年 4月23日親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 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在申請印鑑證明之空白委任書上簽名 ,交付伊收執,以利伊將來申請印鑑證明,用以辦理臺中縣 潭子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發放事宜,由於 臺中市政府實際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時間無法完全確定,因此 前開委任書上之日期欄也保持空白,讓伊能在確定徵收補償 費發放日期後,再自行填載日期據以申請印鑑證明,是告訴 人林江焦珠在填載空白委任書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徵收 補償費發放事宜;再者,臺中市同榮段、仁美段等五筆土地 ,早在82年 5月24日已移轉登記在伊妻子陳碧蓮名下,前開 土地之出售無庸使用告訴人林江焦珠之印鑑證明,且該五筆 土地於96年 4月間已完成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如果 是為了出售坐落臺中市同榮段、仁美段土地,告訴人林江焦 珠大可直接申請印鑑證明交給伊使用,而非簽署空白委任書 交予被告收執及使用;又伊於96年 9月27日自告訴人林江焦 珠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 領現金50萬元、70萬元,及自妻子陳碧蓮帳戶內提領現金80 萬元,合計200萬元,隨即前往姨丈蕭鏈富家中,將200萬元 現金交付予蕭鏈富,並取回96年4月4日告訴人林江焦珠所簽
具之借用證書及本票,伊並無提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50萬 元、70萬元現金以供己使用之情事;96年4月4日告訴人林江 焦珠協同伊前往蕭鏈富家中簽署借用證書時,就所借用 250 萬元如何償還,約定「民國96年10月末日先償還新臺幣 120 萬元整,餘款限至民國99年12月末日止」等語,雙方約定第 一筆款項清償之金額、日期,主要就是配合系爭土地之徵收 款項預估之發放日期及金額,因此約定96年10月31日先償還 120萬元,而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120萬元確實也在雙方預 估之發放期間內之96年 9月下旬發放完畢,伊並領出徵收補 償費 120萬元以清償上述借款,其餘80萬元則是伊以自有不 動產貸款清償,並非如告訴人林江焦珠所言以其工作所得清 償;告訴人林江焦珠自96年9月間至101年10月19日間多次返 台,其間也曾向伊拿取前開存摺印章,絕無可能未見99年 9 月21、27日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存入、提領之紀錄 ;告訴人林江焦珠對於伊代為領取系爭土地爭收款一事,完 全知情並交代伊辦理,此次刻意回國對伊提出告訴,主要是 藉此逼迫伊撤回美國的訴訟;伊交給伊父親之 120萬元款項 並非透過銀行匯款方式,而是分次由家人轉交或其他抵充方 式為之,蓋伊父母移民美國多年,為領取美國政府發放之救 濟金,伊父母名下銀行帳戶存款不得超過美金2000元,是伊 與父親有共識,前述款項均以現金交付,伊父親再將之寄存 在兒子或媳婦名下,以避免美國政府查出後,被取消領取救 濟金之資格;綜上所述,伊係受告訴人林江焦珠委託辦理系 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領取事宜,並用以清償告訴人林江焦珠 向蕭鏈富借貸之款項,並無偽造署押、盜用印文、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為告訴人林江焦珠之子,而臺中縣潭子鄉○○段 000○0地號告訴人林江焦珠所共有之土地經交通部臺灣區 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土地徵收之事,並於96年 3月16日、 同年月29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林江焦珠開會表示 意見,嗣經內政部96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核准徵收,並由臺中縣政府以96年8月7日府地權字第0000 0000000號公告在案,嗣經臺中縣政府以96年9月 7日府地 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權利人,於96年9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至11時30分止前往臺中縣潭子鄉公所 4樓會議室具 領徵收補償費;及被告於96年 9月20日,前往臺中市北屯 區戶政事務所,在告訴人林江焦珠簽妥姓名之空白委任書 上「委任人欄」內,持告訴人林江焦珠放置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3住處之印章,蓋用印文1枚並 填載日期,及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當事人欄內蓋
用告訴人林江焦珠之印文1枚,以表示告訴人林江焦珠因 行動不便(意識清楚)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為由,再持 以向承辦人員行使申請核發告訴人林江焦珠之印鑑證明, 經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據以核發戶印證字第15378號 印鑑證明予被告收執;再於翌日即96年9月21日,持前開 領得之告訴人林江焦珠印鑑證明,前往臺中市政府,在「 各項徵收補償費明細表」上切結人欄內蓋用告訴人林江焦 珠之印文2枚及簽署告訴人林江焦珠之署名2枚,及在「委 託書」上受託人欄內簽署告訴人林江焦珠之署名1枚及蓋 用告訴人林江焦珠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告訴人林江焦珠 委託被告全權代理有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事宜之意思表 示,持以向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行使據以領取系爭土地之 徵收補償費,致使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認被告確實受有告 訴人林江焦珠之合法授權,而交付面額分別為119萬5665 元及8392元、付款人均為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為 066239號、支票號碼分別為AT00000000、AT00000000號支 票各1紙予被告;林伯容於前開支票背面分別蓋用告訴人 林江焦珠之印文2枚、1枚,以為背書,表示告訴人林江焦 珠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後,即於同日持往第一商業銀 行北屯分行,以告訴人林江焦珠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提示;待前開支票兌現入帳後,即於96年9月27日, 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 款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分別蓋用告訴人林江焦珠之 印文各1枚,並在支取金額欄內分別填載「伍拾萬元整」 及「柒拾萬元整」後,持以向承辦人員辦理臨櫃提款,致 使承辦人員認係告訴人林江焦珠本人提款,而交付前開合 計120萬元款項予被告;被告另於96年9月26日以其前妻陳 碧蓮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貸款200萬元,亦於 96年9月27日撥款,林伯容即於同日提領其中之80萬元現 金,連同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120萬元,於同日給付予蕭 鏈富,用以清償林江焦珠於96年4月4日向蕭鏈富借貸之 200萬元債務,而其他貸得之120萬元部分則於同日以轉帳 方式,匯入其前妻陳碧蓮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書立「伯容墊付處理佃農三七五補償說明」為據,向 告訴人林江焦珠表示前開清償債務之200萬元均係由其向 土地銀行貸款已支付,要求告訴人林江焦珠支付代墊款 200萬元及自96年9月27日起至99年8月5日止計約34個月、 每月10280元之銀行利息共349520元,合計234萬9520元等 情,業據告訴人林江焦珠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訴綦詳(見偵
查卷第31頁正面、反面、第218頁反面、原審卷第86至95 頁),核與證人蕭鏈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 卷第40頁),並有告訴人林江焦珠親自填載、用印之96年 4月23日印登字第6340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份(見偵查 卷第5頁)、被告偽造之96年9月21日各項徵收補償費用明 細表1份(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偽造告訴人林江焦珠委 託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96年9月20日委任書1份(見偵查卷 第9頁)、被告偽造之96年9月20日印登字第15378號印鑑 登記證明申請書1份(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偽造告訴 人林江焦珠委託全權代理具領土地補償費之96年9月21日 委託書1份(見偵查卷第11頁)、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 所96年9月20日戶印證字第15378號印鑑證明1份(見偵查 卷第12頁)、被告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見 偵查卷第13頁)、被告領取之支票正反面影本2張(見偵 查卷第14、15頁
)、告訴人林江焦珠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 1份(見偵查卷第16頁)、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1年11 月12日一北屯字第141號函1份暨檢送之被告偽造之第一商 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份(見偵查卷第26、27 頁
)、臺中市政府101年11月16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各項徵收補償費明細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28 、29頁)、告訴人林江焦珠向蕭鏈富借款200萬元所簽立 之借用證書1份(見偵查卷第42頁)、被告提出予告訴人 林江焦珠之伯容墊付處理佃農三七五補償說明1份(見偵 查卷第89頁)、陳碧蓮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偵查卷第90頁)、臺灣土地銀行臺 中分行102年3月7日中授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檢附之 放款支付計算書、住宅貸款契約、存摺類取款憑條、入戶 電匯申請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145至149頁)、臺中市中 正土地登記簿1份(見偵查卷第239至246頁)等在卷可稽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偵查卷第39頁反面、第217頁反 面、原審卷第98頁),應堪認定。
(二)本案主要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事先獲得告訴人林江焦珠之 授權,就此爭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有獲得告訴人 林江焦珠之概括授權,然被告並未據實告知告訴人林江焦 珠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具領一事,以致告訴人林江焦珠 事先不知情乙節,詳如下述:
1、就告訴人林江焦珠所共有之臺中縣潭子鄉○○段000○0地 號土地徵收相關事宜,曾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於96年3月4日,以限時雙掛號郵件,寄送開會通知單至告 訴人林江焦珠之舊設籍地址「臺中縣大雅鄉○○村○○路 00巷00號8樓之1」,因遷移不明遭退回後,又先後於96年 3 月16日、同年月29日,以限時掛號郵件,寄送至告訴人 林江焦珠新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之3」,經大樓管理員簽收,此有退件郵件影本1份(見 偵查卷第164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見偵 查卷第165、177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96年 3 月3日國工局地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1份(見偵 查卷第166至176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96年 3月27日國工局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查卷第17 8至189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臺中縣潭子鄉○○段 000○0地號土地,係經內政部96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0000 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臺中縣政府以96年8月7日府地 權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8 條之規定,自96年8月10日起至96年9月 9日止公告30天, 再由臺中縣政府以96年9月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權利人於96年9月21日9時30分至11時30分止在臺中縣 潭子鄉公所 4樓會議室發放徵收補償費,請權利人準時前 往具領等情,此有臺中縣政府96年9月7日府地權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臺中縣政府96年 8 月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 )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2、依據告訴人林江焦珠於偵查中證稱:伊於 101年10月19日 從美國回台,在大姊夫蕭鏈富家,才知道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費之事,經調閱文件,才知道錢遭被告領走,被告都沒 有告訴伊,補償費的事情伊自始至終都不知道,也沒看到 公文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第 127頁反面)及於原 審中證稱:伊好像也不知道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的事,是 101 年去看伊大姊時,跟蕭鏈富他們閒聊時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90頁),核與證人蕭鏈富於偵查中證稱: 101 年10月中旬,告訴人林江焦珠有來看她姊姊,當時我們有 講到徵收補償費已經辦完了,那天告訴人林江焦珠有說她 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及於原審中證稱:告訴人 林江焦珠有當場跟伊說她都不知道有徵收土地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弟林伯儀於偵查 中證稱:媽媽(即告訴人林江焦珠)當時在美國,她沒有 同意,不知道這件事,當時被告都沒有跟媽媽說有這筆補 償費的事,我們連公文都沒看到,是姨丈蕭鏈富給我們看 了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正面)相
符,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弟林伯儀於偵查中證稱:96年3 月至9月,伊住在臺灣,跟被告同住,伊完全不知道有補 償費的事,連公文都沒看過,告訴人林江焦珠在96年4月 26日回美國等語(見偵查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正面) 、證人即被告之弟林伯賢於偵查中證稱:96年4月跟媽媽 一起回臺灣,8月回美國,這期間伊不知道有徵收補償的 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25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弟媳林 美春於偵查中證稱:對於96年9月21日徵收補償費用事宜 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125頁反面),並提出其等之護 照內頁各1份(見偵查卷第155至157、158至160、161至 163頁)為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衡以,告訴人林江焦 珠與證人即被告之弟林伯賢、林伯儀均設籍於被告當時之 戶籍地臺中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4樓之2, 此有戶口名簿1份(見偵查卷第44頁)在卷為憑,又告訴 人林江焦珠於96年4月3日入境、96年4月26日出境,此有 告訴人林江焦珠護照內頁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7至8頁)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原審卷第46-1、115頁)在 卷可稽,而告訴人林江焦珠與其夫林建良於96年10月3日 至18日亦在臺灣,此有其等之護照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 查卷第頁190至192、193至196頁)可證,則被告既然主張 其父林建良要求200萬元已付佃權收回支出應由受贈子女 承擔(見偵查卷第96頁),按理被告即應將其父林建良之 意思,即時轉達予其弟林伯賢、林伯儀知悉,並要求渠等 分擔債務清償之責,何以被告卻從未告知其弟林伯賢、林 伯儀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事及父親交代之處理方式?而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既係屬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林江焦 珠所有之財物,何以係由被告與其父親決定其用途,卻未 徵求告訴人林江焦珠之同意,亦未在告訴人林江焦珠與其 夫林建良於96年10月間返台之時,詳細報告系爭土地徵收 補償費之運用及前開借款債務之清償情形,被告對此均無 法提出合理之解釋,顯見被告確有刻意隱匿系爭土地徵收 補償費之情,則告訴人林江焦珠所稱事先不知情乙節,即 屬可信。
3、再者,依據證人蕭鏈富於偵查中證稱:借用證書是伊寫的 ,因為我們要徵收補償必須先補償佃農,告訴人林江焦珠 沒有錢,所以告訴人林江焦珠跟伊借 200萬元等語(見偵 查卷第40頁)及於原審中證稱:簽這張借用證明跟本件土 地徵收沒有關係,寫250萬元,伊實際上沒有拿250萬元給 告訴人林江焦珠,只有拿 200萬元;還款的約定是他們說 ,伊照寫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正面、第84
頁反面)、告訴人林江焦珠於原審中證稱:當初分 120萬 、80萬、50萬三筆借錢,是因為伊跟先生衡量伊的還錢能 力,要分開這樣,拜託姊夫蕭鏈富,與其商量協議,再用 此方式還款簽約,最後是借 200萬元,簽約完伊就走了, 其他都是被告在處理,伊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 面至第89頁反面)可知,前開借款與本件領取徵收補償費 之土地並無任何關連性。佐以,告訴人林江焦珠與證人蕭 鏈富於96年4月4日所簽立之「借用證書」(見偵查卷第42 頁)中確實有載明借款之目的係因告訴人林江焦珠為收回 三七五耕地終止租約之補償費,缺乏現金,雙方並約定96 年10月末日先清償 120萬元,餘款則於99年12月末日清償 ,然對照被告提出之96年 3月31日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契 約書(見偵查卷第 99至100頁)內容所示,即可知悉前開 借款係為終止臺中縣潭子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耕地三七五租約,顯與本案臺中縣潭子鄉○○段000○0地 號土地無關,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 ,二者間既無關連性存在,自難據以推認96年4月4日告訴 人林江焦珠向蕭鏈富借款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費之事。被告既辯稱: 120萬元之清償日期是為配合系 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卻另又辯稱:因不知系爭土地 徵收補償費將於何時發放,故委任書之日期欄才空白未寫 云云,二者亦有矛盾。況且,觀諸告訴人林江焦珠所言, 前開借款清償期之約定,係評估個人之清償能力而為,則 若告訴人林江焦珠事前知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事,按 理即係希望以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做為清償向蕭鏈富借貸 之第一筆款項 120萬元之清償使用,被告為何在未與債務 人告訴人林江焦珠及日後應分擔債務人林伯儀、林伯賢等 人商議,即自行決定要清償全數款項,並以個人貸款方式 ,提前清償剩餘之80萬元借款,被告之動機,即有可議之 處。
4、復以,依據告訴人林江焦珠於偵查中證稱:96年 9月20日 委託書是伊先簽起來的,伊於96年 4月在臺灣,被告叫伊 先簽起來,好像是同榮段、仁美段土地要買賣的事,96年 9月伊已經到美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06頁正面、反面) 及於原審中證稱:96年 4月23日被告帶伊去臺中市北屯區 戶政事務所登記印鑑證明並領一份印鑑證明跟空白委任書 ,拿回家,被告拿走印鑑證明並叫伊在空白委任書上簽名 ,說是要賣臺中市仁美段及同榮段的土地總共34萬元,就 是之前提出之售地明細,簽委任書的目的,被告沒有跟伊 說,伊也老糊塗,三天後就回美國,伊只有簽96年 9月20
日委任書而已,下面的日期是被告在96年 9月20日簽的, 其他的伊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7、90頁),核 與證人林伯儀於偵查中證稱:「(問:媽媽96年4月間做 印鑑登記的目的?)祖先留下的有一筆畸零地要賣,需要 印鑑證明。」、「(問:那塊畸零地有無賣掉?)有(庭 呈偵查卷第139頁之明細表),這是林伯容給媽媽的明細 ,賣了34萬多,這是媽媽有交給林伯容處理的,這張明細 到98年都有登記,但都沒有寫到補償費。」等語(見偵查 卷第126頁),而告訴人林江焦珠確實有於96年4月23日向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另填妥內容為 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之空白委任書予被告,但非如被告 所言,僅為申請印鑑證明之「登記」,此有臺中市北屯區 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3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告訴人林江焦珠96年4月23日印登字第6339號印鑑 登記申請書、96年4月23日印登字第6340號印鑑證明申請 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229、231、232頁)、臺中市北屯區 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3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告訴人林江焦珠96年4月23日印登字第6339號印鑑 登記申請書、96年4月23日印登字第6340號印鑑證明申請 書、96年9月20日印登字第15378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96年9月20日委任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229、231至234) 在卷可稽,告訴人林江焦珠會依被告之要求,事先簽妥空 白委任書讓被告日後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或為顧慮 前開印鑑證明有其使用期限,為免無法在臺中市仁美段、 同榮段等土地實際過戶時使用,因而事先授權被告以委任 書重新申請印鑑證明,且對照被告所書寫交予告訴人林江 焦珠執有關於94年至98年間在台之存入支出明細(見偵查 卷127頁反面、第139頁、原審卷第104、105頁)確實記載 被告於96年4月間出售前開仁美段、同榮段土地34萬元之 情無訛,矧以,若告訴人林江焦珠於96年4月23日申請印 鑑證明係為供具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使用,則被告何須 於96年9月20日再以告訴人林江焦珠代理人之名義,代為 申請印鑑證明,則96年4月23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 偵查卷第5頁)及事先簽妥空白委任書之目的,應係告訴 人林江焦珠為辦理臺中市同榮段及仁美段畸零地之過戶事 宜而親自辦理,應屬無疑,自難據以認定告訴人林江焦珠 事先知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事。
5、被告雖以前開土地早已移轉登記至陳碧蓮名下,並無需要 使用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之必要為由,主張告訴人林江焦珠 於96年 4月23日聲請印鑑證明之時即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
費之事。而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確實已於82年4 月1日由告訴人林江焦珠移轉予陳碧蓮,於82年5月24日以 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至陳碧蓮名下,而於96年5月8日 賣出,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2年3月 7日 中市稅山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陳碧蓮96年度土地 增值稅繳納證明書 4份(見偵查卷第201至205頁)、臺中 市異動索引 5份(見原審卷第27、29、31、33、35頁)、 臺中市中正土地登記簿影本 5份(見原審卷第28、30、32 、34、36頁)在卷可稽,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段 000地號土地,其實沒有買賣,只是掛名登記,為 了讓伊跟太太有不動產證明,以便辦理美國簽證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可知,告訴人林江焦珠實際上並無移轉前 開土地所有權予陳碧蓮之真意,則告訴人林江焦珠於原審 中證稱:這已經是20年前的事情,伊已經完全忘記是在陳 碧蓮的名下了,要是伊還記得,絕對不可能去領印鑑證明 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即有相當程度之 可信度。
6、又對於卷附之「伯容墊付處理佃農三七五補償說明」(見 偵查卷第89頁)內容記載:墊付日期96年9月27日、金額2 00萬、每月土地銀行利息約10280元、96年9月27日至99年 8月5日計約34個月、共349520元,本金及利息合計234952 0元,以 1:31.5之匯率,換算折合美金為74588、取整數 約美金 74600元;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是賣了伊美國 名下的房子,寫給媽媽看的建議等語(見偵查卷第 126頁 反面)可知,該說明書確實係被告書寫交予告訴人林江焦 珠無訛。再依據告訴人林江焦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替伊 還錢伊不知道,被告在美國逼伊賣房子,向伊請了 200萬 元,合美金7萬元,加上34個月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306 頁反面)及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跟伊請錢,伊在不得已的 情況下於99年7月在美國賣了一間房子,還被告200萬元外 加給他34個月的利息,所以被告是提早在96年 9月27日就 還錢給姊夫蕭鏈富,變成是伊欠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9 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及證人林伯儀、林伯賢、林美春 均於偵查中證稱:借款250萬元,50萬元我們在美國已經 還了,剩下的200萬元是99年間賣掉美國的房子,被告跟 媽媽請200萬元,還加上34個月的利息,被告說他去土銀 借貸二胎200萬元來還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6頁反面),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跟林江焦珠說在
96年9月27日還給蕭鏈富200萬元部分是土銀借來的,你要 求你媽媽加計利息還你?)有,因為那時田地是我媽的名 字。」、「(問:你有去土銀借錢還蕭鏈富?)還80萬元 。」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相符,顯見告訴人林江焦珠 確實有依照前開說明書之內容,給付被告所要求之銀行貸 款本金200萬元及利息。由此推論,若告訴人林江焦珠自 始即知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存在,且此筆土地徵收補 償費亦已用於清償積欠蕭鏈富之借款,何以會願意賣掉美 國之房屋額外多支付被告120萬元及自96年9月27日起算之 34個月利息?顯見告訴人林江焦珠對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 費之事,應當事先不知情。
7、對於被告以其妻陳碧蓮名義於96年 9月26日向土地銀行臺 中分行貸款200萬元,於96年9月27日撥款,被告隨即於96 年9月27日當天提領80萬元現金,並將其餘120萬元匯入陳 碧蓮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戶內,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 行102年3月 7日中授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放款 支付計算書、住宅貸款契約、存摺類取款憑條、入戶電匯 申請書各 1份(見偵查卷第145至149頁)、臺灣土地銀行 臺中分行102年4月 2日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存 摺類取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287至 28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偵查卷第217頁反面), 應堪認定。又被告於96年 9月27日將自陳碧蓮前開帳戶所 之提領80萬元現金用以清償蕭鏈富等情,業經證人蕭鏈富 於偵查中證稱:林伯容於96年9月27日有還伊200萬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40頁)屬實,並有陳碧蓮土銀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偵查卷第90頁)、借用證書1份( 見偵查卷第40、91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 偵查卷第 127頁),應堪認定。再者,觀諸被告所書寫交 予告訴人林江焦珠收執關於94年至98年間之存入支出明細 (見偵查卷127頁反面、第139頁、原審卷第104、105頁) 可知,被告翔實記載田賦、售地、結轉等收入及購物、健 保費、售地代書費、仲介費、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地價 稅、解約代書費、結婚紅包、超拔法會、祖先龕台購物、 買塔位等支出,各項明細金額有大有小,顯見被告對於在 臺之所有支出收入均須詳細報告予告訴人林江焦珠知悉, 而非告訴人林江焦珠概括授權予被告全權處理,被告既然 連小額支出、收入均須向告訴人林江焦珠陳報,何以獨獨 遺漏96年9月27日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20萬元未予記 載?佐以,被告事後以向土銀貸款為由,要求告訴人林江 焦珠支付該 120萬元款項及銀行利息之情,顯見被告應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刻意隱匿有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費之情,而告訴人林江焦珠事先亦不知情,始會同意另 行支付該筆 120萬元款項及該部分之利息支出。至於,被 告雖主張告訴人林江焦珠提出之存入支出明細(見原審卷 第104頁)與其所提出之版本(見原審卷第105頁)不同, 係屬變造之文書,然經比對二者之內容大致相符,僅被告 提出之版本有些許更動或塗改,就本院引為佐證之部分並 無二致,自難謂有何變造之虞,是被告就此所辯,要屬無 據。
8、至於,被告於96年9月27日匯入陳碧蓮帳戶內之120萬元, 於被告之父親林建良於97年9月1日過世前,並無提領之紀 錄,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2年4月29日合金昌 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陳碧蓮帳戶交易明細 1份( 見偵查卷第318至338頁)在卷可稽。對此,被告先於偵查 中供稱:「當時媽媽的補償費,爸爸的意思要帶回美國去 ,所以我只好把 120萬元交給爸爸帶去美國,後來知道我 爸爸過世後,存在我弟媳林美春的帳戶,但我無法查證。 」(見偵查卷第40頁)、「至於跟土銀借的 120萬元是我 跟父親的事,這 120萬元父親帶到美國。」、「土銀的另 外 120萬元是我跟爸爸融通到美國去。」、「爸爸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