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家逸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家逸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叁年肆月貳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柯家逸(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執行羈押,至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3個月羈押期間屆滿。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1罪,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經 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所載之刑,主刑 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上訴本院後, 復經本院駁回上訴,有原審及本院判決書可稽,足見其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上開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 告之刑應非輕微,亦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 原因尚未消滅。
三、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 華民國103年4月2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