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33號
TCHM,103,上訴,133,201404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進偉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洪政國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中
      温國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年
度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1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進偉張志中温國憲部分撤銷。彭進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志中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温國憲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國憲(起訴書誤載為「溫」國憲)前因施用第一毒品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後減刑為4月15日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訴字第578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 第②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分別判處8 月(2罪)、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 稱第④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另再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②案所犯之罪, 再由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而上開第③~⑥案所犯之罪,另由同院以97年度聲



字第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入監接續 執行上開等罪,於100年5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付保 護管束,迄100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 執行完畢論。
二、彭進偉張志中温國憲游璨銘(起訴書誤載為游「燦」 銘,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 玖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2人以上,由彭進偉於101 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攜 帶分別為彭進偉張志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其中編號 1 至14之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搭載張志中温國憲游璨銘 前往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屬國有保安林地之 濁水溪事業區第 8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尋找可供竊 取之森林主產物,迨行經衛星定位座標X:256389、Y:0000 000 處之溪邊,見該處有遭不詳盜伐者鋸切砍伐之森林主產 物九芎樹1株(高14公尺,胸徑46公分,被害立木材積0.9立 方公尺,查定山價新臺幣〈下同〉4萬9398 元,下稱系爭九 芎樹),4 人即著手竊取,利用附表所示工具,欲將該株九 芎樹搬上車輛,然因該九芎樹材大質重,且無法以彭進偉所 駕吉普車搬運,彭進偉乃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至17時28 分許止,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明輝持有 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央請林明輝 (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前來 ,林明輝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 車抵達系爭林班之上開地點後,見彭進偉要求其幫忙載運之 物為上開九芎樹後,當場予以拒絕,彭進偉張志中、温國 憲、游璨銘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始未能得逞。嗣於翌 日(29日)凌晨 2時14分許,彭進偉駕駛上開吉普車載同張 志中、温國憲游璨銘,林明輝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彭進 偉女友戴素琴(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 罪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山時,在南投 縣仁愛鄉法治村投71線18公里處,為事先埋伏之南投林管處 埔里工作站技術士(巡山員)黃隆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 愛分局(下稱仁愛分局)武界派出所員警廖光澤內政部營 建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下稱森警隊)南投分隊員警鄭 學立、賴昱任馮國權等人當場緝獲,並在彭進偉駕駛之上 開吉普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 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 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 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 即被告彭進偉張志中温國憲(下稱被告彭進偉張志中温國憲)及被告彭進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頁-102頁),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 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進偉張志中温國憲均坦承有於101年7月28日 上午10時許,由被告彭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 ,攜帶被告彭進偉張志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搭載被告 張志中温國憲及同案被告游璨銘至系爭林班地之事實;被 告彭進偉並坦承其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至同日17時28分 許止,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明輝持用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請林明輝前 來系爭林班地載東西,林明輝則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系爭林班地等情不諱,惟被告 彭進偉張志中温國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取森林主產 物犯行,被告彭進偉辯稱:我們本來要搬林明輝於101年度 偵字第3139號偵查卷第195頁照片所示之九芎樹,但因等林 明輝等到很晚,且覺得那些九芎樹沒有用,就沒有搬,根本 沒有動手偷,我們沒有挖樹,也沒有鋸樹,去的時候樹就已 經倒地等語;被告張志中温國憲則均辯稱:當天是彭進偉 邀我們去玩,根本不知道他到該處要偷九芎樹,當天都在山 上烤肉、玩水等語。經查:
㈠被告彭進偉張志中温國憲與同案被告游璨銘於101年7月 28日上午10時許,由被告彭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吉 普車,攜帶分別為彭進偉張志中所有如附表所示工具,搭 載被告張志中温國憲及同案被告游璨銘至系爭林班地,被 告彭進偉並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至17時28分許止,以其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明輝持用之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林明輝前來載運物 品,林明輝即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抵達系爭林班地,嗣於翌日(29日)凌晨2時14分 許,被告彭進偉駕駛上開吉普車載同被告張志中温國憲、 同案被告游璨銘,證人林明輝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被告彭 進偉女友即同案被告戴素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山時,在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投71線18公里處,為事先 埋伏之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巡山員)黃隆仁、仁 愛分局武界派出所員警廖光澤、森警隊南投分隊員警鄭學立 、賴昱任馮國權等人當場緝獲,並在被告彭進偉駕駛之上 開吉普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均為被告彭進偉



温國憲張志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璨銘、戴 素琴、林明輝於警詢、偵查、原審此部分證述之情節,證人 即本案查獲員警廖光澤、鄭學立、賴昱任馮國權於偵訊及 證人即系爭林班地巡山員黃仁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此部分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明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卷第135-137、230-232頁)在卷 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
㈡被告彭進偉於上揭時間駕車進入系爭林班地及通知林明輝前 來之目的在搬運系爭林班地內樹木,且當時欲請林明輝搬運 者,乃林明輝於101年度偵字第3139號偵查卷第195頁照片中 所指之樹木等情,亦經被告彭進偉於本院坦認不諱(本院卷 第99頁背面;第158頁),核與證人林明輝於本院結證:在 101年7月28日晚間約10時許,我有駕駛一輛車號0000-00號 之小貨車到本案濁水溪第8林班地,因為是彭進偉打電話叫 我上去的,那裡是一條水溝,旁邊有一條路下去,我停在駁 崁旁邊,小貨車沒有開到溪底,因為我駕駛的車沒有辦法下 去,到達後,彭進偉有請我幫他載運九芎樹;101年度偵字 第3139號偵查卷第195頁照片中穿條紋襯衫之人是我,我手 所指的是九芎樹,該樹就是彭進偉當時請我搬運的九芎樹等 語相符(本院卷第149頁),又證人林明輝於上開照片中所指 之九芎樹,即系爭林班地內衛星定位座標X:256389、Y:00 00000處溪邊之系爭九芎樹乙節,亦經證人黃隆仁於本院指 證明確(本院卷第154-155頁),並有卷附濁水溪事業區第8 林班九芎盜伐相關位置圖可參(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 彭進偉當日係因欲竊取搬運系爭林班地內上開位置之九芎樹 1棵,乃電召證人林明輝前來搬運之事實,亦堪認定,則被 告彭進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其當時所欲竊取之樹木並非起 訴書所認定的那三棵云云,純屬卸責之詞。
㈢被告張志中温國憲及同案被告游璨銘雖均辯稱渠等並不知 被告彭進偉當日到該處是要偷九芎樹云云,惟依證人彭進偉 於偵訊時證述:100年7月28日那天本來想要去拿九芎樹的, 但是我們沒有搬出來,因為等林明輝等到半夜才來;我們有 叫林明輝來搬木頭沒有錯;温國憲游璨銘張志中我們4 人本來是要去搬木頭的,後來因為林明輝等太晚,所以沒有 搬;我們本來要搬,但是因為林明輝到時已經9點多快10點 了,因為很晚了,天色很暗,溪底又很滑,怕會危險,才不 敢搬等語(偵卷第182-185頁),且衡之被告彭進偉、温國 憲、張志中及同案被告游璨銘當日駕乘之吉普車內扣得計有 千斤頂1個、挫刀2把、鏈刀1把、鐵撬3支、鋤頭3支、電鑽1



個、鐵鎚1個、斧頭1支、手鋸(鐵鋸)4支、油壓剪2支、手 剪1支、鏈條式手動起重機2個、滑輪掛勾1個、鏈(電)鋸1 個、鋼索(線)2條、麻繩1條、頭燈4個等物,有卷附仁愛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愛分局武界派出所查獲盜伐犯罪工 具相片可稽(警卷第131至132頁、第127至128),顯然皆係 可用於盜伐、搬運林木之工具,以及被告張志中亦於本院坦 承其中之電鑽、斧頭為其所有,是渠等所攜帶之工具核與證 人彭進偉所證渠等前往系爭林班地之目的相符,證人彭進偉 所證自堪採信。至被告張志中温國憲於原審、本院及同案 被告游璨銘於原審,雖均辯稱:當日是去玩的,被告温國憲 及同案被告游璨銘甚而於偵查中辯稱其等係前往烤肉、喝酒 云云。然觀諸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係可用以盜伐林木之工 具,已如前述,顯非一般遊客在山林溪野遊憩、烤肉、飲酒 所需之用品,況依證人即員警廖光澤、鄭學立、賴昱任、馮 國權於偵查中證稱:渠等是在路邊逮捕被告等人,在吉普車 上有查到鐵撬、鋸子、鋤頭等物,詳如扣押物品清單,但完 全沒有查到或看到烤肉或抓魚蝦的工具,也沒有抓到的魚蝦 等語(偵卷第156至157、169至172頁),再酌以被告等人於 101年7月28日上午10許進入系爭林班地,迨至翌日凌晨2點 離開,其間長達十餘小時,竟未攜帶渠等所稱於山野中遊玩 、烤肉所需之任何用品,所辯顯然不合理,無非臨訟卸責之 詞,不值採信,是則被告張志中温國憲及同案被告游璨銘 3人於101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隨同被告彭進偉,搭乘其所 駕吉普車前往系爭林班地,其目的在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 渠4人間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亦堪認 定。
㈣被告彭進偉雖否認渠等當時已著手竊取系爭九芎樹,其辯護 人亦為之辯護稱:被告彭進偉當時既知無法將系爭九芎樹搬 運上其所有之吉普車,而找林明輝駕駛貨車載運,於林明輝 到達前因無合適之載運工具,自無得為任何搬運行為始符合 常理,足見被告尚無著手搬運或竊取該九芎樹犯行,而仍屬 預備階段等語。惟查,被告彭進偉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問:你帶去的工具當天是否有使用過?)有」(偵卷第18 3頁),證人即員警廖光澤於偵訊時亦證稱:「(問:你們 查到這些工具時,有無使用過?)有。看得出來是剛剛使用 過的痕跡,上面還有沾土及木屑」(偵卷第156頁)。再者 ,證人黃隆仁於本院亦結證:101年7月29日當天早上5點半 左右,我們到現場去勘查時,現場有那個吊索的線留在現場 ,有被弄斷,吊索是綁在石頭那邊,另外,在上處的,他們 可能是為了要釣鉤,所以到現在那個吊索還在上面,情形如



101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第196頁照片,在被告彭進偉車上所 扣到一些如繩索之類的東西與現在所提示照片的繩索以及我 在現場所看到的繩索是一樣的,顏色是一樣的,可是沒有量 這是幾分;在被告彭進偉車上所扣到的工具,我看到都是被 使用過的工具,比如說,看那個鏈鋸、手套、鋸子、鋤頭, 那個上面都有像泥土還是什麼的,但因為時間的關係,我沒 有辦法直接看,可是我有看到那是被使用過的;還有其他像 是手鋸、吊車用的鏈勾、鐮刀、起子等,還有他們要綁的那 種工具都在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至156頁),觀之 上開101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第196頁照片,確可見有淺藍色 的線綁在石頭上,核與上開仁愛分局武界派出所查獲盜伐犯 罪工具相片中所示之扣案鋼線顏色、外觀相同(警卷第127 、128頁),足徵證人黃隆仁上開所證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是綜據被告彭進偉供述及證人廖光澤黃隆仁上開所證,堪 認定被告彭進偉等4人當時確已著手,試圖以渠等所攜帶之 工具搬運系爭九芎樹,此再參之證人林明輝於警詢證稱:彭 進偉拜託我到系爭林班地幫忙他載東西,他沒有跟我講要載 什麼東西,到現場後我才看到他要叫我載的是九芎的樹頭, 我看到九芎的樹頭就不想幫他載,而且我的車也開不下去, 我知道竊取森林主產物是違法行為,所以我才不幫彭進偉載 運九芎樹頭等語(警卷第81至85頁)、於偵訊時證稱:彭進 偉於101年7月28日下午打電話叫我去幫他載東西,彭進偉沒 有說要去載什麼東西,我晚上去看了,發現貨車不能下去溪 底,而且我跟他講九芎樹的樹頭沒有用,就沒有幫他載,當 天彭進偉有開車上山,但他的吉普車不能載等語(偵卷第11 1至113頁),益徵被告彭進偉温國憲張志中及同案被告 游璨銘於101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抵達系爭林班地後,已有 使用附表所示工具欲將該等九芎樹搬上車輛,而著手於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行為,然因該等九芎樹材大質重,其4人無法 搬動,且無法以吉普車載運,遂由被告彭進偉於同日上午11 時18分許起至17時28分許止,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林明輝持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央請林明輝前來,並因林明輝於同日22時許駕駛自 用小貨車抵達系爭林班地後,見被告彭進偉係要求其幫忙載 運該等九芎樹,當場予以拒絕,被告彭進偉張志中、温國 憲、游璨銘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始未能得逞。再被告 彭進偉選任辯護人雖另為之辯護以:林明輝駕駛貨車到達該 地點後,知悉被告彭進偉所欲搬運之物為系爭九芎樹後,告 知該九芎樹並無價值,且搬運樹木為違法行為,故被告彭進 偉因而認為該等樹木無價值而放棄搬運,亦為己意終止犯罪



,屬刑法第27條第1項之中止犯等語,惟依被告彭進偉於偵 查中上開所陳:100年7月28日那天本來想要去拿九芎樹的, 但是我們沒有搬出來,後來因為等林明輝等到半夜才來;林 明輝到時已經9點多快10點了,因為很晚了,天色很暗,溪 底又很滑,怕會危險,才不敢搬等語,顯然被告彭進偉係因 證人林明輝到場之時間已晚,且顧及安全,始放棄當日之搬 運,況就其自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至17時28分許止即與證人 林明輝連絡,猶願於山林內等待林明輝前來搬運,時間至少 達4小時以上之情狀以觀,可知被告彭進偉欲竊取系爭九芎 樹之心意甚堅,又豈可能僅因林明輝到場表示無價值即予放 棄,至證人林明輝於本院雖於選任辯護人詢以:「就你表明 你不幫忙搬運那棵樹的理由之後,彭進偉在考慮之後便接受 且決定放棄不要搬這棵樹了,是否如此?」之問題,雖答以 :「對」,惟此核屬證人之個人主觀臆測,與被告彭進偉於 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述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上開辯護意旨亦無足憑採。
㈤本案查獲經過,係由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黃隆仁於 101年7月28日中午通報森警隊南投分隊,謂系爭林班地有4 人進入盜伐九芎樹,該分隊即派員前往仁愛分局武界派出所 配合查緝盜伐,其間由黃隆仁在現場附近監控,並持續以電 話與警方保持聯絡,嗣於29日凌晨2時14分許,查獲被告彭 進偉等人,員警與黃隆仁並於天亮後至盜伐現場勘查,發現 有九芎樹3株遭鋸及斷根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紙、盜伐現場照片、盜伐被害現況照片、查緝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21至126頁,偵卷第89至91、187 至204頁),起訴意旨並據此認定上開3棵九芎樹均係被告等 人所盜伐者,然依證人黃隆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巡視的 地點是在濁水溪事業區第8林班,被盜挖的地方就是在第8林 班;我是在案發兩個禮拜前就發現樹木被切割,我一直進去 看,發現樹木都被分段切割,武界的居民經過該處修水管, 也提醒要注意有人在鋸樹;案發前幾天我剛好經過,有聽到 鏈鋸的聲音,但沒有看到被告彭進偉等人;101年7月28日上 午10點左右,我在現場發現被告彭進偉等人的吉普車進入被 盜挖的地點,那一天伊雖然沒有聽到鏈鋸的聲音,但到了晚 上,也是被告他們戴著頭燈進去那個地方,且現場只有被告 他們進出而已,抓到的就是他們;當天上午10點的時候,我 就發現有一棵九芎已經被斷根,另一株九芎被鋸切,樹幹已 經斷掉,後面還有一截樹幹,這一截樹幹不是前兩棵九芎, 是另一棵被鋸斷的樹幹,因為比前兩棵的樹幹還要粗大,我 看到之後,就馬上向工作站報告,後來森林警察就過來,之



後就到現場埋伏到晚上兩點多等語(原審卷二第198至199頁 ),可知證人黃隆仁係於101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發現被 告彭進偉等人駕乘吉普車進入系爭林班地,當時本案之九芎 樹3株均已遭鋸切,其當日並未聽到鏈鋸聲,而在當日之前 ,其雖發現該等九芎樹有遭分段切割,且曾聽到鏈鋸聲,但 並未親眼看見被告彭進偉等人在場鋸切,是本案之九芎樹3 株,應係在被告彭進偉張志中温國憲游璨銘於101年7 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乘吉普車進入系爭林班地前,即已遭人 持續分段鋸切,尚難逕認係被告彭進偉張志中温國憲游璨銘於101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抵達系爭林班地之後,由 其4人所鋸切砍伐,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彭進 偉、張志中温國憲及同案被告游璨銘於101年7月28日之前 ,即有進入系爭林班地分段鋸切該等九芎樹之行為。是雖證 人鄭學立於偵訊時證稱:「(問:現場樹木切口是新的嗎? )是」等語(偵卷第169頁),證人賴昱任於偵訊時證稱: 「(問:現場九芎木的切口是新的嗎?)倒在河床那一棵不 是很新,新的切口那一棵不是在河床,而是要再往上約1公 里左右,是在比較上面,有一棵是已經斷根還沒有拉下來」 等語(偵卷第170頁),均無足據以認定上開員警及巡山員 黃隆仁所發現遭鋸及斷根之九芎樹3株係由被告彭進偉、張 志中、温國憲及同案被告游璨銘所鋸切砍伐。再者,參諸證 人林明輝於本院提示101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第203頁照片後 ,證稱:照片上所示樹木之地點,這邊我沒有去,我只有去 到溪底那邊而已,我是用走的進去溪底;除剛才辯護人所提 示101年度偵字第3139號偵查卷第195頁照片中的樹,當時被 告彭進偉沒有叫我搬別棵樹,我都沒有看到其他的樹,因為 我那天去到溪底的時候已經是晚上10點多了,那時溪底很暗 ,都看不到等語(本院卷第150-151頁),並參酌本案南投 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所載發現遭鋸及斷根之九 芎樹3株之相對外置,除上開經認定為被告彭進偉等人欲搬 運之系爭九芎樹外,另二棵之位置係分別在衛星定位座標X :256461、Y:0000000(下稱第1棵)、X:256511、Y:0000 000(下稱第2棵),且第1棵九芎樹距系爭九芎樹約72公尺 ,第2棵九芎樹距系爭九芎樹更達122公尺,亦有上開濁水溪 事業區第8林班九芎盜伐相關位置圖可參,均與被告彭進偉 等人欲竊取之系爭九芎樹有相當之距離,是依現有之證據, 並無法認定上開2棵九芎樹亦同屬被告彭進偉張志中、温 國憲及同案被告游璨銘欲委請林明輝搬運之樹木,亦無從僅 因上開樹木同有遭鋸切及斷根之情形,即認定被告等人亦已 著手竊取該等九芎樹木,爰認定事實如上,均併予敘明。



㈥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即被告彭進偉女友戴素琴亦於101年7 月28日14時30分許與被告彭進偉温國憲張志中及同案被 告游璨銘等人在上開林班地會合後,共同為上開竊取森林主 產物犯行,及認同案被告林明輝亦與上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 ,惟查:
⒈被告戴素琴為被告彭進偉之女友,有於101年7月28日,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彭進偉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後,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系爭林班地與被告彭進偉會合,嗣於翌 日(29日)凌晨2時14分許,其等駕乘車輛下山時,在南投 縣仁愛鄉法治村投71線18公里處,為事先埋伏之巡山員及員 警逮獲之事實,為同案被告戴素琴所不爭執,並經被告彭進 偉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無訛,且有同案戴素琴持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正。而被告彭進偉温國憲張志中及同案被告游璨銘於10 1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抵達系爭林班地後,使用附表所示工 具欲將系爭九芎樹搬上車輛,而著手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 為,然因該等九芎樹材大質重,其4人無法搬動,且無法以 吉普車載運,遂由被告彭進偉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至17 時28分許止,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 明輝持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央 請被告林明輝前來協助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然同案被告戴 素琴係於101年7月28日14時30分許始抵達系爭林班地,與其 男友被告彭進偉會合,斯時被告彭進偉温國憲張志中及 同案被告游璨銘早已著手於竊取系爭九芎樹之行為,且搬運 不成,被告彭進偉亦已與同案被告林明輝持續聯繫,央請被 告林明輝前來,是以同案被告戴素琴到場時,被告彭進偉温國憲游璨銘張志中係處於已著手搬運不成而在場等待 同案被告林明輝前來之狀態,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戴素琴 到場後,另有何著手參與竊取該等九芎樹之行為。且同案被 告戴素琴為被告彭進偉之女友,其於101年7月28日以行動電 話與被告彭進偉聯繫後,應被告彭進偉之邀約而上山會面、 陪伴,尚與常情無違,被告彭進偉亦於偵、審中供稱:我女 朋友戴素琴是去找我的,並不知道要搬木頭的事等語;自難 以同案被告戴素琴於案發當日有與被告彭進偉電話聯繫,並 於當日下午至系爭林班地與被告彭進偉會合,即認同案被告 戴素琴知悉被告彭進偉張志中温國憲及同案被告游璨銘 在系爭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且與其4人具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⒉被告彭進偉雖於偵訊中結證:「(問:原本你們上去竊取九



芎樹的有那些人?)温國憲、林明輝、游璨銘張志中跟我 共5人」、「(問:林明輝上山為何?)他為了要搬木頭」 (偵卷第184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是林明輝打電 話找我說有樹要載,要我們在武界水庫山上的山溝附近等他 ,我就載張志中温國憲游璨銘3人上山,在那邊等林明 輝,但因為林明輝太晚來,所以就沒有成功載走,我們就下 山了,結果返家半路就被警察查獲等語(原審卷一第144頁 )。然觀101年7月27日至29日間,同案被告林明輝持有之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卷第135 至136、230至232頁),林明輝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係於101年7月28日始與被告彭進偉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有所通聯,通話時間分別係在11時18分、11時25分、 17時28分,林明輝均為受話方,又林明輝持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亦係於101年7月28日始與被告彭進偉持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通聯,通話時間分別係在15時8分、 17時27分,被告林明輝均為發話方;由此可知,同案被告林 明輝於案發前一日(101年7月27日)及案發當日(101年7月 28日)上午,均未主動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彭進偉聯繫,而 係由被告彭進偉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18分起至下午17時28分 止,主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林明輝持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進行聯繫,同案被告林明輝 則遲至案發當日下午15時8分、17時27分,始有以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彭進偉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彭進偉有所聯繫。故被告彭進偉所稱:是林明輝打 電話找我說有樹要載,要我們在武界水庫山上的山溝附近等 他一情,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憑信,而同案被告林 明輝所辯:是彭進偉打電話叫我去幫忙載東西,他沒有說要 載什麼東西,當天晚上我10點多才到場,我到場後看到要幫 忙載的是樹,我就沒有載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同案 被告林明輝既係應被告彭進偉電話央請而駕駛自用小貨車至 系爭林班地,到場後見被告彭進偉係要求其幫忙載運系爭九 芎樹,當場即予拒絕,致被告彭進偉張志中温國憲及同 案被告游璨銘一無所獲,要難認同案被告林明輝原已知悉被 告彭進偉張志中温國憲及同案被告游璨銘駕乘吉普車上 山係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且與其4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上開公訴意旨均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彭進偉張志中温國憲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 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 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 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 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 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 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 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 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 處(參照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臺上字 第860號判例)。被告彭進偉張志中温國憲未及同案被 告游璨銘前往行竊之系爭林班地為國有保安林地,有南投林 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為憑(偵卷第84頁),又其4人著手竊 取之九芎樹1株,係遭他人盜伐而仍在保安林內,既未遭搬 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南投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下,應屬 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 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 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 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 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 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 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 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68號判決)。查 被告彭進偉張志中温國憲及同案游璨銘駕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吉普車至系爭林班地,係為尋找可供竊取之森林主 產物,及至行經衛星定位座標X:256389、Y:0000 000處之 溪邊,見有遭其他盜伐者砍伐之系爭九芎樹,乃決意共同竊 取、搬運該九芎樹,已如前述,參以其4人行竊地點位於山 區,且著手所竊之九芎樹體積、重量非微,無法輕易以人力 搬運下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盜伐現場照片、盜伐被害現 況照片、被害立木材積表在卷可佐,顯見其4人駕乘吉普車 前往系爭林班地,並非僅以吉普車供己代步,而係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自應構成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
㈢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



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 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 之下者,則為未遂(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 決)。被告彭進偉張志中温國憲與同案被告游璨銘著手 竊取之系爭九芎樹,雖於案發前業遭人鋸切砍伐,但不能證 明係由被告彭進偉張志中温國憲及同案被告游璨銘所為 ,自不得謂該等九芎樹既經砍伐,即已移入於其4人實力支 配之下。而本案被告彭進偉張志中温國憲及同案被告游 璨銘著手以附表所示工具欲將該等九芎樹搬上車輛,然因該 九芎樹材大質重,無法以吉普車載運,遂由被告彭進偉以電 話聯繫林明輝前來,然林明輝到場後當場拒絕,被告彭進偉張志中温國憲游璨銘乃未能達成目的,並於駕乘車輛 下山時為警攔查逮捕,而系爭九芎樹仍置於原欲行竊地點, 並未搬離現場,足見被告彭進偉張志中温國憲及同案被 告游璨銘係在尚未掌握該等九芎樹並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之際,即經警方查獲,應認其4人尚未將該等九芎樹移轉至 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其等竊盜行為並未完成而達既遂程度 ,應屬竊盜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應已構成既遂,尚有誤 會。
㈣核被告彭進偉張志中温國憲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