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3年度,5號
TCHM,103,上更(一),5,201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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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秉恩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678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37號),提起上訴,前經本
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秉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一、王秉恩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訴後 ,為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二、王秉恩曾宇僔為朋友關係。而曾宇僔因犯強盜罪,經法院 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 3 月間發佈通緝,其於長期遭強盜案通緝期間四處藏匿,因 缺錢花用,得知前與其共同經營賭場之友人陳建羽(已歿) 之弟陳維種曾於100 年5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因主持位 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 段00巷00號後側鐵皮屋之俗 稱「」之流動賭場為警查獲時,其內莊家疑似涉及詐賭 情事,而懷疑陳維種所經營之上開賭場莊家因此獲有鉅額利 益,並因此覬覦其等錢財(曾宇僔加重強盜部分,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 ,再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駁回上訴確定)。曾宇僔遂於100 年6 月22日下午2 時許前某日,分別向王秉恩(綽號「長腳」) 、涂皓鈞(被訴共同強盜部分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鍾瑋 明、洪仁傑(其2 人未經檢察官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明」、「阿胖」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左右(其中洪仁傑是由不知情之綽號 「傑哥」成年男子指示其前往,鍾瑋明涂皓鈞則是由不知 情之綽號「阿仁」成年男子指示其前往),佯稱:伊在陳維 種經營之賭場被詐賭,要召集人手到賭場向陳維種討回公道 ,並取回被詐賭之金錢云云,使王秉恩等人誤信為真,而答 應曾宇僔一同前往。曾宇僔遂於100 年6 月22日下午2 時許



,與王秉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胖」之 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左右 ,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由 王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宇僔及綽 號「阿明」、「阿胖」之成年男子,另由不知情之鍾瑋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及由不知情之涂皓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分別搭載其他人,自臺中市中港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之加 油站集結後出發,於同日下午3 時許,抵達陳維種主持位於 彰化縣永靖鄉永興游泳池後面之流動賭場(下稱系爭賭場) 後,曾宇僔即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之犯意,持 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背 包1 個,與王秉恩、「阿明」、「阿胖」等人一同往賭場前 進。行至系爭賭場所在之鐵皮屋外見賭場圍事劉添發在外抽 菸,曾宇僔遂持前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抵住劉添發後腰靠腹 部,以控制劉添發之行動,並脅迫劉添發開啟系爭賭場門鎖 後,再與劉添發一同進入賭場內,而使劉添發行無義務之事 。曾宇僔等人一進入系爭賭場所在之鐵皮屋內,曾宇僔隨即 舉起上開客觀上質地堅硬足為兇器之改造手槍,手拉槍枝滑 套後並以槍口左右指著在場之詹學詩(綽號「詩仔」)、陳 金本(綽號「阿本」或「台中本」)等人,喝令「大家不要 動,把錢拿出來」、「我是在跑路的」、「大家把手機關掉 ,不要接電話」等語,藉此控制鐵皮屋內之莊家及賭客,同 時命令前開同夥守住系爭賭場之各出口,不得讓人離去,而 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在場之陳金本詹學詩徐瑞真、盧智 良、陳維種張勝賢楊維新賴美慧劉添發等人之行動 自由,並以此脅迫之方法,喝令在場擔任莊家之徐瑞真(綽 號「陳真」)、陳金本詹學詩盧智良(綽號「阿良」或 「大胖良」)及系爭賭場負責人陳維種(綽號「阿種」)等 人交出現金,使徐瑞真陳金本詹學詩盧智良陳維種 等人均因而心生畏懼,至無法抗拒,陳金本因而交付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徐瑞真詹學詩盧智良則各交付5萬元 、陳維種則交出現金約2萬元,曾宇僔見狀隨即命無強盜犯 意聯絡之王秉恩將上開金錢收入背包內,而強盜得手總計約 32萬元之現金。曾宇僔強盜取得上開款項後仍不知滿足,復 承前單獨強盜之接續犯意,利用陳維種陳金本詹學詩等 人前開不能抗拒之狀態,要求陳維種陳金本詹學詩3人 必須另外再拿出50萬元,並於退出現場之同時帶走陳維種, 繼續剝奪陳維種之行動自由,陳維種未為任何反抗即與曾宇 僔等一行人一同離開系爭賭場所在之鐵皮屋,曾宇僔再將陳



維種帶進王秉恩所駕駛之車內駛離現場。嗣因陳維種之胞兄 陳建羽經由其女友賴美慧以電話告知陳維種曾宇僔押走, 陳建羽乃隨即撥打電話予曾宇僔,並要求曾宇僔釋放陳維種曾宇僔始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遠東 汽車旅館」前讓陳維種下車離去,而獲釋放。嗣後曾宇僔復 單獨承上開強盜之接續犯意,先於100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 ,撥打電話予詹學詩,要求詹學詩再準備50萬元,若未準備 好即將對其不利,致詹學詩因而心生畏懼;復於100年6月25 日下午5時許,再度打電話予詹學詩,再度詢問詹學詩錢準 備好了嗎,若未準備好,將給詹學詩難堪及對詹學詩不利等 語;又於100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第3度打電話予詹學詩, 再度要求詹學詩準備50萬元,均致詹學詩因害怕曾宇僔身上 有槍械,會危及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心生畏懼,惟詹學詩 並未交付50萬元予曾宇僔,而未得逞。
三、嗣為警據報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並於100 年9 月6 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7 樓之 6 拘提曾宇僔,扣得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非制式金屬彈殼6 顆 等物品,始循線查獲上情(陳維種部分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 訴字第1311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秉恩(下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 於己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6頁),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 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 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 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通訊監察之錄音 、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 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如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調查程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669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 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係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 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 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 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 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 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 所稱之派(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 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 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 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對電話號碼0000-000-000(曾宇僔持用 )號行動電話所為之監聽錄音,皆為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 察書,並陸續核准繼續監察,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 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678 號卷一 第59至78頁背面),其監聽錄音之蒐證程序合法,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內容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678 號卷一第5 至52、116 頁背面、 124 頁),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強盜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及檢警製作該等監聽譯文 時均係依法據實而作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雖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 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 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 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 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 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 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其鑑定結果,與 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1 年6 月4 日內授警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見偵卷7895號第271 至272 頁,原審卷1488 號卷二第118 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 示指示送請上開單位檢驗,並均載明檢驗方法及鑑定之結果 ,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及第206 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 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 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 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 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門 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證人即另案 被告曾宇僔持用)、0000000000號(證人陳維種持用)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卷9837號第21至24、35至37頁,警卷 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49至50頁,原審卷1488號第27 至146 頁),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其 管控中之電腦設備自動逐筆記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 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 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資料。上開電話號碼通聯紀錄 資料,係屬於電信業者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持續、有規律而 機械式地記載,非針對特定訴訟或個案目的,且由電腦機械 設備自動記錄後輸出,較不至有人為介入擅改因素,屬於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關於 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乃傳聞證據,且查無法定例 外得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 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35、36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六、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案 物品翻拍相片、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時均經依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其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上揭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 均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 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略以:當天 是因為曾宇僔告訴伊被詐賭,曾宇僔原本是要向伊借車子, 伊問他借車要做什麼,他告訴伊被詐賭,他叫伊載他過去, 他要向他們討回被詐賭的錢,後來伊答應載他去,因為伊的 車子不借人家。曾宇僔叫伊開車載他去台中市文心路與中港 路間的加油站,到達現場之後,有兩台車子與伊等會合,車 上的人伊都不認識。然後有兩個年輕人來坐伊的車,伊的車 上有4 個人,伊等就出發到曾宇僔被詐賭的地方。到達現場 以後,賭場有人開門讓曾宇僔進去,伊等就跟著進去,然後 曾宇僔就當著那些賭客的面前說,他被詐賭,要向他們要賭 債,再來那些作莊家的人就把錢放在桌上,就有人把錢收起 來,不是由伊收錢,伊在那邊沒有講半句話,也沒有任何動 作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的確在到達



系爭賭場現場之前,都以為曾宇僔是要向詐賭的莊家索討之 前被詐賭的錢,到達現場後,曾宇僔也沒有告訴被告要以如 何的方式討錢。在場一起去的還有涂皓鈞鍾瑋明等人,他 們也都因為曾宇僔說要去討賭債而一起去,只因他們沒有進 去這個鐵皮屋裡面,就判無罪或不起訴處分。被告雖有進去 ,但進去之前,曾宇僔也沒有告訴他要如何討錢,在現場被 告也沒有說話,證人陳維種在原審也證述時,沒有印象被告 有說什麼話,賭客也都說都是曾宇僔在講話,被告對於曾宇 僔所為的行為確實沒有事前犯意聯絡,至於事後他們出來後 ,因為曾宇僔陳維種兩人本來就是朋友,陳維種並沒有抵 抗,是自己出來,可見被告根本沒有妨害自由之意思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00 年6 月22日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宇僔電話聯繫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宇僔、綽 號「阿明」、綽號「阿胖」共4 人,並由同案被告涂皓鈞、 證人鍾瑋明各自駕駛自小客車載乘其餘數人,一同前往位在 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永興游泳池後側鐵皮屋賭場,到達後, 被告、曾宇僔、綽號「阿明」、「阿胖」等人均有進入上開 鐵皮屋賭場內,嗣於同日15時許,被告再駕駛原自小客車, 自該鐵皮屋賭場載同曾宇僔、「阿明」、「阿胖」及陳維種 離去,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遠東汽車旅館 」前讓陳維種下車離去等情,除為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 人即另案被告曾宇僔陳維種鍾瑋明證述明確(見偵卷98 37號第21至23頁背面、35至37頁,偵卷7895號第26至27頁背 面,原審卷678 號卷一第52頁背面、116 頁背面至117 、16 8 至183 、192 至194 、201 至205 頁背面),且有被告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曾宇僔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陳維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 卷可憑(見偵卷9837號第21至24、35至37頁,警卷員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第49至50頁,原審卷1488號卷一第28、53 、5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害人詹學詩陳金本並不曾對另案被告曾宇僔詐賭,茲分 述如下:
⒈另案被告曾宇僔於另案偵訊辯稱:伊與「阿明」、「阿胖 」及「長腳」等3 人一起進去賭場後,伊直接找詹學詩, 伊告訴詹學詩必須償還一星期前(即100 年6 月15日左右 )在彰化縣溪湖鎮被詐賭的錢,伊要詹學詩還30萬元云云 (見偵卷7895號第22至25頁);其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又稱 :伊在6 月22日前3 天去賭博,不是前10幾天,那天是週 六,伊去彰化縣社頭鄉一透天厝2 樓玩,伊被詐賭的那場



沒有遇到賴美慧,只有碰到詹學詩,「大胖良」當天也不 在那邊,其他人也都不在等語(見原審卷1488號卷二第23 頁背面第45頁背面)。由此足認另案被告曾宇僔對於何時 、何地遭詐賭,前後供述不一。再查閱卷附被告曾宇僔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 卷1488號卷一第27頁背面),顯示自100年6月18日當日下 午3時21分51秒起至同日下午10時21分36秒止,上開被告 曾宇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收發話所透過之基地台位址 僅有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00 ○0號2樓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等3處,顯見被 告曾宇僔於100年6月18日下午並未前往彰化縣,故其供稱 曾於100年6月18日當日下午3時許前往彰化縣社頭某透天 厝2樓與詹學詩賭博而遭詐賭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⒉關於被告曾宇僔詹學詩於100 年7 月21日13時16分5 秒 及同日時24分7 秒之通訊內容部分:
⑴被告曾宇僔於100 年7 月21日13時16分5 秒,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學詩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見原審卷1488號卷一第168 頁背 面):
A(曾宇僔):「施董」,我叫「大陸ㄚ」去找你講一下 。
B(詹學詩):「谷阿」,你說在找我,什麼情形說一下 來聽。
A(曾宇僔):你現在也不好過,你就包個紅包給我,你 也要出去賺,事情也要做一個解決。
B(詹學詩):那天就給你們處理去了,你現在再找我就 錯了,我沒有詐賭贏錢,你現在找我,我
沒有辦法給你,那場子是阿種的他有二分
…。
A(曾宇僔):你都就說沒有了,那就算了。
B(詹學詩):我在那場子還輸錢,你應該找場主…。 A(曾宇僔):你那裡信號不好,你找個信號好一點的地 方打給我好嗎?
詹學詩於100 年7 月21日13時24分7 秒,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回撥電話予被告曾宇僔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見原審卷1488號卷一第16 8 頁背面):
A(曾宇僔):嘿「施董」,這樣聽有嗎。
B(詹學詩):這樣聽有嗎?這場我從到尾都是受害者, 如果是你也會發脾氣,賭場的老闆「阿種




」都沒有一點責任和義務,這都說不過去
,你前幾天說等我幾天,我就告訴你,我
是被害人,叫我再拿給你我沒有辦法。
A(曾宇僔):我那天是有跟「大陸仔」講,說我們出來 坐一下,不然到草屯坐一下,包一個小紅
大家完事,他說連絡不到我,那也就算了

B(詹學詩):你看這事情要怎麼做個解決圓滿。 A(曾宇僔):你就有這個誠意,不然你就包個2萬6千元 ,你是否會接受…。
B(詹學詩):我要考慮一下,我現在的經濟狀況不允許 ,我甲阿仁借20萬,大家都知道的事,我
是輸錢不是贏錢,如果詐賭也騙不了,「
爺帶」他一看就知道。
A(曾宇僔):「阿發」和二個婦女進去輸了二百多萬, 我進來處理是天公地道的事,「飛龍」我
去年才和他翻臉,「阿羽」那場「建振」
進來,我的分身都沒了。
B(詹學詩):我被搶當天,出去要開車時4 個輪胎都被 刺破,為什麼會針對我…。
A(曾宇僔):是同一天嗎,我就不清楚了不知道…。 B(詹學詩):你們處理後出去,我從場子來…。 A(曾宇僔):我去處理事情,跟你車子被插車輪絕對沒 有關係…
⑶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另案被告曾宇僔於100 年7 月 21日打電話予詹學詩,要詹學詩包個紅包給另案被告曾宇 僔,詹學詩即表示其從頭到尾都是受害者,其沒有詐賭贏 錢,其是被害人,叫其再拿錢給另案被告曾宇僔,其沒有 辦法,且其是輸錢不是贏錢,如果詐賭也騙不了,「爺帶 」他一看就知道等語,是以詹學詩即堅決表示其並無詐賭 ,而另案被告曾宇僔係表示「『阿發』和二個婦女進去輸 了二百多萬,其進來處理是天公地道的事」等語,其顯係 表示其係因他人在賭場輸錢,而由其進來「處理」,而非 因其本人在賭場輸錢,而進來「處理」,是以另案被告曾 宇僔辯稱其係因本身遭詹學詩等人詐賭,始至賭場要求向 其詐賭之詹學詩等人返還其遭詐賭之金錢,顯不足採信。 ⒊再參酌另案被告曾宇僔提出前揭刑事答辯狀表示「一、.. 被告於100 年5 月1 日當天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位於埔心 鄉(大潤發賣場附近)陳維種所經營的(骰子場內)參與 下注賭博,在場莊家讓賭客下注者是詹學詩,被告當天下



注輸給做莊家的詹學詩13萬左右,被告懷疑是遭到詐賭, 隔約十多天欲再次前往賭博,就聽說已被警方查獲且有詐 賭行為。二、被告又於100 年6 月18日下午15時許前往位 於社頭鄉一處廟宇牌樓旁巷子內的一間透天厝二樓內進行 下注賭博,當時莊家供賭客下注者是陳金本詹學詩及徐 瑞真共同做莊,被告下注輸完身上所有現金15萬…」等語 (見原審卷1488號卷二第55頁背面),上開書面陳述除賭 輸之金額及擔任莊家之人與另案被告曾宇僔前揭供述亦有 不一而難認屬實之外,另案被告曾宇僔既然表示曾受詐賭 之害,並已於100 年5 月中旬知悉本件被害人詹學詩等人 涉嫌詐賭,衡情豈有可能再度前往被害人詹學詩擔任莊家 之賭場,並再度賭輸相較前次賭輸之金額更多而高達15萬 元,其上開辯解亦與常理相違,且無任何證據佐證,故另 案被告曾宇僔所辯委無足採。
⒋證人詹學詩陳金本張勝賢亦均證述渠等並未對另案被 告曾宇僔詐賭等情,渠等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詹學詩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 有詐賭他?)我哪有詐賭,如果有詐賭也要有證據啊。」 、「(你們開始在這邊搞賭場,到案發時有幾年了?)大 概有幾個月吧,搶的時候是6 月22日,大概在3 月以後我 才進去,我以前就是新竹做生意。」、「(這幾個月中間 ,他有無去你們賭場?)一次都沒有去賭過。」、「(你 剛才說從3 月開始,他根本就不是你的賭客?)完全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1488號卷二第25頁背面、26、32頁) 。
⑵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本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他說你 們詐賭,你有無跟他解釋說你沒有?)我有解釋,他就說 『你再講、你再講』,意思說詐賭就是因為裡面有東西, 他拿磁鐵去吸骰子,但是吸沒有,他就把骰子丟掉。」、 「(你不是說之前跟他賭博過?)沒有啦,我從來沒有跟 他賭過錢。」等語(見原審卷1488號卷二第21頁背面至22 頁)。
⑶證人張勝賢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100 年6 月 22日前3 天,你有無看到我在社頭有一棟透天厝賭博?) …但是被告曾宇僔沒有去那裡賭博。」等語(見原審卷14 88號卷二第68頁)。
⒌至於當時在系爭賭場內,遭被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人數 為何?雖證人有稱10、20幾人之說,然本件實際查知之被 害人僅為陳金本詹學詩徐瑞真盧智良陳維種、張 勝賢、楊維新賴美慧劉添發等人,故此部分應認被告



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陳金本詹學詩徐瑞真盧智良陳維種張勝賢楊維新賴美慧劉添發等 人之行動自由。
⒍綜上,足認詹學詩陳金本於100 年5 、6 月間不曾與另 案被告曾宇僔賭博,更遑論其等有對另案被告曾宇僔施行 詐賭之情事,且證人張勝賢亦證述另案被告曾宇僔確未曾 於案發前3 天在彰化縣社頭鄉某透天厝參與賭博,自無所 謂遭證人詹學詩陳金本等人詐賭之情事。從而,另案被 告曾宇僔辯稱案發當日係前往處理詐賭之事,要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認定另案被告曾宇僔於案發當日以持槍脅迫劉添發開門 之理由: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添發於偵訊證稱:「(當時情況如何?) 當時我已經輸完錢已經出去在鐵皮屋外,綽號『阿谷』之 人就從外面下車持槍抵住我後面腰部,押著我又進裡面, 脅迫並控制我再進入屋內。」等語(見偵卷7895號第103 頁)。
⒉再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維種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賭場外面,有無人在把風?)有,是劉添發在把風。 」等語(見原審卷1488號卷二第154 頁),被告曾宇僔所 提前揭刑事答辯狀(見原審卷1488號卷二第56頁)亦記載 「…欲進入賭場內,是在內方看門把風的賭場負責人劉添 發打開鎖頭及鐵門讓被告進入場內…」等情,足認證人劉 添發於案發之際確係擔任本案賭場之把風看門工作,應無 疑問。
⒊復參酌另案被告曾宇僔於100 年12月5 日原審訊問時供稱 :「…我是跟劉添發陳維種有事情要找他談,要他跟我 一起進去,我並沒有拿槍抵住劉添發,當時我並沒有把槍 枝拿出來,我只是將槍枝插在我的腰際,但我槍柄有靠到 劉添發的身體…」等語(見原審卷1488號卷一第16頁), 此雖與證人劉添發所指另案被告曾宇僔係持槍抵住其後腰 部、腹部等語稍有差異,惟由此已足佐證另案被告曾宇僔 有使用槍枝脅迫證人劉添發之行為,參以證人劉添發擔任 賭場看門把風工作,衡情如未受到脅迫,實無可能任由持 槍之另案被告曾宇僔進入系爭賭場,足認證人劉添發證稱 另案被告曾宇僔持槍抵住其後腰靠腹部脅迫其開門並隨同 進入賭場內之證詞屬實,另案被告曾宇僔嗣後雖翻異前詞 ,稱其未使用槍枝,而係證人劉添發自行開門讓其進入,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關於另案被告曾宇僔持槍強取財物,及被告等人妨害自由經



過之認定:
⒈另案被告曾宇僔雖於另案審理時辯稱:伊並沒有拿出槍, 但伊有故意露出腰際的槍給大家看,伊並沒有對著賭場裡 面的人喊大家不要動,伊進去後,先是在旁邊看一下大家 賭博,伊也有賭兩、三把,發覺詹學詩在當莊家,好像還 是在詐賭,伊就故意對詹學詩露出槍柄,要求詹學詩將伊 前3 天被詐賭的30萬元還伊,詹學詩就當場拿了5 萬元給 伊,並去找陳金本、「大胖龍」及他的金主徐瑞真拿錢給 伊云云。被告則辯稱:在賭場內,伊沒有將莊家的錢收起 來,伊沒有任何動作云云。惟查:
⑴案發當時,現場參與賭博人員包括莊家及賭客總計近10人 ,被告曾宇僔等一行人極有可能受到其他在場賭客干擾而 無法遂行其犯行,參以被告曾宇僔所持有之上開手槍並未 具有殺傷力,而不具有一般有殺傷力槍械之擊發功能,而 僅具有對於不知該手槍不具殺傷力者之威嚇鎮攝功能,如 被告未能於行為初始即以較具威嚇效果之行動控制現場, 則只要一有其他在場人員出面干擾,即有暴露該手槍僅係 模型槍此弱點之可能性,非但其目的未能達成,甚至可能 對被告曾宇僔及其同夥造成相當危險性,故被告曾宇僔為 達其前往系爭賭場之目的,衡情其於案發時僅對詹學詩露 出槍柄之可能性甚低。
⑵甚至,被告曾宇僔詹學詩露出槍柄索取金錢後,陳金本徐瑞真盧智良如未受到脅迫,是否會僅因詹學詩之要 求,即願意拿出其等身上所有之錢財予被告曾宇僔,自非 無疑。故被告曾宇僔所辯被害人等交付金錢之過程顯有違 常情,自難逕予採信。
⒉且有下列證人之證述為憑: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維種於偵查中、本案原審法院及另案審 理中結證稱略以:伊於100 年6 月22日下午在永靖鄉永興 路游泳池後方鐵皮屋賭場遇到搶劫,當天賭客有一、二十 個人,一開始是曾宇僔王秉恩和另一位不認識的人來到 鐵皮屋外面,劉添發在鐵皮屋外把風,伊就走出鐵皮屋向 曾宇僔交談並請曾宇僔抽煙,伊看到曾宇僔有打一通電話 ,伊就先進去鐵皮屋裡,之後劉添發說他在外面被人拿槍 抵住拿鑰匙開鐵皮屋外小門,曾宇僔王秉恩等三人先進 來,然後放另外七、八個人進來,曾宇僔進來後,當場掏 槍舉起,有拉槍機給全場的人看,說他是在跑路的,把錢 拿出來,又說伊等在詐賭,王秉恩等跟著進來的三、四個 人,也有在賭場裡面喊說不要動,把錢拿出來,曾宇僔叫 進來的同夥小弟看好、管制裡面的人,且分別站在前、後



門附近,不讓裡面的人出去,十幾個賭客都很慌張,大家 縮在一起,行動自由被限制在屋內,有賭客一拿電話起來 就被曾宇僔喊說不能打電話,因為曾宇僔有拿槍指著當莊 家的伊、陳金本徐瑞真詹學詩盧智良,伊等五人就 有拿錢出來,伊從皮包拿出2 、3 萬元,放在曾宇僔小弟 所拿的黑色手提包內,陳金本詹學詩盧智良則將錢丟 在桌上,徐瑞真好像是放在桌上還是手提袋裡,有一、二 個人在收錢,曾宇僔槍一直都在手上,之後,曾宇僔就拿 槍逐一點名伊、詹學詩陳金本三人每人要再拿50萬出來 ,離開時,曾宇僔的二個小弟站在伊兩側,一人拉一邊, 半脅迫地要伊一起走,因為當時曾宇僔他們有槍,所以伊 只能順從他們出去,上了王秉恩的車離開,總共有三部車 ,約十多個人,在車上曾宇僔接到一通電話後,就在遠東 汽車旅館附近讓伊下車,在車上要伊向詹學詩陳金本傳 達說伊已經先給了20萬元,每個人要再各拿50萬出來,否 則不會放過他們等語(見偵卷7895號26至27頁背面、71至 72頁背面,原審卷678 號卷一第201 至205 頁背面,1488 號卷二第154 至160 頁背面)。
⑵證人陳金本於偵查中、本案原審法院及另案審理中結證稱 略以:案發當時,曾宇僔走到屋外的樹下坐一下,伊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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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