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508號
TCHM,103,上易,508,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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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梓芳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緝字
第21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失婚後尚有二名正值叛逆期之未成年子女需待撫養,且被告 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並無脫嫌,請求查明被倒之帳款云 云。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年3月25日



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 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 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2點) ,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被告因送瓦斯認識經營機械代理之張裕豐,張裕 豐得知被告離婚後自行撫養兩名幼子,有意出資幫助被告 發展事業,因被告自稱熟悉麵粉業務,張裕豐即與被告於 99年4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成立「豐達食品商 行」(並無辦理商業登記),由張裕豐出資,被告受張裕 豐之委託,全權負責經營麵粉買賣業務,包含麵粉進貨、 麵粉銷售、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內容,係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人。張裕豐自99年4月1日起,陸續出資約新臺幣(下 同)1 千萬元。惟被告利用張裕豐之信任,竟基於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張裕豐利益之犯意,而違背其應以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合夥業務之職責,於購入麵粉出售後 ,僅交付上無客戶全稱、負責人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之 簽帳單第一聯予張裕豐作帳,然並未實際收回全部簽帳單 上所列貨款,迨於 100年7、8月間,在張裕豐屢次催促下 ,被告不但未能按照簽帳單所載金額收回貨款,亦無法交 代客戶資料,且拒絕帶領張裕豐向客戶查證銷售、貨款給 付情形,逕逃逸無蹤。致張裕豐空有簽帳單一批,卻無從 查證是否確實有銷售麵粉予各該客戶之事實,更無從依照 簽帳單尋得客戶、回收帳款,經結算後張裕豐受有 750萬 元左右之損害等情。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張裕豐合夥作麵粉買 賣生意,雙方約定由張裕豐為金錢出資,其則係勞務出資 ,負責業務及運送等外務,其與張裕豐間確有 750萬債權 債務關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 曾帶張裕豐去很多家客戶那邊確認過,伊係為擴大業務, 貪圖陽光食品公司子公司即聯盛公司給的利潤較高,連續 3個月將總價近 6百萬元之1萬2千5百包麵粉,送至該公司 ,不料遭該公司惡性倒債。一開始伊跟聯盛公司是現金交 易,因該公司交易作風類似大賣場,自第 3個月起便將聯 盛公司列為月結客戶,因出貨量大,對聯盛公司之出貨便 不採簽單而改用送貨表紀錄,後來發現被倒債,伊還去聯 盛公司附近等了幾天,卻因人去樓空收不到錢,事情發生 後伊有將此事告知張裕豐,且豐達食品商行有會計小姐作



帳,簽單也都交給張裕豐,伊並無將所收貨款挪用於私人 用途云云。經查:
⑴按民法第 6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其出資得為金錢或其 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又合夥人執 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 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 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 其顛末,民法第672條、第540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 張裕豐所簽定之合夥契約約定:「立約人(以下簡稱甲方 )甲○○,立約人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向乙方遊 說甲方自稱專長之麵粉買賣事宜有利可圖,遂請乙方出資 全部,由甲方負責行銷(即合夥人兼經理人),損益二人 共同分攤,並約定共同遵守如下:一、乙方以幫助甲方之 意思讓其得以施展抱負,使甲方有自己之事業為出發點, 願負責所有資金之籌措及財務、帳務方面之管理(新台幣 伍佰萬元內)。二、甲方願以合夥人兼任經理人之意思, 對合夥事業應忠實負責,不可有任何應收帳款不清不楚之 情事發生,如有對於合夥金額款項有含糊、虛報不實等情 事,願受法律最嚴厲之制裁。三、甲方應逐月向乙方(或 其授權之人)殷實報告所有客戶資料及其進出貨數量,應 收款項金額之繳納等有關本件合夥事項。四、甲方遇有任 何業務上推展困難,得向乙方請益尋求解決之道,乙方負 有共同解決之義務。五、本合夥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民 法有關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另行合議之」,有該合夥契 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可知被告及告訴人張裕 豐合夥經營麵粉業務,約定由被告以勞務出資,告訴人張 裕豐以現金出資,被告且受有報酬,是被告應遵守上開契 約約定,以及民法有關合夥和所準用委任條文之規定,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麵粉買賣業務。經核對卷內單據 ,被告和告訴人張裕豐均一致陳稱豐達食品商行付款單( 見偵卷第 16-27頁)係被告和告訴人張裕豐向麵粉大盤商 進貨之付款憑證(見原審易緝卷第45、62頁),簽帳單( 見偵緝卷第73-175頁)乃被告銷貨後所取回客戶簽收憑證 ,但不代表貨款已收(見原審易緝卷第45頁、第62頁反面 ),被告手寫客戶未收款資料(見偵卷第28、29頁)乃合 夥結束時,被告依告訴人張裕豐要求憑記憶書寫尚欠貨款 之客戶明細表(見原審易緝卷第45頁、第62頁反面)。足 見被告係以購買麵粉之進貨事實要求張裕豐出資,惟被告 自稱將麵粉銷售出去,卻空有上開簽帳單而未收回貨款。



又被告交付簽帳單,卻拒絕報告客戶詳細名稱和貨款收取 詳情(見原審易緝卷第63、65頁),僅交付上開聯絡資料 不詳之簽帳單及未收款資料,導致告訴人張裕豐握有簽帳 單卻無法回收帳款,依此,被告顯已違反民法第672條、 第540條所規定執行合夥事務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及受任人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於 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等法定義務。 ⑵被告雖辯稱遭草屯陽光公司子公司即聯盛公司倒帳 6百萬 元云云,然聯盛實業有限公司設在新北市○○區○○街00 號,所營事業項目乃文具用品、印刷品、卡片之買賣、與 前項有關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即聯盛實業有限公司各項有 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皆與麵粉、麵包廠無關,且早於91 年7月1日解散,有該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存卷 可考(見偵緝卷第58頁),檢察官並依照 101年度偵字第 1449、2537號起訴書(見偵緝卷第49-57頁)所載,於101 年11月 6日傳喚原為「陽光麵包廠」投資人之徐政雄,證 人徐政雄於偵查中證稱:「陽光麵包廠共同股東除了我還 有江汝平陳文山、李文平,沒聽過聯盛實業有限公司, 也不認識林得誠林得偉及甲○○,不知道陽光麵包廠在 埔鹽也有廠房,陽光麵包廠做到去年 7月底結束」等語( 見偵緝卷第61頁正反面),稽以被告自稱銷售高達 6百萬 元之麵粉予聯盛公司、草屯陽光公司,卻無法提供該主要 客戶之地址、電話、負責人姓名以供查證,亦不認識證人 徐政雄,且未對證人徐政雄前述證詞表示爭執(見原審易 緝卷第67頁反面),則被告所述情節與檢察官查證結果顯 有不符。被告既係豐達食品商行負責銷售和收帳款之人, 卻無法提出完整之銷售清單、客戶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 ,且被告自稱被倒帳 6百萬元之客戶聯盛公司,就其公司 相關資訊亦一無所知,復與登記在案之聯盛實業有限公司 毫無關聯,是其所述顯異於常情,尚難採信。況被告交回 全部簽帳單後,在自己不曾記帳之情況下,竟能單憑記憶 ,列出客戶未收款明細表,已屬可疑,而其中又無被告所 稱之倒帳高達 6百萬元之聯盛公司,更徵被告辯稱係遭聯 盛公司倒帳所致,應屬捏造之詞。
⑶被告又辯稱:伊曾帶張裕豐去很多家客戶那邊確認過,豐 達食品商行有會計小姐作帳,簽單也都交給張裕豐,伊並 無將所收貨款挪用於私人用途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張裕 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代理一家公司賣機械,業務 上我還可以,但是麵粉我完全外行。所有的資本都是由我 出的,被告負責行銷、業務及收款。剛開始被告有收一些



已收款回來給小姐,我認為被告很會做生意,就一直增資 ,到我發現不對,大概合夥6至8個月,我才開始涉入行銷 業務範圍,那時要被告把錢弄回來,已經來不及了。我們 有一個小姐在記帳,我也會看小姐記的帳,帳面上是很好 看,但是只有簽單,所有的帳都有被告交給我的簽單,這 些簽單只是說被告做的生意有簽單給我,貨款有沒有收我 不知道,這個帳的管理,我一直要求被告,被告一直做不 到,久了我就覺得不對勁。一開始被告先寫一份工程契約 書,後來我們又寫了這一份合夥契約書,我們正式合作的 時間就是99年4月1日,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說我出資 5百萬 元以內,然後因為進貨要付錢,出貨的錢收不回來,我只 好想辦法再把錢拿出來,一直追加出資累積的。我們一開 始約定若是被告有收到錢,就要拿回來給我,錢從我這邊 出去,總是要收回來給我,我又不是錢很多,現在是帳上 都賺錢,但是實際上有很多錢沒有收回來,只有簽單。收 不回來的部分,我一直追問被告,後來被告當著我的面憑 記憶寫哪些廠商欠我們貨款,我叫被告帶我去見客戶,如 果是我們麵粉品質不良,我也願意折價,但是被告沒有一 家帶我去,因為業務行銷都是被告在管理,我要被告將名 片提供給我,但是被告只有給我客戶名稱不給我地址,我 知道我已經遭被告牽著走,剛好有一、二張名片,我打電 話到客戶那裡去問,客戶說錢早就收走了,我追問被告, 被告也不給我答案,最後被告就當著我的面直接憑記憶寫 一張廠商的欠款的清單,我去查帳發現有些廠商說錢已經 收了,有些廠商說錢付了麵粉沒有送給他。最後收回來的 2、3百萬元,不是被告帶我去,是到最後我受不了,我介 入之後,逼被告將錢收回來,最後累積收回抵我的出資款 結算差額是 750萬元。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遭倒帳的最 多的是一家大約 6百萬元,而且每個月出貨我都有在看, 我們沒有那麼大的客戶,我認為不可能,被告沒有跟我說 過一家陽光麵粉廠、聯盛的,金六順我就有印象,我要求 過被告帶我去拜訪這幾家大客戶,被告一直搪塞,被告告 訴我的版本並不是倒帳,他是說麵粉品質不好,被倒帳這 件事,被告合作期間從來沒有提過,最後才說,我要被告 把錢收回來,他說收不回來,被告就跟我認錯,我說如果 真的被倒帳,我可以原諒,但是帳交待的不清不楚怎麼可 能認錯了結,我們只好公事公辦,被告後來人就跑掉了, 只好以法律解決,」等語明確(見原審易緝卷第60頁反面 -第 66頁)。被告係至張裕豐公司送瓦斯而認識張裕豐張裕豐出於幫助被告創業之動機而出資合夥經營被告自稱



熟悉、張裕豐不熟悉之麵粉業務,張裕豐之資力顯然較被 告為佳,若非被告避不見面,張裕豐亦毋庸提起告訴以法 律途徑解決合夥關係,是證人張裕豐所述,應無刻意誣陷 被告之理。
⑷被告違反民法就合夥、委任關係所規定之法定義務,已如 前述,本件雖無證據認定被告係將收到的貨款侵占入己, 然依照檢察官之舉證,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及損害張裕豐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張裕豐財產之事實,堪予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又被告前因侵占、偽造有價 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13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7月21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經核原審判決詳 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 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被告上訴意旨稱:請求考量被告失婚後尚有二名正值叛逆 期之未成年子女需待撫養,且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 ,並未脫嫌云云。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 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 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中 年男子,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與張裕豐合夥麵粉業 務,受託銷貨收款,竟未能完成任務,並拒絕提供客戶詳 細資料或偕同張裕豐查證銷售和收款情形,致張裕豐受有 750 萬元損害甚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有一次侵 占貨款之前科,品行不佳、告訴人具狀陳述之意見(見原 審易緝卷第35頁),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兩度通緝 到案,且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仍於原審 審理時稱:「我是真的被倒帳,我真的很認真做,我沒有 貪圖任何金錢,檢察官這樣就是認定被倒的錢也是要我負



責,我認了,給我機會慢慢還,我身上真的沒有錢,我只 有工作繼續做,把賺的錢拿來還,我還有兩個兒子要養, 如果要負責被倒的錢,我就賠,但是我沒有犯罪」云云, 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背信罪,量處 有期徒刑 1年10月。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縱稱有有與告訴人和解之 誠意,然被告若有意尋求和解,理應更積極主動,而非僅 口頭稱有和解誠意,實際行動卻付之闕如,且迄今亦未提 出雙方已達和解之證明,難認被告確有和解之意。是原審 量刑刑度尚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 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因此,被告並未依法指摘或表 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尚非提起 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 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 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 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 ,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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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