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354號
TCHM,103,上易,354,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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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福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高禎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易字
第269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 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福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 所載理由略以:被告遭查獲涉犯本件聚眾賭博罪嫌後,自始 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具悔悟之心,宜 從寬處理。被告所犯聚眾賭博罪,對社會固然造成若干危害 ,然與其他罪名有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令被告 入監服刑,與目前刑事政策相悖,且衡酌類此案件之判決, 有以被告涉犯第5 次聚眾賭博罪嫌,始量處有期徒刑7 月者 ,亦有以被告涉犯第3 次聚眾賭博罪嫌,仍量處有期徒刑6 月者,不一而足。末按,被告尚須扶養年僅14歲之幼女。且 被告與同案被告宋均麗同居,另育有2 名就讀高中之子女, 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以維生計並照顧家庭云云。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顧高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 所載理由略以:查本賭博網站依其上、下層級,分為「總監 」、「大股東」、「總代理」、「代理」等層級,而「代理 」係屬該賭博網站之最低層級;而原審判決對於擔任較高層 級「大股東」陳榮勳、股東姚閔智均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 已,且對於擔任「股東」之謝育堯其下尚有顧高禎、陳麗珍 、游政達李岳隆等多位「代理」,並自己擁有多位「會員 」,亦僅判處徒刑4 月;況對於同樣擔任「代理」之李岳隆游政達、陳麗珍等人,亦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反觀被告 顧高禎於本案僅擔任層級最低之「代理」,且擁有「會員」 吳秉洋一位,且被告顧高禎尚能苦勸吳秉洋「不要玩了」、 「控制一下,不要再陷下去了」,足證良心未泯,詎原判決 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且未賜諭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為此請 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
(一)首依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 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周福良顧高禎就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無爭執,惟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



請求重新量刑云云。惟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周福良 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9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周福良仍不知悔改 ,於100 年間,又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基於賭博及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經營「TS天下運 動網」賭博網站(網址:ts1688、ts8888.net),以美 國職籃、職棒、臺灣職棒等球類運動為簽賭之項目,並 分配帳號、密碼及下注信用額度予其旗下之代理商林珈 安、陳榮勳謝育堯等人,供其等與何明洋等不特定會 員賭客簽賭。惟周福良為獲取更大不法利益,乃同時透 過張偉盛尋找具有較高成數之賭博網站經營權。適於 101 年間,張偉盛得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 龍」之成年男子係「新樂園管理網」賭博網站(網址: ag.sd777.net及lag.sd777. net)之經營者,張偉盛除 依「肥龍」給予之帳號、密碼與「肥龍」簽賭外,經與 「肥龍」商議後,「肥龍」同意提供其上開「新樂園管 理網」較高成數之經營權予周福良,並支付百分之一報 酬佣金予張偉盛作為代價。嗣於102 年1 月間,「肥龍 」、張偉盛周福良即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偉盛與「肥龍」將 該「新樂園管理網」之「總監97板」權限賦予周福良, 並設定該賭博網站之「總監」帳號、密碼及新臺幣(下 同)2 億元之信用下注額度予周福良經營使用,再由周 福良自行負責找尋下線,以經營該「新樂園管理網」。 該賭博網站依其與上層(線)約定比率(板數)之層級 及可下注之信用額度,分為「總監」(帳號:VN)、大 股東(帳號:VN1 )、股東(帳號:VN2 )、總代理( 帳號:VN3 )、代理(帳號:VN 5)、會員即賭客(帳 號:VN6 )等,由「代理」與「會員」對賭,「代理」 會將對賭的風險與利益,轉由「總代理」來分擔,再逐 級轉給「股東」、「大股東」、「總監」來分擔,至於 分擔盈虧的比例則由各層級自行決定,例如「總代理」 開「90板」給「代理」,則該「代理」與「會員」之間 的輸贏金額,「總代理」需負擔10% ,若「股東」開「 95板」給「總代理」,則「股東」需要幫「總代理」分 擔5%。一般民眾若欲申請加入該「新樂園管理網」,須 經由「代理」引薦才可入會,而該賭博網站之簽賭方式 ,係以美國職棒、職籃、日本職棒、臺灣職棒等球類運 動比賽為簽賭標的,由「會員」賭客依「代理」所提供



之帳號、密碼及下注信用額度,進入上開賭博網站簽注 ,並由賭客就特定比賽之隊伍輸贏及讓分,來決定下注 之隊伍(賠率為1 比0.95),再依下注金額乘以賠率, 計算「會員」賭客之獲利或虧損。例如「會員」每下注 1 萬元,若「會員」賭贏,「代理」需匯款9,650 元給 「會員」,若「會員」賭輸,則會員需匯9,850 元給「 代理」,「代理」再依照與其上層約定比率(板數), 將賭注金額轉嫁給「總代理」以上層級。該賭博網站為 吸引賭客下注,每下注1 萬元會另機動回饋150 元予「 會員」(俗稱「退水」)。至於「代理」與「會員」賭 客之賭金結算方式,係以每周日下午3 時至4 時結算投 注損益,結果並顯示在各權限帳號內,並均由「代理」 以親自收取賭金或匯款方式,作為與「會員」賭客交付 賭金之方式。周福良於擔任「新樂園管理網」之「總監 」後,即先關閉其原所經營之「TS天下運動網」賭博網 站,除將其原來下線代理、會員均轉至「新樂園管理網 」外,並自102 年1 月起,尋找亦具有賭博及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林珈安陳榮勳等 人擔任「大股東」,謝育堯擔任「股東」,再於同年3 、4 月間,邀集姚閔智擔任「股東」,並由其等各自找 尋與「會員」賭客直接簽賭之「代理」或欲簽賭之「會 員」賭客;另周福良再提供帳號、密碼予具有賭博犯意 之「會員」何明洋陳宗羿簽賭。另謝育堯為擴展其賭 博組織網路,以牟取更高之不法利益,而於同年1 、2 月間,尋找亦具有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犯意聯絡之顧高禎、陳麗珍、游政達李岳隆等人 擔任「代理」,由其等各自找尋欲簽賭之「會員」賭客 ;顧高禎則提供帳號、密碼予具有賭博犯意之吳秉洋簽 賭(楊經棟陳慶填謝瓊華許同陽吳秉洋涉犯賭 博罪嫌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判決),而與其上線謝育 堯共同朋分輸贏。嗣經警至張偉盛周福良宋均麗陳榮勳林珈安姚閔智謝育堯李岳隆顧高禎游政達等人之住居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 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福 良、顧高禎及同案被告張偉盛陳榮勳林珈安姚閔 智、謝育堯等分別坦承不諱(依序見卷⑮第1 頁至第13 頁、第47頁至第55頁;卷⑮第63頁至第72頁、第95頁至 第101 頁;卷①第1 頁至第3 頁反面、卷⑥第8 頁至第 11頁;卷②第2 頁至第5 頁、卷⑥第21頁至第25頁;卷 ③第2 頁至第5 頁、卷




⑥第34 頁至第39頁;卷⑯第1頁至第14頁、卷⑪第39頁 至第40頁反面、卷⑯第47頁至第71頁、卷⑪第41頁至第 42頁反面;卷⑭第299頁至第318頁、卷⑨第9頁至第17 頁、卷⑭第333頁至第343頁),其中被告周福良與同案 被告張偉盛陳榮勳林珈安姚閔智謝育堯、游政 達、陳麗珍並各就自己以外同案被告所涉犯嫌部分,以 證人身分結證屬實。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同案被告即賭客陳宗羿何明洋吳秉洋之供述(依序 見卷⑤第3 頁至第4 頁、卷⑥第65頁至第67頁;卷⑭第 235 頁至第245 頁、第257 頁至第262 頁) ⒉撕碎之記帳單3 紙(見卷①14頁至第16頁)。 ⒊新樂網管理網、TS管理網網頁畫面、帳戶歷史、投注明 細表、管理者登入頁面等資料(見卷②第18頁至第23頁 、卷④第17頁至第21頁、卷⑪第68頁至第69頁、卷⑮第 15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79 頁至第183 頁、第217 頁至第233 頁、卷⑯第21頁至第45頁、卷⑥第98頁至第 100 頁)。
⒋臺新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薛燕 芳)存摺及內頁影本1 紙(見卷④第24頁至第25頁)。 ⒌原審101 年聲監續字第2054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57號 、第204 號、第36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 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3 頁)。
⒍被告周福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1 份(見卷①第22頁至第55頁)。
⒎被告謝育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1 份(見卷⑭第203 頁至第217 頁、卷⑮第121 頁 至第126 頁、第265 頁至第269 頁、卷⑯第15頁至第17 頁)。
⒏被告顧高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卷⑭第247 頁至第 299 頁、第319 頁至第331 頁、卷⑮第73頁至第75頁) 。
⒐被告張偉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1 份(見卷⑮第17頁至第18頁)。
⒑被告周福良帳務資料1份(見卷⑲第9頁至第17頁)。 ⒒被告謝育堯下線帳務資料1 份(見卷⑲第18頁至第23頁 )。
⒓TS管理網被告周福良(帳號:VN )登入畫面1 份(見卷 ⑭第279 頁至第280 頁)。
⒔小顧總修改代理網頁頁面1紙(見卷⑮第79頁)。



⒕指認相片(指認人陳榮勳林珈安姚閔智陳宗羿何明洋)各1 份(見卷①第4 頁至第5 頁、卷②第6 頁 至第7 頁、卷③第6 頁至第7 頁、卷④第9 頁至第10頁 、卷⑤第5 頁至第6 頁、卷⑭第251 頁)。
⒖被告陳榮勳之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卷①第 7 頁至第10頁)。
⒗被告林珈安之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卷②第 9 頁至第13頁)。
⒘被告姚閔智之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卷③第10頁 至第11頁)。
⒙被告謝育堯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見卷⑮第207 頁至第209 頁)。
⒚被告李岳隆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見卷⑮第275 頁)。
現場及蒐證照片、行動電話擷取照片(見卷③第15頁至 第17頁、卷⑤第20頁至第25頁、卷⑭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253 頁、卷⑳第17頁至第20頁)。 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偉盛)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卷⑮第39頁至第 41頁)。
TS管理網帳號:VN535登入畫面2 紙(見卷⑮第129 頁、 第155 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各編號、附表二所示之物。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周福良顧高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周福良、顧 高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且被告周福良顧高禎與「肥龍」及其他同案被 告張偉盛林珈安陳榮勳姚閔智謝育堯游政達李岳隆、陳麗珍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周福良、顧高 禎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網路簽賭方式,貪圖不法利 益,助長賭博風氣,對社會有極為不良之影響,且計被告 周福良於102 年2 月1 日至同年4 月28日經營賭博網站期 間,其旗下會員投注金額即高達3 億8 千餘萬元,足見該 賭博網站規模龐大,獲利甚豐,上揭被告利用社會大眾僥 倖心理,靠他人財產致富,而無視賭客沉迷賭博、傾家蕩



產所造成之社會問題,自非可取;被告顧高禎無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又被告周福良與同案被告宋均麗均係專科畢 業,被告周福良現為業務,被告宋均麗則在百貨公司上班 ,2 人經濟狀況普通,同居,育有2 名就讀高中的子女; 被告顧高禎係專科畢業,職業為警察,已離婚,經濟狀況 尚可,然因其於921 地震中遭受災害,尚有負債需償還。 被告周福良則係第3 次聚眾賭博,且擔任本案主導角色, 顯然未能記取教訓,若不與較重程度之處罰,恐難記取教 訓,另被告顧高禎為現任警員,知法犯法,不知謹守分際 ,可非難性亦較高。另參酌上開被告涉案程度之輕重、在 賭博網站內權限之高低、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 福良、顧高禎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4 月。至 被告顧高禎及其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等語(見原審卷第 93頁反面),惟原審審酌被告顧高禎係現任員警,竟帶頭 經營賭博網站,敗壞社會風氣,有損警方廉潔形象,實不 宜予以緩刑之宣告,僅此敘明。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均敘明理由,則原審之 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 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表一:
┌──┬───┬────────┬───┬──┬──────┬────┐
│編號│扣案對│名稱 │數量 │是否│證據出處 │備註 │
│ │象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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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偉盛│帳務資料 │1 本 │是 │102 年度保管│影本見卷│
│ │ │ │ │ │字第3527號(│⑮第19頁│
│ │ │ │ │ │見卷⑲第29頁│至第21頁│
│ │ │ │ │ │至第33頁) │ │
├──┤ ├────────┼───┼──┤ ├────┤
│2 │ │光碟片 │1 張 │是 │ │下載列印│
│ │ │ │ │ │ │之帳務報│
│ │ │ │ │ │ │表資料1 │
│ │ │ │ │ │ │份見卷⑮│
│ │ │ │ │ │ │第23頁至│
│ │ │ │ │ │ │第35頁 │
├──┤ ├────────┼───┼──┤ ├────┤
│3 │ │合作金庫存摺 │4 本 │是 │ │見卷⑮第│
│ │ │ │ │ │ │37頁 │
│ │ │ │ │ │ │ │
├──┼───┼────────┼───┼──┤ ├────┤
│4 │周福良│手寫賭資資料 │1 份 │是 │ │影本見卷│
│ │ │ │ │ │ │⑮第89頁│
│ │ │ │ │ │ │至第93頁│
├──┤ ├────────┼───┼──┤ ├────┤
│5 │ │Samsung 廠牌行動│1 支 │是 │ │ │
│ │ │電話(含門號0000│ │ │ │ │
│ │ │000000號SIM 卡1 │ │ │ │ │
│ │ │張) │ │ │ │ │
├──┼───┼────────┼───┼──┼──────┼────┤
│6 │陳榮勳│桌上型電腦(含螢│1 臺 │是 │102 年度保管│ │
│ │ │幕、鍵盤、滑鼠)│ │ │字第2442號(│ │
│ │ │ │ │ │見卷⑥第79頁│ │
├──┤ ├────────┼───┼──┤) ├────┤
│7 │ │記帳單 │1 包 │是 │ │ │




├──┼───┼────────┼───┼──┼──────┼────┤
│8 │林珈安│桌上型電腦(含螢│1 臺 │是 │102 年度保管│ │
│ │ │幕、鍵盤、滑鼠)│ │ │字第2147號(│ │
├──┤ ├────────┼───┼──┤見卷⑥第77頁├────┤
│9 │ │帳冊 │1 本 │是 │) │ │
├──┤ ├────────┼───┼──┤ ├────┤
│10 │ │代收票據紀錄憑條│1 張 │是 │ │ │
├──┤ ├────────┼───┼──┤ ├────┤
│11 │ │賭盤紀錄 │1 包 │是 │ │ │
├──┤ ├────────┼───┼──┤ ├────┤
│12 │ │ANYCALL 廠牌行動│1 支 │是 │ │ │
│ │ │電話(含門號0000│ │ │ │ │
│ │ │000000號SIM卡1 │ │ │ │ │
│ │ │張) │ │ │ │ │
├──┤ ├────────┼───┼──┤ ├────┤
│13 │ │NOKIA 廠牌行動電│1 支 │是 │ │ │
│ │ │話(含門號000000│ │ │ │ │
│ │ │0000 號SIM卡1 張│ │ │ │ │
│ │ │) │ │ │ │ │
├──┼───┼────────┼───┼──┼──────┼────┤
│14 │姚閔智│行動電話(含門號│1 臺 │是 │102 年度保管│ │
│ │ │0000000000號SIM │ │ │字第2147號(│ │
│ │ │卡1 張) │ │ │見卷⑥第72頁│ │
│ │ │ │ │ │) │ │
├──┼───┼────────┼───┼──┼──────┼────┤
│15 │謝育堯│電腦主機 │1 臺 │是 │102 年度保管│ │
├──┤ ├────────┼───┼──┤字第3527號(├────┤
│16 │ │電腦螢幕 │1 臺 │是 │見卷⑲第29頁│ │
├──┤ ├────────┼───┼──┤至第33頁) ├────┤
│17 │ │SAMSUNG 廠牌行動│2 支 │是 │ │ │
│ │ │電話 │ │ │ │ │
├──┤ ├────────┼───┼──┤ ├────┤
│18 │ │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 │是 │ │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
│ │ │83號SIM卡1 張) │ │ │ │ │
├──┤ ├────────┼───┼──┤ ├────┤
│19 │ │記事本 │9 本 │是 │ │ │
├──┼───┼────────┼───┼──┤ ├────┤
│20 │李岳隆│電腦主機 │1 臺 │是 │ │ │
├──┤ ├────────┼───┼──┤ ├────┤




│21 │ │電腦螢幕 │1 臺 │是 │ │ │
├──┤ ├────────┼───┼──┤ ├────┤
│22 │ │電腦鍵盤 │1 個 │是 │ │ │
├──┤ ├────────┼───┼──┤ ├────┤
│23 │ │電腦滑鼠及線路 │1 組 │是 │ │ │
├──┤ ├────────┼───┼──┤ ├────┤
│24 │ │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 │是 │ │ │
│ │ │(含充電器) │ │ │ │ │
├──┤ ├────────┼───┼──┤ ├────┤
│25 │ │簽賭資料 │13張 │是 │ │ │
├──┼───┼────────┼───┼──┤ ├────┤
│26 │顧高禎│SAMSUNG 廠牌行動│1 支 │是 │ │ │
│ │ │電話(含門號0000│ │ │ │ │
│ │ │000000 號SIM 卡1│ │ │ │ │
│ │ │張) │ │ │ │ │
├──┤ ├────────┼───┼──┤ ├────┤
│27 │ │SAMSUNG 廠牌行動│1 支 │是 │ │ │
│ │ │電話(含門號0000│ │ │ │ │
│ │ │000000 號SIM 卡1│ │ │ │ │
│ │ │張) │ │ │ │ │
├──┼───┼────────┼───┼──┤ ├────┤
│28 │游政達│電腦主機 │1 臺 │是 │ │ │
├──┤ ├────────┼───┼──┤ ├────┤
│29 │ │IPhone廠牌行動電│1 支 │是 │ │ │
│ │ │話 │ │ │ │ │
├──┤ ├────────┼───┼──┤ ├────┤
│30 │ │充電器 │1 個 │是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對│名稱 │數量 │是否│證據出處 │備註 │
│ │象 │ │ │沒收│ │ │
├──┼───┼────────┼───┼──┼──────┼────┤
│1 │張偉盛│現金 │30萬元│否 │102 年度保管│見卷⑮第│
│ │ │ │ │ │字第3527號(│44頁 │
├──┤ ├────────┼───┼──┤見卷⑲第29頁├────┤
│2 │ │充電器 │1 個 │否 │至第33頁) │ │
├──┤ ├────────┼───┼──┤ ├────┤
│3 │ │Samsung 廠牌行動│1 支 │否 │ │ │
│ │ │電話 │ │ │ │ │




├──┤ ├────────┼───┼──┤ ├────┤
│4 │ │筆記本 │1 本 │否 │ │ │
├──┤ ├────────┼───┼──┤ ├────┤
│5 │ │雜記 │4 張 │否 │ │ │
├──┼───┼────────┼───┼──┤ ├────┤
│6 │周福良│充電器 │1 個 │否 │ │ │
├──┤ ├────────┼───┼──┤ ├────┤
│7 │ │電腦主機 │1 臺 │否 │ │ │
├──┤ ├────────┼───┼──┤ ├────┤
│8 │ │電腦螢幕 │1 臺 │否 │ │ │
├──┤ ├────────┼───┼──┤ ├────┤
│9 │ │電腦鍵盤及滑鼠 │1 組 │否 │ │ │
├──┼───┼────────┼───┼──┼──────┼────┤
│10 │陳榮勳│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否 │102 年度保管│ │
│ │ │(含門號00000000│ │ │字第2442號(│ │
│ │ │23號SIM 卡1 張)│ │ │見卷⑥第79頁│ │
│ │ │ │ │ │) │ │
├──┼───┼────────┼───┼──┼──────┼────┤
│11 │林珈安│臺新銀行大里分行│1 本 │否 │102 年度保管│ │
│ │ │帳號000000000000│ │ │字第2147號(│ │
│ │ │號存簿(戶名:施│ │ │見卷⑥第77頁│ │
│ │ │志明) │ │ │) │ │
├──┼───┼────────┼───┼──┼──────┼────┤
│12 │姚閔智│電腦主機 │1 臺 │否 │102 年度保管│ │
├──┤ ├────────┼───┼──┤字第2147號(├────┤
│13 │ │郵局存摺 │2 本 │否 │見卷⑥第72頁│ │
│ │ │ │ │ │) │ │
├──┼───┼────────┼───┼──┼──────┼────┤
│14 │謝育堯│臺新銀行存摺 │3 本 │否 │102 年度保管│ │
├──┤ ├────────┼───┼──┤字第3527號(├────┤
│15 │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3 本 │否 │見卷⑲第29頁│ │
│ │ │ │ │ │至第33頁) │ │
├──┤ ├────────┼───┼──┤ ├────┤
│16 │ │中國信託銀行及郵│3 本 │否 │ │ │
│ │ │局存摺 │ │ │ │ │
├──┤ ├────────┼───┼──┤ ├────┤
│17 │ │充電器 │2 個 │否 │ │ │
├──┤ ├────────┼───┼──┤ ├────┤
│18 │ │雜記 │9 張 │否 │ │ │
├──┤ ├────────┼───┼──┤ ├────┤




│19 │ │支票 │3 張 │否 │ │ │
├──┤ ├────────┼───┼──┤ ├────┤
│20 │ │存匯款憑條 │71張 │否 │ │ │
├──┤ ├────────┼───┼──┤ ├────┤
│21 │ │退票理由單 │1 張 │否 │ │ │
├──┤ ├────────┼───┼──┤ ├────┤
│22 │ │交易明細表 │6 本 │否 │ │ │
├──┤ ├────────┼───┼──┤ ├────┤
│23 │ │支票存根 │8 本 │否 │ │ │
├──┤ ├────────┼───┼──┤ ├────┤
│24 │ │存摺帳號 │1 本 │否 │ │ │
├──┤ ├────────┼───┼──┤ ├────┤
│25 │ │電腦燒錄光碟 │1 張 │否 │ │ │
├──┤ ├────────┼───┼──┤ ├────┤
│26 │ │通訊錄 │1 本 │否 │ │ │
├──┤ ├────────┼───┼──┤ ├────┤
│27 │ │本票 │2 張 │否 │ │ │
├──┼───┼────────┼───┼──┤ ├────┤
│28 │顧高禎│聯絡簿 │1 本 │否 │ │ │
├──┤ ├────────┼───┼──┤ ├────┤
│29 │ │充電器 │1 個 │否 │ │ │
├──┤ ├────────┼───┼──┤ ├────┤
│30 │ │SAMSUNG 廠牌行動│1 支 │否 │ │ │
│ │ │電話(含門號0000│ │ │ │ │
│ │ │000000 號SIM 卡1│ │ │ │ │
│ │ │張) │ │ │ │ │
├──┤ ├────────┼───┼──┤ ├────┤
│31 │ │支票及本票 │3 張 │否 │ │ │
├──┤ ├────────┼───┼──┤ ├────┤
│32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1 張 │否 │ │ │
│ │ │書 │ │ │ │ │
└──┴───┴────────┴───┴──┴──────┴────┘

★附註:引用卷宗簡稱方式,說明如下(參各卷右上角編碼): ㈠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卷①。 ㈡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卷②。 ㈢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卷③。 ㈣中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卷④。 ㈤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卷⑤。 ㈥102年度偵字第10587 號卷一簡稱:卷⑥。



㈦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卷⑦。 ㈧102年度偵字第11699 號卷簡稱:卷⑧。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號刑案 偵查卷簡稱:卷⑨。
㈩102年度偵字第12454 號卷簡稱:卷⑩。 102年度偵字第12102 號卷簡稱:卷⑪。 102年度偵字第14027 號卷簡稱:卷⑫。 102年度聲他字第1043 號卷簡稱:卷⑬。 101年度他字第5662號卷一簡稱:卷⑭。 101年度他字第5662號卷二簡稱:卷⑮。 101年度他字第5662號卷三簡稱:卷⑯。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卷⑰。 102年度偵字第14986號卷簡稱:卷⑱。 102年度偵字第17232號卷簡稱:卷⑲。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卷⑳。 102年度偵字第19261號卷簡稱:卷㉑。 原審102年度重易字第2690號卷簡稱:原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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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