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87號
TCHM,103,上易,287,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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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本能
      王秋柄
      邱傳欽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245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225號、第11027號
、第14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本能(綽號阿本)、王秋柄(綽號鉛片仔)及邱傳欽(綽 號阿嘉)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擬對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埋設在地下之 輸油管線,以鑽孔接管之方式,竊取油管內之油品,因此自 民國102年1月初起,即從嘉義等地北上臺中市清水區附近, 勘查石油公司埋設在沿海公路等地之地下輸油管路線,最後 擇定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之人行道上,中 油公司輸油管所行經之路線上,準備鑽孔竊油。為掩人耳目 ,使竊盜犯行不被發現,江本能王秋柄先於102年1月23日 ,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聯峰汽 車材料行負責人蔡銘賢,購買鋁製中古小貨車車廂1個(體 積約4×2×2立方公尺,車廂後方噴有7G-673之車號)後, 委請不知情之拖吊車業者周岳鋒,將該中古鋁製車廂運至前 揭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之人行道上置放,準備在 車廂中進行鑽孔竊油作業。嗣於102年1月24日晚上11時起, 江本能王秋柄邱傳欽結夥3人共同攜帶扣案之塑膠桶2個 、石棉膠2桶、油管(即塑膠管)1條,鐵製(輸油)管夾1 個、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扣案扳手2支、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未 扣案之鐵鏟1支、水泥切割器、鑽洞器等物,前往該地,進 行鑽孔竊油工作,除由邱傳欽在外警戒把風外,江本能及王 秋柄則負責在車廂內,以水泥切割器切割地面人行道之水泥 層,並以鐵鏟挖除覆蓋土層後,再以手搖鑽孔器鑽頭在中油 公司之輸油管上鑿孔鑽洞,並以扳手將鐵製(輸油)管夾裝 在輸油管上,以石棉膠及洩止閥門加裝塑膠管之方式,竊取 輸油管線中之柴油(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裝設在輸油管



線上之鐵製管夾無法完全密合,乃先將溢出之柴油(約20公 升)裝入於渠等所有上開其中一個塑膠桶內,置於自己實力 之下而得手既遂;惟因輸油管線內之柴油壓力過大持續滲漏 噴濺,無法修復,江本能王秋柄邱傳欽等人不得已始予 放棄;而依其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輸油管線內之油品噴濺溢漏流出後將造成土壤、排水污染 ,逕自離開現場。嗣因遭破壞之輸油管線中屬有害健康之柴 油四處溢流路面而流入排水溝,再流入臺中港港區海面,附 近居民於102年1月26日上午5時許聞有濃烈柴油異味,報警 會同中油公司人員巡查管線後,發現油管已遭到破壞,現場 並已滲漏溢流約15公秉(1公秉即1000公升,15公秉約為1萬 5000公升)之柴油,造成土壤、排水污染,致生危害環境、 生態等公共危險。(關於被告江本能、王秋炳2人另為如原 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竊盜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油品未遂及過 失流放毒物罪部分,均已經被告江本能、王秋炳撤回上訴而 告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 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本能、王秋炳、邱傳欽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誌郎、陳子冬、 蔡銘賢周岳鋒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案發現場蒐證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電話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 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通 聯調閱查詢單、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 對附近現場所遺留之煙蒂所採鑑之DNA型別鑑定書、刑案現 場測繪圖及扣案扳手2支、石棉膠2桶、鐵製(輸油)管夾1 個、油管(即塑膠管)1條、塑膠桶2個、鋁製小貨車車廂1 個等可資佐證。又被告江本能、王秋炳、邱傳欽以上揭工具 於在輸油管上鑽洞竊取油品,而渠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輸油管線內之油品噴濺溢漏流出後將 造成土壤、排水污染,竟因被告等裝置於輸油管線上之鐵製 管夾無法完全密合,即逕自離開現場,致輸油管內有害健康 之柴油嗣因壓力過大而噴濺滲漏約15公秉,因滲油數量甚多 ,嗣致輸油管內柴油溢流至路面後經由排水溝流至臺中港區 海面,造成土壤、排水及海面污染等情,為被告江本能、王 秋炳、邱傳欽所坦承,且經中油公司代理人於原審院陳明在 卷,並有現場照片、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10 2年9月12日中中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燃油污染情 形等(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7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等 人因過失流放有害健康之油料,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亦 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江本能、王秋炳、邱傳欽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加重竊盜及過失流放毒物犯行,均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供參 照)。查被告江本能王秋柄邱傳欽供行竊所用之扣案扳 手2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未扣案之鐵鏟約1公尺長,鏟 子部分為鐵製金屬材質;未扣案之鋼鑽為金屬材質,長約15 公分,鑽頭部分尖銳等情,為被告王秋柄於原審陳明在卷,



則上開被告江本能王秋柄邱傳欽竊盜時使用之扳手、鐵 鏟、鋼鑽等工具,於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依上開說明,均屬兇器。是核被告江本能王秋柄邱傳欽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90條之1第4項過失流 放毒物罪。
㈡被告江本能王秋柄邱傳欽就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 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 件,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亦無 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42號刑事判例參 照)。是被告江本能王秋柄邱傳欽三人間就所犯過失流 放毒物罪,雖均應負責,然應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 定之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告江本能王秋柄邱傳欽所犯 上開2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江本能王秋柄邱傳欽上訴意旨雖以當時被告王秋柄 僅係怕柴油溢流而以水桶接漏1桶約20公而已,並未帶離現 場,未置於自己實力範圍之下,況案發當時未準備盛接油品 之器具,非基於占為己有之意圖而以水桶盛接,應僅論以加 重竊盜未遂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 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查被告江本能王秋柄邱傳欽 在輸油管上鑿孔鑽洞,設置輸油管夾裝在輸油管上及洩止閥 門加裝塑膠管之目的,本在竊取輸油管線中之油品;又其事 先備妥塑膠桶之目的原即在竊油使用,否則何須準備裝油之 塑膠桶,是被告等人於輸油管內油品噴出時,以事先準備之 塑膠桶接住並裝有約20公升之油品,堪認已將中油公司輸油 管內之油品竊出並置於自己實力之下而為既遂;至於其後因 被告等人見柴油持續噴濺,無法處理而離開現場,致未將所 竊取得手之該桶柴油帶走,自無解於上開油品已為竊取既遂 之事實。被告江本能王秋柄邱傳欽上訴意旨主張應為未 遂等情,尚非可採。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江本能王秋柄邱傳欽之罪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28條、第190之1第4項、第321條1項第3款、第4款 、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但書(原審漏引,應予補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江本能王秋柄邱傳欽明知石油乃珍貴之天然資源,且為 民生日常重要之必需品,而被告3人持上開工具與方法自石 油公司之輸油管線竊取油料,致石油公司受有損害,且倘不 慎將致油料外洩引發失火並造成污染等公共危險;被告江本 能、王秋柄邱傳欽之竊盜犯行,導致中油公司之柴油因遭 被告等人破壞輸油管滲漏15公秉,除油品之損失外,另需負 擔油管搶修及土壤等復育費用,造成中油公司損失非微;而 上開油品確因此滲流至土壤及排水溝至下水道,業據中油公 司之代理人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卷附之案發現場蒐證照片 可稽(見警卷第21頁、27頁、原審卷第71頁、他字卷第307 頁),影響民生健康及破壞環境及生態;被告江本能、王秋 柄、邱傳欽所為,非予相當之懲罰,難以遏阻此一類型之竊 盜犯罪,並審酌被告江本能、王秋炳、邱傳邱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其三人之分工情形、所得之利益、造成損害之程 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被告江本能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江本能102年4月 16日調查筆錄)、王秋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王秋柄102年4月16日調查筆錄)、邱傳欽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邱傳欽 102年4月16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 月,以示懲儆。復說明扣案之扳手2支、鐵製(輸油)管夾1 個、油管(即塑膠管)1條、塑膠桶2個、石棉膠2桶(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大型保字第132號,第14511 號偵卷第83頁)、鋁製小貨車車廂1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大型保字第159號,原審卷第59頁),係被告 江本能王秋柄所有,並供被告3人犯竊盜罪所用之工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3 人竊盜時使用裝於鐵製(輸油)管夾之洩止閥,因中油公司 前往搶修時,已遭破壞而未扣案,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另 為沒收之宣告。其餘被告江本能王秋柄邱傳欽犯本件竊 盜罪所用之其他工具,均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其使用之工具 係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等情。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
㈡被告江本能王秋柄邱傳欽上訴意旨除爭執其所為係未遂 犯外(無理由,已如前述),另以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 害人中油公司和解,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438號和解筆錄為據,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判決就



被告江本能王秋柄邱傳欽所處之刑,已注意適用刑法第 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參酌被告所 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且查本件被告以前揭手段竊取中油公司 之油品,因無法止漏而造成約15公秉之柴油滲漏溢流,被告 等人未為處置即任意離去,迄102年1月26日上午5時許始經 附近居民報警會同中油公司人員查覺,並予搶修及除污,始 未釀成重大災害;原審分別所處之刑均僅較法定最低度刑稍 高,參酌被告江本能王秋柄邱傳欽所造成之危險,顯已 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被告江本能王秋柄邱傳欽提起本案上訴後,雖已與中油公司達成民事 之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8號和解筆錄 在卷可查,然其僅於和解時給付2,000元,餘款1,608,000元 仍有待被告江本能王秋柄邱傳欽分67期給付;其既僅給 付2,000元,所餘款項是否確會依約給付,尚未可知;然既 已和解,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仍有稍佳。然法 院之量刑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 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 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再者,被告江本能王秋柄邱傳欽於犯罪而侵害中油公司之權利後,依法本應 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與中油公司和解並已部分履行 賠償責任,亦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且原 審就被告江本能王秋柄邱傳欽所為犯行所處之刑,為低 度量刑,已如前述;縱經再予斟酌被告江本能王秋柄、邱 傳欽此部分已與被害人中油公司和解之犯後態度之改變,應 認仍無再減輕刑期之理由及必要。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 可採。從而,被告江本能王秋柄邱傳欽提起上訴,以前 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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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