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原 告 己○○
原 告 戊○○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甲○○○、己○○、戊○○、乙○○、丁○○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四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己○○、戊○○、乙○○每人新臺幣三十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陳述:
㈠原告係被害人陳玉枝之子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被 告庚○○駕駛車號WV—六三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玉枝、潘勝吉、連富 雄與陳貴陶四人,沿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花蓮縣瑞穗鄉○○村 ○○○○路二七五公里八00公尺交叉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黃燈號誌 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 撞擊由訴外人楊進連所駕駛由南正欲左轉入西北方向,車號JE—一三八九號 之自小貨車右後輪,致使楊進連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翻覆,並導致被告所搭載 之乘客陳玉枝受有重傷,嗣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因傷重不治死亡。上開事實,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提起公訴,並經 鈞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十六號判決,以 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陳玉枝既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死,原告為其子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⑴醫療費部分:
陳玉枝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亡故,原告丁○○共支出 醫療費用五萬六千零六十二元,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 ⑵殯葬費部分:
原告丁○○為陳玉枝所支出的殯葬費,包含道士誦經以及棺木大副共計十一 萬元,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支出。
⑶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陳玉枝之子女,自小即受其呵護而成長,本應進為人子女奉養之責, 使母親可安享晚年,共享天倫,詎料因被告知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使原告 頓失母愛,未能再盡孝心以答親恩,亦未能與母親再享天倫,自被害人亡故 至今,原告精神上遭受無比痛苦,爰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三十萬元,以 資慰藉。
三、證據:提出㈠醫療費用收據四紙、㈡葬儀社收據一紙、㈢陳玉枝繼承系統表 一紙、㈣戶籍謄本六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現在在監服刑,沒有辦法給付賠償金,且之前曾經給過醫藥費及殯 葬費二十五萬元,又稱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等語。 三、證據:提出㈠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㈡保險資料一份。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十六號刑事卷全 卷(包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五八號相驗卷、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偵察卷、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九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WV—六三 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玉枝、潘勝吉、連富雄與陳貴陶四人,沿台九線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花蓮縣瑞穗鄉○○村○○○○路二七五公里八00公尺 交叉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撞擊由訴外人楊進連所駕駛由南正欲左 轉入西北方向,車號JE—一三八九號之自小貨車右後輪,致使楊進連所駕駛之 上開小貨車翻覆,並導致被告所搭載之乘客陳玉枝受有重傷,嗣於同年三月三十 一日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 度交上易字第三十六號刑事卷內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 五八號相驗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偵察卷,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 第一五九號卷宗,經核屬實,而被告刑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被告 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七月,此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 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十六號卷宗所附刑事判決可稽。而被告對於其上開過失致人於 死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 撞擊楊進連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並導致自己車上乘客陳玉枝死亡,既經認定 ,是陳玉枝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而原告等人為陳玉 枝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 究者,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爰審酌如左: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為陳玉枝支出醫療費用,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至同月三十一 日,共計五萬六千零六十二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四紙為證,被告則辯稱 金額過高等語。經查,陳玉枝於前開期間就診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所應 支出之醫療費用,其醫療費用明細表上載明自費部分九千九百四十八元,醫療費 用收據上載明應繳金額六百四十八元,共計一萬零五百九十六元,至於其餘費用 ,乃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已由全 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及中央健保局取得代位權,則原告丁○○對於此一部份自不 得請求。另陳玉枝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就診,原告 丁○○支出之醫療費用計有二千五百二十二元,此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從 而,原告丁○○為陳玉枝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一萬三千一百十八元,惟被告抗 辯稱曾經給付二十五萬元以做為支付醫療費及殯葬費,原告丁○○並不否認,是 以,經計算被告已給付之醫療費之後,原告丁○○即無得請求之醫療費。 ㈡殯葬費部分:
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十一萬元,業據其提出大福禮儀社收據為證,雖 被告抗辯殯葬費金額過高。惟查,原告丁○○支出之殯葬費內容為道士誦經五萬 元,棺木大副六萬元,此觀之上揭收據自明,而該費用乃屬辦理殯葬適宜之必要 ,且費用亦屬合理,被告所辯金額過高,並不足採。是以,原告丁○○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殯葬費十一萬元,然被告另辯稱曾經給付二十五萬元以支付醫療費及殯 葬費,業為原告所是認,從而,以被告已給付而扣除上開醫療費用後所剩之二十 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則被告已清償原告丁○○所得請求之殯葬費,從而,原 告丁○○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十一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均為陳玉枝之子、女,對於喪母之痛,難以接受而頓失母愛,且未能再盡 孝道共享天倫,精神上自當遭受無比之痛苦,惟斟酌陳玉枝係自行搭乘原告駕駛 之車輛、且原告亦已由本件車禍另一肇事者楊進連取得強制保險金一百二十萬, 以及被告之經濟能力、現仍在監服刑、對於本件車禍並非不聞不問,已先行給付 二十五萬元等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每人十萬元為適當,惟必須平均 扣除前開被告已給付超過醫療費一萬三千一百十八元及殯葬費十一萬元之部分, 算得原告每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七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丙○○、甲○○○、己○○、戊○○、乙○○、丁○○,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B法 官 林麗玉
~B法 官 余明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