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30號
TCHM,103,上易,130,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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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文梂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佩君
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309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文梂蔡佩君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第一審判決第9頁最末2行所引用之 民法第832條文,應更正為民國99年2月3日之修正條文外, 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於本院所提之辯解,認為不予採納者,補充 理由如下: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 ㈠被告沈文梂部分:本案起因於被告沈文梂於101年3月9日買 受並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前,即由仲介及原地主得知告訴人洪 文振無權占用其中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 ○○0地號土地。因此被告沈文梂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即透 過仲介徵詢告訴人洪文振有無購買意願,經告訴人應允購買 所占土地,被告沈文梂即於101年4月26日完成土地分割登記 ,詎料告訴人洪文振反悔不買,被告沈文梂又於同年5月上 旬接獲中興地政事務所鑑界通知,得知有人申請地上權登記 ,被告沈文梂即對告訴人洪文振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被告沈 文梂因從事房地產投資十餘年,知悉金融機構長年以來於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多再有設定地上權事實,均未曾遭地 主認定有虛偽設定而被追訴之情事,乃萌生為何不找一位日 後可以使用上開土地之親友,供其設定地上權,將可阻止告 訴人洪文振妄以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之想法,適有被告蔡佩 君稱其位於七期惠民路之房屋,放置原在接待中心使用之舊 傢俱須找尋適當地點堆置,以便出租或出售該屋,被告沈文 梂向被告蔡佩君表示上開土地尚有無權占有之地上物,待協 調或拆屋還地訴訟終結後,始得供被告蔡佩君建造地上物,



被告蔡佩君首肯後,雙方乃簽立預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並委 託邱貞娥代書比照一般慣例辦理地上權登記,是被告沈文梂 與被告蔡佩君合意設定地上權,應無使公務員虛偽登記之情 形,且囿於一般銀行實務上設定地上權以擔保自己權益,未 受追訴之印象,被告等並無違法性認識,依刑法第16條但書 之規定,得免除其刑事責任。
㈡被告蔡佩君部分:伊確實是為了租用上開土地興建倉庫用來 存放接待中心之傢俱,而與被告沈文梂簽立預定土地租賃契 約書,至於土地上是否遭人占用非被告蔡佩君所能置喙,而 被告沈文梂已言明向洪文振索討土地或提告拆屋還地後即可 將土地交付給被告蔡佩君,是地上權之設定即為真實。而被 告蔡佩君不黯法律規定,委由代書辦理地上權登記時,不知 登記事項應與土地租賃契約相符,故代書比照一般慣例辦理 地上權登記,以致地上權登記之租金、存續期間與預定土地 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不符,但被告蔡佩君並無使公務員虛偽登 記之犯意。
三、經查: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25平方公尺)、2268-37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4平方公 尺),於101年6月6日以被告蔡佩君為權利人、被告沈文梂 為義務人,委由邱貞娥代理(鄭金鳳為複代理人),檢附「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一般稱為公契),申請辦理普通地上 權設定登記,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1年6月7日完成 登記,載明權利種類:普通地上權、權利人蔡佩君、設定義 務人沈文梂、設定目的:建築房屋、權利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元,存續期間:30年、地租:合計每年10元等情,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件暨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 他字卷第50、53、第100至10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惟被告2人均以被告蔡佩君有放置傢俱之必要,雙方於101年 6月1日簽訂「預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他卷第161至165頁) ,則前開地上權之設定係為真實,雖「預定土地租賃契約書 」約定之租金、存續期間等與地上權登記內容不符,但此為 國內行之有年之慣例,因此被告等無使公務員虛偽登記之犯 意或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置辯,本院認為不可採取,理由如 下:
⑴被告2人之動機不一:依被告沈文梂前開所辯可知,伊是為 了阻止告訴人洪文振以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始起意找「有 需用土地」之親友設定地上權。換言之,上開土地設定地上 權之發動,起於「設定義務人」沈文梂,與一般地上權設定



係因權利人需要之常情不符。而觀之卷附被告蔡佩君所稱欲 另覓他處放置之傢俱照片(他字卷第170至182頁),其傢俱 、飾品、擺放整齊、巨型投影電視以雕花電視櫃裝潢、多盞 水晶吊燈與屋內裝潢完整配合,甚至不乏有放置室內盆栽、 寵物區及個人生活用品(如電動麻將桌上有麻將;臥室內床 上俱有寢具;擺飾櫃上放置生活照片、某房間內有兒童書桌 、讀物及畫作;某類似主臥室內床頭櫃上有雜誌,更衣室裡 有女性衣物、飾品、皮包等)等情事,則被告蔡佩君所稱之 訂約動機,至為可疑。
⑵被告蔡佩君係上開土地買賣過程之關係人:查被告蔡佩君之 配偶係洪乙彥,有被告蔡佩君之身分證背面影本暨洪乙彥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他字卷第104頁、133頁)可憑。又 洪乙彥為「精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之董事, 被告蔡佩君原為該公司股東,於100年3月21日轉讓出資後, 另於3月30日設立「雄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雄宇公司) ,此2家公司所營事業均與不動產開發有關,有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各1份存卷可查(同卷第124至126頁、128至132頁 )。本案被告沈文梂自承係津鼎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 佩君亦不否認已認識被告沈文梂多年(同卷第158頁背面) 。而被告沈文梂之所以會購買與本案相關之土地(下石碑段 2268-1【嗣再分割出2268-33、-34、-35、-36地號】、2286 -2、2286-3【再分割出2286-37地號】、2268-28【再分割出 2268-38、-39】),緣於精英公司原欲開發何厝段261-6及 261-35地號土地,惟遭前開下石碑段2268-1地號等土地擋住 而形成裡地,故精英公司洪乙彥認有一併處理之必要,乃由 精英公司開發專員閔文祥向地主「洪通」洽談有無出售之意 願,當時已知部分土地是洪文振之鐵皮屋所佔用,嗣經閔文 祥之居間仲介,由被告沈文梂出面向洪通購買上開土地,簽 約地點即在精英公司,惟事後精英公司欲開發之何厝段261- 6已轉賣他人等情,業據證人閔文祥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他 卷第152頁背面至153頁背面),並提出上有「精英開發洪乙 彥0910-XXX444」字樣之地籍圖謄本附卷為憑(他字卷第156 頁),且證人閔文祥之名片,正、反面分別記載精英公司及 雄宇公司之名稱及統一編號,在在顯示被告蔡佩君對於被告 沈文梂購買上開土地之起因、顛末及其事後所遭遇之阻礙, 當知之甚詳,不能以「不知情」、「均是洪乙彥處理」等語 得以搪塞。是以,當被告沈文梂欲阻止告訴人洪文振以時效 完成取得地上權,須覓有地上權「權利人」出面配合辦理時 ,被告蔡佩君既為上述關係人,假藉有放置舊傢俱需要,而 與被告沈文梂虛偽設定地上權,非難以想像。




⑶本案設定地上權之2筆土地畸零、呈銳角三角形狀、亦未相 連:又被告蔡佩君辯稱伊為放置舊傢俱,乃與被告沈文梂設 定地上權,約定待被告沈文梂向告訴人洪文振索討土地或提 告拆屋還地後將土地交付,就可建築倉庫云云,然依卷附之 地籍圖謄本(他字卷第48頁、第156頁)所示,上開設定地 上權之2筆土地均屬畸零、呈銳角三角形狀,有國有地(何 厝段386-7地號)從中阻隔,客觀上並無建築倉庫之可能。 被告蔡佩君及其夫洪乙彥均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應知上開土 地坐落台中市西屯區,價值不斐,惟土地形狀畸零,當與其 他土地合併開發利用或做為容積移轉使用,方可實現其價值 ,故其主觀上亦無待被告沈文梂交付土地後,而分別在地上 建築鐵皮倉庫而僅供放置舊傢俱之可能。何況上開「預定土 地租賃契約書」之日期為101年6月1日,係申請地上權登記 前5日,若被告2人確以該契約書作為彼此間地上權設定之「 私契」證明,關於何時應為地上權設定卻竟無一字一語之約 定,亦殊難想像。因此,該「預定土地租賃契約書」,應屬 被告等臨訟製作,並非真實。
㈢綜上,被告蔡佩君與被告沈文梂間並無設定地上權之原因關 係存在,仍以虛偽設定地上權之意思,委請代理人為設定普 通地上權之申請,進而使中興地政事務所之人員為形式審查 後,就上開2筆土地俱為普通地上權之登記,則被告2人顯屬 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甚明。而土地登記,事涉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外,一般人兼可依登記之內容判斷當事人取得物權之原因及 各項約定,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受到保障,此與土地登記 之公示性及公信性息息相關;此外,普通地上權不若區分地 上權,乃具有「排他性」之用益物權,故同一土地上不可能 有二個以上性質相互排斥之普通地上權存在,因此,被告等 設定地上權時,告訴人雖僅止於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程 序,即便告訴人事後未能取得地上權登記係因無法提出和平 公然占有之證明,非因被告等已先設定地上權之故,但上開 不實登載後,告訴人已無取得普通地上權登記之可能性,殆 無疑義,則被告等之行為當然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之 虞。另被告沈文梂抗辯其就上開行為,欠缺違法性認識一節 ,縱若干金融機構於辦理土地融資時,除要求義務人設定抵 押權擔保外,復與義務人合意設定地上權以確保將來行使抵 押權之順利,且鮮有遭依本罪追訴、處罰之情,但本院認為 若干實例之存在,不見得可以完全推論地上權登記均為不實 ,被告等誤以合法,尚難認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況被告等 虛偽設定地上權,動機並非純良,已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6



條但書適用之餘地。
四、末查被告2人均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起訴前,被告沈文梂已於101年12 月19日與告訴人洪文振調解成立,上開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已 賣予告訴人,有原審101年度中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程序筆錄 可憑(偵字卷第34至35頁),被告等之所以仍遭起訴、原審 認罪科刑,與被告等犯後態度不能說毫無關係。惟被告等雖 復以前開辯詞提起上訴,但最終於本院審理時之最後陳述坦 認犯罪,是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稍具悔意,本院 認為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認被告等所受之宣告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等從事不動產開發工作, 將來仍有繼續辦理土地登記之可能,故有命被告等為公益捐 款俾使記取教訓之必要,茲參酌被告等之經濟能力應佳,如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除宣告刑毋庸執行外, 刑之宣告亦失其效力之法定效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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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宇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英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