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NISH ALREJA (中文譯名:陶清風)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227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6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中文譯名:陶清風) 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城市靜休概念館 」,擔任芳療按摩師職務。其於民國101年6月1日某時,在 上址,利用幫告訴人3491-H1011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進行全身芳療SPA之機會,竟萌生性騷擾之犯意, 將乙○穿著之短褲及免洗內褲脫除,利用按壓乙○大腿位置 之機會,多次將手指滑過乙○之陰部位置,後又將遮蓋乙○ 身體之毛巾移除,致乙○呈現全裸狀態,其復接續前揭性騷 擾之犯意,多次觸碰、搓揉乙○之胸部,乙○因此深感不適 。後於同年6月15日,因乙○無法預約其他芳療師,再由甲 ○○ ○○○為其進行全身芳療SPA服務,乙○因有前次不佳 經驗,遂先與甲○○ ○○○確認此次正面按摩位置僅限於 腿及肚子部位,詎甲○○ ○○○於進行全身芳療SPA過程中 ,見乙○呈現放鬆、淺眠狀態時,竟再次萌生性騷擾之犯意 ,利用按摩乙○大腿之機會,將其手指停放在乙○陰道口位 置,乙○因此驚醒,甲○○ ○○○見狀遂轉而按摩乙○其 他身體部分,後其見乙○未有動靜,其又接續先前性騷擾之 犯意,再次將其手指按壓乙○陰道口位置,乙○轉頭怒視 甲○○ ○○○,其方罷手。因認被告甲○○ ○○○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刑事裁判 要旨足參)。再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 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 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 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 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 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 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5580號、95年度 台上字第480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 ○○○本件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主要論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其在「 城市靜休概念館」擔任芳療按摩師職務,並先後於101年5月 25日及6月15日上開地點為乙○進行全身芳療SPA(即古印度 禪舒壓療程)服務,當時乙○上身反穿1件棉質上衣,下身 穿紙內褲及棉質短褲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犯 行,辯稱:伊在為乙○按摩期間,並未將乙○下身所穿棉質 短褲或紙內褲脫除,亦未以手滑過乙○之陰部位置,並觸摸 乙○之陰部,或將手伸入毛巾內以按摩方式滑過乙○胸部乳 房位置,並碰觸乙○乳頭,伊為乙○提供專業按摩服務僅係 為獲取金錢報酬,並非為了尋求生理上刺激,且每次療程結 束後乙○出去都向伊同事說感到很快樂,均未曾向伊或伊同 事反應任何問題,為何到6月24日時乙○始傳簡訊給店內經 理,第1次提到有問題,可見乙○指訴不實在,本件並無任 何證據證明伊有此犯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告訴人連續5次至被告所任職芳療館接受服務,第1次之5月 19日即曾先由被告為乙○進行約3小時之全身芳療服務,故 告訴人早已明瞭該療程進行之方式及程序,若於第2次之5月 25日被告有對告訴人為與第1次療程不同方式之騷擾或不當 撫摸行為,為何直到6月1日告訴人再到該店消費時均未有任 何表示?而6月8日告訴人另接受店內人員己○○服務後,又 當場預約6月15日之頭部療程,告訴人苟確遭被告性侵犯, 理應不願再讓被告進行療程,然告訴人卻仍預約6月15日由 被告服務之療程,苟如證人己○○所證是日因場地關係而改
做身體療程,惟告訴人亦無要讓其他工作人員服務之表示, 且是日芳療館內尚有其他3位女性在,告訴人為何均未對其 他3位女性提出被告有騷擾行為之指控,是告訴人之指控應 非實在,其指訴顯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懷疑,本件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任職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城市靜休概 念館」,擔任芳療按摩師職務已有數年。告訴人乙○則係於 101年5月19日至6月15日間先後5次至該館購買消費該館特價 新台幣1萬3800元之「母親節特惠買五送五療程」服務,療 程依序為:
①101年5月19日由被告進行「古印度禪舒壓療程」服務(下稱 第1次療程)。
②同年5月25日由被告進行「古印度禪舒壓療程」服務(下稱 第2次療程)。
③同年6月1日由證人己○○(英文名:Lisa)進行「五形香拓 舒壓療程」服務(下稱第3次療程)。
④同年6月8日由證人己○○進行 「Shirodhara顱部熱油」服 務(下稱第4次療程)。
⑤同年6月15日由被告進行「古印度禪舒壓療程」服務(下稱 第5次療程)。
上情為告訴人乙○及證人即該店店長丁○○供證屬實,並有 其上有告訴人乙○、被告、證人己○○簽認之「母親節特惠 買五送五療程」表1紙在卷可稽(附偵卷第13頁)。經核上 揭5次療程中,由被告為告訴人乙○進行之療程為其中第1、 2、5次共3次之「古印度禪舒壓療程」,另第3、4次療程係 由證人己○○進行不同之「五形香拓舒壓療程」、「Shirod hara顱部熱油」,而告訴人乙○指訴其中遭被告性騷擾部分 則係第2次及第5次療程。又本件告訴人乙○最後1次於6月15 日由被告為其進行療程服務後,並未即時向該店反應或報警 處理,係時隔5日後之同年6月20日始打電話向該店店長丁○ ○反應有遭被告性騷擾情事,嗣經該店店長及負責人與告訴 人洽談協商未果後,告訴人始於同年7月13日報警提出本件 告訴乙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可稽,此 部分事實合先敘明。
㈡、就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於101年5月25日進行按摩療程(即第2 次療程《公訴人誤為101年6月1日》)時,將告訴人乙○穿 著之短褲及免洗內褲脫除,利用按壓乙○大腿位置機會,多 次將手指滑過乙○之陰部位置,後又將遮蓋乙○身體之毛巾 移除,致乙○呈現全裸狀態,其復接續多次觸碰、搓揉乙○ 之胸部,乙○因此深感不適部分。查:
①此次療程係告訴人乙○第2次前往該店接受由被告進行之「 古印度禪舒壓療程」消費服務,於此之前之同年5月19日, 告訴人乙○即曾先至該店接受被告進行約3小時相同療程之 「古印度禪舒壓療程」服務(即第1次療程),該第1次療程 經告訴人乙○認可同意後,告訴人乙○即再預約此次由被告 再為其進行相同療程(即第2次療程)乙情,為告訴人乙○ 及證人丁○○供證一致(參本院卷第52頁背面、58頁),是 告訴人乙○於本件第2次療程之前早已明瞭該「古印度禪舒 壓療程」進行之方式及程序,若被告於第2次療程時有對告 訴人施予與第1次療程截然不同之卸下紙褲使其全裸之方式 並施以騷擾或不當撫摸行為,告訴人乙○既已有第1次之療 程經驗,對於被告第2次進行相同療程而有異常之方式及行 為應立即可知,衡情自無告訴人指稱之其以為該全裸方式及 被性騷擾行為仍屬正常療程之理,告訴人乙○此部分之指訴 首見瑕疵。
②再就一般而言,由男性人員對於女性顧客按摩之服務亦應無 使女性顧客全身裸體之必要,況女性之乳房及私處均屬女性 私密及敏感器官,應無輕易任由陌生男子一再撫摸碰觸而全 無反應或拒絕之理,本件苟有確如告訴人所指稱「....,他 的手在按壓我的大腿時,就滑過我的私處,我的意思是指他 的手只有滑過我的陰部,有到陰唇的位置,....,次數很多 次,印象中只要是他有做到該部位時,就會把手指帶到該部 位,當時我是正面躺著他手指只是滑過去,後來我還有感覺 他的中指或食指停在我的陰唇的位置,停留約莫3秒鐘時間 ,所以我當時以為他是一個療程,後來他又順勢做到上半身 ,....,毛巾整個拿掉,....,我的胸部是呈現外裸狀態, 本來正常做是只會做到胸腔位置,但是他那邊是完全做到我 乳房的位置,甚至手指會在我的乳頭上方滑跟搓揉,因為他 當時的手勢都是滑過去,我當時有疑惑,不知道是不是療程 一部分,後來因為這樣的動作重複幾次,在我感覺應該有超 過30分鐘,....。(問:你印象中該次被告觸碰你的陰部幾 次?)至少3次。(問:該次觸碰你的胸部跟乳頭的位置幾 次?)是持續的動作,至少有10次以上。(問:當時你有無 表達抗議?)沒有,因為我很疑惑,....」之情(偵卷第7 頁),亦即告訴人係指訴被告觸碰告訴人陰部至少3次、每 次約3秒鐘,觸碰告訴人乙○胸部與乳頭,持續動作至少10 次以上,時間超過30分鐘,以此觀之,被告對告訴人乙○私 處及乳房部位之侵犯騷擾程度顯屬不輕,自非仍可謂為一般 按摩之正常療程,而告訴人係成年女子(為74年12月生,案 發時年滿27歲),對此難謂懵懂不知分辨,乃告訴人乙○竟
指稱其因認上揭異常舉止係屬按摩正常療程致未有任何反應 或拒絕云云,誠屬難信。又被告任職該店從事芳香按摩工作 已數年,為顧客服務次數之多寡干係其收入之高低,是被告 理應以博取顧客滿意度始為常態,又至該店消費之客戶中約 有6、7成指定由被告服務,此亦據證人即該店店長丁○○供 證明確(本院卷第58頁),可見該店之顧客對於被告服務之 滿意度尚屬不差,而本次乃係告訴人來店消費之第2次療程 ,其後尚有3次得揀選被告或其他人員服務之消費機會,衡 情被告對於博取告訴人之滿意尚遑不及,應亦無對尚屬新顧 客之告訴人遽為此騷擾程度顯屬不輕之性侵犯行為,是告訴 人乙○此部分之指訴,與常情亦屬有違而非得遽信。㈢、就公訴意旨指訴之:同年6月15日(即第5次療程),因乙○ 無法預約其他芳療師,再由被告為其進行全身芳療SPA服務 ,乙○因有前次不佳經驗,遂先與被告確認此次正面按摩位 置僅限於腿及肚子部位,詎被告於進行全身芳療SPA過程中 ,見乙○呈現放鬆、淺眠狀態時,竟再次萌生性騷擾之犯意 ,利用按摩乙○大腿之機會,將其手指停放在乙○陰道口位 置,乙○因此驚醒,被告見狀遂轉而按摩乙○其他身體部分 ,後其見乙○未有動靜,其又接續先前性騷擾之犯意,再次 將其手指按壓乙○陰道口位置,乙○轉頭怒視被告,其方罷 手部分。查:
①告訴人乙○指稱其後來由證人己○○進行療程後始知被告前 於5月25日進行療程時卸其紙褲方式及碰觸其私處、胸部之 行為非屬正常療程云云,姑先置證人己○○業已供證其為告 訴人進行療程期間告訴人並未向其詢及被告進行療程內容乙 節(參本院卷第97頁背面)不論,縱令告訴人乙○上揭指訴 其後始知為異常療程乙節為真,而告訴人既屬遭被告性侵犯 之被害人,衡情對被告應會有排斥、厭惡之情,然告訴人其 後由證人己○○進行第3次6月1日療程結束後之當天,適因 該店場地外租他人辦理瑜珈課程時,告訴人及被告均有外出 觀看該瑜珈課程,其時告訴人及被告2人且互有閒聊,告訴 人並無有何異常乙情,業據證人己○○供證屬實(本院卷第 96頁正反面),核告訴人此情與常理已屬有違。再告訴人乙 ○於證人己○○於6月8日為其進行第4次療程後,告訴人乙 ○訊問己○○後係主動再預約指定第5次療程(即6月15日療 程)要由被告服務,其間並無有何係因證人己○○時間未能 配合以致改為預約被告之情,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 供證明確(參本院卷第95-98頁),核與證人丁○○供證情 節相符(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並有證人己○○記載告訴人 預約被告101年6月15日療程之預約單乙紙在卷可稽(附本院
卷第85頁),亦徵告訴人指稱其第5次指定被告服務療程係 因己○○時間無法配合始指定被告服務云云,應非實在,證 人己○○上揭所證則堪採信,是本件告訴人其時既已知被告 前於5月25日進行療程之方式及行為係屬異常之性騷擾,乃 其後告訴人乙○為何又會主動預約指定由被告進行之療程服 務?殊屬費解。又告訴人乙○於6月8日預約被告之療程名稱 雖為頭部療程,惟是日因該店進行頭部療程之區域另為店長 為其他男客服務占用中,告訴人乙○遂改至該店內另可進行 身體療程之區域由被告進行身體療程,此亦經證人己○○供 證在卷(本院卷第97頁),而告訴人乙○對此由被告改行身 體療程之服務亦無不同意之表示,稽此,乙○之行為俱與一 般被害人遭性侵犯後之常情有異,其指訴是否真實即堪存疑 。
②再據證人即該店店長丁○○供證:「(問:你們在被告進行 療程的過程中,你們會否有人員進出他從事按摩的區域?) 會,因為在我任職店長的時候,公司就交代我說,因為MANI SH是男性,所以我們在排他的療程房時是選擇開放式的,只 是為了客人的隱私會把布幔放下來,公司就要求要我每隔40 分鐘到1個小時就要去巡視療程房,看客人有無任何不舒服 或不妥的反應。....(問:在這幾次由被告服務的療程結束 後,妳是否都在場?)在場。(問:妳是否都有跟被害人有 過交談?這裡看起來總共有3次,是不是這3次妳都有跟被害 人有過交談?)沒有每次交談,但是我都會在場。(問:這 3次的療程結束後,被害人有無跟妳提過被告對她有任何逾 舉或者是不當接觸的?)完全沒有」等語(本院卷第59頁正 反面)。而告訴人接受被告按摩療程之場地係用可掀開之簾 子隔開,密閉性不高,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13頁),且 告訴人亦自承進行療程中有別人在旁走動,於5月25日第2次 療程時店長要離開前有進來過,其後店長回來時亦有進來, 6月15日第5次療程時,店內尚有其他店員等人在店內等情不 諱(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為告訴人進行 療程之場地僅係以輕易可掀之簾子隔開,並非密閉,進行療 程時亦有旁人在旁走動,告訴人乙○每次療程時間均約2.5 至3小時之久,店長亦會至少2次進入查看內部情形,基此, 被告茍有將告訴人紙褲卸除施以性騷擾之異常情況,又豈會 不擔心店長進入時發現告訴人全裸,而店長又為何均未曾發 現告訴人呈全裸狀態,則其真實性殊堪存疑。而告訴人於其 指訴之2次療程後苟有被告性騷擾情事,何以2次被性騷擾當 日均未當場立即向店方反應表示,甚或時隔相當期間亦仍未 向該店反應表示,此亦與一般常情有違,是告訴人之指訴非
得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乙○就本件之指訴,與社會一般常情 有違,復與卷內證人所證客觀事證矛盾,告訴人之指訴顯有 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方面認與事實相符之補強事證,本 件並未能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揆諸上揭理由所示 ,尚非得以告訴人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指訴執作認定 被告犯罪之唯一論據,被告本件犯行尚屬不足證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殊 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