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969號
TCHM,102,上訴,1969,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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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14號、第4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怡雯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怡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 28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1罪, 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共4罪,下稱「第2案」);又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共2罪,下稱「第3案」);又因竊盜、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4 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2罪,下稱「第4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1罪,下稱「第5案」);又因 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4、1686號、101年度訴字第852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共83罪,下稱「第6案」)。而 上揭第1案所(減)處有期徒刑2月,雖前由檢察官指揮於民 國100年1月1日入監執行,同年2月28日因該案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然因前開第1至4案(共計9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0年10月28日 以100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以及前開第5至6案(共計84罪)亦合於數罪併罰要 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3年1月8 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 月確定,並由執行檢察官就上開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 期徒刑1年9月及4年1月)指揮應接續執行,入監日期為100 年9月7日,現尚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於本 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等犯行: ㈠林怡雯因債信不佳,乃於100 年6 月間,以從事「AVON雅芳 」保養品等產品之直銷需辦理聯名信用卡為由,央求前夫家 之大嫂謝佳蓁幫忙,謝佳蓁礙於昔日妯娌情誼,遂同意出借 自己名義予林怡雯,並提供其本人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 照、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由林怡雯於10 0年6月17日,以謝佳蓁名義以填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兆豐銀行)AVON雅芳聯名卡申請書,郵寄至兆豐銀行申辦「 兆豐國際商銀AVON雅芳聯名白金卡」(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 )。惟謝佳蓁事後深覺不妥,遂以電話通知林怡雯表示不願 再出借名義而終止授權,並致電兆豐銀行客服中心表明欲取 消辦卡事宜,惟該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因核卡程序處理期間無 法逕行取消辦卡,謝佳蓁乃將林怡雯在原申請書所指定之寄 卡地址即林怡雯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21 之1」居所,更改為其本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街 00 號10樓之1」。詎林怡雯明知謝佳蓁已不再授權同意其持 用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年7月7日撥打電話向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係謝佳蓁 本人欲辦理信用卡掛失,並要求銀行將補發之信用卡寄送至 其前揭臺中居所,使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謝佳蓁本 人遺失信用卡並准予補發(補發之新卡卡號:0000-0000-00 00 -0000)」。俟林怡雯順利詐得該信用卡後,即在該信用 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ViVien」署名而偽造該信用卡 不實私文書。又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而詐欺得利等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地點,持上開 兆豐銀行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以網路輸入信用卡 資料之方式交易、電話語音系統繳費,而偽造用以表示謝佳 蓁以信用卡支付意思之電磁紀錄),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簽「ViVien」署名,交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之店員加以行 使(有簽帳單簽名之部分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或以網路 輸入信用卡資料之方式交易、電話語音系統繳費而上傳電磁 紀錄(準私文書)而予以行使,而使該等特約商店之店員或 網路交易、電話語音系統之賣方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林怡雯 係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交付財物或給付勞務利 益,足以生損害於謝佳蓁本人、各該特約商店、網路交易、 電話語音系統之賣方及兆豐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林怡雯明知謝佳蓁從未同意出借自己名義予林怡雯申辦其 他銀行之信用卡,竟於100 年6 月22日,填載花旗(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 於申請人欄偽造「謝佳蓁」署名而偽造該申請書私文書,並 檢具事先留存謝佳蓁前揭㈠部分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汽車 駕駛執照影本,傳真至花旗銀行予以行使,致該銀行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 ),並於詐得該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 偽造「ViVien」署名而偽造該信用卡不實私文書。又分別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詐欺得利等犯意,先 後於附表三所列時間、地點,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以網路輸入信用卡資料之方式交易、電話 語音系統繳費,而偽造用以表示謝佳蓁以信用卡支付意思之 電磁紀錄),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VIVIEN」署名, 交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之店員加以行使(有簽帳單簽名之部 分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或以網路輸入信用卡資料之方式 交易、電話語音系統繳費而上傳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予 以行使,而使該等特約商店之店員或網路交易、電話語音系 統之賣方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林怡雯係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 刷卡消費,而交付財物或給付勞務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謝佳 蓁本人、各該特約商店、網路交易、電話語音系統之賣方及 花旗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林怡雯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再於100 年7 月間,向謝佳蓁訛稱其欲向公司支 借款項以償還先前積欠謝佳蓁之借款,謝佳蓁不疑有他乃提 供其本人在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所開立帳戶之帳號(0000 00000000)供林怡雯匯款使用,林怡雯遂於100 年7 月30日 ,於「花旗(臺灣)銀行卡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 請人欄、「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甲方簽名欄,偽 造「謝佳蓁」署名而接續偽造私文書,並傳真向花旗銀行申 辦貸款,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貸並於10 0 年8 月5 日將上開貸款金額31,000元匯入不知情之謝佳蓁 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林怡雯復向不知情之謝佳蓁訛稱欲 再借款,謝佳蓁遂於同日將其中25,000元匯入林怡雯在臺中 商銀之帳戶(其餘6,000 元,事後業由謝佳蓁退還花旗銀行 ),足以生損害於謝佳蓁及花旗銀行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二、嗣因謝佳蓁陸續接獲兆豐銀行、花旗銀行逾期未繳款之卡帳 通知,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謝佳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謝佳蓁於偵查中之證詞: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 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 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 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 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 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 ,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 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 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 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 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 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 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 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 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原審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謝佳蓁到庭證述,自屬已保障被 告對上開證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且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 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 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 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釋明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 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11 5至11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 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怡雯固坦承有以告訴人謝佳蓁名義申辦兆豐銀行 信用卡,並以掛失為由申請補發卡片進而持卡消費,又以謝 佳蓁名義申辦花旗信用卡刷卡消費,復以謝佳蓁名義申辦「 花旗卡友吉享貸」而取得貸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等犯行, 辯稱:當初謝佳蓁係同情伊經濟狀況不佳,自始即同意出借 名義予伊申辦兆豐、花旗銀行信用卡,事後謝佳蓁表示因其 配偶劉奇昌收受兆豐信用卡後十分不悅,伊遂與謝佳蓁商量 改由伊以掛失之方式,將兆豐銀行補發之信用卡改寄至伊位 於臺中之居所,使伊得繼續持卡消費。至花旗銀行貸款係因 謝佳蓁向伊催繳還款,伊辦得貸款後仍因生活開銷所需,再 經謝佳蓁同意分期清償而再出借款項25,000元。上開申辦程 序所需之相關證件資料均係謝佳蓁本人同意提供,迄至100 年9月7日,伊因另案入監服刑始無法再支付信用卡帳單費用 ,經銀行向謝佳蓁催繳,謝佳蓁唯恐遭其夫指責,竟先謊稱 伊竊取相關證件,嗣又改稱係事後反悔不願再出借名義,其 說詞反覆,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6月17日,以告訴人謝佳蓁名義填寫「兆豐國際 商銀AVON雅芳聯名卡申請書」,並檢附告訴人謝佳蓁國民身 分證影本及謝佳蓁在第一銀行開立帳戶之存摺影本,郵寄至 兆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又於同年6月22日,再以告訴人謝佳 蓁名義填寫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檢具告訴人謝佳蓁之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傳真至花旗銀行申辦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同年7月30日 ,以謝佳蓁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辦「花旗(臺灣)銀行卡友 吉享貸款」,而填具「花旗(臺灣)銀行卡友吉享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並傳真至花 旗銀行,經花旗銀行准予核貸,並於同年8月5日將31,000元 之款項匯入告訴人謝佳蓁在華南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告訴 人謝佳蓁則於同日再將25,000元匯入被告在臺中商銀之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證人謝佳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最初確有同意出借自己名義予被告辦理兆豐銀行信用卡 ,並傳真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本等資料予被告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並有兆豐國際商銀AVON雅芳聯名 卡申請書暨附件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 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101年4月9日(101)政查字第52561號函所附信用卡申請 書及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花旗(台灣) 銀行卡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暨信用貸款月結單、同行102年8月12日(102)政查字第 65169號函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證件資料、告訴人謝佳 蓁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內頁、華南銀行內湖分 行101年10月17日(101)華內字第362號函所附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見第五分局警卷第7-11頁(該行留 存之傳真原件由證人陳蓓琳庭呈,暫置原審證物袋內)、偵 字第1271號卷第44- 69頁、偵字第4636號卷第22-23頁、偵 續字414號卷第33-37頁、原審卷第87-92頁〕。另觀諸卷附 兆豐銀行、花旗銀行所函覆信用卡申請書所檢具之附件,其 中兆豐銀行信用卡部分,除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執照等證件外,尚有告訴人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帳戶之存 摺及交易內頁影本詳述如上,而花旗銀行申請書之附件部分 ,則僅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影本,是被告一再辯稱申 辦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尚須檢附告訴人存摺資料乙節,要與事 實不符。
㈡又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本於100 年6 月27日寄送至告訴人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1 」住所由告訴人 收受,然被告另於100 年7 月7 日致電向兆豐銀行客服人員



掛失卡片,並要求補發卡片至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9樓21之1」居所(補發之新卡卡號:0000-00 00- 0000-0000)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謝佳蓁 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兆豐銀行101年3月27日(101)兆銀卡 字第122號函所載卡片、帳單地址暨異動時序表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1271號卷第40頁),至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則依 原申請書所載,係寄送至「現居地」即被告位於臺中之居所 ,且由被告收執使用乙節,亦有花旗銀行102年2月4日(102 )政查字第59741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5、46頁、偵續 卷第52頁)。而被告持上開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兆豐銀行信 用卡(即掛失後補發之新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分別於附 表二、三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或網路交易、電話語音繳費 等事實,復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兆豐銀行101年3月27日( 101)兆銀卡字第122號函所附信用卡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 及簽帳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1年7月5日聯卡 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兆豐、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 細及花旗銀行101年8月8日(101)政查字第55521號函所附 信用卡帳單所示交易明細及簽帳單、兆豐銀行102年5月14日 (102)兆銀卡字第3042號函所附消費明細、花旗銀行102年 5月13日(102)台消企字第395號函所附扣款回覆明細表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1271號卷第41-42、80-85、128-176頁、 本院卷第47-48、51-52頁,有簽帳單之各筆消費部分,簽帳 單之卷證頁碼請對照附表二、三所示)。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謝佳蓁自始即同意出借其名義申辦兆豐 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部分依銀行作業規定卡片 原即寄送至告訴人位於臺北戶籍地址,然告訴人對伊表示其 夫劉奇昌收受卡片後非常生氣,伊與告訴人遂商量由伊以告 訴人名義致電客服人員將信用卡補發寄至伊位於臺中之居所 ,至貸款部分亦係因告訴人向伊催繳借款,伊始向花旗銀行 申貸,惟伊生計確有困難,故嗣後告訴人又同意分期清償, 並將其中25,000元再轉匯給伊云云。惟查: ⒈證人謝佳蓁於原審證稱:伊最初確有同意被告以伊本人名義 辦理兆豐信用卡,並傳真國民身分證、駕照、存摺影本予被 告,然於1、2星期後即深覺不妥,遂以電話告知被告表示不 再同意出借名義,並致電兆豐銀行欲取消辦卡,惟銀行人員 稱目前處於核卡階段無法取消,伊遂要求將卡片之寄送地址 更改至伊位於新北汐止之住所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1-62 頁),並有兆豐銀行101年3月27日(101)兆銀卡字第122號 函所載卡片、帳單地址暨異動時序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 71號卷第40頁),且與卷附信用卡申請書欄位所載:卡片寄



送地址同帳單寄送地址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9樓21之1」居所乙節(即申請之初即要求寄送被告 當時位於臺中市居所),互核相符(見原審外放證物袋留存 之申請書原件),是被告堅稱該信用卡依銀行規定本係寄至 告訴人新北汐止戶籍地,告訴人謝佳蓁之配偶劉奇昌收受兆 豐信用卡後十分不悅云云,顯非事實。至證人即負責承辦本 件後續卡帳爭議處理之兆豐銀行人員陳蓓琳於原審證稱:伊 僅自100年8月間起始負責本件當事人申訴遭盜刷之後續事宜 ,倘依銀行內部所載文件檢視,似有因申請書原載卡片係寄 至戶籍地而不能更改之情形,然經伊當庭檢閱銀行留存之申 請書正本,原申請人確係勾選卡片寄送同帳單地址即臺中, 此部分因伊並非當初核卡接洽之承辦人員,不知為何有文件 記載之出入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5頁),是證人陳蓓琳 既非當初核卡程序之承辦人員,對於客服人員受理卡片寄送 地址更改等流程自無所悉,況參酌卷附卡務處理流程之書面 內容均屬摘要紀錄(見偵字第1271號卷第79頁),其所載文 字因登錄人之用語習慣致與實際情況有間或生誤會,亦屬常 情,故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謝佳蓁商量後,告訴人同意伊 請銀行人員另將信用卡補寄至臺中居所乙節,已難遽採。 ⒉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播放兆豐銀行所提供之客服電話錄音〔 證人陳蓓琳嗣於原審證稱:銀行內部所留存之電話紀錄均已 全數提供予地檢署(庭述口誤為法院),見原審卷第112頁 〕,經被告、告訴人當庭辨識結果,其中除向客服人員表示 信用卡遭盜刷且詢問後續應如何處理部分,為告訴人謝佳蓁 本人所為外(見偵續字卷第48頁),其餘數度要求將信用卡 改寄至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地址之通話,業據被告供認均係 其本人以謝佳蓁名義所為(見偵續字卷第47頁正、反面), 是本件兆豐銀行信用卡最初之寄卡地址,既由被告於申請書 內填載為上開被告臺中居所業如前述,則被告本得順利收取 該信用卡後開卡消費(且衡情關於吾人熟知一般開卡程序所 需之告訴人生日等身份資訊,亦因被告曾持有告訴人證件資 料而為其知之甚詳),是倘非接獲告訴人通知欲終止辦卡之 授權,並窺知告訴人欲將寄卡地址更改回新北汐止住所致無 從取得卡片而心有未甘,且仍執意持用該信用卡消費,被告 豈須再致電予銀行佯以掛失為由申請補發卡片並再三要求將 補卡寄送至申請書所載被告位於臺中地址之理?從而,其推 稱告訴人並未明白表示不同意伊使用信用卡消費乙節,顯係 臨訟託詞,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劉奇昌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不確定太太謝佳蓁有 無於收受信用卡前,以口頭告知出借名義予被告之事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然證人謝佳蓁於警詢及原審 證稱:伊於收到兆豐銀行信用卡前,即以口頭向丈夫劉奇昌 提過出借自己名義予被告申辦信用卡之事,當時丈夫即有要 求伊將卡片取消,故伊打電話要求被告不要繼續辦卡時,有 將上情告知被告。之後伊收到信用卡,並未開卡且將信用卡 剪卡寄回銀行(見偵字第1271號卷第17頁反面、原審卷第63 、64頁),並有證人陳蓓琳庭呈【謝佳蓁寄回銀行之信用卡 (已剪卡)】在卷足佐(見原審證物袋內),堪認證人謝佳 蓁所述尚非子虛。是以,姑不論告訴人謝佳蓁實際上有無向 丈夫劉奇昌口頭告知上情,抑或僅為告訴人於電話通知被告 終止授權時,因礙於人情遂以丈夫不悅作為託詞,然依前述 被告事後與銀行客服關於補發、掛失信用卡之對話可知,被 告確業由告訴人處得知告訴人丈夫對此事頗有微詞,其乃趁 勢利用作為變更信用卡寄卡地址之藉口而以補發新卡之方式 ,順利詐得信用卡盜刷消費,至為灼然。
⒋至於,告訴人謝佳蓁雖於100年11月16日警詢指稱:伊遭盜 刷兆豐銀行信用卡,信用卡非伊所辦,係被告所申辦,伊不 知道被告拿什麼證件去申辦;又於101年3月13日檢察官偵訊 中指稱:伊不同意被告拿其身分證去辦兆豐雅芳聯名卡等語 (見警卷第6頁、4636偵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謝佳蓁嗣 改稱:伊最初確有同意被告以伊本人名義辦理兆豐信用卡, 並傳真國民身分證、駕照、存摺影本予被告等語不合。按告 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於 100年11月16日警詢、101年3月13日偵訊中為如上證述,但 告訴人嗣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多次陳述:一開始同意幫被 告辦理兆豐銀行信用卡,後來覺得不妥,打電話告訴被告不 要用伊名義,又打電話給兆豐銀行,伊跟銀行說該信用卡係 盜辦,要銀行取消核卡,惟銀行人員表示核卡階段無法取消 ,伊才要求該信用卡改寄到伊新北市汐止區之地址,後在 100年8月18日將信用卡退回兆豐銀行,到100年8月30日接到 兆豐銀行催繳通知,經伊查證才知道林怡雯於100年7月7日 向兆豐銀行掛失信用卡,7月8日申請補發,7月9日開卡開始 消費;申請兆豐銀行信用卡的過程,很明顯是林怡雯冒名掛 失再補卡盜刷,如果伊同意的話,就不會要求兆豐銀行第一



次把信用卡寄給伊;(林怡雯去申辦兆豐銀行雅芳聯名卡信 用卡,該信用卡是否寄到你戶籍地?)伊有收到一次,當時 伊有請林怡雯說不要辦該張信用卡,要取消,但林怡雯並沒 有取消;事後伊有請林怡雯不要用伊之名義申辦信用卡,而 且伊也有問兆豐銀行,銀行說是寄到臺中地址,伊就請兆豐 寄到伊戶籍地,伊確實有收到第一次核發之卡片;伊最初確 有同意被告以伊本人名義辦理兆豐信用卡,並傳真國民身分 證、駕照、存摺影本予被告,然於1、2星期後即深覺不妥, 遂以電話告知被告表示不再同意出借名義,並致電兆豐銀行 欲取消辦卡,惟銀行人員稱目前處於核卡階段無法取消,伊 遂要求將卡片之寄送地址更改至伊位於新北汐止之住所等語 (1271偵卷第17頁及其背面;414偵續卷第46頁背面、56頁 ;原審卷第61、62頁),核與卷內兆豐銀行雅芳聯名卡申請 書、改寄信用卡地址、退回並剪卡、語音申報遺失、補發信 用卡等證據資料吻合(見原審證物袋內附資料)。是以,告 訴人固有一度指證被告竊取其身分證件等語不實,但就告訴 人撤回同意被告辦卡後之程序,告訴人指訴則無不合,並與 前開證據相符。是以,告訴人警詢、偵訊最初所述:就最初 原同意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兆豐銀行雅芳聯名卡部分,陳 述為被告以告訴人身份證件盜辦乙節雖有誇大不實,尚難憑 此即認告訴人其餘陳述:關於同意借名申辦兆豐銀行雅芳聯 名卡後,對被告表示終止授權,並向兆豐銀行客服中心表明 欲取消信用卡,惟該銀行核卡程序中無法逕行取消辦卡,告 訴人乃將被告在原申請書所指定前開臺中市地址,更改為其 本人新北市住所等情不足採信。被告徒以告訴人先謊稱伊竊 取相關證件,嗣又改稱係事後反悔不願再出借名義,其說詞 反覆,前後不一,指摘告訴人指證不足採信云云,為本院所 不採。
⒌另被告又辯稱:關於申辦兆豐銀行信用卡之證件資料,係被 告親自影印後交付予伊,花旗銀行信用卡之部分則係沿用前 次之證件影本,且係未予影印即以原件寄交或傳真銀行等語 (見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然證人謝佳蓁於原審證稱:伊 相關證件影本均係以傳真方式予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69頁反面),而細觀卷附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內所附之證件影 本,均有明顯相同之傳真字樣,而其上所記載之「僅供申請 兆豐信用卡」、「僅供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等文字,肉眼 即可明顯辨識係屬被告筆跡,益見被告係另行影印後再填載 字樣分向兆豐、花旗銀行檢附申請,要無疑義,堪認被告辯 稱告訴人自始有同意其辦理花旗銀行信用卡乙節,顯乏實據 。至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伊並未告知告訴人欲以其名義申



辦花旗吉享貸之款項(見偵續卷第56頁反面),而證人謝佳 蓁證稱:被告係向伊表示已向公司支借欲返還先前之借款, 伊遂提供帳戶予被告,毫不知悉被告又以伊名義申辦貸款。 之後被告又向伊借款,伊遂再匯給被告25,000元,其餘6, 000元,事後已退還花旗銀行等語明確(見偵字4636號卷第 19頁、原審卷第67頁),衡情告訴人既於100年6月24日即致 電至兆豐銀行改寄卡地址回新北汐止,業如上述,且對於被 告之經濟條件欠佳亦知之甚詳,自無可能再於同年7月30日 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貸款,徒令自己身陷日後必遭銀行追 討債務之窘境,復依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告訴人曾特地南 下協助被告處理租屋事宜等互動觀之,其與被告雖已無妯娌 關係,然告訴人仍十分顧念舊情,是被告另執巧言使其誤信 該筆匯入帳戶之款項乃被告先向公司所支借,嗣後告訴人又 禁不起被告提出再予分期清償之請求,遂將其中25,000元轉 匯予被告,使其取得此部分之詐欺款項,昭昭甚明,足徵被 告係有計劃地逐步利用告訴人心性之弱點及善意,遂行其詐 欺取財目的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所執前開各節辯解,均 係飾卸推諉之詞,委無可採。而被告經告訴人撤回同意後, 又以告訴人名義,要求兆豐銀行將補發之信用卡寄送至其前 揭臺中居所,附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ViVi en」署名而偽造該信用卡不實私文書;又未經告訴人同意, 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花旗卡友吉享貸; 以及先後於附表二、三所列時間、地點,持上開兆豐、花旗 銀行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以網路輸入信用卡資料 之方式交易、電話語音系統繳費,而偽造用以表示謝佳蓁以 信用卡支付意思之電磁紀錄方式消費,使該等特約商店之店 員或網路交易、電話語音系統之賣方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林 怡雯係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交付財物或給付勞 務利益,自足以生損害於謝佳蓁本人、各該特約商店、網路 交易、電話語音系統之賣方及兆豐銀行、花旗銀行對於客戶 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被告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陳忠仁,惟被告亦陳述:陳忠仁 未見聞謝佳蓁出借身份證件之過程,且被告未提出陳忠仁之 住址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則被告聲請傳喚陳 忠仁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核無必要。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復聲請傳喚與告訴人謝佳蓁對質詰問,惟查證人謝 佳蓁業於原審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而且本案關於證人謝 佳蓁是否授權被告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之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本院認無再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綜上調查結果,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姓名,自形式上整體觀 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 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 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 、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在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 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 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 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查,被告冒用告訴人謝佳蓁之名義以掛失為名補辦 兆豐銀行信用卡、未經同意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花旗卡友 吉享貸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花旗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貸款部分之申請書,至兆豐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部分,當時係得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不構成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0條(偽造信用卡私文書部分)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信用卡、貸款部分)。 ㈡又按以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林怡雯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網 站,或使用電話語音系統繳費,透過網路或電話輸入告訴人 謝佳蓁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用以 表示持卡人向各該網站或電話系統刷卡繳費,自屬於上開規 定所規範之準私文書無疑。是以,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偽造私 文書盜刷消費部分(附表二編號1、3至6、8至10、13、15、 18至22、24至34、附表三編號1、3、4、9至11、13至17、19 至25、28、30至37部分),亦各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信用卡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簽 帳單部分);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網站,或使用電 話語音系統繳費,透過網路或電話輸入告訴人謝佳蓁之信用 卡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係各犯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編 號2、7、11、12、14、16、17、23及附表三編號2、5至8、 12、18、26、27、29部分)。至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並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購買商品部分)、第2 項詐欺得利罪(詐取勞務給付部分)。起訴書就上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於論罪部分引用相關法條,但此部 分犯罪事實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 一併審理,而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向被告告以



此部分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114頁背面),亦 不生突襲性裁判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在上開信用卡、貸款申請書及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署名,及在簽帳單偽造署名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 私文書、貸款申請書及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 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均不另論罪。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 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 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2、3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信用卡及貸款;附表二 編號1、3至6、8至10、13、15、18至22、24至34、附表三編 號1、3、4、9至11、13至17、19至25、28、30至37所示之行 使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之目 的亦在盜刷消費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附表二編號2、7、11 、12、14、16、17、23及附表三編號2、5至8、12、1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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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心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